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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8號99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癸○○

丑○○子○○

參 加 人 丙○○

丁○○戊○○己○○庚○○辛○○壬○○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6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現行台北市戶籍登記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0之1 號(下稱系爭門牌)為居住處所而設立戶籍者共有3 戶,分別為戶號:A0000000,戶長為原告,戶內人口為其長子訴外人吳岳駿、長女訴外人吳孟頴,全戶共計3 人;戶號A0000000,戶長為訴外人李芳卿(即原告配偶之母),全戶共計1 人;戶號:F0000000,戶長為參加人丙○○,戶內人口為其長子參加人丁○○、次子參加人戊○○、三子參加人己○○、長女參加人庚○○、孫參加人辛○○、孫女參加人壬○○,全戶共計7 人。原告及其長女、配偶之母李芳卿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晉江街門牌編釘兩戶協調申辦申請書,主張參加人丙○○全戶7 人並未居住在系爭門牌地址之房屋內,而係居住在該房屋附近有獨立出入口之違建房屋,請求將參加人全戶居住之違建房屋另行編釘門牌或將其全戶7 人之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經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830930000 號函復原告長女等人略以,有關門牌編釘部分因違章建築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書始能辦理;至有關逕遷戶所部分,被告將以戶籍查察方式續辦。嗣被告以98年11月3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8309642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至系爭門牌地址查訪9 位設籍人口有無虛偽設籍之情事,經該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訪查結果為:系爭門牌地址之設籍人口,除戊○○目前在監中外,其餘8 位設籍人口均有按址居住,惟其等之住屋與前屋相接,無法識別是否為虛偽設籍。被告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乃於98年12月3 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前往系爭門牌地址進行查訪,受訪視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丙○○,均主張其戶內人口確實居住在系爭門牌地址。嗣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提出請求戶籍遷徒登記申請書,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段123地號上建物,即系爭門牌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於98年12月30日以參加人7 人並無實際居住系爭門牌房屋之事實為由,請求被告依戶籍法第22條、第40條、第50條規定,將參加人7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即被告)地址。經被告依其實際調查結果審認,本件無法認定系爭門牌範圍未含括參加人現實際住居之建築物,乃以99年1 月6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831139700 號函復原告,略以無法依戶籍法規定以「丙○○全戶

7 人未按址居住晉江街20之1 號」為由,將其等7 人(即參加人)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99年1 月22日提起訴願,主張依戶籍法第48條、第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參加人等戶籍自原告之戶籍地址遷出;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106 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22日接獲訴願決定書,並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就參加人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卻設籍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即系爭門牌地址)內,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將渠等之戶籍遷出,遭被告以99年1 月6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831139700 號函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出訴願,而訴願機關仍略以原告未提出其買受該房屋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可資證明其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供核,尚難認定系爭門牌地址房屋之範圍及權屬為何云云,因此駁回原告之訴願聲請。惟事實上,就系爭門牌地址之房屋(基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123 號地號,參本院卷第16頁附圖一黃色部分),為原告所有,與參加人之住所(基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122-

6 地號,參本院卷第16頁附圖一藍色部分)本屬不同,且參加人丙○○自其祖父劉勇開始已承租世居122-6 地號逾五十年。兩建物中間隔一條四米寬通道及另一戶門牌編釘為晉江街20-2號的建物,肉眼可辨為各自獨立建物及出入口,並無相連相接而可被視為同一門牌地址之情事,為被告所明知;此外,連參加人丙○○均已自承係早年房屋賣出後未辦理戶籍遷出所導致戶籍登記上之錯誤,致使水號等地址資料無變動記錄。然而,被告仍未就無實際居住於原告戶籍登記地址之參加人等辦理戶籍遷出,與戶籍法保障登記正確性之意旨實有未合,當有提出訴訟,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之必要。茲再就事實及理由詳述如下:

1、參加人確實並無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之事實:原告居住並設籍之房屋,多年前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50年8 月15日經門牌整編為現址台北市○○區○○街20之1 號,原為劉清榮家人所使用,後來訴外人陳隆威經由法院拍賣而買受,嗣於54年間再由原告之岳母李芳卿向第三人陳隆威購買上述建物,並於54年6 月9 日辦理戶籍遷入居住)。其後,於98年10月10日李芳卿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10月21日辦理國有財產局基地承租過戶。原告乃為該建物完整之權利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合先敘明。Ⅰ而自李芳卿購得該屋時迄今,原居住於該址上之劉清榮及其家人即搬遷至另未編門牌鄰近處之獨立建物居住,然渠等戶籍均未辦理遷出,業經參加人丙○○確認。按原告之住所與劉家之住所間,由早期自來水表設置圖、台北市地形圖均可知之兩建物中間乃有防火巷及公有通道作為區隔,即令現今因第三人在該處堆放雜物、搭鐵皮屋頂、裝設鐵門後私貼門牌,中間仍○○○區○○○○○道,並可參照早年之空照圖,更可明知系爭兩建物乃有所區隔。Ⅱ此外,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系爭地址並非僅只原告所居住之建物一事,殊屬無理,按李芳卿乃是向訴外人陳隆威購買其於法院拍賣所買受之系爭地址房屋,一則系爭地址房屋與劉家向私人租地興建之住所分屬兩地,本無相連相接;二則被告前稱因參加人丙○○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而無法編釘門牌,因此所生諸多困擾,殊難想像。由是可知,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根本不合於一般常情常理且相互矛盾。另由被告又稱「丙○○居住地為一未編門牌之違建……全戶實際居住地因無法編釘門牌至無法辦理遷入……」,可知被告就參加人所居住之建物不同於原告之住處,早已明知,僅因其為違建無法編釘門牌,卻放任多年來未依法為遷出登記之參加人之戶籍繼續設籍於上址,實屬可議。Ⅲ按原告居住之現址向國有財產局租賃基地範圍共計44平方公尺,而由於基地部分經三次地籍圖重測、兩次分割增加地號,於85年11月6 日登記確認,為基地全部之面積即為44平方公尺。又原告之住所早於重測、分割前即已建築完成,並符合國有基地租賃限原有已建房屋之用的契約規定,是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方會以早年地號重測、分割前○○○區○○段○○段○○○○○ ○號之64平方公尺做為面積登記之依據,而此更可證明原告之住所建物範圍即為系爭門牌地址之全部範圍,而與參加人所居住之河堤段四小段122-6 地號之建物無干。而由空照圖、國有財產局基地租賃契約書、水表設置圖、台北市地形圖等,均可明晰兩家住所自多年前即分屬兩處、兩地,只不過相近而已,合併說明如上。

2、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被告應對參加人依法催告並將其戶籍遷出系爭門牌地址:按戶籍法第22條、48條第4 項之規定,同前所述,事實上參加人即非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之內,乃不合於正確之戶籍管考制度,毋論其實際居住地是否能編釘門牌,被告均不應放任此違反戶籍法規定之狀態繼續延續,否則即屬行政法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怠惰。又以「遷徙登記」而言,戶籍法已明訂戶政機關應以書面催告,經過催告而不辦理者,得逕為辦理之;而在無法催告之情形,才依同法第50條規定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機關可逕為辦理。自戶籍法立法意旨來看,縱無人申請且無法催告之情形下,戶政機關亦可就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全戶之遷徙登記下,逕為戶籍遷出。在有利害關係人申請時,不論是否可以催告,戶政機關得在催告後逾期不辦理或不需催告即將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以符戶籍管考制度之正確,乃屬當然。再則,觀戶籍法第4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可以明瞭在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戶政機關有更正之法定義務,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人之人。是以,無論是否能予催告,就戶籍登記,均應由戶政機關查明後,依法為正確之登記,始符戶籍法規定。換言之,在無法催告情形,為戶籍遷徒至該戶政事務所乃屬明確;在得予催告情形,於應為申請之人拒絕辦理之時,戶政機關除了得為行政罰之裁處外,仍應辦理實際之戶籍登記。

3、綜上所述,就未有實際居住,而戶籍仍設於原告戶籍地址之第三人,均應依法為遷出登記,方合戶籍法規定。由於參加人戶籍上之地址與實際上居住地址不同,多年來有關其法院文書、尋人、掛號等郵務送達,均以其戶籍地址(即系爭門牌地址)為按鈴投遞對象,致使原告不堪其擾。此外,近年來渠等所滋生之各類民事、刑事案件,又往往以其戶籍地為標的,致使原告及家人屢遭受恐嚇威脅,人身安全亦受影響。而被告明知參加人所居住之建物與原告有別,按戶籍管考制度所核心之概念乃在其正確性,反而僅因無法為渠等為門牌編釘即容許參加人事實上並未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內之非法狀態繼續維持,甚而,當原告依戶籍法規定申請時,又以查無資料、無法認定地址範圍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構成裁量怠惰並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至屬明顯。

(三)有關本件係被告應就原告住所之門牌號碼,其內戶籍之正確之法定義務之作為,至於有關建物地址即為門牌編定號碼範圍,是否應先行提出確認部份,茲再補充說明之。

1、本件之終局問題之解決,乃就戶籍之正確登記作處分,若僅就門牌範圍確認,尚未能終局解決問題;況且,因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未能再提確認訴訟,所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包括得予提出之確認訴訟內容,合先敘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6 號判決,是以,於法院審理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首要確認即為本件系爭門牌地址建物地址之範圍,方能確認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為求聲明之完備,原告訴之聲明乃就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併為主張,合先敘明。

2、 其次,就本件原告住所之門牌範圍,最重要之依據乃為被

告職權上所應保管或執掌之「門牌初編證明書」,於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應將並未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址內之參加人之戶籍為遷出之後,被告因無法提出門牌初編證明說明門牌初始之編釘資料。因此,乃會無視多年前參加人一家人即已遷居他處而未辦理戶籍遷出之明顯事實,僅一再以水號申請之資料推論門牌建物範圍,此非有理。由被告所依據之水表原始設置圖說,亦可明鑑兩家住所根本不同,且該圖說亦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未有實際測量建物涵蓋範圍面積與地址範圍根本無關,早期水表之申請是否需檢附任何有關地址範圍之文件亦無任何資料,被告之認定實有未洽。按門牌於其性質上為特定處所之表彰,因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故為使用該處所之人(包括法人)之基本資料之一,如為個人住所或法人主事務所之所在,則又與法律事務悉相關聯,固毋論多年來參加人均未依法為戶籍遷出、或其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而編釘門牌等等,絕不可單以水號申請資料而逕認參加人所居住之違章建築與原告家人為同一地址,而衍生渠等自始至終均使用相同門牌之結論,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可參。

3、又戶籍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斷,若僅因被告疏失而無法確認門牌初編登記資料,則所有居住與他人建物門牌地址相鄰近之違章建築,均可被視為與原建物共用門牌,則所有門牌登記之效力,豈不形同虛設?被告卻倒果為因,將其無法確認門牌初編登記範圍一事,推卸予原告,當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稅籍證明書,甚至地政事務所已經實際測量後,並且發給台北市○○區○○街20之1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以證明系爭門牌地址及原告之門牌範圍,即多年來原告居住之處,乃為上述權狀所載之範圍,被告卻仍質疑門牌範圍,完全不合一般法理、常情。對於參加人並非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一事,乃未按實際居住地址登記戶籍,被告自應依法將其戶籍逕遷,方合於戶籍法之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6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549 號判決可茲參照。

4、再則,原告除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由其依法審核登記,發給建物所有權狀外,有關原告所有系爭門牌地址之建物,乃依據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以原告為該建物之合法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論諸常理即知,原告一家人所居住的建物乃訴外人陳隆威經法院拍賣後再轉賣予李芳卿,不可能於法院拍賣時,僅拍賣地址範圍內部分建物,然後再有第三人購買做為一家人居住使用之可能。換言之,參加人丙○○於訴願程序及審理時,其陳稱原告住所本為豬舍等語,完全是為迴避其一家人多年來未為戶籍遷出之詞,全屬無稽。若可調閱當初系爭門牌地址建物被台北地方法院拍賣的紀錄,即可知悉參加人丙○○所言為虛。

(四)按諸參加人丙○○所言,其謂參加人現在居所原本就住在那兒,並主張本件系爭原告住所為豬舍等語。但是,依現實常情及常理,參加人的財產被查封拍賣時,系爭門牌地址建物被債權人拍賣,根本不可能存在參加人住所保留,而豬舍被拍賣之情形。也就是說,系爭門牌地址之建物被拍賣,被訴外人陳隆威所標得,然後再轉賣予原告之岳母李芳卿,之後李芳卿一家人就開始居住該處所,參加人就早搬離該處所,如此簡單之事實,僅因參加人現住之違章建物無法由被告新編門牌,才會胡扯從未搬遷,並謂原告之住所原為豬舍等語。尚且,參加人一家人現住之違章建築因涵○○○區○○段○○段122-1 、122-6 地號,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之同意,故被告乃稱無從依據內政部函釋及違章建築門牌編釘規定為門牌之初編,然此與渠等住所並非系爭門牌地址一事,根本無涉,豈能任意認定其亦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之內。

(五)再其前,由參加人丙○○之祖父劉勇於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的登記申請書可知,現本寄籍所屬縣市欄位僅記載「台北市古亭區福興里二鄰」而無番號,表列門牌欄位也是空白,故表示劉家之祖先雖世居於此,惟當時並無門牌,而於自家房屋賣予第三人後(現原告之住所),即因自家人口「設籍需要」,不僅未為戶籍之遷出,尚一再利用系爭門牌地址作為申請門牌設籍使用。再比對系爭門牌地址建物之國有財產局租約可知,類別屬『限原有已建房屋之用』的「基地租賃」,非國有耕地、林地、養地、礦地之其他租約類別,亦證參加人丙○○所稱原為豬舍云云,根本不實。尤有甚者,由原初系爭門牌地址建物之稅捐機關之現地勘查,其房屋稅籍資料表記載房屋構造、折舊率、房屋價格等等,均可知系爭門牌地址建物絕非可能是豬舍。也就是說參加人為規避遷徒之事實,而謂其原住所未遷徒,是豬舍被拍賣等語,乃非實在,且不符常情;再退千萬步言之,也不可能有「豬住的會編門牌,人住的卻不編門牌」之事,參加人丙○○就系爭地址之建物原狀的陳述,乃因自身有利害關係,而一再有不實之陳述,尚可理解。

(六)另據國有財產局函覆內容:○○○區○○街○○巷○○號房屋(整編後為晉江街20-1號)座落古亭23-11 地號(重測後為河堤段四小段123 地號)國有土地」,對照地政事務所古亭23-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可知,上開建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最早在35年2 月27日,乃早於劉勇35年10月1日初設籍時間,可知原告所有建物於劉勇設籍或是門牌編釘之前,即已存在,而後經法院拍賣予訴外人陳隆威,訴外人陳隆威再賣予李芳卿,迄今乃由李芳卿一家人(即原告)所居住,系爭門牌地址與早年即遷移他處居住之參加人一家人根本無涉,被告不思依法處理渠等戶籍錯誤之問題,反而一再意圖掩飾太平、維持行政怠惰之狀態,實屬不當。

(七)本件被告核駁原告之聲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作成將參加人之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臺北市戶籍登記以系爭門牌地址為居住處所而設立戶籍者共有3 戶,分別為戶號:A0000000,戶長為原告,戶內人口為其長子吳岳駿、長女吳孟頴,全戶共計3 人;戶號A0000000,戶長為李芳卿(即原告配偶之母),全戶共計

1 人;戶號:F0000000,戶長為丙○○,戶內人口為其長子丁○○、次子戊○○、三子己○○、長女庚○○、孫辛○○、孫女壬○○,全戶共計7 人。嗣原告及其長女吳孟頴、配偶之母李芳卿於98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戶長丙○○全戶7 人並未居住在系爭門牌地址之房屋內,而係居住在該房屋附近有獨立出入口之違建房屋,請求將其全戶居住之違建房屋另行編釘門牌或將其全戶7 人之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被告嗣於98年10月23日以北市正戶登字第09830930010 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略以:「丙○○全戶人所住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而其無法依規定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致未能申請編釘門牌,及戶籍法第50條規定適用疑義」。後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98年10月28日北市民字第09832997700 號函示略以﹕「……另本局92年12月9 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258200 號函規定,違章建築門牌編釘申請之應備文件為該建物所在地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須經民間公證人或法院公證),旨揭有關違章建築門牌編釘請依前述及相關規定辦理。至於本案戶籍部分,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隨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市正戶資字第09830930000 號函復吳孟頴,請其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丙○○全戶7 人居住處所門牌編釘,至丙○○等逕遷戶所部分則由被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查催。有關原告主張將丙○○等居住處所編釘門牌部分,被告依門牌相關編釘程序處理,惟劉家無法依規定提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乃請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並非謂斯時被告已認定其非為晉江街20之1 號之意。另有關戶籍部分,被告乃以戶籍查察方式續辦,並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至系爭門牌地址查訪9 位設籍人口有無虛偽設籍之情事,經該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訪查結果為:系爭門牌地址之設籍人口,除戊○○目前在監中外,其餘8 位設籍人口均有按址居住,惟渠等之住屋與前屋相接,無法識別是否為虛偽設籍。被告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乃於98年12月3 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前往系爭門牌地址原告住所進行查訪,另於98年12月15日至系爭門牌地址丙○○住所進行查訪,受訪視人為原告及丙○○,均主張其戶內人口均確實居住。

(二)次查系爭門牌地址係50年8 月15日由晉江街18巷16號整編而來,惟查無相關之門牌編釘資料,因而無法明確判斷系爭門牌地址所包含之範圍,為釐清該址之範圍,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27日、11月19日、12月3 日、12月7 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8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等7 機關,請其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供參,以利釐清上址之範圍。經被告向上揭機關查調系爭門牌地址之範圍,各機關函復所查資料無法確定者,計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等機關;另所查資料有疑義者,計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該處函復系爭門牌地址有2 個水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原始地址:晉江街16號),係41年3 月29日由劉清榮先生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 (原始地址:晉江街22之1 號),係54年3 月20日由陳隆威先生申請設立,依自來水處所附資料及本所現場查實0000000000000 水號現仍由參加人使用,另0000000000000 水號目前由原告吳家使用,該水號係在李芳卿女士54年6 月9 日遷入前2 個月,即訴外人陳隆威向劉家承購後才申請,為原告吳家沿用至今。因其申請在劉家房屋讓售之後,且目前為原告所使用,而參加人目前卻使用41年劉清榮所申請之水號,不無疑義,是以本案似無法排除劉家房子非晉江街20之1 號之範圍。至原告所稱水號申請或沿用,行政機關有無疏忽,就此,因未見原告有所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採憑。再者,54年李芳卿向訴外人陳隆威先生購屋的建物範圍為原來的晉江街18巷16號門牌所附麗房屋之全部或僅為部分而已?亦無明確資料可據以認定,是既無法認定晉江街20 之1號門牌未含括參加人劉家建物,即難予遽認參加人於54年

(李芳卿女士取得建物所有權) 之後,未在晉江街20之1號居住,因此,被告無法依戶籍法規定以「丙○○全戶7人未按址居住晉江街20之1 號」為由將渠等戶籍遷出。被告乃於99年1 月6 日以北市正戶登字第09831139700 號函(即原處分書)否准原告之申請,上開否准處分書於99年

1 月8 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9年1 月22日提起訴願,嗣於99年6 月18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至原告主張其配偶之母李芳卿購得系爭門牌房屋後,原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之參加人即搬遷至鄰近處一未編門牌之獨立建物居住,原告實際居住之系爭門牌地址房屋與參加人實際居住地址中間有防火巷及公共通道作為區隔;參加人根本不住在系爭門牌地址之房屋範圍,參加人丙○○等自其祖父劉勇即與周姓地主租用相鄰土地建屋,並由參加人丙○○一家人持續居住迄今等節。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為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第48條及第50條所明定。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將參加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之前提,須有參加人遷離戶籍地之事實,始得依上開戶籍遷徙規定辦理遷出登記。本件原告主張原居住於系爭門牌地址房屋之參加人,於李芳卿54年買受該房屋後即搬遷至鄰近處一未編釘門牌之獨立建物居住乙節,惟系爭門牌本所查無相關之門牌編釘資料,尚難認定系爭門牌地址房屋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參加人現居房屋非屬系爭門牌地址涵蓋範圍云云,不足採據。

(四)復查,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劉勇於35年10月1 日以其為戶長,其長子為劉清榮、孫丙○○等全戶共14人,世居於本市古亭區(79年行政區域調整與城中區合併○○○區○○○街○○巷○○號為由,申請戶籍登記(戶籍字號:市古福02

1 號),50年8 月15日上開門牌改編為本市○○區○○街20之1 號,50年8 月21日劉勇死亡,由劉清榮擔任戶長,其侄丙○○為其戶內人口(戶號:北市古福戶字第067 號),56年4 月26日由原戶長劉清榮遷出戶長變更為劉勇次子劉德春(戶號:北市古福戶字第067 號),其戶內人口長子丙○○曾於67年7 月1 日至69年8 月29日及73年3 月19日遷出該址,80年6 月3 日因劉德春死亡,由其配偶劉廖素娥擔任戶長(戶號:A0000000),80年9 月30日丙○○全戶6 人戶籍遷入該址,另立新戶號(F0000000),迄今仍設籍於該址,85年1 月27日因劉廖素娥死亡,由其三子劉德明擔任戶長(戶號:A0000000)。54年1 月9 日陳隆威將戶籍遷入該址(戶號:北市城北戶字第756 號),54年6 月9 日李芳卿以寄居身份遷入戶長陳隆威戶內,嗣因陳隆威於57年2 月19日將其戶籍遷出該址,乃由李芳卿擔任戶長(戶號:北市城北戶字第756 號),84年6 月5日起改採電腦作業,戶號為A0000000;原告於83年12月6日以其為戶長遷入該址,全戶共計3 人(戶號:A0000000

) 。準此,從上開3 戶設籍時間情形可知,丙○○自出生33年9 月23日起至67年7 月1 日、69年8 月29日至73年

3 月19日及80年9 月30日至今均設籍於係爭門牌地址,而原告及其配偶之母李芳卿分別於83年12月6 日及54年6 月

9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門牌地址。又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提供水表原始設置圖說及相關資料記載,系爭門牌地址有2 個水表之水號,分別為41年3 月29日由劉清榮申請設立(現仍由劉家使用),54年3 月20日由陳榮威申請設立(目前由原告人吳家使用),由劉清榮所申請設立之水號,並無變動紀錄,則劉清榮全戶如有遷離之事實,丙○○全戶應無可能仍繼續使用原申請水號,凡此益徵系爭門牌地址房屋並非僅限於原告居住建物部分,據此,被告無法依戶籍法規定以「丙○○全戶7 人未按址居住晉江街20之1 號」為由將渠等戶籍遷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丙○○、丁○○、己○○到庭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丙○○住在臺北市○○區○○街20之1 號(即系爭門牌地址),出生前爺爺、大伯父及父親就住在那裡。最早的時候是晉江街18巷16號,整編後變成系爭門牌地址。

系爭門牌地址之建物曾經賣出去一部份,而賣出去那一部份,自有記憶以來就是與目前參加人所居住的地方是分開的。賣出去的那一部份以前是違章建築,是參加人丙○○的爺爺興建的豬舍。大約民國四、五十年時,原告的建物因為是違章建築,原來就沒有門牌號碼,而不知道為何參加人丙○○之父親如何申請到門牌號碼,該門牌號碼原本是掛在參加人家裡,豬舍改建之後,因為豬舍靠近大路,便將門牌號碼改掛在豬舍改建的建物上面,之後才將該建物賣出去。參加人本來就是住在系爭門牌地址,不能將參加人遷出去。

(二)原告雖稱參加人將原住居之房子賣給訴外人陳隆威,故於54年1 月9 日發生遷徙事實云云,但實際上參加人於54年間並未有何遷徙,仍舊居住在系爭門牌地址。

(三)參加人丙○○、丁○○、戊○○、己○○、庚○○於67年10月30日曾遷去中和,69年8 月29日再度遷回系爭門牌地址,至於辛○○及壬○○分別於95年、00年出生,一出生就設籍系爭門牌地址。

(四)至於示本院卷第31頁切結書,是參加人丙○○所親簽,該切結書之用意是代表丙○○之父親將部分房子賣出,已經忘記是何人將切結書拿給參加人丙○○簽名。參加人丙○○一出生就住在系爭門牌地址,除去曾經遷去中和一段時間,自參加人丙○○之父親去世,即再度遷回系爭門牌地址。參加人不同意遷出系爭門牌地址。

(五)系爭門牌建物當時是三棟建築物,類似三合院,參加人家人雖將東廂院賣出去,但參加人一直都住在系爭戶籍地,且祖籍就是在此,參加人沒有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戶籍地,原告竟然反過來要求參加人遷出祖籍,實不合理。參加人現住居之建物前即設有自來水之水表,與原告之水表不同;至於參加人之父、祖輩雖將部分地上建築物賣出去,不代表也把門牌也賣出去;本件原告或買受人購買部分建物後,應自行聲請新的門牌地址才對啊,原告等不為此舉,反倒要參加人遷出系爭戶籍地即參加人祖籍,顯不合理,參加人無遷徒事實,自然反對到底。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 項)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第1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戶籍法第5 條、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48條、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略以「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從而依戶籍法第28條及第29條所謂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即就原居住之地方言,為遷出,就新居住之地方言,為遷入。故如並無實際遷出及遷入之事實行為,戶政機關自不得違法為撤銷遷入或逕為遷出登記之處分。

(三)再按戶籍法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其立法意旨在於維持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即凡有錯誤或脫漏之情形,皆應隨時予以更正,故未設限制申請更正次數之規定。惟當事人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申請更正登記,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又戶籍登記簿上,並無過錄錯誤之情形,按諸首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任意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同理主管機關依職權訂立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3 點亦與前開意旨相符。

(四)戶籍法第第48條第4 項規定:「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其立法意旨略以:另增列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等事件,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俾利正確戶籍資料。而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各種戶籍登記,係屬行政處分中確認處分之一種;(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4年8 月增訂9 板,第344 ~345 頁)因此若無遷移之事實發生,戶政機關自不能逕為遷移之確認行政處分。

(五)又戶籍法第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是適用前開法律之要件,必須要有全戶遷離戶籍地之事實存在。

(六)至房屋門牌之編釘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等並無直接關連,故內政部於70年7 月9 日70台內戶字第20870 號函釋略以:

「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按門牌與建物係分屬不同概念,門牌為用來標識房屋位置,方便民眾尋找地址,而非定義建物範圍」。而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本於其職權所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戶政行政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又上開函釋可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2908600 號函釋略以……且本市自早期至今,1 個建號對應之門牌可能為0 、1 、

2 個或數個門牌;反之,1 個門牌可能對應0 、1 、2 個或數個建號,亦即建物之建號與建物之門牌二者之間未必有清楚、明確、恆常固定不變之對應關係及資料……、……惟建物登記係採任意登記制度,並非每一編釘門牌之房屋均有辦理建物登記,即使有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於門牌編釘後如有增、改編情事者,當事人也未必向登記機關申請門牌變更登記,故地籍登記之門牌與現地房屋門牌狀況非完全一致,且早期建物登記之房屋亦有未記載編釘門牌及多棟建物登記為同一門牌之情形……」等語;亦屬地政機關本於上開見解,就建物及門牌間關連情之解釋,該解釋亦未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原則無違,且為合理解釋,亦足尊重。

六、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兩造並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北市○○區○○段○○段123 地號古亭複字第00458 號地籍圖騰本、系爭門牌地址建物照片彩色影本、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地主周賢忠98年9 月4 日同意書、參加人丙○○切結書、被告98年9 月23日門牌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國有財產局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41年及47年之自來水表設置圖、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 月測製台北市地形圖、林務局農林航測所就原告住所處67年及76年之空照圖、被告98年10月30日北市戶資字第09830930000 號函、被告98年10月23日北市正戶字第09 830930010號函、原告國有財產局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簿、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11月30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 0195700號函、台北市○○區○○街20之1 號建物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099 北古亭字第008674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9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27920號函、台北市建管處99年5 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77218700 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10月28日北市民戶字第09832997700 號函、訴願委員會陳述意見筆錄第四頁委員問戶政答覆紀錄、劉勇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33764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記錄表( 使用人為原告岳母李芳卿) ;及被告提出之98年12月3 日及98年12月15日會同管區訪視原告及參加人資料、被告98年12月8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831074500 號函、35年至67年參加人劉家於系爭門牌地址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回執、訴願決定書、原告及李芳卿及參加人丙○○全戶戶籍謄本、原告98年10月21日陳情書、被告98年10月3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830930000 號函、被告98年11月3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830964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通報單、被告98年11月2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8310 35900號函及訪視記錄單、原告民國98年12月30日申請書、原告99年1 月22日訴願書、原告99年3月9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及訴願補充理由( 二) 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10月28日北市民戶字第09832997700 號函、被告98年10月27日北市正戶字第09830930020 號函、被告98年10月23日北市正戶字第09830930010 號函、系爭門牌地址門牌整編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24日北市都測字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告98年11月19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831017200 號函及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D 北市字第09811063021 號函、被告98年11月19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831021800 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7 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831906400 號函、被告98年12月3 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8310605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9 日台財北管字第0980027920號函、被告98年12月18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8311085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2月8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32020號函、被告98年12月3 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8310604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8年12月1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告98年12月1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98310939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8年12月4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832380000 號函及附件、被告98年12月3 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8310606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12月23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209700 號函及附件、被告98年12月16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8310950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11月30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195700 號函影本及附件、被告戶籍資料課98年12月4 日便箋、被告現場查實相片影本3 張、林務局農林航測所67年航測圖、劉勇全戶14人初次設籍申請書、戶長劉勇50年死亡除戶簿頁、戶長劉清榮56年遷出除戶簿頁及戶長劉德春67年除戶簿頁、戶長劉廖素娥84年除戶簿頁、戶長丙○○84年除戶簿頁、戶長陳隆威57年除戶簿頁及戶長李芳卿84年除戶簿頁、戶長甲○○84年除戶簿頁、被告99年2 月8 日訴願答辯書及99年3 月25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系爭門牌地址係50年8 月15日由晉江街18巷16號整編而來。而依據台北市道路名稱暨門牌編定辦法,臺北市從民國62年7 月6 日制定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間牌編訂辦法後,依法才開始有門牌編定與相關位置圖;在此之前並沒有位置圖可供參閱,故門牌地址範圍乃依既成事實認定。而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台北市民政局於82年間會議,曾決議請台北市工務局轉所屬單位,勿函請民眾向戶政事務所索取民國四十九年以前之門牌資料,俾免造成戶政事務所困擾(本院卷第222頁)。

(二)有關台北市○○街20 之1之戶籍設籍經過:

1、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參加人丙○○之祖父劉勇於35年10月

1 日登記記載為戶長,其長子為劉清榮、孫丙○○等全戶共14人世居(當時門牌為晉江街18巷16號)。

2、50年8 月15日上開門牌改編為台北市○○區○○街20 之1號。50年8 月21日劉勇死亡,由劉清榮擔任戶長,其侄丙○○為其戶內人口共計26人設籍(戶號:北市古福戶字第

067 號)。56年4 月26日原戶長劉清榮遷出戶長變更為劉勇次子劉德春(戶號:北市古福戶字第067 號)。

3、參加人丙○○及其家人於67年7 月1 日至69年8 月29日及73年3 月19日遷出該址,至80年6 月3 日因原戶長劉德春死亡,由其配偶劉廖素娥擔任戶長(戶號:A0000000),80年9 月30日參加人丙○○全戶6 人戶籍再遷入遷入該址,另立新戶號(F0000000),迄今仍設籍於該址。

4、85年1 月27日因劉廖素娥死亡,由其三子劉德明擔任戶長(戶號:A0000000)。

5、54年1 月9 日訴外人陳隆威將戶籍遷入該址(戶號:北市城北戶字第756 號);54年6 月9 日李芳卿以寄居身份遷入戶長陳隆威戶內,嗣因陳隆威於57年2 月19日將其戶籍遷出該址,乃由李芳卿擔任戶長(戶號:北市城北戶字第

756 號),84年6 月5 日起改採電腦作業,戶號為A0000000。

6、原告則於83年12月6 日遷入該址,並自任戶長,全戶共計

3 人(戶號:A0000000)。

7、參加人丙○○自出生33年9 月23日起至67年7 月1 日、69年8 月29日至73年3 月19日及80年9 月30日至今均設籍於系爭門牌地址。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1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上建號2441建號房屋(一層面積31.76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6.93 平方公尺;總面積48.69 平方公尺),原告擁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099 北古亭字第008674號建物所有權狀,同時原告就前開建物之基地,亦與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簽訂國有財產租賃契約書,租用上開建物基地44平方公尺,供磚造平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又前開2441建號房屋坐落基地,於50年間由劉勇及其繼承人劉清榮與北區辦事處簽立租約,嗣至55年上開房屋轉讓予李芳卿,該基地租約乃由北區辦事處與李芳卿簽訂,於98年間李芳卿將上開房屋轉予原告,北區辦事處乃與原告簽立上開國有財產租賃契約書。

(四)目前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0之1 號有2 組水號:其中000000000000號係於41年3 月29日由劉清榮先生以原始地址晉江街16號申請設立,現由參加人一戶使用;另0000000000000 號則係於54年3 月20日由訴外人陳隆威先生以原始地址晉江街22之1 號申請設立,現由原告使用(見原處分卷第166-168 頁)。

七、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於民國54年間有遷徒之事實,故被告依戶籍法第22條、第48條第4 項、第50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作成將參加人之戶籍自系爭門牌地址遷出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則主張參加人並無原告主張之遷移之事實,且不符合戶籍法第22條、第48條第4 項、第50條第1 項規定;故否准原告之申請。以下就原告所提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中,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如前述事實原告於於83年12月6 日遷入系爭門牌並自任戶長時,參加人業已設立設籍於系爭門牌地址,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於54年間遷徒之事實,並為本件請求云云,容有當事人是否適格權利人之虞,且原告係主張自己之「權利」因此受損,並非代理第三人李芳卿主張其權利受損,從而原告以李芳卿於54間即設籍事實主張伊權利受損云云,邏輯上容有錯誤。

(二)次查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所示,即在台北市早期,1 個建號之建築物可能對應之門牌可能為0 、1 、2 個或數個門牌;而1 個門牌可能對應0 、1 、2 個或數個建號建物等,本件系爭門牌最早於台灣光復後,最初設戶籍時,參加人丙○○之祖父劉勇於35年10月1 日設籍並登記為戶長;而原告遲至83年始設籍為戶長,於98年始自其前手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123 地號土地上建號2441房屋所有權,而參加人亦最近一次遷入系爭門牌下另一建築物住居則為80年9 月30日等詳如上述,故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符合1 個門牌可能對應2 個建物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機關違法不作為云云,亦有誤會。

(三)被告雖主張前開建號2441房屋於54年間即由參加人之家人出賣予訴外人陳隆威(經由法院拍賣而買受)嗣再轉賣予第三人李芳卿,而參加人及家人即搬遷至另未編門牌鄰近處之獨立建物居住,故參加人於54年間即應將其戶籍自系爭門牌遷出云云。

1、如前述事實記載,系爭門牌本自54年間起即一直存在一門牌對應2 個以上建物之事實;且依前述戶籍資料顯示,參加人於54年間並未有任何戶籍法之遷徒事實(至多僅是從建號2441房屋移至同一門牌號碼內之其他建物),核與參加人陳稱世居於系爭門牌址之前述主張相符,自足採信。

2、因原告主張參加人有自系爭門牌遷徒出之云云,顯將參加人從建號2441房屋移至同一門牌號碼內之其他建物之行為強行解釋為戶籍法上之遷徒,自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戶籍法上法定之遷徒事實不符,亦應指明。

3、原告堅持系爭門牌僅應單獨對應建號2441房屋,而參加人已自建號2441房屋遷出,進而主張有參加人遷徒之事實,被告應為聲明第2 項所為之處分云云,容對法令、及解釋法令(涵攝過程,即系爭門牌除對應建號2441建物外,另對應參加人現居之建物之解釋涵攝過程)之邏輯有嚴重誤解。

4、又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均無人否認原告就建號2441房屋有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建號房屋54年之拍賣卷,核與本件認定事實無涉,應予駁回;況查原告迄未提出拍賣卷案號或其他足以證明其主張前開建號房屋是由訴外人陳隆威拍賣嗣轉賣予訴外人李芳卿之證據,本院亦無法調閱,應併敘明。

5、又原告聲請函查及調閱系爭門牌建物水表資料部分,經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欄即七、(四)所載,被告為原處分前早經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等查詢,並赴系爭門牌建物現場查勘,(詳原處分卷第166-168 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且查依前述事實欄有關系爭門牌水表設立記載,系爭門牌現有由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 水號,是訴外人陳隆威於54年3 月20日以原始地址晉江街22之1 號(非系爭門牌)申請設立,而參加人所使用之水號並無變動紀錄,是被告辯稱依上開水號申請事項等記,亦足證系爭門牌並非僅限於原告現所有及居住之建號2441房屋部分,即屬有據,應併敘明。

6、至原告主張被告職權上所應保管或執掌之「門牌初編證明書」,因被告疏失而無法提出,不可因此歸責原告而為不利判斷云云。查臺北市自民國49年之後始有門牌基本編釘資料,如編釘申請書、門牌報告表及整編紀錄等,惟早期門牌如何編釘及保存多久尚無明確規範,至民國67年內政部始有5 年保存規定,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決議事項、保存年限表附本院卷第221-224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而系爭門牌係50年8 月15日由晉江街18巷16號整編而來,且晉江街18巷16號為民國49年以前即已存在之門牌,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戶籍資料及劉重明(丙○○弟弟)00年0 月00日出生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26 頁)可證,是本件被告主張並無系爭門牌設立之原始資料及建物範圍圖,亦無法核發「門牌初編證明書」,並無任何疏失,且屬依法行政等語,亦足採據。

八、綜上,本件以系爭門牌居住處所而設立戶籍者共有3 戶,設戶籍之經過情形,及本件爭議發生之經過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兩造對事實認定部分並無太大爭議),參照前開法令說明特別是1 個建號之建築物可能對應之門牌可能為0 個至數個門牌,而1 個門牌又可能對應0 至數個建號建物之說明,本件被告以無法將參加人現居住之建物排除系爭門牌建物範圍內,且原告申請不符戶籍法相關規定,而否准原告請求將參加人戶籍遷出系爭門牌之申請,核屬有據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依據戶籍法第22條、第48條第4 項、第50條第1 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