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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2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安庭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瑞(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麗玉

洪友棠郭冠蓮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國人身分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7日出境美國逾2年未再入境,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被告於93年8 月11日以北市松戶字第09331113104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如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 年,得於93年8 月25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來所,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惟原址查無其人遭退回(證物3), 本所遂於93年8 月26日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在案。原告復於93年9 月4 日以國人身分入境,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通報,被告於93年9 月15日以北市松戶字第09331266605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入境後30日內辦理遷入登記,該通知書經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黃永松代收,惟原告於96年9 月12日始申請入境遷入登記,並於97年12月10日申請補註91年7 月27日出境至96年9 月

2 日入境之歷次出入境記事。

二、原告為請求被告自94年1 月8 日起依入出境資料作成遷入、遷出登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艾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該公司負責人薛金長收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215984號函,方知於93年8 月26日已遭除戶,喪失戶籍。是否具有中華民國戶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有訴之利益。原告94年1 月8 日起是否有戶籍存在為國民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被告否認此一法律關係,就此爭議,自應提起訴訟。

二、戶籍法第48條第3 項前段:「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被告不僅逕行登記除戶後未告知原告,亦未於原告回國後30日內通知原告,而後進而拒絕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作更正之登記。

三、原告是否於94年1 月8 日起具有中華民國戶籍,影響原告是否為所得稅法第7 條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資格認定,攸關所得稅之扣繳,影響權益甚鉅,有訴之利益。

四、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㈡遷入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依被告所提內政部92年2 月7 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435號函,如當事人執意要求辦理歷次遷出登記時,非不得應其需要依上開規定辦理歷次出、入境之遷徙登記(非補註出、入境紀錄),被告僅願意補註出入境紀錄,於法不合,原告要求依戶籍法更正登記遷徙紀錄遷入日期為94年

1 月8 日為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依原告入出境資料作成遷入、遷出登記。

參、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出境時之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20條第2 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2 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前項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30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內政部92年2 月7 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435號函略以:「…當事人如確有出入、境事實,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辦理…。」。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2 月6 日北市民四字第9020073700號函略以:「有關出境逾2 年未入境人口辦理遷出登記前之通知書,…,於逕為登記前以掛號通知即可。

至送達證書或公示送達經徵詢各所意見,目前不採行。」

二、原告以國人身分於91年7 月27日出境美國後逾2 年未再入境,依當時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為遷出登記,被告乃以93年8 月11日北市松戶字第09331113104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如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 年,得於93年8 月25日前提憑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來所,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惟原址查無其人遭退回,被告遂依戶籍法第42條暨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於93年8 月26日逕為辦理原告遷出登記在案。本件並非如原告所謂之未告知原告而逕行除戶,而係原告確實出境國外無法收執該通知,且該通知的主要目的係為避免出境資料錯誤,導致原告權益受損。況原告出境既已滿2 年,應依當時之戶籍法第20條規定申請遷出登記,惟原告人在國外未提出申請,被告始依戶籍法第42條暨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登記。

三、原告復於93年9 月4 日以國人身分入境,被告於93年9 月15日以北市松戶字第09331266605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入境後30日內辦理遷入登記,該通知書經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黃永松代收,後原告於96年9 月12日申請入境遷入登記。本件並無原告所謂之未於原告回國後30日內通知原告之情事,且原告於入境後即應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主動申請戶籍遷入登記,而非等待戶政事務所通知才申請。

四、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申請補註91年7 月27日出境至96年9 月

2 日入境之間之歷次出入境記事,因符合內政部92年2 月7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435號函,被告當日即受理申請在案。

本件戶籍登記並無任何錯誤或脫漏之情形發生,自毋須受理更正登記之申請。

五、本件因戶籍謄本已詳記原告戶籍狀況,應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3年8 月11日以北市松戶字第09331113104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來所)、公文封郵務記載(原址查無其人遭退回)、被告93年9 月15日北市松戶字第09331266605 號通知書(催告原告辦理遷入登記)、原告戶籍謄本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二、被告逕行將原告除戶後,有無通知原告?於原告回國後30日內有無催告原告辦理遷入登記?

三、原告入境中華民國後,被告是否有主動查知其入境並自動辦理原告戶籍遷入之義務?

四、原告得否要求被告依原告入出境資料作成遷入、遷出登記?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原告出境時之戶籍法(下同)第20條第2 項規定:「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二)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20條第2 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

2 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20條第

2 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前項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30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原告戶籍謄本目前雖已註記原告出入境狀況,但原告主張於入境時被告應主動辦理戶籍遷入,從而訴請依其入出境紀錄作成遷入、遷出登記,形式外觀上仍有訴之利益。

三、被告逕行將原告除籍後,確有通知原告,且被告於原告回國後30日內確有催告原告辦理遷入登記:

(一)原告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於91年7 月27日出境美國後逾2年未再入境,有入出境紀錄可憑,原告因而本諸職權,依當時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將原告戶籍遷出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1 ,並以93年8 月11日北市松戶字第09331113104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惟該址查無其人遭退回,有前揭公文及寄送公文封上郵務紀錄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逕行將原告除籍後,並未通知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既已出境逾2 年,其於原戶籍所在地已難認有久住之意思,且原告於國內已無住所,前揭戶籍遷出之通知無從於國外送達,於國內公示送達亦顯然亦無法發生效力(因原告不在國內),原告將前揭戶籍遷出之通知送達於原告從前之住所即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1 ,自屬適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2 月6 日北市民四字第9020073700號函略以:「有關出境逾2 年未入境人口辦理遷出登記前之通知書,…,於逕為登記前以掛號通知即可。至送達證書或公示送達經徵詢各所意見,目前不採行。」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尚無違誤。

(三)又原告復於93年9 月4 日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入境,被告於93年9 月15日以北市松戶字第09331266605 號通知書寄至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1 ,通知原告應於入境後30日內辦理遷入登記,該通知書經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黃永松代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自已盡戶籍法第48條第3 項前段(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之催告義務。原告雖主張伊未住於該處,無從收受催告通知云云,惟原告並未於國內登記其他住居所,被告無從查知原告居住於何處,被告因對原告「前住所」為催告通知,自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回國後30日內並未通知原告辦理遷入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入境中華民國後,被告並無自動辦理原告戶籍遷入之義務,原告不得否要求被告依原告入出境資料作成遷入、遷出登記:

(一)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以設定住所,主觀上須具備「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須具備「有居住之事實」。

(二)次按「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者,應於入國後30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可知辦理遷入登記本係原告之法定義務,被告於原告回國後30日內確有催告原告辦理遷入登記,但原告並未辦理,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主觀上欲以久住之意思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何處地點,自無從自動為之辦理戶籍之遷入,原告主張只要有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被告既應主動辦理戶籍遷入云云,不足採信,其訴請被告依原告入出境資料作成遷入、遷出登記,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其入出境資料作成遷入、遷出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