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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3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4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係經被告安置該會○○農場之個別墾員,原獲配耕臺中縣○○鄉○○段○○號等8 筆土地,面積計2.01

5 公頃。○○○亡故後,由配偶○○○申請繼耕○○○配耕土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8年6 月4 日(88)輔肆字第1074號書函同意辦理。又○○○繼耕之上開土地或已放領予○○○,或由○○○切結交還,經被告依○○○意願調配並分割土地後,○○○繼耕土地為○○段○-1地號(面積0.0660公頃)、○○地號(面積1.0450公頃)及○號(面積0.4070公頃)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96年5 月8 日楊蘇足亡故,原告向○○農場申請繼耕○○段○、○、○地號土地,經被告以96年9 月26日輔肆字第0960003946號書函復該會○○農場略以,原告所請與被告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不符。原告復於98年5 月15日申請就系爭土地繼耕間接安置,被告以98年6 月17日輔肆字第098000210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依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繼耕之申請應在「場員」亡故後3 個月內辦理,○○○為農場原安置場員楊聖泉亡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本人,原告無由申請繼耕,而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其中關於系爭87地號土地部分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農場墾員○○○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生父),於40

年間與開墾橫貫公路之榮民,獲安置墾荒未辦保存登記之土地,其後○○農場成立,開始對墾荒榮民為配耕輔導安置;嗣被告為健全國土管理,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國有,被告登記為管理機關。63年原告被繼承人○○○往生,遺眷○○○(原告生母)、甲○○、○○○、○○○(子女)均為繼承人,為配合被告繼耕申請作業規定僅得推由家屬

1 人申辦,全體繼承人基於家庭倫理,推由母親○○○代表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申請繼耕,並經核准,實際上自始即由原告為場員遺眷之繼耕人。96年5 月8 日○○○不幸往生,原告委託訴外人○○○於96年6 月7 日向○○農場申請繼耕,因○○農場承辦人漏未依規處理,遲至96年8 月

8 日始補辦簽呈,以致原告申請繼耕案遭誤認逾期;事後向○○農場再調閱原告申請繼耕案,因原承辦人已申辦退休,無相關申請資料,始生繼耕審核爭議。

㈡兩造合意適用「47年墾荒辦法」,被告片面依新修規定「

69年處理要點」、「87年作業要點」為繼耕審查,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⒈40年間退伍榮民因修築中橫道路,政府安置修路榮民開

墾梨山等地區,形成偏遠地區退伍榮民群聚開墾,為安頓榮民,其後始提出資源開發、榮民輔導方案,經行政院核定後訂頒「47年墾荒辦法」;在該辦法訂頒前,○○○農場已於46年成立。故先有榮民群聚開墾,始有農場成立,最後才有管理規劃。原告合法開墾土地於前,「47年墾荒辦法」制頒後獲准配耕;61年相關土地辦理土地登記國有,其後制頒「69年處理要點」、「87年作業要點」。被告以69年、87年之作業規範,審查兩造合意依「47年墾荒辦法」所定行政契約是否准許繼耕申請,所為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契約規範不合,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⒉被告公告「69年處理要點」、「87年作業要點」後,福

壽山農場所有耕農,僅原告1 戶未另訂新約,因此無法享受被告新頒作業之福利;但兩造使用借貸之行政契約應適用「47年墾荒辦法」為繼耕申請審查。被告雖修定行政作業規則,非經兩造同意,變更兩造合意依「47年墾荒辦法」所約定之變更行政契約,自不生行政契約。

⒊司法院釋字第457 號旨在針對被告發布「土地處理要點

」,強調「應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國家資源合理妥適分配」;解釋文雖論述受配榮民與國家之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但並未規範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行政契約須依雙方合意之行政規範為辦理。前開解釋並未針對被告法規修改,榮民應如何配合辦理,故該解釋並非授權被告為終止配耕之依據,應無爭議。⒋「47年墾荒辦法」公布於釋字457 號解釋公布前,被告

主張榮民開墾耕作,所有耕農因該解釋均適用「69年處理要點」、「87年作業要點」,作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得因借用人死亡而否准繼耕之借貸關係,忽略:

⑴榮民墾荒系爭土地於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前。

⑵榮民墾荒係依「47年墾荒辦法」為作業,該辦法並無限制繼承之規範。

⑶榮民墾荒獲配耕地,即喪失退伍軍人之福利,與一般眷舍之使用借貸概念不合。

⒌以兩造配耕關係,應繼續沿用47年之「承墾荒地辦法」

規定,而47年兩造合意適用之「承墾荒地辦法」就開墾使用者,依法得繼承並無任何身分、資格之限制。被告以「69年處理要點」、「87年作業要點」規定,否定雙方合議適用之「47年墾荒辦法」,堅持依新訂頒「作業規定」繼耕作業之審查,終止使用借貸,顯不適法。⒍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雙方合意適用「47年墾荒

辦法」,本案被繼承人○○○耕作系爭土地,當然不適用「69年處理要點」、「87年作業要點」為繼耕審查,被告以該辦法否准繼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

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有關人民之權利義

務,應以法律定之。查「場員」、「個別墾員」其申辦繼承作業規定,已限制民法繼承人之繼承權益,應依法律為合理限制,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以非行政法規,而係內部之作業要點,作為排除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增加民法繼承篇所無之限制,依此准否原告繼耕權益,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被告否准原告繼耕申請,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⒈依行政院47年3 月25日台47防1513令核准之「47年墾荒

辦法」第20、13、17、19條規定意旨,原告之被繼承人○○○耕作相關土地,係在61年3 月6 日土地第一次登記、被告登記管理系爭土地前;原告之被繼承人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收益,因被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管理登記人;依當時安置榮民輔導作業及相關國有土地管理法制不備,原告之被繼承人○○○顯為配合「反攻復國」而「增產報國」,兩造何來耕作繼承人資格限制之概念,亦即: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占有相關土地,在被告管理、登記之前。

⑵原告之被繼承人開墾相關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因繼承權利,發生無權占有之問題。

⑶原告及被繼承人配合被告土地管理,不生有權占有變為無權占有。

⒉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2 號、91年台上字第754 號

、92年台上字第553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意旨,原告之被繼承人自40年起長期承租耕作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關土地,並無違反耕作規定。而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土地、○○農場為管理人之前,原告之被繼承人已合法耕作,參諸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89)內地字0000000 號函文意旨之類推適用,原告配合○○農場耕作規定,申請繼耕管理,有利國土管理,契合榮民開墾時代背景,符合信賴利益保護,應屬依法有據。

⒊40年安置榮民當時,旨在整軍備戰,以為建設復興基地

為未來反攻大陸作準備,兩岸關係緊張,安置榮民依40、50年之歷史背景,時處「動員勘亂」之「戒嚴時期」,當時法制不備,政府安頓榮民,鼓勵榮民開墾農場,目的在整軍備戰,並無預定榮民「使用期限」及繼承身分限制,則被告現時法規審查戒嚴時期之行政契約,明顯忽略大時代之背景。

⒋查另案墾員○○往生後,先由遺眷○○○○(配偶)聲

辦繼耕,○○○○往生後再由遺眷○○○(子女)繼續辦理繼耕(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10月19日輔肆字第0930001607號函,受文者:○○農場),此所以另案○○○○得由繼承人申辦繼耕即足證明事實真象。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慣例,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意旨,本件遺眷原告申請繼耕,應符規定。

⒌再參司法院釋字第547 、542 、526 、512 號解釋,一

再解釋平等原則,故行政機關就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必須無差別待遇,否則有違平等原則,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意旨與被告並不否認另案相同事件「墾員○○亡故後,由其遺孀游窸妹繼耕,○○○○亡故後再由渠之兒子○○○繼耕」,依此行政先例,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告請求繼耕應屬合法。

㈣原告母親代理原告全體為繼耕申請,其繼耕申請效力及於

原告: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9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往生後,全體繼承人推派母親○○○代表繼耕。故原告在墾員○○○往生後,即依法申請繼耕,僅為配合管理機關推由一人當代表人,其代表效果及於全體繼承人(遺眷),故原告於母親○○○往生後,當然得就本人繼耕權益請求管理機關為更名登記,應屬合法。

㈤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借貸的目的包含建築房屋: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與其他榮民,於40年間開墾橫貫

公路,被安置於○○農場墾荒,52年奉准以個別墾員身分,配耕臺中縣○○鄉○○段○號地號等8 筆土地,因開墾之必要,經被告核定在系爭87號土地搭蓋工寮一棟(參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 建物,面積0.278 公頃),此有被告96年12月12日武產字第0960002991號函,同意建物申請門牌號碼為憑。

⒉被告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且定期

巡查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情況,並核發申請門牌號碼同意函;而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墾植系爭農地,必須有建物始足遮風避雨、放置農具,原告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係經被告所同意,建物得使用至不堪使用止,更足證明配耕並無繼承人資格之審查限制,始同意門牌申請。

⒊原告於系爭土地有3 棟建物,係為墾荒耕作、眷屬住居

使用,並不違反行政院「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再者,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違法搭蓋建物,將遭被告、被告所屬○○農場或警方移送法辦,為配合實際核准使用,原告之繼承人○○○始向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申請門牌號碼,並於96年獲得被告所屬○○農場發函證明地上建物合法;如原告違反墾荒辦法或行政院開發案,勢必遭移送法辦,何來獲得警局○○編管號牌、○○農場建物證明。

⒋另原告之被繼承人○○○、○○○,於87號土地搭蓋鐵

皮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 )、放置貨櫃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 ),均屬為耕作所使用,並經被告人員定期巡查認同,因無申辦門牌號碼必要,故申請發函同意辦理門牌;由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原告違規搭屋為終止,更足證明建物係有權使用;建物得使用至不堪使用止,何來配耕有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子女)僅得由一人繼承之不當限制。

⒌原告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雙方之使用借貸

又未立期限,則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使用期限,應民法第

470 條應依使用借貸目的,於使用完畢時始有歸還義務。系爭房屋搭蓋在被告管理之前,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後,自始即無反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基於信賴利益,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借地蓋屋之使用目的應截至房屋毀損不堪使用為止。系爭房屋尚在正常合理使用中,且無違反環保、使用借貸目的,被告終止系爭繼耕之使用借貸關係,明顯依法無據,被告否准被告繼耕,片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明顯疏略47年榮民、榮眷配耕之⑴「榮民開墾」:土地耕作權;⑵「眷屬住居」:房屋使用土地權二目的⒍因兩造合意適用之「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

案」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並無榮民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繼承之規定,反係為安置眷屬而規範,亦即賦予眷屬繼耕權,原告無違反使用規定,基於眷屬身分繼承繼耕、住居權利,應符配耕規定,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所為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

㈥總結:

⒈系爭土地原告有地上物,且依「承墾荒地辦法」,配耕

榮民得在地上興建建物;原告依行為時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承墾荒地辦法」,於地上興建房舍,供開墾、住居使用,應屬依法有據。

⒉處分機關主張:原告並非無權佔用,被告否准繼耕,由所屬○○農場訴請拆屋還地,明顯不合法:

⑴基於法律不溯既往,處分機關不得依新修規定作為繼

耕之審查;⑵基於法律保留,被告不當限制原告繼承權之行使:

①第一順位繼承人僅得由一人繼承,不得共同繼承。

②第一順位繼承人一人申辦繼承,其餘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③被告依修正後之單行法規,取代兩造合意適用「47年墾荒辦法」為行政契約,有違行政契約效力。

④原告基於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應

得依法申請繼耕,並得合法占用地上建物。被告否准繼耕,再由所屬機關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早年安置榮民之配耕目的。

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98年5 月15日的申請,應作成核准坐落

地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繼耕的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 條規定,設置農場

安置榮民就業,將所經營之國有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政府對於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此與一般國民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而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受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7 號解釋,附件6 )。被告為特別照顧場員遺眷生活,准許合於資格之場員遺眷繼續耕作原場員配耕之土地,惟場員遺眷繼耕後,該遺眷僅與農場發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因此取得場員身分。

㈡查原告之父○○○於52年間經准以個別墾員身分,安置被

告所屬○○農場,並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配耕臺中縣○○鄉○○段○○號等國有土地,面積計2.015 公頃農墾維生。○○○於63 年7月15日亡故後,其配耕土地由配偶楊蘇足依繼耕作業要點申請繼耕,經被告以88年6 月4 日(88)輔肆字第1074號書函同意辦理,又因○○○部分配耕及超耕土地,經水土保持局查定為超限利用地,且又位於有勝溪整治範圍內,依規定不得放領,經被告依○○○意願調配調整,並將無法放領之超限利用地予以分割,其中原配耕○○段○地號(0.3360公頃):分割為○地號(0.2700公頃,屬超限利用地)、○-1地號(0.066 公頃,屬未超限利用地);原配耕○○段84地號(1.6450公頃) :分割為84 地 號(0.6000 公頃,屬超限利用地) 、○○地號(

1.045 公頃,屬未超限利用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如附件

7 。經被告依其意願調配配耕土地後,以91年10月9 日輔肆字第0910001647號書函復(附件8 ),略以自願維持配耕臺中縣○○鄉○○段○○○○號(0.0660公頃)、○○地號(1.0450公頃)、87地號(0.4070公頃)3 筆土地,面積計1.518 公頃,及辦理放領○○段○地號(0.0640公頃)、○○地號(0.0140公頃)、○○地號(0.0160公頃)、○○地號內(0.3880公頃)及○○地號內(0.0150公頃)等5 筆土地,面積計0.497 公頃,原則同意辦理;又原配耕及超耕同段○地號內(0.2700公頃)、84地號內(0.6000公頃)、128 地號內(0.006 公頃)及144 地號內(

0.2276公頃)土地,面積計1.1036公頃,自願於91年12月

1 日前無條件交回農場,原則同意;另○○農場收回同段○地號面積0.2700公頃及84地號0.6000公頃土地,請○○農場儘速施行造林,以維水土保持等語。

㈢嗣○○○於96年5 月8 日亡故,原告向被告所屬○○農場

申請繼耕臺中縣○○鄉○○段○○號0.2700公頃、84地號

0.6000公頃及87地號0.4070公頃等3 筆土地,其中同段○地號0.2700公頃、84地號0.6000公頃土地,雖為○○○原配耕地,惟該等土地屬超限利用地,91年間經農場調配調整後,○○○已於91年10月1 日切結交還,且經被告要求○○農場收回施行造林並核定不予放領,原告申請繼耕非屬○○○生前配耕土地,難謂有據。至同段87地號土地部分,雖屬○○○生前配耕之土地,因○○○之身分為遺眷,並非繼耕作業要點所定之場員,原告申請繼耕,難謂符合要件。被告以依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原告申請應在場員亡故後3 個月內辦理,○○○為農場原安置場員楊聖泉亡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本人,否准原告申請繼耕,經核並無不合。至所訴委由他人代理原告依限提出繼耕申辦,惟因農場承辦人延誤,致遭誤認逾期申請云云,因○○○之身分為遺眷,並非繼耕作業要點所定之場員,故無論原告是否於○○○亡故後3 個月內提出申請,原告之申請仍與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所定「場員死亡」之規定不符。

㈣依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場員遺眷申辦繼耕需填具被

告有眷場員(含墾員、義民)視同間接(繼耕)安置基本資料卡,○○○以個別農墾員身分並未影響其遺眷申辦繼耕條件,其遺孀○○○前經申請繼耕並完成部分土地放領,所訴被告以場員身分限制規定,適用個別墾員云云,應係誤解法令。又依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款規定,場員遺眷如超過1 人,應自行協調推派1 人提出申請,並需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亡故時,原告尚未成年,經合意推派其母○○○申辦繼耕(協議書如附件9 ),被告依據繼耕作業要點規定准予繼耕,並於91年間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92年1 月10日廢止如附件10)完成部分土地放領,嗣楊蘇足亡故後,所請繼耕其母○○○生前繼耕之土地,與其父○○○當時進墾應適用47年發布之被告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均無涉。至訴稱其父長期承租耕作,非無權占有土地,且搭建房屋早於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之前云云,與本案得否申請繼耕係屬二事;所舉墾員○○亡故後,遺眷申請繼耕一節,以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㈤另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3 筆土地返還被告所屬○○農場在案(附件11),併予敘明。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楊蘇足僅為該會○○農場原安置場員○○○亡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原告申請繼耕○○○繼耕之系爭土地,與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⒈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 條規定:「輔導會為執行

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又被告87年12月16日(87)輔肆字第2508號函頒繼耕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第3 點規定:「場員遺眷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㈠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下稱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民國78年1 月11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第4 點規定:「申請人應依左列程序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㈠場員亡故後,申請人除須及早通報所屬農場外,並應於場員死亡日起3 個月以內備齊下列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㈡場員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㈣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⒉次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繼耕作業

要點,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能力、耕作能力,是否確有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畫……」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57 號解釋在案。是被告87年12月16日(87)輔肆字第2508號函頒前揭繼耕作業要點,明訂在受配耕榮民死亡,其所配耕國有農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後,准許合於資格之遺眷自行協調推派一人繼續耕作該榮民原受配耕之土地,乃係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符合上揭解釋意旨。又原受配耕榮民之遺眷經被告准許繼耕後,與被告間僅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該遺眷並不因此具有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所定場員身分,應無疑義。

⒊查原告之父○○○於52年間以個別墾員身分,經被告安置

該會所屬○○農場,獲配耕臺中縣○○鄉○○段○○號等

8 筆土地,面積計2.015 公頃。○○○於63年7 月15日亡故後,原配耕土地由配偶○○○申請繼耕,經被告以88年

6 月4 日(88)輔肆字第1074號書函同意辦理在案。又上開○○○獲准繼耕之部分土地,因查定為超限利用地,且位在有勝溪整治範圍內,依規定不得放領,經被告依楊蘇足意願調配,將無法放領之超限利用地予以分割,其中原配耕○○段○地號(0.3360公頃)分割為○地號(0.2700公頃,屬超限利用地)、○-1地號(0.0660公頃,屬未超限利用地);原配耕○○段84地號(1.6450公頃)分割為84地號(0.6000 公頃,屬超限利用地)、○○地號(1.0450公頃,屬未超限利用地),並以91年10月9 日輔肆字第0910001647號書函復略以,○○○自願維持配耕○○段○-1地號(0.0660公頃)、○○地號(1.0450公頃)、87地號(0.4070公頃)3 筆土地,面積計1.518 公頃,及辦理放領○○段90地號(0.0640公頃)、127 地號(0.0140公頃)、129 地號(0.0160公頃)、144 地號內(0.3880公頃)及128 地號內(0.0150公頃)等5 筆土地,面積計0.

497 公頃,原則同意辦理;原配耕及超耕同段○地號內(

0.2700公頃)、84地號內(0.6000公頃)、128 地號內(

0.006 公頃)及144 地號內(0.2276公頃)土地,面積計

1.1036公頃,自願於91年12月1 日前無條件交回農場,原則同意;另○○農場收回同段○地號面積0.2700公頃及84地號0.6000公頃土地,請○○農場儘速施行造林,以維水土保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放領農地調查表、放領土地清冊、配耕土地清冊、土地調配同意書、超耕土地交還切結書、被告88年6 月4 日(88)輔肆字第1074號書函、91年10月9 日輔肆字第0910001647號書函、96年9 月26日輔肆字第0960003946號書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⒋承上所述,系爭87地號土地雖為○○○原獲配耕土地,惟

○○○亡故後,包含原告在內之遺眷共同出具協議書(本院卷第108 頁),表明協議推派由○○○為代表繼耕楊聖泉配耕土地,並經被告以88年6 月4 日(88)輔肆字第1074號書函同意辦理在案(本院卷第76頁),可見○○○之遺眷業已依被告所頒繼耕要點第4 條規定行使渠等申請繼耕間接安置之權利,被告亦已踐履其照顧榮民遺眷生活之義務。又系爭87地號土地固屬○○○生前獲准繼耕之土地,然所謂「場員」係指經被告核定有案安置於所屬各農場從事農業墾耕之榮、義民,依進墾安置辦理時程及對象不同,雖區分為個別農墾墾員、義民、自力農墾墾員及場員等,然上開人員通稱為場員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各農場歷年來執行不同類型農業安置之特性對照表乙份附本院卷第202 頁可資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可知,○○○以遺眷身分申請並獲准繼耕,其僅為被告所屬○○農場原安置場員○○○亡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本人,亦不具有場員身分。故○○○亡故後,原告再就繼耕人○○○前所獲准繼耕之土地申請繼耕,與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以「場員」亡故時,其遺眷始得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之要件,顯有不符,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⒌未查,○○○為被告安置○○農場之個別墾員,具有場員

身分,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指訴被告以繼耕作業要點關於場員身分之限制,適用於個別墾員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各農場安置之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請繼耕間接安置之程序與要件,自應依被告所頒前揭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與為規範自願從事農墾之退除役官兵申請承墾荒地,所訂之被告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無涉,被告依行為時即87年12月16日頒訂之繼耕作業要點規定審核本件原告繼耕申請,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違。原告訴稱本件應適用○○○進墾當時即47年發布之承墾荒地辦法,被告逕自適用繼耕作業要點,並以該要點取代兩造合意適用上開47年墾荒辦法之行政契約,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並有違行政契約效力云云,顯屬無據,核不足採。再前揭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已明定符合一定資格之場員遺眷得自行協調推派一人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原告稱上開繼耕作業要點限制民法繼承人之繼承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洵非可採。另原告所舉被告○○農員前墾員○○亡故後,由其遺孀○○○○繼耕,○○○○亡故後再由子○○○繼耕乙案,嗣經被告檢討,認於法不盡相符,業以98年10月15日輔肆字第0980003508號函請所屬○○農場重新檢討,並經○○農場以98年11月15日武產字第0980003061號函通知○○○略以,其繼耕配耕地具備之條件已喪失,該場依規定終止土地借貸契約並收回土地在案(本院卷第203-205 頁),原告援引該案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乙節,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與繼耕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不符,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