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9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蔡碧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5 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吳慎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玉,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其配偶周太局遭加害人劉家宏傷害致死,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808 元、法定扶養費100 萬、殯葬費30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可獲得補償醫療費2,788 元,殯葬費可補償106,620 元,然因申請人已依周幸蓉名義,向勞工局請領喪葬給付86,400元,扣除後尚可補償20,220元,加起來應補償23,008元,逾此部份之醫療費、殯葬費申請予以駁回;至法定扶養費部份,申請人得獲補償441,596 元,但因申請人有財產2,446,31
1 元,足可維持生活,故駁回法定扶養費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
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就個案具體狀況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換言之,補償項目及補償之金額,則須視殯葬費用之支出,是否已成為當時當地的喪禮習俗而定;而是否已成為當地當時的喪禮習俗,則可參酌各該轄區葬儀公會或葬儀社所提供葬儀服務收費標準。
⑵原告為被害人辦理殯葬後事,僅依民間一般習俗並未鋪張浪
費,所支出費用,包括十字花及豎靈放大照1,400 元,誦經法師37,600元,豎靈用品、三寶架、靈桌圍、臨終法事、引魂安靈師父及引魂入殮師父11,500元,遺體出館及遺體入館1,200 元,毛巾及服務費7,400 元,訃文、禮簿、謝簿、提名簿、簽字筆1,700 元,道士引魂、童幡竹、牌位、引魂香紙、靈骨童男女、往生被、15吋照片、祭品一組、枉死城、打城祭品、打城法師、引魂水果及頭七場地費11,600元,三牲、6 、12菜碗、四果及晉塔供品3,200 元,出殯送火化師父、返主除靈師父、燒紙紮、庫錢師父、送晉塔師父、黑布及地理師12,800元,旅行車、遺體淨身及屍袋29,500元,合計117,900 元,均屬一般喪葬禮俗之必要費用,且於一般葬儀社所提供葬儀服務收費標準中均有記載,原審議決定均認為非屬必要費用而予扣除,實有誤會。
⑶原審議決定認為下列喪葬費用過高,並予刪除,亦不合理:
①遺體接運支出6,000 元扣除3,000 元及抬棺工資支出7,20
0 元扣減1,200 元,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依法須驗屍、解剖以鑑定死因,而接屍的費用(包括車資及工資)依葬儀社所提供之葬儀服務作為收費標準,應為必要費用。
②葬儀用品支出7,700 元扣減2,500 元,外牌樓、三樣花、
鮮(塑)花山、花海、花壇、布幔、司儀、燈光及走道地毯支出28,000元扣減8,000 元,中式樂隊6,000 元扣減1,
000 元,骨灰位及永久奉祀費88,000元扣減58,000元部份,一般葬禮中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進行告別式時安排樂隊演奏,此為世俗所能接受之通念。又被害人遭加害人毆打導致死亡,未及向原告交代遺言,原告只能依循習俗選擇為被害人遺體火化後安置靈骨塔位,做為永久追悼之用。此部分支出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裁判所肯認。更何況,前開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均屬禮俗所常見,且為辦理殯葬合理必要支出,原審議決定未審酌前情即予以刪減,尚有未當。
⑷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並未逾合理範圍:
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關於被繼承人之免稅扣除
額喪葬費用為100 萬元,財政部所主管保險條款關於喪葬費用之標準亦為100 萬元,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僅298,220 元,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態,且係確實支出,至於支出明細係葬儀社業者內部作業計算,亦未超越當時當地的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
②次按法務部(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釋:「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固可參考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惟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標準於新臺幣30萬元內酌定之。」。即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核殯葬費時,對於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僅有參考作業,實際認定仍應審酌時代環境與遺屬心情等因素綜合考量喪葬費用是否必要,不宜以過時保守之實務見解任意刪減,反致家屬二次傷痛。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均有收據可稽,惟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
1 項第2 款之限制,原告僅申請30萬元,在民間習俗業屬低估,原決定仍將多數必要費用刪減,顯有不當。
⑸原審議決定否准原告扶養費之請求亦屬不當:
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二、三
、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已明示本條規定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此非惟法律適用之當然之理,亦有法務部(90)法保字第006891號函釋可參。原告為被害人配偶,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補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此與原告是否得以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原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竟以申請人尚有微薄財產,即否準申請人此項申請,殊屬未洽。
②原審議決定向稅捐機關調閱原告等之財產資料,並無任何
法律依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保密規定,則該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用以認定原告是否有無謀生能力之依據,況原告等縱尚有微薄財產,亦非即遽認原告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原決定時仍應調查其他事證,如原告之家庭狀況、負債情況及衡量社會觀念等因素綜合考量,自不得以不完整之稅捐資料認定原告尚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況原決定所查得之財產資料中亦欠完整,如原告雖於台北縣新莊市擁有自用住宅土地房屋,然前開土地房屋尚有100 多萬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有負債情形,而原告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2418號地號土地均為田產,地處偏僻變賣不易,另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原告所有持分亦僅三分之一,且原告亦無汽車等動產。原告多年前即已無工作,僅能依賴被害人負責家庭經濟支柱,今被害人壯年早逝,致使原告頓失依靠,原告亦因老化併發腳痛,毫無經濟能力可資維繫,原告之長女雖有工作,然自99年9 月即開始償還助學貸款,原告之次女縱已成年,但仍在大學就讀,並辦理助學貸款。凡此原告之家庭狀況、負債等情形均未見原審議決定詳為調查,詎據予認定原告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殊屬率斷。
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
法理,即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此係法律適用當然之理,主管機關今任以行政函釋為不利原告之解釋及認定,顯已破壞法律保留之原則;況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並非僅考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充性質」,更需注意較近親屬間之親情傷痛作為判斷依據。核原審議決定未能審酌前情即認原告不符民法第1117條規定,而將原告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全數刪除,亦係未當。
⑹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係於法有據:
①原告為被害人之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遺
屬補償金。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即揭櫫此意旨。
②因此解釋該法,應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為基礎
,並做對於人民有利之解釋,避免發生社會問題,且依該法第4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費用來源包括法務部編列之預算、監所作業之勞作總額及犯罪之所得等,可知就被害人遺屬而言,該案之犯罪者將來入監服刑所為勞動之代價,將滋生一定之金額,則被害人遺屬由此獲得補償,更屬有據、合理,係屬常態;反之,被害人遺屬因其他原因而不獲補償,則為變態之情形,從而解釋被害人之法定請求權,應從寬認定,否則即失上開規定之良法美意。⑺綜上,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囑補償金,被告
審議結果准予補償醫療費及殯葬費分別2,788 元及20,220元,而原告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分別為2,808 元及298,220 元,至法定扶養費原告請求1,000,000 元,被告審議結果准予補償法定扶養費441,596 元,但以原告有微薄財產而駁回此部份之申請,被告未依常態規定使原告獲得合理補償即有未當。因而聲明:「(一)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部份均撤銷;(二)被告應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0元、喪葬費278,000 元及法定扶養費1,000,00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原告因其配偶周太局遭加害人劉家宏傷害致死,即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法定扶養費100 萬,經被告審議結果准予補償441,596 元,惟再經審核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田產及存款利息共2,421,
872 元,且每個月尚可領取遺屬年金3,750 元,經核算其可受扶養之期間計26年共計117 萬元,認其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駁回此部份之申請。
⑵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設立目的,係未免於被害人於犯罪被
害後,其本人或其遺屬因而生活頓失依恃並解燃眉之急,故曰「補償金」,而非「賠償金」自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於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⑶被告詢依申請人所申請內容加以審核,並向財稅單位調閱申
請人財稅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補償之金額,係由國庫支應;況上述文件係為審核之用,並未損害申請人之權益,並非無因取得,核先敘明),始得知申請人有房屋、土地、田產及存款利息共2,421,872 元,且每個月尚可領取遺屬年金3,750 元,經核算其可受扶養之期間計26年共計117 萬元,前述之收入及財產,經核算後認申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為駁回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⑷原告以其支出殯葬費用,向被告申請補償30萬元,經依法務
部所編犯罪被害人補償及求償業務參考資料彙編所附「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之標準加以審核,准予補償殯葬費106,620 元,再經審核申請人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給付86,400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9 月9日核付在案。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經依法予以減除後,決定准予補償20,220元,實無不合。
⑸綜上,經被告審議結果原告可獲得補償醫療費2,788 元,殯
葬費可補償106,620 元,然因申請人已依周幸蓉名義,向勞工局請領喪葬給付86,400元,扣除後尚可補償20,220元,加起來應補償23,008 元 ,逾此部份之醫療費、殯葬費申請予以駁回;至法定扶養費部份,申請人得獲補償441,596 元,但因申請人有財產2,446,311 元,足可維持生活,故駁回法定扶養費之申請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因其配偶周太局遭加害人劉家宏傷害致死,即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2,808 元、法定扶養費100 萬、殯葬費30萬元(但列帳之單據僅為298,220 元,參見本院卷p-18,故原告減縮該部分為298,220 元);經被告審議准與補償醫療費2,788 元,殯葬費可補償106,620元(然因原告已以周幸蓉名義,向勞工局請領喪葬給付86,400元,扣除後尚可補償20,220元),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得獲補償441,596 元,但因原告有財產2,446,311 元,足可維持生活,故駁回法定扶養費之申請。兩造間之實質爭執:
①醫藥費:原告請求2,808 元,被告准予補償2,788 元,差數僅20元。
②殯葬費:原告請求298,220 元,被告准予補償20,220元,
差數278,000 元(實際上,被告是同意補償106,620 元,但原告家屬另向勞工局請領喪葬給付86,400元,扣除後補償20,220元),故此部份之爭議,應包括兩部份:
1.原告請求298,220 元,被告同意106,620 元,被告否准191,600 元(原告知悉該部分之差數,參見原告99年12月23日之準備書狀所附之附件五,本院卷p-67)。原告對以周幸蓉名義,向勞工局請領喪葬給付86,400元之事實雖未爭執,但從未陳述是否同意扣除該部分已領之金額。
2.所以殯葬費之爭執,包括兩部份「原告請求298,220 元,被告同意106,620 元,被告否准191,600 元(如本院卷p-18之附表)」、「向勞工局請領喪葬給付86,400元應否扣除」,二者合計278,000 元(即為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
③法定扶養費:原告請求100 萬元,被告你核准獲補償441,
596 元,但因原告有財產2,446,311 元,足可維持生活,故駁回法定扶養費之申請。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仍為100萬元(參見原告99年12月23日之準備書狀所附之附件五,本院卷p-67)。
⑵就醫藥費部份:
僅屬證書費用之否准,新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收據(參原處分卷p-13),列計證明書費100 元,其他費用20元,該其他費用顯然非屬證書費用,亦無其他資料供為參酌說明是如何之費用,足以證實非屬醫藥費用,被告予以否准,應無疑義。
⑶就殯葬費部分:
①關於「原告請求298,220 元,被告同意106,620 元,被告否准191,600 元(如本院卷p-18之附表)」部分:
1.台北縣立殯儀館所出具之收據三張及遺體冷藏收據一張(參原處分卷p-28至31)被告完全核准,即本院卷p-18之附表之編號01。
2.棺木費用、靈車費用、出殯誦經、家屬孝服,被告亦完全核准,即本院卷p-18之附表之編號03、04、06、11。
3.部分刪除之費用(本院卷p-18之附表之編號02、05、07、08、09、10):
(02、05)遺體接運支出6,000 元扣除3,000 元及抬棺工資支出7,200 元扣減1,200 元,原告稱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依法須驗屍、解剖以鑑定死因,而接屍的費用(包括車資及工資)為必要費用云云;此部分係相驗屍體之費用,並非殯葬費用,自應扣除。
(07、09)葬儀用品支出7,700 元扣減2,500 元、,外牌樓、三樣花、鮮(塑)花山、花海、花壇、布幔、司儀、燈光及走道地毯支出28,000元扣減8,000 元,這是殯葬活動中之必要性,凡屬殯葬禮儀之必要費用被告業經准許(如07部分,西裝壽衣、壽內用品及紙錢准許5,
200 元;09部分,靈堂佈置及司儀、襄儀部份也是准許),而其超過禮儀之必要者,自應扣除。
(08)骨灰位及永久奉祀費88,000元扣減58,000元部份,殯葬費用是安葬費用,並非祭祀費用,屬於安葬費為之內之必要者,若屬於爾後祭祀之費用當然不得列計其內。(10)告別式之樂隊部分,樂隊是有其必要,但樂隊費用數額之合理性,原告並未敘明如何之費用為必要,被告審酌就中式樂隊6, 000元扣減1,000 元,而准予5,000 元,應屬合理。
4.全額刪除之費用(本院卷p-18之附表之編號12至21):包括(12)十字花及豎靈放大照1,400 元,(13)誦經法師37,600元,(14)豎靈用品、三寶架、靈桌圍、臨終法事、引魂安靈師父及引魂入殮師父11,500元,(15)遺體出館及遺體入館1,200 元,(16)毛巾及服務費7,400 元,(17)訃文、禮簿、謝簿、提名簿、簽字筆1,700 元,(18)道士引魂、童幡竹、牌位、引魂香紙、靈骨童男女、往生被、15吋照片、祭品一組、枉死城、打城祭品、打城法師、引魂水果及頭七場地費11,600元,(19)三牲、6 、12菜碗、四果及晉塔供品3,200元,(20)出殯送火化師父、返主除靈師父、燒紙紮、庫錢師父、送晉塔師父、黑布及地理師12,800元,(21)旅行車、遺體淨身及屍袋29,500元等等。經查,實際上靈堂之費用及靈堂之誦經,被告已經核准,原告額外的請求是個別家族的紀念或各式逢七之誦經(12、13、
14、15、16、17),自非殯葬費用;按照風俗方式之祭祀或各項處置之師父費用(18、19、20),是祭祀費用或額外處置之答謝,均非必要之殯葬費用;而(21)之費用是處理相驗之費用,而遺體之處理於台北縣立殯儀館所出具之收據已經列計,額外之費用自無必要。原告僅稱均屬一般喪葬禮俗之必要費用,自無足採。
②原告家屬向勞工局請領喪葬給付86,400元應否扣除部分:
該款項由原告家屬領據有收據供參(參原處分卷p-44),原告亦無爭執,應堪認定;此為殯葬費用給付之一部分,當然應予扣除。原告請求298,220 元,被告同意106,620元,扣除原告家屬周幸蓉向勞工局請領喪葬給付86,400元後,被告核准補償20,220元,於法應無違誤。
⑷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請求100 萬元,被告你核准獲補償441, 596元,但因
原告有財產2,446,311 元,足可維持生活,故被告否准法定扶養費之申請。但原告爭執於「被告認定原告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殊屬率斷」:
1.原告雖於台北縣新莊市擁有自用住宅土地房屋,然前開土地房屋尚有100 多萬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有負債情形。
原告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2418號地號土地均為田產,地處偏僻變賣不易,另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原告所有持分亦僅三分之一。
2.原告多年前即已無工作,僅能依賴被害人負責家庭經濟支柱,今被害人壯年早逝,致使原告頓失依靠,原告亦因老化併發腳痛,毫無經濟能力可資維繫,原告之長女雖有工作,然自99年9 月即開始償還助學貸款,原告之次女縱已成年,但仍在大學就讀,並辦理助學貸款。②經查:
1.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申請補償,該款規定係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義務之補償,則犯罪被害人之父母申請遺屬補償金,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而民法有關子女對於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按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就父母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略謂「…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則申請遺屬補助金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必須不能維持生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經被告向財稅單位調閱原告財稅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補償之金額,係由國庫支應;況上述文件係為審核之用,被告職權調閱,應屬合理有據),既原告於台北縣新莊市擁有自用住宅土地房屋(雖尚有100 多萬貸款),但其仍擁有相當之淨值,應堪認定;又原告尚有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2418號地號土地即使為田產,另原告與他人共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三分之一,仍均屬有價值之不動產,僅就公告現值合計即為2,421,872 元(參原處分卷p-19背面),而市價顯就公告現值為高,原告擁有相當之資產應堪認定。且原告每個月尚可領取遺屬年金3,750 元(參原處分卷p-57),經核算其可受扶養之期間計26年共計117 萬元;被告認為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有據。況原告房屋貸款100 多萬元部份,被告也經審酌(參原處分卷p-62),足認原告所陳稱之內容是經考量過的,而子女就學就業之情形,並不影響到原告資力之認定,故原告所稱自不足採,亦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補償決定,並無不法,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