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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2號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康柏德原 告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康柏德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洪萱

林雨菁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到家樂福用消費券每滿3600元送7200元滿額折價券」活動廣告,刊載「滿額折價券使用注意事項」、「商品任您買(菸類除外)」等與「滿額折價券」等內容與實際使用不符,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3 月18日公處字第098047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及原告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家樂福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5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下稱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2 點之解釋,恣意擴張法律構成要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按公平交易法數個條文均提及「商品」,依體系解釋可知,公平交易法所謂之「商品」,係指「商品本身」。再參被告自行公布之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處理原則,亦可知悉被告明確區分商品及贈品,兩者之價值亦分別計算,惟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2 點卻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即將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商品」,除商品本身外,擴大到商品本身以外其他非直接屬商品之相關交易事項,不僅有違體系解釋,復與被告之其他處理原則明顯不合,此已涉構成要件,非單純細節或技術性事項,顯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如認為公平交法第21條之射程範圍及於商品本身以外之事項,自應循修法為之,而非捨修法途逕,率爾以行政解釋為之。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係以較寬之限制條件吸引消費者購買後,再以較嚴格之使用條件限制消費者,洵有違誤:

1、原告配合政府發放折價券之政策,進行到家樂福使用消費券每滿3600元送7200元滿額折價券之活動,活動開始前為提供消費者更優惠條件,乃決定將滿額折價券之限制購買項目,由原本限制不得使用於「提貨券、菸類、家電延長保固服務、啤酒、高梁酒、烈酒(威士忌、白蘭地、XO)、折抵運費安裝」等項目,大幅放寬為僅限制「提貨券、菸類」,然因決定放寬限制項目時,滿額折價券已印製完畢,且活動上線在即,故未重新印製折價券,然原告已於活動開始前通知各分店放寬使用限制項目,並請各分店自行刻章於發放之滿額折價券上加蓋「商品任您買(菸類除外)」戳章代替,此有原處分卷附之原告通知各分店之電子郵件內容,足資證明原告所言上開各節屬實,本件原告確無原處分指稱之以較寬之限制條件吸引消費者購買後,再以較嚴格之使用條件限制消費者之故意。

2、被告人員雖稱其派員實地查訪原告之6 家分店,發現實際購物時分店人員仍表示滿額折價券不得用於家電延長保固及購買烈酒等情,然原處分中亦記載其中有2 家分店人員經詢問店內人員後表示可以折抵使用,足證原告所稱曾通知各分店放寬滿額折價券之限制使用品項乙節,確屬實在,故依原告發布之使用滿額折價券新規定,其內容與本件活動廣告內容並無不符,然因原告分店之人員眾多,其中亦有工讀生或臨時工作人員,以致各分店第一線人員於實際執行時,有因未諳新規定而面對消費者為錯誤應對之情形,然此係執行上之瑕疵,原告並無以不實廣告誤導消費者之故意。

3、原告於98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1 日活動期間,總計發放191,281 本滿額折價券,原處分僅以1 位民眾所提供之滿額折價券上未蓋有「商品任您買(菸類除外)」戳章,即認定原告所稱均無足採信,甚至係欺罔消費者,實嫌速斷,亦不符比例原則。況且,被告派員訪查之新店家樂福、臺北桂林路家樂福、臺北東興店、臺北三民店、高雄愛河店與高雄成功店等5 家賣場,亦有消費者於該段期間內使用滿額折價券於烈酒類商品,此有上開賣場開立之多紙發票可稽,足證消費者於上開賣場確可使用滿額折價券於烈酒類商品,故被告所訪查之家樂福分店,其中既有按照放寬條件執行者,亦有其他消費者可按新規定使用折價券之事證,此即表示原告之用意與目的,的確係誠意放寬使用滿額折價券之限制。若因些許作業瑕疵,即遽指原告故意引誘消費者到店裡消費,再就購買項目予以限制,如此認定實過於率斷。

(三)被告就處分原告家福公司250 萬元、臺灣家樂福公司50萬元罰鍰乙節,雖謂其已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等。惟查:

1、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7 款規定,量處罰鍰時除「以往違法類型、次數」外,尚須審酌「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查觀諸原告於本件處分前之相關受罰情形,處分多為僅命原告停止行為,或處以5 萬元或10萬元等小額罰鍰,足見違規情節輕微,且於本件前之最近1 次受罰記錄,已遠溯至3 年前,與本件處分間已有相當長之間隔時間,顯然原告近年來致力於遵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故被告量處本件罰鍰時,僅以原告歷年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次數,作為審酌本件裁罰金額之根據,未考量各次違反情節輕重與否及間隔時間等情,實有未洽並失公允。

2、原告就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故意,僅係部分分店之執行上瑕疵,且原告配合消費券使用所給予消費者之滿額折價券,於3 個月活動期間即已支出超過144,000,000 元之成本,使消費者獲利,於交易秩序並無違害,故審酌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被告處原告上開罰鍰金額,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亦有不當。

3、被告既自承原告無故意行為,則課處原告等300 萬元之巨額罰鍰,較諸於其他事業重大故意違法情事,顯有失當,難謂無裁量濫用。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滿額折價券」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商品」乙節:

依據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本案原告提供之「滿額折價券」除可直接折抵消費金額附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外,且因消費者使用消費券每滿3,600 元可獲送加倍價值(7,200元)之滿額折價券,故該「滿額折價券」亦具有吸引消費者到家樂福消費進而換取之誘因,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商品(服務)。

(二)有關原告訴稱系爭「到家樂福用消費券每滿3600元送7200元滿額折價券」活動刊載「滿額折價券使用注意事項」、「商品任您買(菸類除外)」等與「滿額折價券」所記載之內容及實際使用不符,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廣告乙節:

1、按事業作為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之主體,自負有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暨其所應擔當之社會作用,其中即包含公平交易法所課予事業於從事競爭時,其手段應符合商業倫理之社會公益義務,並且基此公益義務,衍生相關應盡之注意義務,以達維護競爭秩序之目的。具體言之,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事業負有不得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訊爭取交易機會之義務,因此事業就其商品或廣告之標示是否真實、正確及完整,即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等之注意義務,而此等注意義務,並構成了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內涵。從而,事業倘就其商品或廣告標示之真實、正確及完整,有能力盡其確保、檢查、監督及防止錯誤等之注意義務,然卻未加以注意,即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

2、本案廣告包括電視、網路、報紙及店內海報等,前揭廣告刊載「滿額折價券使用注意事項」第4 點「此滿額折價券不適用於購買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菸類」、「商品任您買(菸類除外)」、「商品任您買(菸類除外、家樂福提貨券除外)」、「家樂福的9 折券,……依照消費金額使用不同面額的折價券及可享9 折之結帳金額」、「不限商品不限會員,……不幫您決定購買商品,您愛買什麼就買什麼……」、「於家樂福賣場內直接折抵商品消費,商品任您買!!……注意事項:僅不適用於購買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菸類、美食街、商店街及大宗採購……。」等,其予人印象係在家樂福賣場內,購買任何商品除了家樂福提貨券與菸類產品以外,消費滿一定金額後皆可使用「滿額折價券」折抵。惟實際上,消費者因使用消費券所取得之「滿額折價券」背面「使用注意事項」第3 點載明:「此滿額折價券不適用於購買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菸類、啤酒、烈酒(威士忌、白蘭地、XO、高粱酒),及折抵運費安裝、家電延長保固專案等費用」,系爭廣告表示核與「滿額折價券」所載之內容不同,系爭廣告表示明顯以較寬之使用條件吸引消費者購買後,再以較嚴格之使用條件限制消費者,已屬廣告不實。

3、有關原告主張「滿額折價券」係先於系爭廣告印製,故無不實廣告之故意,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乙節:

系爭活動廣告核以較寬的限制條件吸引消費者,當消費者換取滿額折價券後,才發現是較為嚴格的使用條件,已屬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一再辯稱「滿額折價券」係先行印製,而系爭廣告又較「滿額折價券」所載不適用項目予以放寬限制,且因系爭廣告已普遍讓消費者知悉,限制購買項目放寬也會使消費者提升使用「滿額折價券」之意願云云。惟查,系爭廣告除網路、海報與報紙外,尚有電視、廣播、外招與關東旗等內容繁簡不一,消費者獲悉系爭活動廣告之管道不同,不一定接觸到載有「滿額折價券使用注意事項」之廣告,並知悉「滿額折價券」所載不適用項目業已放寬;且按一般消費習慣,消費者取得折價券於使用時,通常即依循折價券所載之使用方法,故「滿額折價券」所刊載較系爭廣告限制更多之購買商品項目等限制條件,核已減損消費者以折價券方式購買商品種類之權利。原告雖辯稱其廣告限制條件業已放寬,並於店內公告及消費者結帳時口頭告知,且請各分店自行刻章於發放之滿額折價券上加蓋「商品任您買(菸類除外)」戳章代替云云。惟查據民眾提供於家樂福賣場使用消費券所獲得之「滿額折價券」(1 月24日取得)並未如原告所稱加蓋戳章,且據被告多次實際查訪家樂福賣場結果卻非如此,且反映後不一定得到家樂福賣場人員對於廣告放寬使用限制之認可,是原告稱系爭廣告業將限制購買之品項放寬,業與事實不符。

4、另有關原告訴稱98年1 月15日業以電子郵件通告家樂福各分店放寬使用「滿額折價券」購買之限制條件云云乙節。惟依據被告98年2 月6 日與2 月10日以消費者身分於家樂福賣場實際使用「滿額折價券」之調查結果,有關家電延長保固部分,家樂福賣場家電部門現場銷售人員皆表示家電延長保固無法與電器商品一併計價後使用「滿額折價券」,此與系爭廣告所稱除了家樂福提貨券與菸類以外皆可購買不符。另有關酒類商品部分,據被告調查結果,無論是現場銷售人員或結帳櫃台人員皆按照「滿額折價券」背面所記載之內容操作,即購買葡萄酒商品可使用「滿額折價券」,烈酒類商品則無法使用,且在調查過程中,被告皆會再以消費者身分向家樂福賣場人員抱怨「滿額折價券」不能使用之購買項目業與系爭廣告表示刊載不符,然僅有2 家分店人員經詢問店內其他人員後方予表示可以折抵使用,其餘受調查分店人員仍表示詳參「滿額折價券」背面使用注意事項,故無法使用。原告雖辯稱其廣告限制條件業已放寬,惟據被告多次實際查訪家樂福賣場結果卻非如此,且反映後不一定得到家樂福賣場人員對於廣告放寬使用限制之認可,是原告辯稱系爭廣告業將限制購買之品項放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另有關放寬滿額折價券使用項目,係屬重要消費訊息,足以影響消費者之消費意願以及選擇賣場時之重要參考因素,對於其可能造成之消費糾紛,原告本須善盡管理及注意義務而予以預防。就本案放寬限制滿額折價券使用項目乙情,原告雖宣稱其在98年1 月15日業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分店店長更改案關活動滿額折價券之發放及使用規定,並於店內及媒體公告該修正後之規定,然依據被告於98年2 月

6 日及2 月10日派員現場實地訪查結果,顯示連原告位居與消費者接觸且在交易行為中扮演重要角色之第一線賣場服務人員,竟均不知悉本項折價券使用限制業已放寬之情,是以,連原告於賣場中第一線面對消費者之員工都不知情之訊息,豈可冀求一般消費大眾都能知情?由於系爭活動廣告除網路、海報與報紙外,尚有電視、廣播、外招與關東旗等,內容繁簡不一,消費者獲悉案關活動廣告之管道自有不同,不一定接觸到載有「滿額折價券使用注意事項」之廣告,並知悉滿額折價券所載不適用項目業已放寬之訊息;且按一般消費習慣,消費者取得折價券後,通常即依循折價券所載之方法使用,況被告於98年2 月6 日及

2 月10日派員現場實地調查結果,對於折價券得否併計家電延長保固之金額以及購買烈酒或啤酒等詢問,賣場第一線服務人員均告知不行,並表示滿額折價券背面使用注意事項已有詳載。綜上所述,原告辯稱其絕無以較寬之限制條件吸引消費者購買後,再以較嚴格之使用條件限制消費者之廣告不實行為,顯不可採,證諸被告現場調查所得事實,原告之行為業已減損消費者以折價券購買商品種類之權利,顯有廣告不實之行為,原告企圖以行政作業疏失為由而卸責,實不足以採信。由於系爭廣告活動時值政府發放振興經濟消費券之使用熱潮,所涉招徠效果龐大,尚難以系爭廣告係放寬購買品項而據以卸責,亦難以原告賣場分店之行政管理疏失為由而影響全體消費者與競爭者之權益。被告核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

(三)關於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過高乙節:

1、被告對於本案之處分,係審酌個案情狀,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法動機、違法行為(即系爭廣告、滿額折價券與實際調查結果)、營業規模(原告家福公司96年營業額約為753 億元、臺灣家樂福公司96年營業額為約122 億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家福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共8 次,此次係第9 次違法;原告臺灣家樂福公司為第1 次違法)與配合調查態度等情,分別處原告家福公司250 萬元與臺灣家樂福公司50萬元罰鍰,尚無違誤。況就原告家福公司之處分,其歷年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次數並非被告量處罰鍰之唯一考量,且本次裁罰金額亦非最高(第8 次處444 萬元罰鍰);而對原告臺灣家樂福公司裁罰部分,其考量亦同,非如原告所稱僅以「以往違法類型、次數」作為裁罰依據,蓋不同個案有不同之違法事實,其對於交易秩序之違反程度亦不相同。

2、又系爭活動時值政府發放振興經濟消費券之使用熱潮,所涉招徠效果龐大,本案原告僅片面指稱系爭活動期間,已支出超過144,000,000 元成本,然對於因系爭活動所涉招徠效應及增加消費之利得卻隻字未提,況如同前述,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亦僅為被告量罰注意事項之一,原告以較寬之限制條件吸引消費者購買後,再以較嚴格之使用條件限制消費者之行為,業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該等消費者交易之機會,顯已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事涉公益,被告量罰並無不當。

3、平等原則乃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本案與不動產及大潤發公司等被處分案件之違法情狀並非相同,被告依個案具體事證不同,對於不同之違法事實及情節而為不同之裁罰衡量,並無不合。況查,前揭大潤發公司案關廣告持續期間僅有3 天,系爭廣告期間則超過1 個月,期間營業額與所發出之滿額抵用(或折價)券亦大相逕庭,又大潤發公司係第一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情,足徵被告係依據不同個案情狀而為不同之裁罰衡量,尚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8年3 月18日公處字第098047號處分書、行政院99年4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53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系爭滿額折價券並非商品、原告無不實廣告誤導消費者之故意,及原處分違法裁量等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滿額折價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商品或服務?原告就滿額折價券之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被告裁處是否濫用裁量?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廣告,係將特定商品或服務,藉由一定之媒介,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推介之行為。本件原告為配合政府發放消費券之政策,進行到家樂福使用消費券每滿3600元送7200元滿額折價券之活動,並利用電視、廣播、網站、報紙等媒體,及在公司賣場以海報方式,向不特定消費大眾傳遞活動訊息。系爭廣告係由原告家福公司統一出資製作,透過不同媒體與原告分公司或家樂福賣場散布該廣告之活動訊息,且台灣家樂福公司乃家福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情,業據家福公司代理人王士騏於被告調查時陳述明確,有98年2 月5 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甲1 卷第62-64 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故系爭廣告係統一製作,使用範圍與限制同適用於原告二公司,原告臺灣家樂福公司雖就系爭廣告之製作並未出資,然同時進行該「到家樂福用消費券每滿3600元送7200元滿額折價券」活動,並使用散發原告家福公司之系爭活動廣告,其等同因系爭廣告而獲取營業利益,故原告皆屬系爭廣告行為主體,堪以認定。

(二)系爭滿額折價券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商品:

1、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經查,事業為促銷目的所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活動,包括該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參加辦法諸如人數、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等,雖非屬直接之交易標的,然其實質上仍可能為具有影響消費者是否從事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故就商品所附贈品或贈獎內容之廣告,如具招徠商品交易之重要訊息,且消費者就取得贈品或參加贈獎活動資格,通常須達到事業所定條件,如買賣特定商品或交易達一定金額,則贈品或贈獎實與交易商品互相結合而同為促銷廣告之標的,故被告前開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就公平交易法第21條商品之解釋,認應包含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解釋範圍,且屬合於法律規範目的之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原告配合政府發放消費券之政策,進行到家樂福使用消費券每滿3600元送7200元滿額折價券之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滿額折價券須在家樂福以消費券消費滿3600元始得獲贈送,故本件關於使用消費券購買原告商品之廣告,其固出於促使消費者以消費券購買原告商品之目的,惟該廣告能影響消費者與原告交易之重點,並非廣告對原告所銷售之商品有所推介,而係在於消費者依廣告以消費券至原告處交易,不問買受何種商品,均可獲取消費券兩倍價值之折價券誘因,故折價券之使用方法、範圍及限制,自為該廣告影響消費者決定是否以消費券購買原告商品之主要因素,即消費者使用消費券3600元所購買者,除該同值商品外,尚間接包含取得該滿額折價券之使用權利,是以被告認該滿額折價券雖非屬直接交易標的,然仍屬該商品或服務之重要交易資訊,且足以影響消費者為交易與否之決定,故認原告於廣告上應為具體、明確之揭露及表示,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處理辦法就贈品贈獎之相關規定,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係未就系爭廣告為整體及實質之觀察,故其主張尚難憑採。

(三)原告所送滿額折價券背面使用注意事項第3 點之限制購買項目,即不適用於購買「提貨券、菸類、家電延長保固服務、啤酒、高梁酒、烈酒(威士忌、白蘭地、XO)、折抵運費安裝」,與原告活動廣告中所稱不適用於購買「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菸類」之差異,就滿額折價券之內容及使用方法,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一節,經查:

1、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廣告係事業提供交易資訊予潛在交易相對人,藉以爭取交易機會之重要資訊,故因而成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之一。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判斷廣告是否對消費者有不實或誤導,應根據具有一般注意力之消費大眾就廣告內容可能具有之理解與期待為判斷標準。因本條並非僅以保護個別消費者在交易關係中所應享有之契約權益為目的,而更應以自由、不受誤導之交易選擇自由之「一般消費者利益」或「消費者整體利益」為其保護法益,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贈送之滿額折價券,其背面使用注意事項第3 點記載:「此滿額折價券不適用於購買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菸類、啤酒、烈酒(威士忌、白蘭地、XO、高粱酒),及折抵運費安裝、家電延長保固專案等費用」等語,此有滿額折價券附於處分卷可稽。而原告系爭活動相關廣告(含海報、網站、報紙)等,就滿額折價券使用注意事項第4 點均載明:「此滿額折價券不適用於購買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菸類」,顯示系爭廣告就滿額折價券使用之表示,與滿額折價券所載內容不同,亦有原告製作之相關廣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5 頁),故系爭廣告就滿額折價券之使用限制較少,而滿額折價券之使用限制較多,故被告認定原告廣告表示與滿額折價券之實際使用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定。

3、次查,原告系爭活動廣告除網路、海報與報紙外,尚有電視、廣播等內容繁簡不一,惟其廣告之主要顯著部分,係以「每滿3600元送7200元滿額折價券、加碼双倍」「商品任您買」等表示,一般消費大眾亦係受此2 倍消費額度之贈送活動所吸引,故此滿額折價券之使用方法或限制,自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要在原告賣場以消費券3600元購買商品之主要考量因素。且消費者於原告賣場以消費券3600元交易前,並無從事前取得滿額折價券,而無從知悉其上所載之使用方式或限制,故消費者於交易前僅能依賴原告廣告傳達之資訊作成交易之決定,故原告以不符滿額折價券所載使用限制之方式,於媒體及銷售現場宣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滿額折價券可得依廣告所表示之內容為使用,並以此資訊作為交易考量,已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故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應可憑採。

(四)原告雖主張其98年1 月15日業以電子郵件通告家樂福各分店,放寬使用滿額折價券購買之限制條件云云,惟查:

1、被告於接獲檢舉後,即由所屬人員於98年2 月6 日,以消費者身分,至家樂福賣場(含新店、桂林路、東興店、三民店)實際使用滿額折價券進行調查,就有關家電延長保固部分,家樂福賣場家電部門現場銷售人員,即以滿額折價券已記載無法使用於家電延長保固,故表示家電延長保固無法與電器商品一併計價後使用滿額折價券,此與原告廣告所載除提貨券與菸類外皆可購買之限制即有不符;又關於酒類商品部分,現場銷售人員或結帳櫃台人員皆按照滿額折價券背面所記載之內容,表示無法使用於烈酒及啤酒等商品等情,此有被告第三處出差報告單、統一發票、照片、現場廣告可憑(原處分甲1 卷第105-132 頁),雖三民店櫃檯人員有稱酒類依最新規定,可用滿額折價券單獨購買,然係經被告人員主動向家樂福賣場人員詢問滿額折價券與廣告有內容不符情形,其櫃檯人員始稱有所謂新規定,且原告賣場之收銀櫃台及服務中心人員,亦均不知有該新規定之存在,如原告確有放寬其滿額折價券之使用限制,何以原告多家賣場之收銀人員,均不知有該規定,而仍依滿額折價券背面所載限制從事,故原告主張於廣告時已通知各賣場放寬滿額折價券之使用限制云云,尚難遽採。

2、證人蔡宜穎即負責承印系爭廣告廠商大衛伯納國際公司業務專員雖到庭證稱,系爭廣告有修正內容重新印刷,1 月23日寄發,原1 月15日之第1 版廣告作廢,滿額折價券部分沒有重做等語,惟原告既稱為放寬滿額折價券之使用限制,而重新印製廣告海報,何以明知滿額折價券不及更改使用內容,卻未於新版廣告海報上標明更正條件,已不符常理;而系爭廣告活動期間為98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1日,滿額折價券則係自98年2 月1 日起開始使用,原告非無充分時間處理因應,惟自原告所稱98年1 月15日決定放寬限制而重印廣告海報起,至被告98年2 月6 日實地調查止,原告所屬賣場人員多不知滿額折價券所載內容已有修正,且依被告另於98年2 月10日委託公平交易委員會南區服務中心派員前往家樂福愛河店及成功店調查,其情形亦屬相同,此有派員支援申請單及簽呈附卷可稽(原處分甲

1 卷第133-134 頁),故原告之家樂福賣場不知滿額折價券使用限制放寬,已非可以單店之個案視之。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賣場確可使用滿額折價券購買酒類,惟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時間均係98年2 月9 日,而原告於同年2月5 日已至被告處接受調查,此有前開陳述紀錄可稽,是尚難以原告受調查後之交易情形,而推認原告於調查前,確有依廣告所載內容,對消費者放寬滿額折價券之使用限制,從而原告所稱其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本件僅係內部連繫疏失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主張系爭滿額折價券之使用條件並未新增,僅係放寬條件嘉惠消費大眾,並無不實廣告之動機或故意云云,惟系爭廣告就滿額折價券所載限制雖予放寬,然消費者使用時,原告仍依放寬前之方式,與消費者交易,非但無法達成原告所稱之優惠,且使信賴廣告內容之消費者權益受損,是原告修正廣告卻仍依未修正之滿額折價券限制規定為交易行為,已難認無不實廣告之故意。且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其立法目的係為禁止事業利用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誤導消費者之選擇,使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效能,故除於相關消費者利益外,亦保護與之競爭之其他事業。原告放寬滿額折價券使用限制廣告,本屬行銷競爭之手法,其以最少限制之優惠作為廣告,自足於同業競爭間獲得優勢,然原告於廣告外,又以不合廣告之條件與消費者交易,除誤導消費者之選擇,亦侵害競爭秩序,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廣告不符之處,僅係放寬限制,並無不實廣告之故意,尚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過重一節,經查,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原告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前經認定,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違法動機、違法行為(即系爭廣告、滿額折價券與實際調查結果)、營業規模(原告家福公司96年營業額約為753 億元、臺灣家樂福公司96年營業額為約122 億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家福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共8 次,此次係第

9 次違法;原告臺灣家樂福公司為第1 次違法)與配合調查態度等情,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家福公司罰鍰250 萬元、原告臺灣家樂福公司罰鍰50萬元,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應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家福公司罰鍰250 萬元、原告臺灣家樂福公司罰鍰5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