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施工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張清雲(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法訴字第09900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現行行政訴訟法制,採取「主觀訴訟原則」,因此提起行政
訴訟者,以其「公法上主觀公權利受到違法行政措施之侵犯或抑制」為前提,單純基於利他目的(例如為公共利益)而對違法行政措施提起行政訴訟,除非實體法有特別之許可,不然此等起訴即認為無訴之利益,而屬不合法之起訴(行政訴訟法第
9 條參照),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而在此首應對「主觀公權利」概念及其與本案判斷結論形成之關連性為適度澄清。
㈠事實上凡言及「權利」者,必然是從以下二個面向來描述或
詮釋,一為個人所關心之「實質利害」(不限於經濟利害,也包括情感、宗教、社會關係等利害),另一則是「此等利害由法律出面保證其實現」,此即權利之法規範基礎。
㈡而「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在實務上往往特別具有重要
性,這是因為公部門行使公權力時,具有實質優越地位,其任何微小作為都會對社會大眾帶來全面性之影響,因此人民各方面之「實質利害」很容易感受到被侵犯(例如政府實施教改措施對全體家長所帶來之不便),但如果隨意容許人民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審查行政作為之合法性,不僅行政所關心之社會集體利益容易受到少數人牽制,法院亦難以負荷此等數量之訴訟,因此一定要求該等「實質利益」有憲法或特定實證法出面保證其會實現,這樣的實質利害才能被認定為「主觀公權利」。
㈢但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上之內部組織「行政機關」而
言,其等在各自執行職掌行政任務過程中,如果發生事務管轄權限或政策目標間之(消極或積極)衝突時,因為爭執事項不是部門自身之自身利益,而是涉及他人之公共利益,所以要從「行政一體」之角度,循機關部門間之監督及協調機制來處理,而不是訴求司法部門依外部法規範為裁決,因此對此等爭議內容,行政機關並無主觀公權利存在,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司法部門來審理。
⒈而上開法律見解所立基之實證基礎在於:單一決策主體內
部之所以要分部組織部門,乃是組織決策者為追求集權管理之效率,本諸其自由意志,深思熟慮後之管理分工安排,可以隨時因應環境需求迅速調整,如果其內部組織之爭議還需由外部之司法部門解決,集權效率目標之追求即會受到嚴重之干擾。除非部門劃分是基於外部監督需求所生之外部法明文規定,例如公司之董事會、監察人與經理人以下之部門,或者是國家之立法、司法及行政部門之權限劃分,其間爭議才有部門固有利益可言,而有外部解決之必要。
⒉又現今行政訴訟實務上即使存在「機關訴訟」,但提起此
等訴訟之行政機關,都是針對與其行政職掌無涉之事務或利害,立於「類似私人組織」之地位而訴請司法救濟,因此「機關訴訟」之承認,也不代表行政機關之職權衝突,可以訴請司法救濟。
本案原告基於下述原因事實,在行政執行過程中,以被告於99
年2 月2 日作成之「98年度署聲議字第160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認為該決定書為一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處分之訴。
㈠原告在下述事實基礎,本諸行政機關之身分,而發動行政執行程序。
⒈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變電所及員工住
宅共構多目標使用大樓統包工程」之招標事項,而由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得標。⒉但事後原告發現○○公司之分包商在競標過程中,曾於系
爭工程決標前行賄原告之內部人員,違法取得系爭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透過原告之內部人員向評選委員違法關說。
⒊原告以○○公司應對其分包商上開不法行為負責,而認為
原○○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除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上開與○○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並且再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於97年6 月17日作成D 北區字第09705007151 號函,單方向○○公司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2,500 萬元(原告認為此一函文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⒋而龍台公司曾對上開函文,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之規定,
於97年6 月26日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則於97年7 月10日作成D 北區字第0970700101號之處理結果函,維持原來「命追繳」之處理方式。
⒌為此龍台公司再於97年7 月21日,就該異議結果依政府採
購法第76條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訴,但因○○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之期限繳納審議費,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8 月22日作成訴0000000 號之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
⒍原告認為上開於97年6 月17日作成D 北區字第0970500715
1 號函之命○○公司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屬性,且其規制內容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要求對龍台營造之財產為查封換價之行政執行行為。
㈡被告作成本案程序標的(99年2 月2 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60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之客觀經過。
⒈○○行政執行處受理原告之移送案件後,即發動行政執行程序。
⒉而○○公司則以行政執行債務人之身分聲明異議,主張本
案非屬行政執行事件,嘉義行政執行處認其異議無理由,乃加註意見,移送被告處理。
⒊被告因此作成上開聲明異議決定書,撤銷○○執行署上開已發動之執行程序。
㈢原告對該聲明異議決定書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
㈠在上開所論述之法理基礎下,再比較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主體時,立即會發現在行政執行法制上並不承認「獨立於行政執行署以外」之執行債權人概念。另由行政執行法第4 條執行機關之規定內容觀之,行政機關亦可自為行政執行行為。因此各行政機關與專設之行政執行機關間,如對管轄權限或執行事務之法律意見有衝突時,應循行政內部之協調機制解決,而不得訴請司法救濟。
㈡本案原告在辦理政府採購案件,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單方向○○公司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2,500 萬元時,基本是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政府採購法第3 條參照),而為公法上高權行為,且此等高權行為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因其有單方片面形成法律關係,發生法律效果之規範特徵。
㈢因此當原告與被告間對本案是否得移送行政執行一事發生爭
議時,依上所述,乃是不同行政機關間就事務管轄權限發生消極衝突,應循內部協調機制解決。本案即使從實體法之角度言之,應認原告之法律見解較符合規範本旨,而且本案具有「鄰人訴訟」之特徵,但因為原告之起訴在程序法上即欠缺訴之利益,故本院不另為「命○○公司參加訴訟」之裁定,而以原告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逕予駁回(至於訴願決定以本案程序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其結論雖無違法,但形成理由尚非妥適,因為本案程序標的應為行政處分,但重點在於該行政處分沒有侵犯到原告之主觀公權利,爰在此附予說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