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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5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前第一家庭資金匯往海外案、國務機要費及國內諸多貪瀆案件,原告檢附報章媒體剪報資料檢舉而偵辦,目前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立即發給原告5 筆檢舉獎金,分到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2 筆、5.4 億元、10.2億元、535 萬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民國97年8 月18日聯合晚報公佈,知悉前第一家庭大

筆可疑資金來源者,發給檢舉獎金1 千萬元,並給予保護等,全國同胞看到此報導可為證人,已形成實體法律效力,被告不可賴帳。本案真正突破點為319 槍擊案,原告於97年5月9 日早已宣布破案,檢方卻查不出。若319 槍案不發生,國民黨執政,則前第一家庭無任何一毛國務費。原告於97年

5 月9 日及8 月29日早先檢舉319 槍案,93年3 月19日至97年5 月20日這4 年任何的國內外舞弊、違法所得、回扣,皆源於原告檢舉成功,有原告親筆簽名蓋印在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97年9 月16日移案到最高檢),永具法律效力。全國弊案至少200 件,浮上檯面不過20多件,檢方不查,也無能力破案,呈證:99年6 月12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前第一家庭在94年以前犯案,前第一家庭與319 槍案有關。

㈡國務機要費流入第一家庭,洗錢匯往海外,原告於97年8 月

29日檢舉成功;檢方於97年9 月27日始知悉,又此案於99年

6 月12日判刑14年,符合法務部有罪判決,故要給原告檢舉獎金1 千萬元。原告於97年8 月29日檢告國務費,於97年9月3 日檢告陳鎮慧案及國務機要費,檢方因而於97年9 月25日查出陳鎮慧的隨身碟,查出國務費案。訴外人林德訓案件亦是原告於97年9 月27日檢舉,經於97年10月3 日聲押,判刑12年半,另要給獎金。另馬永成收賄、貪污於二次金改;元大負責人貪瀆,依99年6 月12剪報,檢方查扣第二次金改賄款,是有這回事。原告早於97年8 月19日檢告元大、中信、台新、遠東集團……等(97年8 月29日,另檢告國泰、富邦)資金流入第一家庭,該案近期宣判,98年12月24日檢方查獲、起訴以上元大、富邦……等,以及陳敏薰、辜仲瑩等,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夜10時,早先檢舉成功。99年6 月12日聯合報公布:陳敏薰為獲開發經營權,先付1 千萬給吳淑珍,前第一家庭各判8 年,以上均經有罪判決,被告應另外給檢舉獎金。

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億2 千萬元,按年利率5%,利息全捐國

庫,到達翌日計息到全部清償本金為止,2 成為稅金。貪瀆、曾勇夫、陳聰明…等一罪一罰獎金。原告至少檢舉200 件以上成功。特偵組該起訴卻不起訴之重大案件有:1 、軍人案的李傑、陳肇敏上將等,軍中公款、副食品、軍油、醫院、碼頭、全國老舊眷村等5 千億,原告於最高院獲勝訴,其法律效力大於最高檢,竟然故意狠心銷案。2 、原告勝訴了SOGO案,效力高過於最高檢特偵組,連動債原告於97年9 月12日、15日及11月11日亦檢舉過,被最高檢特偵組銷案,另外新竹地區的高鐵沿線、軍人何雍堅侵占公務,亦另外給獎金給原告。3 、馬永成貪污於二次金改、黃志芳違法外交案,被告也應發給原告獎金,但以上全遭銷案。

㈣請求被告給付535 萬元,收到訴狀翌日起以年利率5%計息,

至清償本金全部止,2 成為稅金。本案為獨立案件,單獨給獎金。99年7 月14日中國時報載高院違法貪污,原告先檢舉,被告及所屬最高檢特偵組亦有罪。99年7 月15日聯合晚報載,美提起訴訟沒收扁珍2 房產,更是具體新事證。

㈤原告請求金額依99年7 月12日狀為10.2億元,依7 月26日狀

為535 萬元,併審但獨立給獎,原告收到其中一件的獎金,即結案。原告於7 月14日及30日具狀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但遭銷案,以上皆有公文在我手中。原告訴求被告要給錢。㈥請法院提示原告檢舉200 人之明細(姓名、犯何罪、檢舉日等)。被告機關至今(99年11月22日)仍提不出原處分書。

請法院收到本狀後,立刻核審,第1 案99年7 月3 日陳敏薰開發金案錢入第一家庭檢舉獎金340 萬元,其他199 案以後再討論,但不能駁回。開發金控前董事長陳敏薰為穩重公司經營權,支付1 千萬給吳淑珍尋求支持,原告先檢舉,嗣後扁珍各判8 年,99年11月12日已在最高法院定讞。爰提出97年8 月19日檢舉函為證。

㈦原告於98年8 月17日檢告何雍堅,呈檢舉函,於99年6 月至

12月亦陳報何雍堅侵占公款、扣獎金……等,其貪污罪被判16年,檢呈100 年1 月19日聯合報剪報為證,被告依法應核給檢舉獎金1 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息,原告均捐出為公款之用。

㈧聲明:請求被告發給原告5 筆檢舉獎金即1,000 萬、1,000

萬、5.4 億、10.2億、535 萬。1,000 萬的部分自98.5.22起至被告給付日止,其餘自起訴狀到達翌日起至被告給付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辦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8 條第1 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9 條第1 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三、證據資料。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據此,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並由受理檢舉機關檢附法院判決書等相關資料,陳報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審核決議通過,始得核發檢舉獎金。

㈡原告如認符合檢舉辦法之規定,必須依本辦法逕向原受理檢

舉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受理檢舉機關檢附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原告相關檢舉資料及其製作筆錄,送請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審議。本件原告一再宣稱『知悉』國內諸多貪瀆案件,並檢附報章媒體剪報資料,自陳『知悉』前第一家庭可疑資金及國內相關貪瀆案件,要求被告立即發放檢舉獎金,被告多次函知原告請依前述規定辦理,並無違失之處。又,被告函知原告事項所為之答復,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按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尚非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並非訴請撤銷行政處分,亦非確認何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而係直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然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其訴之聲明之獎金,倘尚未獲准及核定金額,即不符合一般給付訴訟要件。

五、按:㈠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上開授權制訂檢舉辦法,檢舉辦法第3條 第

1 項規定:「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

4 條規定:「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12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3 條、第131 條第1 項之罪。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3 之罪。…」第8 條「(第1 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2 項)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及政風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準此,檢舉人於檢舉辦法第4 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固應給與獎金,但其發給應檢附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相關檢舉資料,送被告設置之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審核決議通過,始得核發檢舉獎金。

㈡次按檢舉辦法第9 條:「(第1 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

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三、證據資料。(第2 項)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第3 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第4 項)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因此,檢舉人須以本人名義,以書面記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被檢舉人之姓名、貪污瀆職事實及證據資料,或製作筆錄,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紋後,始完成檢舉程序。

六、本件原告主張有檢舉之實,且被檢舉人都受有罪判決,被告應給與檢舉獎金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檢舉開發金案錢入第一家庭,其97年8 月19日函略謂:「王院長建煊:…另我知悉部分,大筆可疑資金來源:A 、元大金控、台新金控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可能尚有金鼎證券公司,因檢方不早起訴以上負責人…等,檢方為罪魁禍首。B 、大筆可疑資金來源:319 槍擊案…鐽震案…台郵百億資金違法於陽信銀行,…所得任何一毛錢皆違法!檢舉人:甲○○親筆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並未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被檢舉人之姓名、貪污瀆職事實及證據資料等,既非依檢舉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亦與檢舉辦法第9 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不符。

另查原告所稱被告代表人曾勇夫包庇圖利5.4 億元、最高檢特偵組偵辦連動債及台開案之10.2億元、馬永成收回扣535萬元等事,皆未依檢舉辦法第9 條為記載,自不符合發給獎金要件。另原告多次陳情發給獎金,經被告以96年6 月11日法政決字第0961107834號函說明:「…三、依來函所述,台端自述知悉國內諸多貪瀆案件,惟並未指明係何案件暨有無提出檢舉之事實,另就有無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部亦無從知悉,依上開辦法規定本部尚無權先行核准發放檢舉獎金與台端,敬請諒察。」可知被告因原告未指明係何貪瀆案件、有何檢舉之事實及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因此尚無法核准發放,意即原告若能補正,即能依檢舉辦法核定,其真意在於通知原告補正,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其訴之聲明之檢舉獎金,但原告之請求既未經被告核准,作成核准處分及確定金額,依前揭說明,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