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秋木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
5 月5 日99年度府訴決字第00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以金登資三字第491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金城鎮○段1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受理後,發現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原告曾向現土地使用人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以民法無權占有返還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經承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96年4 月26日94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8 月24日9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上開裁判已認定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原告就該土地已無權利,被告即按該判決意旨審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以98年12月23日金登駁字第00001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以:㈠原告父親洪掽於83年10月19日去世,遺有面積1,306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一筆,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筆土地遺產分割予原告繼承取得,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98年12月23日駁回原告申請,其理由係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該裁定非確定判決;然其內容係以原告在該事件之上訴理由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或對第二審金門高分院94度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以程序上之裁定駁回。其駁回僅對原告對於中正國小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產生既判力而已,並非原告不得基於其他請求權而為爭執,合先陳明。
㈡被告並非上述民事事件當事人,對於該事件金門高分院判決
,理論上不受該裁判效力所及;因此,被告援引該判決書理由作為判斷原告不得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有違體制及法定程序,且不合邏輯。按「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此經內政部79年7 月11日台(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釋示在案,被告援引上述裁判理由(非主文)而為駁回處分,違背訴訟法之精神。又「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人」,亦經內政部80年6 月27日台(80)內地字第940082號函另為釋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係原告向被告行使登記請求權,非上述裁判之確定力或既判力所能及,被告卻持裁判之理由為駁回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之處分。
㈢本件繼承登記應否核准,被告係以該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徵
收為據,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完成徵收?被告係主管機關,有最終審查權限,被告不自行審認,卻援引其他機關推論,自有本末倒置之違法。
㈣土地法第23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
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又同法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而金門縣政府47年8 月19日(47)民地字第7925號徵收公告亦規定:「上項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及農作物價一併計算公告後,如無異議希攜帶契據土地權狀,所有權人身分證及私章等來府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及領取補償價款。」,此項公告均符合土地法之徵收規定。然被繼承人洪掽及原告家人迄未領得補償地價,被告亦明知徵收程序未完備,因此,該系爭土地至今尚登記在原告父親洪掽名下。
㈤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故應於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明白揭示。再土地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系爭土地徵收公告,金門縣政府於47年8 月19日公告,其期滿之日為47年9 月17日,被告一直未於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失其效力者,除非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否則不能因補正而使其恢復其效力。
㈥金門縣政府於47年8 月19日以(47)民地字第7925號公告謂:
「上項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及農作物價一併計算公告後,如無異議希攜帶契據土地權狀,所有權人身分證及私章來府辦理所有權利轉手續及領取補償價款。」,該函並揭示:徵收示範中心校舍(現中正國小)土地(包括原告父親洪掽所有之系爭土地),補償地價及農作物價一併計算,如無異議,所有權人即可辦理領取補償價款,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日起
30 日 內提出聲明等情。然公告後4 日,金門即發生823 砲戰,因此補償費迄未發放;而金門縣政府所有公告文件均保存完整,惟獨未有發放補償費及領款清冊,可知其未發放補償費。因此,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原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並未終止,原告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㈦被告一再援引金門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之
判決理由,稱其已判認本筆土地已完成徵收云云。然該判決所依據者為其中正國小(前身即金城中心學校)提出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55)府愛字第5326號令,主旨謂:「該校圍牆內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准予備查,希知照。」之ㄧ紙公文。上述民事判決以該公文為公文書,進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推定其為真正,因此,未經發放補償費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上開金門縣政府(55)府愛字第5326號令所載內容,因此以該函令已足推定系爭地號土地業經完成相關徵收程序,判決原告敗訴。惟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主義,並非實質真實主義,民事判決所採認之事實非完全之事實,如舉證責任之ㄧ造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時,即無從判認其為事實;惟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應以實質之真實為據,否則行政機關易於侵害人民權益,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自由權將無從保障,因此被告並不得援引上開判決所推定事實,況且該判決有下列未詳為審酌之處:
⒈家長會並非地政機關,也非法定機關,由其代發補償費,
並不符法定程序,況補償費之發放逕由地政機關發放即可,實無由組織鬆散,對發放程序,徵收程序均不了解之非法定組織發放之理。況且該令文上稱:「該校圍牆內之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顯然未發放補償費,否則簡要說明:「補償費已發放完畢。」即可,而無以含糊用詞「處理完畢」交待。用詞「處理完畢」不等於「補償費發放完畢」,公文書雖可推定為真正,但該紙公文仍無法證明「補償費發放完畢」,因此,用地機關(即中正國小)仍需負舉證責任來證明補償費已發放完畢,殊無逕將舉證責任轉換由原告負擔之理。
⒉金門縣政府之公文顯然依據中正國小呈告已經家長會處理
完畢之文而被動准予備查,該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即中正國小將補償費繳交地政機關轉發被徵收人,需用土地人實無透過其家長會處理完畢之必要。按「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此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5 號判例所明示,可知被告不遵守法定程序,亦不生已補償效果。可證徵收程序絕未完成,原告之土地權利仍未終止,自得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㈧訴之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㈡被告就其於98
年11月20日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049190號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應作成准於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47年間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原告就此亦不爭
執,僅主張徵收補償費未發放而認徵收不合法;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前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現占有人中正國小返還系爭土地,最終由金門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認定該土地已經金門縣政府完成相關徵收程序,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該案業已確定,故系爭土地業經司法機關審查,確認已完成徵收程序。原告另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法按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審查,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79年7 月11日台(79)內地字第816948號
及80年6 月27日台(80)內地字第940082號函釋,僅判決主文始有既判力,且判決效力不及當事人繼受人以外之人,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云云;惟上述內政部函釋僅就既判力及判決效力所為之表示,並未說明地政機關不得援引法院判決意旨以為認定事實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當事人,在該案中與占有人爭執徵收是否有效?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徵收合法,依爭點效理論,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原告卻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再主張未發放補償費,自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係屬有簿無圖之情形,亦即雖有登記簿,惟地籍圖
上無系爭土地存在,而系爭土地現位於金門縣金城鎮○段6015號土地範圍內,其原因應係47年10月及69年重測時,將系爭土地併入6015地號土地內,未再繪入地籍圖內,以致形成有簿無圖現象,金門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亦為此認定,故系爭土地事實上不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㈣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業已發放?因年代久遠,相關資
料已無保留,僅存有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55)府愛字第5326號令文,其主旨表示:「校園內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准予備查,希知照。」,說明欄第二點表示:「該校園內用地為城字第1742、1744、1748、1817、1824、1825號等,其中除1824號外均已辦理徵收。」,顯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自無徵收失效情事,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並無違誤。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已由金門縣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洪掽之所有權喪失,系爭土地非原告得繼承之遺產,自不得主張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土地迄仍登記於原告已故父親洪掽名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該土地經洪掽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為證(附於原處分卷第4-27頁);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就該土地向被告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經被告駁回申請,其駁回理由為:依金門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確定裁定意旨認為本筆土地完成徵收,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雖原告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因原確定裁判效力不受影響,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者」及同條項第3 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駁回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上開裁判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47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五、本件因系爭土地於被告掌理之土地登記簿,仍登記被繼承人洪掽名下,惟據被告稱該筆土地已於地籍圖上不存在,形成有簿無圖現象;又因系爭土地已經徵收,現為中正國小占有使用,原告即對其請求返還土地,而有上述金門高分院民事庭確定判決。因此,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民事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駁回原告分割登記之申請,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00 號解釋理由書認:「不動產物權為憲法
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不動產物權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或處分之要件。土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令乃設有登記制度,以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準據。依土地法令所設程序辦理上開不動產物權登記,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本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個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動產物權之重要制度,故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其登記內容更須正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是以土地登記制度須與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
㈡關於土地登記之具體內容,依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
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此規定之授權發布「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如下:....審查..」、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等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依上開規定,各地政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均須加以審查,始能與真正權利關係一致,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認其真實權利關係後再予登記外,地政機關不得率予照准。
㈢又按「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
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 款所規定(現行第27條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登記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364 號)、「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本案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共有物分割,並定其應有部分,則該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據判決主文所示而為之土地分割登記,自無何疏失違誤可言。原告既未於民事訴訟中對登記錯誤之事有所爭執,或依上訴程序謀求救濟,卻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以地政機關原登記資料錯誤為由,藉詞興訟,殊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06號)。依此,地政機關在其無權為徵收是否已失效之前提下,對於法院判決認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判決意旨之拘束,始能與真實權利關係一致,是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款所稱「依法」,不僅指現行有效之法律與經主管機關所公布之相關法令,並且包括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所認定之判決意旨。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不自行審認,
援引金門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理由駁回申請,,違背內政部函釋法令,上開判決固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但僅就不具違背法令之程序部分裁定駁回,其不具實質確定力云云。然查,上開事件為原告訴請中正國小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中已承認系爭土地已於47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僅否認已收受徵收補償價款,該判決推認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於47年10月及69年重測時,將其併入同地段6015號土地內,因地籍圖重測時未再繪入地籍圖內,原地號未銷除而形成有簿無圖;該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徵收後逾30年始起訴,中正國中提出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府愛字第5326號令函謂系爭土地由家長會處理完畢,爭執『家長會』法令依據,但因公文已逾保存期限,上訴人非以積事證推翻該令函作為法定證據證明力,而係事後以無從調查、佐證之消極事實作為質疑論點,其質疑並不足以否定上述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又按政府機關之檔卷,為具有一定公信力之公文書,苟其登載、庋藏及銷燬並未顯違相關法令所定程序,自不容於歷經保存期限而合法銷燬之後,徒憑已見對於銷燬前之實質內容任意爭執」、「上訴人等不能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前揭函令之法定證據之證明力,以證明前揭徵收有失效情形,揆以公共徵收為原始取得之性質,縱令事後金門縣政府未經辦理徵收登記,仍無礙於其徵收之合法效力」等語,是以認為中正國小為有權占有,而就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9-45 頁)。原告雖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96年8 月14日96年台上字第1897號認原告上訴未就該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既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指摘等情而裁定駁回上訴;是故前開金門高分院判決論點,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因之,該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已徵收與原告未舉出徵收失效等意旨,被告在本件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程序中,據之為審查依據,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㈤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第23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 條前段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如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或雖前往領取,但因其他事由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應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準此,徵收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通知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具有不可歸責補償機關事由,即阻卻徵收失效。補償機關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應由受補償人舉證證明。
㈥原告雖謂: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為形式真實,非絕對之真
實,而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後4 日,金門即發生823 炮戰,因此補償費未發放,金門縣政府所有公告文件保存完整,惟獨未有發放補償費及領款清冊,可知未發放補償,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未終止云云,並以系爭土地仍登記原告父親洪掽名土地登記謄本及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55)府愛字第5326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48、49頁)。上述證據於民事訴訟中已為提出(附於金門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卷第76頁),原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該55年6 月1 日函文除記載由家長會處理完畢外,另說明:「園內用地為城字第1742..號等其中除1824號主外餘均已辦理徵收..上項土地由本府財糧科地政所協調辦理公產登記併入該校地號列管。」,其內容符合現由中正國小占有使用之現況。系爭土地已由金門縣政府徵收,有該府47年8月19日徵收公告函可據(附於金門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
3 號卷第85頁),原告亦不否認該土地已經徵收,僅於上述民事訴訟及本件爭執徵收未予補償。但系爭土地係於47年8月10日徵收,距原告於86年6 月6 日民事訴訟起訴時,已逾30年(見上述金門高分院判決,附於本院卷第42頁),相關徵收資料已因逾公文保存期限,已為佚失,上開民事判決,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以金門縣政府55年
6 月1 日函文推定為真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故原告於本件再提出該函文,在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情形下,仍可推定該55年6 月1 日公函記載內容為真正。又原告對於其父親洪掽於生前就徵收補償費向補償機關尋求救濟一事未提出證明,具有怠於行使徵收補償權利之可歸責事由。再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固仍登記原告父親洪掽為所有權人,然此已經被告陳明辦理重測時將之併入6015號土地內,致形成有簿無圖現象等語,是以在無相關佐證情形下,不能以此認定原徵收補償未予發放。依上所述,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徵收已失效之確認判決,其於本件復未能提供足以認定被告有可歸責徵收失效之事證,故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由金門縣政府原始取得,原告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分割繼承登記,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