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5號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複代理人 許姿萍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下稱陸軍高中)自民國89學年度起聘任之專任教師,因公費留學,自94年8 月
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奉准以留職停薪方式赴○○進修博士學位。期間該校經被告核定升格為「陸軍專科學校」(下稱陸軍專校),於97年間該校全面改制為專科學校,並改聘原告為專任講師,聘期一年,即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7月31日止。嗣原告於留職停薪前即98年6 月2 日向陸軍專校申請復職,經該校核定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回復任職,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98年8 月17日陸軍專校科教評會通過將原告升等為助理教授,復於98年10月28日經該校校教評會通過改聘原告為助理教授,並自98年8 月起聘,同日函送被告審定。被告以98年11月2 日台學審字第0980189031號函,審定原告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並發給以此時間起計年資之助理字第000000號助理教授證書。被告復以98年11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80201656號函,認原告並未取得講師證書,其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係屬新聘案,而非升等案,該校既於98年10月始完成原告之助理教授新聘案,則被告核定原告年資自98年10月起計,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
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係以公平、公正、公開為宗旨,分別就高中以下、專科學校及大學以上學校新聘教師之聘任程序加以規範,而同條例第30條則分別就上開各級學校新聘教師之資格審查程序為規範,顯見新聘教師之聘任與其資格審查係分屬二事。
㈡本件原告自89學年度起即受聘為陸軍專校前身陸軍高中之專
任教師,至97學年度該校全面改制為專科學校,該校即改聘原告為專任講師,又迄原告留職停薪四年期限屆滿,原告申請復職經核准後,該校即續聘原告為專任講師,是原告並非該校新招聘之教師。且自97學年度起即受聘為專任講師,原告於98年7 月取得博士學位後,該校原擬將原告升等為助理教授,然因受限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授課,以致不得送審講師資格,而無法逕以升等教師方式送教育部審定助理教授資格,該校始改聘原告為助理教授。
㈢又陸軍專校通過改聘原告為助理教授後,隨即於前開(98)
陸專人聘字第431 號聘書之起聘日即98年8 月1 日起3 個月內,以98年10月28日陸專校總字第0980003281號函送被告複審。詎被告雖審定原告助理教授資格,但卻認原告係屬該校之「新聘案」,竟援其96年11月5 日台學審字第0960163042號函示,以學校教評會通過原告助理教授資格時間為98年10月,故其核定原告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惟原告並非陸軍專校新招聘之教師,該校98年10月校教評會所通過者,係「改聘」原告為助理教授,而非「新聘」原告為該校教師,被告認該校係於98年10月始完成原告之助理教授新聘案,顯有誤解。從而,原告既為「改聘」,而非「新聘」,自無涉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問題,即應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況教師之聘任與其資格審查本即分屬二事,陸軍專校續聘原告為98學年度專任講師時,即已完成聘任,嗣其以助理教授改聘原告,並函轉報被告審查,而被告係複審原告助理教授之資格,其所為審定,自不影響原已完成之聘任,即該校與原告間業已成立之聘任契約關係,仍應依原聘書所訂。
㈣再者,被告認為各校校教評會通過新聘教師聘任案時間晚於
其起聘期者,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校教評會通過月起算,無非認各校如於各級教評會通過前先予聘任,或於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追溯其聘期,均非妥適(非認違法),而考量教師年資之完整性,乃要求各校應於學年度開始前即完成各級教評會審議程序所為之訓示,然學校若未確實遵守此項訓示,實不影響其業與教師間所成立之聘任契約關係,換言之,學校與教師間已完成之聘任契約仍屬有效,且聘任效期自應依聘書所載,而被告所核給之教師證書亦應依法辦理之,並不因學校未確實遵守此項訓示,其即得仍堅持依前揭函示核給自校教評會通過月起計年資之教師證書,而與現行法規相齟齬。
㈤復查「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一、新
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縱認原告係被告所稱之助理教授「新聘案」,然陸軍專校既已於起聘日即98年8 月1 日起算
3 個月內轉報被告複審,並經其審定通過,依前揭「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係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之規定,則被告所核給原告之助理教授證書,自應以該校前開(98)陸專人聘字第431 號聘書之起聘年月即98年8 月起計。
㈥再按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
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以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規定:「三、…(四)一般事項部分:…2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各校新聘及升等教師,應於3 個月內完成校內審查程序報本部審定其資格。」原告自到職日98年8 月1 日起3 個月內,於98年10月即完成校內審查程序並報請被告審查資格,已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嗣經被告審定通過後,被告當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法如下: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3 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以聘書起聘年月作為原告起算助理教授年資之年月,始為適法。
㈦被告據其發布之96年11月5 日台學審字第09601630742 號函
,認為「各校校教評會通過新聘教師聘任案時間晚於其起聘期,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校教評會通過月起算。」逕認定原告教師證書之年資起計時點,以校教評會通過月即98年10月起算。然查,上開函文僅係上級機關(教育部)對下級機關(各公私立大專院校)發布之行政規則,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行政規則僅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並不直接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發生規範之效力。故於法律保留原則下,上開函文並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更不得據此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且,前述審定辦法係依據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而該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已明文規定教師證書之年資起算年月應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然被告卻以上開函文認定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校教評會通過月起算」,實已牴觸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嚴重影響人民之工作權,當非被告發布上開函文之本旨甚明。㈧又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明白揭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據此,鈞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個案之案情而獨立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受被告所發布函文之拘束,本案原告係依前述之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及審定辦法等相關法令,依法報請被告審定教師資格,被告本應認定原告之教師證書年資起算年月自聘書起聘日即98年8 月起算,始為適法,其逕依其自身發布之函文不當限制原告之工作權,造成原告於98年8 、9 月間教師資格之中斷,致生原告後續辦理教師升等、年資加薪或計算退休金之困擾,實有違誤,於法未合,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8 月起計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9學年度起即受聘為陸軍專校前身國立陸軍高級中學
之專任教師,因考取被告公費生留學考試,於該校升格為陸軍專科學校之日即94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奉准以留職停薪方式赴○○○○○大學進修博士學位,迄97年間該校全面改制為專科學校,該校即改聘原告為專任講師,原告於98年7 月取得博士學位後,該校擬將原告升等為助理教授,然因受限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授課,致不得送審講師資格,而無法逕以升等教師方式送本部審定助理教授資格。又原告經陸軍專校98學年度續聘原告為專任講師,並發給聘書,同年10月校教評會通過「改聘」原告為助理教授。
㈡陸軍專校於98年10月28日函報原告助理教授資格審定案,其
函文主旨載明係新聘原告助理教授等級,並檢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均載明原告之審查等級為學校新聘助理教授,且履歷表所載學校校教評會評審通過原告助理教授資格之時間為98年10月,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核定原告之助理教授證書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並無違誤。
㈢按教師法第4 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資格係分屬不同進用管道而取得,兩者之聘任程序亦有異。本案依陸軍專校以98年11月13日陸專校總字第0980003482號函陳,原告於赴○○進修博士學位前係陸軍專校前身即陸軍高中部專任教師,非屬專科部教師,上述二種學制不同,原告於高中部之教師資格取得屬前者之檢定制,而於專科學校之助理教授資格取得則屬後者之審定制,兩種分屬不同管道進用,爰無「由高中部教師升等為專科部教師」之程序。
㈣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
)教師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資格審定: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1 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1 學分,且授課18小時。在國立、直轄巿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2 學分。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者。(第2 項)前項申請,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教師借調他校滿3 年以上者,經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得由借調學校為之;無專任服務學校者,得經由兼任服務學校為之。(第3 項)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又升等係指大專校院送審教師業已取得本部審定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證書,自同一所學校升等為較高等級教師資格。本件陸軍專校雖於94年8 月1 日改制為專科學校,並於97年8 月聘任原告為專任講師,惟因原告未實際授課,依上開規定,不得送審講師資格,原告未經被告審定之講師證書,自非屬陸軍專校自講師等級升等為助理教授等級之教師,被告無法比照升等教師自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時間(98年8 月)起計原告助理教授年資。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以98年11月2 日台學審字第0980189031號函,審定原告助理教授年資起算時間為98年10月,並核發以此時間起計年資之助理教授證書,其內容涉及原告助理教授起計時間,對於原告權益自生影響,核屬行政處分。至於被告98年11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80201656號函,係就陸軍專校98年11月13日陸專校總字第0980003482號函之函復,其內容僅係說明其原核定原告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之理由,對原告權益尚無影響。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年資起算之核定,且於98年11月30日提起訴願,合於程序;雖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以被告98年11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80201656號函為原處分,被告亦據以提出訴願答辯書,惟本件係就原告助理教授年資起計事件,即以98年11月2 日台學審字第0980189031號函為爭執對象,自不因兩造於訴願中援引原處分文號為98年11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80201656號函,而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合先敘明。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審定原告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教師法第4 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 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同法第30條第5 款規定:「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㈡被告依上開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
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及教師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審定辦法第4 條「依本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料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及3 項規定「(第
1 項)教師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資格審定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者。(第3 項)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第35條「教師資格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教育)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第36條「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第39條第1 項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教育)部公告之」。
㈢查原告自89學年度起受聘為陸軍高中之專任教師,因公費留
學,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奉准以留職停薪方式赴○○進修博士學位。陸軍專校於97年間全面改制為專科學校,該校即改聘原告為專任講師,聘期一年,即自97年
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嗣原告於留職停薪前即98年6月2 日向陸軍專校申請復職,該校核定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回復任職,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於98年6 月19日發給(98)
431 號聘書,聘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原告申請復職後,於98年7 月15日博士口試通過,98年8 月17日陸軍專校科教評會通過將原告升等為助理教授,原告於98年8 月29日入境返國。復於98年10月28日經該校校教評會通過改聘原告為助理教授,自98年8 月起聘,陸軍專校同日函送被告審定原告助理教授資格。被告以98年11月2 日台學審字第0980189031號函,審定原告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並發給以此時間起計年資之助理字第000000號助理教授證書。陸軍專校旋以98年11月13日以陸專校總字第0980003482號函向被告陳復:原告於98年7 月完成進修取得博士學位並有專門著作,且於規定時間即98年8 月返校復職履行服務義務,其助理教授資格之審查,應考量其教師年資之完整性,建議從寬比照升等教師,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時間即98年8 月起計算助理教授年資(見本院卷頁42即原證8 )。被告則以98年11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80201656號函復,認原告並未取得講師證書,故本件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係屬新聘案,而非升等案;原告為該校新聘之助理教授,資格分別經該校98年8 月科教評會及同年10月校教評會審查通過,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及96年11月5 日台學審字第0960163042號函示(見被告答辯卷頁25即附件3)意旨,該校既於98年10月始完成原告之助理教授新聘案,則原告應自98年10月起計年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復職申請書、陸軍專校98年7 月14日陸專校總字第0980002058號令、同年10月28日陸專校總字第0980003281號函、同年11月13日陸專校總字第0980003482號函、陸軍專校98學年度第1 學期機械工程科第1 次教評會議記錄、被告98年11月2 日台學審字第0980189031號函及98年11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80201656號函在案可稽,均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按教師法第4 條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以上學校之
教師資格係分屬不同進用管道而取得,聘任程序亦有異,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則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自無因學校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不經審定而當然逕由高中部教師升等為專科部教師之理。又升等係指大專校院送審教師業已取得本部審定低一等級教師資格證書,自同一所學校升等為較高等級教師資格。查原告原係陸軍高中聘任之專任教師,其於高級中學之教師資格取得屬檢定制,並非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程序通過之教師,因此,原告仍必須依法經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始具專科學校教師任用資格。又按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任用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可分為新聘教師及升等教師二類(審定辦法第36條)。本件原告雖於陸軍專校97年完全改制後,經該校改聘為專任講師,並於98年予以續聘,惟原告因97學年度全時在國外進修博士學位,並未實際授課,依審定辦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送審講師資格,可見原告未經取具講師證書,故原告助理教授之審定自非屬由講師升等;迺原告係98年7 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後,經校教評會審定自98年8 月聘任為助理教授,且其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亦填具為新聘助理教授(見訴願卷頁10),是被告以新聘案審認之,並無不合。
㈤又按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專科學
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第26條第1 項第2款、第30條第5 款及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定明明文。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準此,專科以上教師須先經校教評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再報被告審定資格,始合於程序。原告為陸軍專校新聘之助理教授,其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屬被告授權學校自行審查範圍,陸軍專校於98年8 月17日完成科教評會審查,98年10月28日完成校教評會審查,同日報請被告審定核發教師證書,可見該校係於98年10月完成原告之助理教授新聘案,原告助理教授之聘期自98年10月28日始合於程序。再按審定辦法第36條「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二、升等教師自……。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其所稱「年資起算自聘書起聘年月為準」係指合於程序之聘任,蓋教師之聘任若於各級教評會通過前先予聘任,則於法不符,以該不合程序之聘期起計年資,自非法理之平。綜上,原告助理教授授之聘期自98年10月28日始合於程序,則被告核定原告年資自98年10月起計,並無違誤。
㈥雖原告主張其於97年度及98年度均係以講師聘任,且98年10
月校教評會所通過者,係改聘原告為助理教授,原告非新聘之助理教授云云。惟按教師法第4 條之規定,原告無法逕由高中部教師升等為專科部教師已如前述,同法第9 條定有審定之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初審合格者,才由學校報請被告複審,合格後始發給教師證書。若係在國外進修,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則不得申請資格審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留職停薪近4 年,此期間皆無在校授課之實,於97年陸軍專校改制後,原告依法不得申請資格審定,至98年6 月2 日申請復職前,仍係高中教師。陸軍專校工程機械科於98年8 月17日教評會同意原告「升等」助理教授,因原告未曾以專科學校教師資格任教於陸軍專校,自與升等規定不符。又原告因不符升等為助理教授之規定,校教評會乃以「改聘」方式聘請原為助理教授,在此之前原告受聘為講師,可見原告係新受聘為助理教授,故原告主張其非新聘,洵不可採。
㈦原告另以依審定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新聘教師自起聘
3 個月內報被告複審通過者,其教師證書之年資起算自聘書起聘年月為準。惟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始經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故原告助理教授之聘期自98年10月28日始合於程序,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98年10月以前之聘期亦應計入年資,委不足取。況原告係98年8 月29日(星期六)始入境臺灣,在此之前,不可能實際任教而符合審定資格。又聘任與其資格審查固分屬二事,但二者並非毫無關聯,此觀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自明。原告主張其助理教授年資應自其(98)陸專人聘字第000 號聘書內聘期98年8 月1 日起計,而不論其聘任程序合法與否,均非可取,亦如前述;再觀之該聘書內容為「茲敦聘甲○○先生為本校○○○○科『專任講師』。聘期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並訂定聘約於後」(見本院卷頁23)係聘任原告為專任講師而非助理教授,故原告主張其助理教授年資自上開聘書之起聘年月即98年
8 月起計,亦無可取。㈧原告以被告發布之96年11月5 日台學審字第09601630742 號
函,認為「各校校教評會通過新聘教師聘任案時間晚於其起聘期,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校教評會通過月起算。」已牴觸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影響人民之工作權云云,按任用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準此,教師之聘任若於各級教評會通過前先予聘任,則於法不符,該不合程序之聘期起計年資,自非法之所許,已如前㈣㈤述,從而,上開號函以校教評會通過後之新聘教師聘期始得計入年資,並法無違,原告指摘,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10月起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助理教授年資自98年8 月起計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