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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若雷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08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力久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紗線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4126/0660號及第AW/95/4268/0807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5503.90.90.00-4 號「其他合成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稅率1.5%,無輸入規定;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准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報單第AW/95/4126/0660 號第1 、2 項貨物為編織帶,第3 項為繩狀空心帶,報單第AW/95/4268/0807 號之貨物為編織帶,均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806.32.90.00-9 號「人造纖維製其他窄幅梭織物」,稅率6.8%,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096 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0,692 元及76,421元,併沒入貨物,因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60,692 元及76,421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19,117元及4,050 元、營業稅955 元及

202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7年6 月2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00469號復查決定略以,參據原告另案相同貨物經鑑定係屬「其他織物」,系爭來貨應改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006.32.00.00-4 號「合成纖維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仍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於原處分不生影響;至稅率由6.8%調高為10% 部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未予變更罰鍰及追徵之稅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

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嗣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寬度小於30公分,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核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7 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8102245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嗣因原告訴稱系爭原料貨物因已加工完成復運出口,無法辦理退運,遂依同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另以98年8 月13日098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貨價360,692 元及76,42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貨物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即屬得予進口之貨物,無須辦理退運:

⒈系爭貨物經國貿局核准專案進口,必須依規定進口後6

個月內加工完成後全數出口,不得留為他用,並於出口後1 個月內檢附出口報單向國貿局辦理銷案。是以系爭貨物已全數加工為織片復運出口並向國貿局核銷在案。

⒉系爭貨物經國貿局核准專案進口,復經國貿局於98年4

月10日審查結果,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且由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基普五字第0981015548號函知原告,系爭貨物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故鈞院乃撤銷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97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可稽。亦即系爭貨物屬得予進口之貨物,殆無疑義,無須辦理退運。

㈡系爭貨物既屬得予進口之貨物,則不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

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該適用之構成要件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而所謂「不得進口之貨物」,則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所列種類。然系爭貨物既屬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即屬得予進口之貨物,而不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之一,亦不構成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則無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適用自明。

⒉再者,系爭貨物經國貿局專案核准進口,已於規定期限

內加工完成後全數出口並向國貿局核銷在案,故無須辦理退運。不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規定,被告未予詳查,即驟引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貨物處原告追繳貨價之處分,顯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皆有違誤,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應予以撤銷。

㈢查紗線樣態經多年研發進步,種類日新月異且衍生多種變

化,而其確切的歸類名稱,亦無一個明確且公認的圖文對照表可資比對參照,致使各方認定不一致,本是可預見之事,惟立法卻在有關貨品申報分類上之認定配套措施不足,令申報人及行政機關難以適用,致申報人和行政機關之認定與專業機構之認定皆不相同,此立法瑕疵之代價最終由申報人承擔確實有違公平正義及正確責任之分擔。詎行政機關就立法瑕疵所生問題竟迂迴卸責,有國貿局及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函可證云云。

㈣提出國貿局專案進口核准書函(95年7 月31日貿服字第

09570145560 號、95年8 月4 日貿服字第09570149840 號、95年9 月4 日貿服字第09570169560 號)、國貿局專案進口核銷書函95年11月15日貿服字第09500154580 號、96年1 月16日貿服字第09600005600 號、96年1 月16日貿服字第09600005610 號)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據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總說明:「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鈞院卷第76頁,證據1 )次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譯本說明:「一、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自78年

1 月1 日起實施以關稅合作理事會(CustomsCooperation Council )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System)為基礎編訂而成。有關貨品之分類及號別之認定應依據解釋準則及總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二、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鈞院卷第77頁,證據2 )。查核定進口貨物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海關依實到貨物之名稱、品質及規格,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核列正確稅則號別。進口貨品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予以分類歸納,因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無法將所有貨品逐項核列,因此輔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予以詮釋,使進口稅則分類更趨完善。且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由此可知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解釋準則)及HS註解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

㈡參據HS註解第55.03 節:「本節所指之纖維係按本章註解

總則所述之方法製造。」(鈞院卷第79頁,證據3 第2 頁)及第55章總則:「人造纖維棉通常經由噴絲頭中的幾千個小孔射出;很多噴絲頭所生產出的無數單絲集合起來就成為絲束,這些絲束可立即或經過各種處理工程(洗滌、漂白、染色等)後,經延伸再切斷成短纖維,通常這些纖維的長度被切成25到180 毫米之間,決定長短之因素依據人纖種類不同,供製紗支規格種類之不同,以及與其它纖維混紡時,其他纖維之性質不同等而定。」(鈞院卷第78頁,證據3 第1 頁)之詮釋,可知貨品分類號列第5503.90.90.00-4 號「其他合成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鈞院卷第87頁,證據4 第

1 頁)為經洗滌、漂白、染色等之人造纖維絲束;參據HS註解第58.06 節:「(A) 窄幅梭織物(1 )條形經緯織物,寬度不超過30公分,在兩側有布邊者(扁平或管狀)。

…(2) 不超過30公分之窄條,由較寬之經緯織物裁切而成(不論直切或橫切)並在兩邊鑲有假邊,或一邊為正常之織邊,另一邊則為假邊。」(鈞院卷第82頁,證據3 第5頁)之詮釋,可知貨品分類號列第5806.32.90.00-9 號「人造纖維製其他窄幅梭織物」(鈞院卷第88頁,證據4 第

2 頁)為寬度不超過30公分,且至少一邊有布邊或織邊之人造纖維製窄幅梭織物;參據HS註解第60章總則:「本章包括之紡織物,其製成不像梭織物般以經緯線交織而成,而為一系列連結套環生產而成。通常此織物包括:…」(鈞院卷第84頁,證據3 第7 頁)及第66.06 節:「本節涵蓋本章前述各節以外之針織或鉤針織品。」(鈞院卷第86頁,證據3 第9 頁)之詮釋,可知貨品分類號列第6006.32.00.00-4 號「合成纖維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鈞院卷第89頁,證據4 第3 頁)為無法歸列其他章節之窄幅針織品或鉤針織品。故人造纖維製之紗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503.90.90.00-4 號;寬度不超過30公分,至少一邊有布邊或織邊之人造纖維製窄幅梭織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806.32.90.00-9 號;而無法歸列其他章節之窄幅針織品或鉤針織品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6.32.00.00-4 號。三者稅則號別區分,並無困難。原告訴稱立法有配套措施不足之瑕疵乙節,顯係不諳稅則分類規定,核無足採。另原告其餘之主張,因與本件追繳貨價之處分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㈢按「紗」者,依據HS註解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 總則

:…(B )紗⑴總則:「紡織用紗可為單股,多股(合股)及粗股紗。此詞彙解釋如下:(i )單股紗係指由下列方式組合成之紗:(a )以棉狀短纖,利用加撚使其抱合在一起者(紡製紗);或(b )屬於第5402節至5405節之單絲,或屬於第5402節或5403節之二根或二根以上絲(複絲)經由加撚或不加撚而成者(長纖紗)。(ii)多股紗係指二根或二根以上之單股紗合撚而成者,包含屬於第5404或5405節之單絲(二股,三股,四股等紗)。然而若紗僅由屬第5402或5403節之單絲利用加撚方式將其合而成者,不可視其為多股紗。(iii )粗股紗指由兩根或兩根以上之紗,至少其間有一根為多股紗,利用一次或一次以上股合方式所成者。」(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7 至8 頁)此為「紗」之定義,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曾於95年9 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

YARN乙批(報單第AW/95/4515/0826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

2 第1 頁,下稱另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以紗線編結或連續圈圈相套之梭織物,顯與前揭HS註解對於「紗」之定義不同,根據其外包裝標示(原處分卷1 附件

2 第3 頁),第2 、4 項認為編織帶,第3 項認為繩狀空心帶,皆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806.32.90.00-9 (原處分卷

1 附件6 第5 頁),輸入規定MWO ,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經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2 第4 頁)核處在案。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NYLON YARN(紗)2批,原申報YARN,貨品分類號列5503.90.90.00-4 「其他合成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3 頁),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報單第AW/95/4126/0660 號第1 、

2 及3 項貨物分別與另案貨物第2 、4 及3 項為相同貨物,報單第AW/95/4268/0807 號貨物與另案貨物第4 項為相同貨物,被告據以更正系爭貨物貨名為編織帶及繩狀空心帶(原處分書誤繕編織物),皆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806.32.90.00-9 「人造纖維製其他窄幅梭織物」(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5 頁),第1 欄稅率6.8%,輸入規定MWO,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洵堪認定。

㈤為慎重計,經被告檢送另案貨物之貨樣函請紡研所鑑定結

果(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3 頁),其貨品之結構類似花式紗中之鉤編紗之結構,應為「其他織物」;又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再函請紡研所明確判定來貨究屬何種紗(如螺旋花紗、毛絨花紗、圈環花紗…等)或何種織物(如梭織物、針織物…等),並檢附HS註解第54(人造纖維絲)、55(人造纖維棉)、56(填充用材料、氈呢、不織布;特種紗;撚線、繩、索、纜及其製品)、58(特殊梭織物;簇絨織物;花邊織物;掛毯;裝飾織物;刺繡織物)及60章(針織品及鉤針織品)供判斷依據(原處分卷2 附件3),嗣經紡研所判定為「其他織物」(原處分卷2 附件4)。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實為「織物」,而非為「紗」,被告根據另案貨物包裝標示「空心帶」(原處分卷1 附件2 第3 頁)及其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貨名,並無違誤;復參據HS註解第6006節-其他針織及鉤針織品:「…本節涵蓋本章前述各節以外之針織或鉤針織品。」(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17頁)之詮釋,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006.32.00.00-4 「合成纖維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7 頁),第1 欄稅率10% ,原歸列5806.32.90.00-9 ,第1 欄稅率6.8%,尚非妥適,應予更正,依更正後輸入規定MW0 ,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且核課稅率應由6.8%改為10%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罰鍰及追徵稅款處分(原處分卷1 附件4 )。

㈥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

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財政部於97年11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原處分卷1 附件9 )釋示:「…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係財政部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至何謂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及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案件該大陸物品應如何處理,財政部復於98年3 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原處分卷1 附件10)釋示:「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前揭財政部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係包括下列3 種:⑴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⑵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上述區分實益在於,對於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進口人如能補具輸入許可證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應准貨物銷證稅放;對於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主管機關尚不得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使其溯及於進口時點生效,僅能協助查明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倘進口人能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貨物應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㈦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認原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YARN」(紗線),而實到來貨為「編織帶」與「繩狀空心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嗣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核准輸入,據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1)及貿易局98年4 月15日貿服字第0980150955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2)附之「98年4 月10日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3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認來貨為供加工後出口用,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准依上開財政部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處分卷1 附件14)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為寬度小於30公分之織物,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6 頁),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以98年7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81022453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5)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因原告訴稱系爭原料貨物因已加工完成復運出口(原處分卷1 附件19),無法辦理退運,遂依同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8 月13日98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16),追繳其貨價360,692 元及76,421元,洵無違誤。㈧查本件據國貿局95年7 月31日貿服字第09570145560 號書

函及同年8 月4 日貿服字第09570149840 號書函(鈞院卷第12頁至16頁,原證1 )所示,國貿局係核准原告專案進口大陸製紗料(YARN),核與系爭來貨「織物」不同,前揭貿易局書函自無本件之適用。次查系爭貨物經國貿局98年4 月10日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3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前揭財政部令釋示意旨,本件屬處分尚未確定,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函件之案件,貨物自應辦理退運,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即屬得予進口之貨物,顯係曲解法令,核無足採。再查系爭貨物為寬度小於30公分之織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輸入規定MW0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核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原告訴稱系爭貨物不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之一,顯不諳法令規定,亦無足採。再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之規定,係指進口人應將原貨限期辦理退運出口;系爭貨物因已加工完成復運出口,與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原貨辦理退運出口不符,原告無法辦理退運,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追繳其貨價,自無不合等語。

㈨提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之合訂本總說明、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譯本說明、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譯本、海關進口稅則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第9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 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 個月。

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設有規定。又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寬度小於30公分,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屬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核無不合:

㈠按核定進口貨物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海關依實到

貨物之名稱、品質及規格,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核列正確稅則號別。又進口貨品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予以分類歸納,因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無法將所有貨品逐項核列,因此輔以HS註解予以詮釋,使進口稅則分類更趨完善。且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故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解釋準則)及HS註解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

㈡經查,原告曾於95年9 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

YARN乙批(報單第AW/95/4515/0826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

2 第1 頁,下稱另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以紗線編結或連續圈圈相套之梭織物,顯與前揭HS註解對於「紗」之定義不同,根據其外包裝標示(原處分卷1 附件

2 第3 頁),第2 、4 項認為編織帶,第3 項認為繩狀空心帶,皆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806.32.90.00-9 (原處分卷

1 附件6 第5 頁),輸入規定MWO ,故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經被告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2 第4 頁)核處在案,先予敘明。本件係原告於95年8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NYLON YARN(紗)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4126/0660 號及第AW/95/4268/0807 號,原處分卷

1 附件1 ),原申報YARN,貨品分類號列5503.90.90.00-4 「其他合成纖維棉,未初梳、未精梳或未另行處理以供紡製用者」(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3 頁),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報單第AW/95/4126/0660 號第1 、2 及3 項貨物分別與另案貨物第2 、4 及3 項為相同貨物,報單第AW/95/4268/0807 號貨物與另案貨物第4 項為相同貨物,被告據以更正系爭貨物貨名為編織帶及繩狀空心帶(原處分書誤繕編織物,原處分卷1 附件3 ),皆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5806.32.90.00-9 「人造纖維製其他窄幅梭織物」(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5 頁),第1 欄稅率6.8%,輸入規定MWO。嗣被告檢送另案貨物之貨樣函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鑑定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3頁),其貨品之結構類似花式紗中之鉤編紗之結構,應為「其他織物」;又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再函請紡研所明確判定來貨究屬何種紗(如螺旋花紗、毛絨花紗、圈環花紗…等)或何種織物(如梭織物、針織物…等),並檢附HS註解第54(人造纖維絲)、55(人造纖維棉)、56(填充用材料、氈呢、不織布;特種紗;撚線、繩、索、纜及其製品)、58(特殊梭織物;簇絨織物;花邊織物;掛毯;裝飾織物;刺繡織物)及60章(針織品及鉤針織品)供判斷依據(原處分卷2 附件3 ),嗣經紡研所判定為「其他織物」(原處分卷2 附件4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實為「織物」,而非為「紗」,被告根據另案貨物包裝標示「空心帶」(原處分卷1 附件2 第3 頁)及其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貨名,並無違誤;復參據HS註解第6006節-其他針織及鉤針織品:「…本節涵蓋本章前述各節以外之針織或鉤針織品。」(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17頁)之詮釋,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006.32.00.00-4 「合成纖維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7 頁),第1 欄稅率10% ,原歸列5806.32.90.00-9 ,第1 欄稅率6.8%,尚非妥適,應予更正,依更正後輸入規定MW0 ,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且核課稅率應由6.8%改為10%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罰鍰及追徵稅款處分(原處分卷1 附件4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系爭貨物業經國貿局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在案(原處分卷1 附件14)。又系爭貨物嗣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寬度小於30公分,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仍屬不得進口之貨物,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既經國貿局專案核准進口,即屬得予進

口之貨物,非屬關稅法第15條及同法第96條不得進口之貨物,無須辦理退運云云。按「…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卷1 附件9 )及「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原處分卷1 附件10),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釋可參。依財政部該等令釋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下列3 種:⑴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⑵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其區分在於:⑴進口管制物品須先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同意進口函件;⑵對於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進口人如能補具輸入許可證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應准貨物銷證稅放;⑶另對於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主管機關尚不得事後核發輸入許可證,使其溯及於進口時點生效,僅能協助查明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倘進口人能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但貨物應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中國大陸產製「YARN」(紗線),而實到來貨為「編織帶」與「繩狀空心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嗣因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核准輸入,據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2)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8年4 月15日貿服字第0980150955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1)附之「98年4 月10日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3 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認來貨為供加工後出口用,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准依上開財政部令釋意旨,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處分卷1附件14)。嗣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為寬度小於30公分之織物,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原處分卷1附件6 第6 頁),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原告雖提出國貿局95年7月31日貿服字第09570145560 號書函及同年8 月4 日貿服字第09570149840 號書函(本院卷第12頁至16頁原證1 )等件為證,惟依該等文件所示,國貿局核准原告專案進口大陸製紗料(YARN),核與系爭來貨之「織物」,並不相同,上開國貿局書函自無本件之適用。又系爭貨物經國貿局98年4 月10日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3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依前開財政部令釋,本件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經本院前揭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惟系爭貨物仍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海關應辦理退運,如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故依前開財政部令釋意旨,本件屬處分尚未確定,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函件之案件,貨物自應辦理退運。原告稱系爭貨物既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即屬得予進口之貨物云云,核與上開令釋不符,應係誤解所致。故原告稱系爭貨物非屬關稅法第15條及同法第96條不得進口之貨物,無須辦理退運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令釋及說明,並非可採。

八、被告所為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系爭貨物,及嗣因原告表明無法辦理退運,另為追繳貨價之處分,均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寬度小於30公分,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核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7 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8102245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原處分卷1 附件15);嗣因原告訴稱系爭原料貨物因已加工完成復運出口(原處分卷1 附件19),無法辦理退運,被告遂依同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另以98年8 月13日098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貨價360,692 元及76,421元(原處分卷1 附件16),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系爭來貨寬度小於30公分,應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003.30.00.00-9 號「合成纖維製針織品或鉤針織品,寬度不超過30公分者,第6001或6002節除外」,稅率10% ,輸入規定MW0 ,屬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核無不合。據此,被告所為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系爭貨物,及嗣因原告表明無法辦理退運,另為追繳貨價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