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6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皇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晴美(董事)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林哲倫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退還保證金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0日填具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並檢附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定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之證明文件影本等,向被告申請進口95年度第12批泰國產原料糯米209 公噸(下稱系爭原料糯米),供產製混合糯米粉(糕餅粉)外銷,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405,000 元,經被告以95年
4 月11日農授糧字第0951105122號函同意專案進口,並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0章增註規定,適用第98章所訂稅則。原告嗣於95年12月11日以該批進口原料糯(碎)米已全數加工出口完妥,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等,向被告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申請退還保證金9,405,000 元,並請准予轉充作95年度第11批進口原料糯米之保證金。案經被告以原告前於95年4 月10日向北區分署申請進口95年度第12批原料糯(碎)米,依其原料糯(碎)米申請書及工業局核定之製成率證明文件所載,其製成率為每100 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 公斤(內含修飾澱粉百分之5 ),經被告95年
4 月11日農授糧字第0951105122號函核准專案進口。是該批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應在百分之95以上,出口報單應填列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1.00-9 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百分之30調製品),惟原告申請退還該批原料糯(碎)米繳交保證金時所附出口報單(報單號碼:DA/95/H3 88/0849)填列之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00-1 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顯示該批出口貨物含米量在百分之30以下,除與被告原核准內容不符外,亦足堪認定該批專案核准進口之原料糯(碎)米,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違反行為時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於98年4 月1 日以農糧字第0981111635號函知原告,所繳保證金9,405,000 元依法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出口報單申報之稅則號別為認定依據,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⒈稅則號別之歸類係為課稅及查驗貨物是否為受管制貨品
之依據;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在於為穩定國內糧價,維持產銷均衡,執行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農產運銷與價格政策而訂立,其中保證金之沒收,係對廠商未完全履行加工出口義務時所加之負擔,為達成行政目的之強制手段,兩者並無關連。
⒉查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出口報
單填載稅則號別為1901.90.99.00-1 ,係屬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而依申請核准原料進口時,被告要求出口時需含糯米量應在95% 以上,因此應歸列稅則為19
01.90.91.00-9 ,即應屬於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然此僅屬於稅則申報錯誤,至兩稅則之稅率均為零稅率。被告對於原告之出口貨物是否確未完全將所進口之糯米加工出口,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加以注意,除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亦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㈡本件申報稅則號別錯誤實與原告無涉:
⒈原告進口原料糯(碎)米,經加工製成糕餅粉後,本預
定於95年5 月間出口,出口前業依管理辦法之規定,通知被告派員會同裝櫃抽樣會封送請查驗,經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於95年5 月12日以(95)中穀所字第205 號函覆稱原告出口之系爭貨物糯米粉含量占96.7% (證3 )。因基隆關稅局以外包裝無任何標示而予以退關(證4 ),致原告未及出口交貨而遭外國客戶取消訂單,經原告於95年6 月6 日與第三人俊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易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將系爭貨品以320 萬元售予俊易公司(證5 ),俊易公司並以美金10萬6 千元於95年6 月16日出口售予新加坡廠商(證
6 )。⒉原告於95年6 月14日依前開與俊易公司之合約約定裝櫃
並載送往臺中港前,再次通知被告派員會同取樣封櫃,嗣即拖往台中港裝船出口(詳後述),此有北區分署人員於95年6 月14日在裝櫃現場監控裝櫃情形逐櫃登載所作成原料米加工進出稽查表可稽(證7 ),依該稽查表記載之貨櫃號碼與俊易公司之DA/95/H388/849號出口報單(證8 )所載之貨櫃號碼相符,並經北區分署認定在案(證9 ),且依相關貨櫃動態之資料亦可得知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封櫃後即於臺中港裝船出口,並未遭拆櫃(詳後述),是以裝船出口之貨櫃所裝載貨物與被告會同抽樣封櫃時相同。
⒊前開於95年6 月14日由被告派員會同裝櫃、取樣會封,
並會同將樣品送請檢驗結果,亦認定糯米粉含量達97.5% (證10),即已符合被告95年4 月11日農授糧字第0951105122號專案進口核准函所稱原告本批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應在95% 以上之要求,是以原告業已依原專案進口核准函之要求將該批進口原料米全數加工出口完竣。⒋至申報出口報單之填載係俊易公司之報關行所為,誠與
原告無涉。蓋依通關實務,系爭貨物既經原告售予第三人俊易公司,其復委託聯友報關行代為辦理出口相關通關手續(證8 參照),則俊易公司或聯友報關行填載出口報單錯誤,實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所得置喙,依上所述,原告確將進口之原料米全數加工及出口,被告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認定原告並無全數加工出口而沒入保證金,顯屬率斷。
㈢系爭貨物依通關流程確與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裝櫃、取樣
會封,並會同將樣品送請檢驗,足證出口貨物與檢驗貨物為同批貨物無訛:
⒈北區分署於96年6 月28日以農糧北產字第0960400223號
函(證11)稱依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6年6 月13日中普出字第0961009261號函並未能就關稅局之執掌業務提供判斷貨物內容之協助,然依前開函文所引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6年6 月13日中普出字第0961009261 號 函之內容配合原證7 、8 可知,系爭貨物於北區分署人員會同裝櫃封櫃後即逕送臺中港貨櫃集散場裝船出口,並未有何延誤時程,由此觀之,出口貨物出口時並未經更換,仍為被告所屬人員會同封櫃之狀態,焉能得謂無法判斷貨物內容。
⒉再者,本件既係由被告派員會同封櫃取樣,而依貨櫃通
關實務,封櫃時通常係由貨主會同被告人員到場,由貨主於被告人員監控下加封船公司封條於貨櫃,並將封條號碼紀錄交由報關行以電腦資料傳送予港口海關人員以便查對,此等資料被告於調查時向貨櫃公司及海關調閱資料即可明瞭,卻捨此不為,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顯屬失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遑論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於被告人員監控下,由貨櫃車司機加封船公司封條於貨櫃上,本非原告員工或實際負責人所為,更未有調換之可能。
⒊經查,原告係向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租用10個貨
櫃,原告依與俊易公司之買賣合約約定於95年6 月14日將貨物裝櫃,裝櫃時經被告派員會同取樣並在被告人員監控下加封船公司封條後封櫃(證12),裝櫃後即送往臺中港通關裝船,而與貨櫃歷史資料查詢(證13)對照下可知船公司封條號碼於裝船時除經海關拆封查驗外並未變更(附表一),故顯可得見系爭貨物於被告會同取樣封櫃後,該裝載貨物之貨櫃均未拆櫃,是以系爭出口貨物即為被告取樣封櫃時裝載之貨物至明。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不論當事人是否主
張均應主動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需加以注意。查原告於96年3 月15日即以(96)皇船字第960315號函向北區分署呈報貨櫃資料以供查核(證14),被告對此竟未加注意,被告縱有疑問,竟未向貨櫃公司或船公司調查,即逕為認定原告並未將進口原料米全數加工後出口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且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之違法。
⒌依上開貨櫃比對資料可知,原告將進口原料米全數加工
後,於封櫃前經被告派員會同取樣封櫃後,迄至裝船後均未有何調換貨物之情況,是以被告於96年6 月28日以農糧北產字第0960400223號函稱無法認定是否為同批貨物云云,顯不可採。
⒍原告經被告抽樣後歷次檢驗結果,含米量均在95% 以上
,雖被告認應以海關取樣送驗較為可採,惟依原證11所示,被告派員會同取樣封櫃後,封條並無變動,何以被告取樣送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此間差異原告亦甚感詫異,於刑事案件中,傳喚相關人證到庭以釐清,而於99年10月26日傳喚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周春和到庭證述稱其取樣時,貨櫃封條並未有何破壞跡象,因此可認在海關取樣前,系爭貨物狀態均與被告派員取樣、封櫃時相同,故可認定原告之出口貨物合於含米量95% 以上規定。
㈣原告實際負責人因涉嫌未將進口糯米完全出口,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99年度易字第964 號,輝股),然檢察官起訴書亦肯認被告派員會同裝櫃時,同時辦理抽樣,當時抽樣檢驗結果均合於規定,公訴人無法證明何以封櫃完成後,竟會出現截然不同之結果,此間情形何在,當由被告或公訴人加以證明,然渠等迄今仍無法證明,故自應採取有利原告之解釋。
㈤本件沒收處分違反糧食管理法之規定:
⒈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意旨,若涉及人民之財產權
,需經法律規定始得加以限制或剝奪。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可知,若法規命令抵觸憲法、法律之規定,或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均為無效。
⒉被告據以為沒入保證金之依據為管理辦法,而該管理辦
法之依據係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管理辦法第1 條參照),然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據以沒入保證金,是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其母法即糧食管理法之規定。
⒊依前開憲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財
產權之法規命令需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此更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93 號解釋可參,惟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糧食管理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沒收保證金之規定,則該管理辦法中關於沒收保證金之規定無效。
㈥另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雖係有關關務
事務事件,惟其內容亦係有關進口糯米繳交差額保證金,依該判決理由,被告(即本件之被告)應對於已出口與未出口部分依比例計算應沒收之差額保證金方符系爭管理辦法及其母法即糧食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且96年5 月14日修正之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證17)亦有相同規定,而本件依被告自原處分迄本件審理時所為答辯,其顯然認定原告並非全然未予出口,是以被告自當計算糯米粉含量比例並依比例為沒收金額之依據,而非一併沒收。
㈦本件原告業已多次申請發還保證金:
⒈原告於95年度第12批專案進口泰國產原料糯米,生產完
畢並依行為時管理辦法出口後,95年12月11日依該辦法之規定以(95)皇船字第951211號函請北區分署退還保證金(附件1 ),並經北區分署於95年12月12日以農糧北產字第0950007312號函呈請農糧署核准(附件2 )。
⒉嗣北區分署於95年12月28日以農糧北產字第0950400584
號函要求原告更改出口報單之稅則號別(附件3) ,原告則於96年1 月3 日以(96)皇船字第960103號函覆北區分署在案(附件4 )。
⒊因久未核退保證金,原告乃再次於96年3 月15日以(96
)皇船字第960315號函申請退還保證金(附件5 ),北區分署於96年3 月26日以農糧北產字第0960400099號函要求原告檢附其他文件(附件6 ),原告乃再次於96年
4 月2 日以(96)皇船字第960402號函檢具相關文件申請退還保證金(附件7 )。
⒋北區分署則於96年6 月28日再次以農糧北產字第096040
0223號函要求原告提供文件(附件8 ),原告乃於同年
7 月3 日以(96)皇船字第960703號函再次檢具文件申請退還保證金(附件9 ),惟農糧署北區分署則再次於97年11月27日以農糧北產字第097111197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附件10),原告無奈,乃再次於97年12 月2日以(97)皇船字第971202號函說明(附件11),而被告則於98年4 月1 日以原處分沒入本件保證金。
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早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保證
金,被告遲未核准退還,故原告乃提起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㈧被告以稅則申報錯誤及其他不利原告之證據即為本件處分
,卻忽略其他有利原告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不採之理由,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5年12月11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原
告所繳交95年度第12批進口糯米保證金9,405,000 元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申請核准專案進出口之含米量應在95% 以上,且應以
稅則號別「1901.90.91.00-9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之調製品)申報出口。在95年4 月28日前,原告申請核准專案進出口之cake flour共66案,都是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 」申報出口,此應無爭議。
㈡在進出口法令及實務上,填列正確稅則號別甚為重要。蓋
稅則號別乃貨物正確歸屬類別及狀態,與貨物稅率及進出口貨物的正確管制密切相關。錯誤的稅則號別涉及逃避管制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因此,原告於95年4 月28日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 」申報出口(95年度第11批),經海關取樣查驗「來樣米含量10% 左右」,海關就將該報單之稅則號別更正改列為「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原告稱稅則號別與應否沒入保證金無關,並不正確,如無正確稅則號別,難以管制執行貨物製成含米量95% 以上全數出口之規定。系爭貨物既於95年
6 月16日以稅則號別「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報運出口,則在海關未更正前該稅則號別前,自應以該稅則號別認定貨物的歸屬狀態。
㈢原告爭執95年6 月16日係由俊易公司報運出口,與原告無
關,或爭執系爭貨物經被告派員取樣封櫃後,直接運至臺中港貨櫃站裝船出口,並未更換云云,並無意義。蓋:
⒈關於檢驗報告:
⑴原告95年第12批於95年5 月4 日以稅則號別「1901.9
0.91.00-9 」申報出口。經海關查驗其「來樣米含量10% 左右」(附件5 ),稅則號別應改列為「1901.9
0.99.00-1 」(表示含米量低於30% )。⑵嗣原告於95年6 月16日以俊易公司(解散清算中,附
件8 )名義向臺中關稅局報運出申報出口,並改以稅則號別「1901.90.99.00-1 」申報(含米量低於30%)。臺中關稅局採C3方式處理,查驗實際來貨與報單記載相符後(即含米量低於30% ),放行裝船出口。
⑶北區分署人員分別在95年5 月4 日(第一次報運出口
)及95年6 月14日(第二次報運出口前)應原告通知至工廠取樣送驗符合規定(含米量高於95% )。然海關化驗結果為:「來樣米含量10% 左右」,兩者完全不同。為求慎重,農糧署將海關95年4 、5 月對原告報運出口之95年第11、12批留存樣品,經取樣再度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8 月18日檢驗結果:貨樣係以小麥粉為主,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附件7 )。⑷另北區分署於96年4 月函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再度檢驗
之前留存的樣品(附件15),依中華穀類研究所96年
6 月21日檢附之檢驗報告(附件16),該批樣品符合規定(含米量高於95% )。
⒉不同的檢驗報告顯示顯係樣品不同所生之差異:
⑴查95年第12批貨物,海關檢驗結果為「來樣米含量10
% 左右」,故正確的稅則號別確為「1901.90.99.00-
1 」(含米量低於30% )。⑵中華穀類研究對95年第12批的貨物先後有不同的檢驗
結果。對海關在報運出口時取樣送樣的樣品,中華穀類研究所的檢驗結果是「以小麥粉為主,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附件7 )。
對北區分署人員會同原告在工廠之取樣的樣品,中華穀類研究所的檢驗結果是含米量95% 以上。海關在原告報運出口時取樣送驗的樣品較接近出口的實態,本應較為可採。況查,問題的關鍵在於,倘系爭貨物符合含米量95% 以上之規定,不應該也不可能出現「不同的取樣造成差異如此大的檢驗結果」之現象(檢驗報告不是只有些微差異,而是非常巨大的差異)。申言之,差異如此巨大的檢驗報告反證明,原告欺瞞北區分署人員以獲得不實在的樣品。
⑶更何況,對95年第12批貨物,俊易公司也是以稅則號
別「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報運出口,經臺中關查驗相符後出口。顯見該批貨物確實不符含米量95% 以上之規定。
㈣歸入保證金未違反糧食管理法之授權:
⒈稻米是國家整體政經國防發展必須存在扶植的產業。在
我國加入WTO 後,政府承諾向會員國每年度進口一定數額稻米(進口配額),其中政府進口占65% ,其餘35%由國內業者標購。在WTO 進口額度之外,如果要進口稻米,必須繳納高額的關稅(每公斤約45元)。基於國際米價與國內米價有相當差距,如果國內米製品產業在國內購買稻米加工出口,勢必無法與國外米製品產業競爭。為此,政府設立專案進出口制度,使米製品加工業者可以從國外進口價格較低的稻米加工後全數出口。專案進出口的稻米必須全數出口,以免不當流入市場,影響國內米價。專案進出口的稻米不計入進口配額,不必繳納高額關稅,但必須繳納保證金。如業者未遵守管理辦法,業者繳納的保證金即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
⒉管理辦法係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授權而訂定。廠
商申請核准專案進出口時,即同意繳納保證金,並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全數加工出口,否則即將保證金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廠商為此也取得原料米專案進口免關稅之優惠。換言之,繳納及歸入保證金乃廠商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專案進出口時同時負擔之義務,倘廠商不願意負擔該義務,主管機關也不可能核准專案進出口。原告任意指摘歸入保證金違反糧食管理法之授權,並無理由。
㈤另查,糧食管理法於86年制定,為加入WTO ,糧食管理法
於90年11月全文修正。「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於92年間訂定,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乃87年間之案例,該案事實與適用之法令均與本件不同,本無參酌餘地。另中華穀類研究所95年8 月18日鑑驗結果為:貨樣係以小麥粉為主,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亦足認定原告95年第12批申請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米使用的量非常的低。
㈥對原告提出之證物,除原證5 、6 買賣合約及發票之形式
真正有爭執,其餘部分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對其證據內容,說明如下:
⒈原證3 、4 、10(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報告)並不足採
。上該證物與海關取樣查驗結果不同,也與該所嗣後的化驗報告不同。倘系爭貨物合格,不可能出現截然不同的化驗報告。
⒉原證5 、6 、7 、12、13及附表1 ,不論原告主張系爭
貨物從封櫃至送運出口從未變更是否可採,原告承認俊易公司報運出口之貨物,乃先前退關之同批貨物,亦即原告於95年5 月4 日、11 日 報運經海關查驗「來樣米含量10% 左右」之同批貨物。是縱如原告所稱,該批貨物從封櫃至送運出口從未變更,亦僅能證明該批貨物為「來樣米含量10% 左右」。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主要爭執為:原告申准專案進口之系爭原料糯米是否業已全數加工出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將原告所繳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於法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
輸出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向分署繳交保證金,分署收取保證金後,即函請主管機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廠商於原料糯(碎)米進廠時,應通知分署派員查驗。
」、「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於出口前通知分署抽樣會封,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檢驗。……」、「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分署為之。」分別為行為時(93年3 月15日修正實施)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8 條所明定。嗣上開辦法於96年5 月14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第6 條第2 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經核上開管理辦法係被告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1 條參照),就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資格、方式、程序及保證金之繳納與歸入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為規定,並未逾越前揭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均無抵觸。原告指稱上開管理辦法關於保證金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規定,逾越母法,並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該辦法應屬無效乙節,乃原告對法律主觀歧異之見解,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又前述管理辦法第8 條明定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
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為之,足徵廠商有依法申請退還保證金之權,是原告依該條規定,檢附海關出口報單及中華榖類食品研究所檢驗報告,向被告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申請退還其因進口系爭原料糯米所繳保證金,經北區分署轉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則原告以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循序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准予退還保證金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並無錯誤,被告稱本件僅需提起撤銷訴訟即可滿足原告訴訟目的,容有誤會,次予敘明。
㈢查原告於95年4 月10日填具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
檢附工廠登記證、工業局核定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等證明文件,載明其外銷加工品糕餅粉之製成率為每100 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 公斤(糕餅粉內含修飾澱粉5%),向被告申請進口95年度第12批泰國產原料糯米209 公噸,供產製混合糯米粉(糕餅粉)外銷,並繳交保證金9,405,000 元,經被告以95年4 月11日農授糧字第0951105122號函同意專案進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填具之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工業局90年12月6 日工(90)化字第09000395830 號核定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成率函文、被告95年4 月11日農授糧字第0951105122號同意專案進口函文等件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前揭管理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原告就其申准專案進口之系爭原料糯米,應於進口放行翌日起
6 個月全數加工出口,其所繳保證金始得退還,否則即應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基金,不予退還。是本件原告退還保證金之申請應否准許,繫諸系爭原料糯米是否業已全數加工出口。
㈣依下列事證,被告審認原告未將申准專案進口之系爭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洵非無據,應屬可採:
⒈原告於95年4 月28日就其申准進口95年第11批原料糯米
之加工製成品CAKE FLOUR,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輸往新加坡(報單號碼:AL/DA/95/G653/0628號),原申報CCC 號列為1901.90.91.00-9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經該局桃園分局查驗取樣後於95年4 月28日放行,惟貨樣化驗結果為「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 之混合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10% 左右」,與原申報不符,CCC 號列應改列為1901.90.99.00-1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因涉及冒退保證金,基隆關稅局乃以95年7 月11日基普桃字第0951020816號函移請被告處理(按此部分已由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在案),並敘明原告於95年5 月5 日及同年5 月11日分別向該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申報出口CAKE FLOUR貨物
2 批(按即本件原告申准進口95年第12批原料糯米之加工製成品,報單號碼:AL/DA/95/G777/0588號、AL/DA/95/2228/0773號),因來貨未標示產地予以退關,未放行出口,但貨樣化驗結果均為「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 之混合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10% 左右」,其違規情形同上,移請被告併案處理等情,已據基隆關稅局95年7 月11日基普桃字第0951020816號函敘甚明,並有隨函檢附之上開出口報單及其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原處分卷附件5 )。
⒉被告為求慎重,再將上開海關所採貨樣送請中華穀類食
品研究所檢驗,經該所以顯微鏡檢查、蛋白質含量測定、樣品粉體加水混捏成糰性狀研判,其結果為「委驗貨樣兩件皆是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亦有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95年8 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2 份附卷為憑(原處分卷附件7 ),足認原告以系爭原料糯米加工產製之糕餅粉,其含米量未達被告准許專案進口所核定「製成率為每100 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 公斤(內含修飾澱粉百分之5 )」,亦即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應在95% 以上之要求,應屬至明。
⒊又原告因上開報運出口之糕餅粉遭基隆關稅局以外包裝
無任何標示而予退關,未及出口,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乃改售予俊易公司,俊易公司再出售予新加坡廠商,並於95年6 月16日向台中關稅局報運出口(報單號碼:
DA/95/H388/0849 )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該份出口報單在卷可考(見原證8 ),故俊易公司向台中關稅局報運出口之糕餅粉,與前揭原告於95年5月5 日、同年5 月11日分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與五堵分局報運出口之糕餅粉,二者乃屬同一批貨物,亦即均係本件原告以申准進口之系爭原料糯米加工之製成品,堪可認定。惟該批向台中關稅局報運出口之糕餅粉,其所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1901.90.99.00-1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而非以貨品分類號列第19
01.90.91.00-9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申報,並參以出口廠商對於出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貨名、數量等,依法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均應推定係依出口貨物實際狀況而為申報,因此由上開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亦足認該批貨物之含米量係在30%以下。
⒋原告稱俊易公司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1901.90.99.11-
1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應屬稅則申報錯誤乙節。經查,俊易公司表示其誤載貨品分類號列乙節,業經台中關稅局以96年2 月27日中普出字第0961003607號函復略以:「……貴公司雖稱本案貨物報運出口時,曾於產品出廠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派員會同裝櫃、取樣會封,登錄貨櫃號碼,樣品送驗等程序;惟查本案報單經海運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貴公司既未於報單申明糯米粉含量百分比,嗣於查驗時亦未據貴公司申請留樣,本局就實際來貨查驗與報單申報相符後,即予放行裝船出口。……又本案貨品無論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1.00-
9 號或第1901.90.99.00-1 號,其輸出規定均為空白,亦即未涉貨品輸出簽審規定,自無『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 條一、㈠規定申請更正之適用;貴公司申請更改稅則號別乙事,於法未合,本局歉難照准……。」(原處分卷附件10),可見並無原告所稱稅則號別申報錯誤之情事,且俊易公司更改稅則號別之申請,亦因於法未合而未獲准許,是原告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⒌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並依系爭原料糯米加工之製
成品出口時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審認原告出口之製成品含米量未達30% ,其進口之原料糯米未全數加工出口,洵非無據,應屬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原料糯米業已全數加工出口,並稱:其將
系爭原料糯米加工製成糕餅粉後,原預定於95年5 月間出口,出口前曾依管理辦法規定,通知北區分署派員抽樣會封,檢驗結果糯米粉含量占96.7% ,嗣改售俊易公司,於95年6 月14日依約載送往台中港前,再次通知北區分署派員會同裝櫃、取樣會封,樣品送驗結果亦認定糯米粉含量達97.5% ,足見系爭原料糯米已全數加工出口完竣,至於申報出口報單之填載係俊易公司之報關行所為,與原告無涉,被告無視抽樣檢驗報告之結論,逕以俊易公司於出口報單申報之稅則號別為認定依據,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原料糯米加工製成之糕餅粉出口前之95年5 月及95年6 月間,2 次會同北區分署派員抽樣會封之檢體,經原告送請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檢驗結果分別為「糯米粉含量占96.7% 」、「糯米粉含量占97.5% 」,且經北區分署函請該所再度檢驗上開留存之檢體,其結果仍為「糯米粉含量大於95% 」,固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95年5月12日(95)中穀所字第205 號函、95年6 月22日(95)中穀所字第318 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原證3 、原證10)、該所96年6 月21日(96)中穀所字第303 號函暨試驗報告(被告附件16)在卷可憑,但上開由北區分署抽樣之檢體,與海關在系爭貨物報運出口前所採檢體,二者經同一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竟迥然有異,且差距甚大,足徵二者所採檢體應非取自同一貨物,檢體既屬有別,檢驗結果自不相同。審酌海關所採檢體乃係在貨物報運出口前,其狀態最接近於出口貨物的實際情形,因此以該檢體所為之檢驗結果,應較為可採,故被告採據前揭海關所採貨樣化驗結果,核認原告未就系爭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北區分署抽樣檢體之檢驗結果,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系爭原料糯米之加工製成品糕餅粉轉由俊易公司報運出口時,其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1901.9
0.99.00-1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並無稅則號別申報錯誤情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參據該項貨物出口時申報之稅則號別,審認原告出口之製成品含米量未達30% ,並做為認定系爭原料糯米未全數加工出口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㈥另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各機關受理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如在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查被告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係於95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依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退還保證金案件,有原告出具之申請書在本院卷第84頁可稽,惟被告於98年4 月11日作成原處分,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將原告所繳保證金9,405,
000 元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而實質上否准原告申請時,亦即在被告處理程序終結前,管理辦法於96年5 月14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第6 條第2 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被告於98年4 月11日作成處分時,自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修正後管理辦法作為處分之法律依據,且修正後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改按廠商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較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條第2 項將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顯屬有利原告,此時修正後之新法既較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當事人,亦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從優適用舊法之餘地。準此,被告未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修正後管理辦法作為處分之法律依據,即以原告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逕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將原告所繳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將申准進口之系爭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口,固然屬實,惟被告未以修正後管理辦法作為處分之法律依據,逕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將原告所繳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應核定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保證金數額,涉及原告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之比例,因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依據相關證明文件實質調查審認後另行作成適法之決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