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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號99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博然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經由原告招考、遴選,介派至各公私立學校任職之護理教師,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由原告核定退休,並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保險年資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415,615 元辦理優惠存款。嗣經原告發現被告不符「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 條第3 項所定「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要件,乃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知被告,其並無於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經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元,溢存金額1,415,615 元,應予減額(被告未就此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被告就溢核之優惠存款金額而享有優惠存款利率之所得,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先以98年

4 月13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存所得之利息,復以98年9 月9 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80515647號函催告被告於98年9 月25日還款,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時,應符合公保優存要點始得辦理

前揭優惠存款,被告並不符合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2 條第

3 項之規定:⒈就我國護理教師之定位而言,按護理教師係由原告招考

,再介派至各級學校服務,與一般合格教師任用及聘任程序不同,無法適用教師法之相關定,合先敘明。且78年7 月31日前任職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其薪資由學校自行負擔,多數亦未納入學校編制員額,故無法參加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亦無辦理退休之法源依據,後因各級學校反映護理教師非學校聘任,且又不願負擔護理教師之薪資,護理教師之存廢產生爭議,惟政府認護理教師仍有存在必要,故自78年8 月1 日起負擔渠等薪資。

⒉88年5 月29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雖將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予以合併,惟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故不符合前揭公保優存要點之要件,而不得將私立學校之年資納入計算公保優惠存款之年資計算基礎。

⒊另以88年5 月29日前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保險應適

用之法規相較,前者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係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前身,即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係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附件二)之規定,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對此,原告曾以79年2 月16日(79)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5 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 號函、銓敘部以同年4 月16日台(79) 人字第16552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79年10月2 日(79)教人字第77779號函,函知各私立學校修正編制員額表或暫以一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使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採行之措施。因此,被告等介派至私立學校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條第

3 項,自不得將私立學校之年資計入優惠存款之年資。⒋此外,依銓敘部75臺華特三字第0490號函、臺灣省政府

教育廳75年2 月7 日75教人字第20029 號函及原告79年

1 月5 日台(79)軍字第0666號函、銓敘部93年2 月18日部退一字第0932329942號函(證10至12)函釋意旨,益徵85年2 月1 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期間,與私立學校教職員相同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則其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時,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期間,不得為優惠存款額度之計算基礎。

㈡被告自70年1 月1 日至94年8 月1 日係任職於「私立○○

技術學院」,投保私立學校保險,93年8 月1 日至95年8月1 日始任職於國立○○○○○○附屬高級中學,依前揭任職私立學校期間不得累計優惠存款年資之說明,及「臺灣銀行公教人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參照被告於85年2 月1 日前無任職於公立學校之年資,最高可優存之金額為0 ,原告溢核其最高可優存金額為1,415,62

5 元,經臺灣銀行計算後,被告溢領利息467,936 元。依此,本件原告有溢核被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情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 70520085 號函撤銷原核定,於法自無不合。且原告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98年4 月13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98年9月9 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80515647號函,被告已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8年4 月21日、98年9 月16日,在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 巷2 弄4 號,可參原告99年4 月12日陳報狀所附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由其親收或程愔女士(為被告之婆婆)代收。上述撤銷處分及催繳通知,依法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亦未就撤銷處分表示不服,該撤銷處分業已確定無誤。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經臺灣銀行計算後,被告因原

告溢核優惠存款金額而溢存、溢領之金額如臺灣銀行98年1 月22日營運優字第09850001811 號函所述,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金額。另應說明者,本件優惠存款利息之分擔,係由原告與臺灣銀行各自分擔一部,原告僅就分擔部分向被告請求。

㈣末按,原告依據63年7 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 號函頒

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所訂定之76、79至84年「招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儲備護理教師簡章」均載明:「經考試介派至學校服務後,其薪給、待遇、考核、獎懲、福利、退休、撫卹等,比照各該學校有關規定辦理。」(以上各年度招生簡章,均請參證16),而89年度之招考簡章第9 點「注意事項」更敘明:「㈠本類護理教師係屬軍訓人員之一,尚不適用教師法。㈡…於私立學校適用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之規定辦理;考生如係公務人員請妥酌退撫權益再行報考,任用後若無法加入儲金制而損害退撫權益者,應自行負責。」。因此,被告於參加護理教師招考時,已明知任職於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之權利義務迥異,其權利自不值保護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溢存而溢領之優惠存款金額,確係公法上

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36 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5年7 月21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50511489號函、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98年4 月13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 0000A號函、98年9 月9 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80515647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98年1 月22日營運優字第098500 0181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要點第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85年2 月1 日前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期間,自不得為優惠存款額度之計算基礎。原告以被告自70年1 月1 日至94年8 月1 日係任職於私立○○技術學院,投保私立學校保險,93年8 月1 日至95年8 月1日始任職於國立○○○○○○附屬高級中學,85年2 月1 日前並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依上開規定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 元,溢存金額1, 415,615元,應予減額,而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就溢核部分予以撤銷,被告並未就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該撤銷處分已具有存續力而發生確定效果,被告因原告溢核而截至97年12月31日止溢領(原告分擔部分)利息金額467,936 元之依據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上開利息,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936 元,及自逾催告返還日(98年9 月25日)之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