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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1號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謝佳君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被 告 文化部(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代 表 人 鄭麗君(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複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振國,訴訟中變更為謝佳君;被告代表人原為盛治仁,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龍應台、洪孟啟、鄭麗君,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謝佳君、被告新任代表人鄭麗君各自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31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被告97年10月14日文壹字第097313256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即被告97年10月30日文壹字第0971133596號函)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6頁起訴狀訴之聲明),惟因本件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下稱系爭原處分),已於99年6月2日開始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限至100年6月1日屆滿,系爭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但系爭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此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請求,仍有確認利益。基此,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嗣於106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系爭原處分為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及第185頁)。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本院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101年5月20日改制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所辦理「華山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95年10月8日簽訂「華山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案」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工程係由原告負責就「華山電影藝術館」為規劃設計並為施工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迄97年8月31日止,已逾694日曆天仍未完工為由,以97年9月8日文壹字第0973128420號函(下稱97年9月8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被告遂於97年10月14日以文壹字第09731325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原告就申訴駁回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僅為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施作,不包括

建造執照之申請,因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所導致之違建補照非系爭契約工作範圍,所耗費之工時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

原告)應於期末審查通過甲方(被告)確認細部設計報告書後將相關圖說送都市設計審議,室內裝修圖說送建築師公會審查、及消防圖說送消防局審查。」投標須知記載:「本案建築物(包裝室及包裝股辦公室)興建於20年,依政府相關法規規定,本案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免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尤其,96年9月21日系爭工程修正期末報告審查會議決議載明「關於結構補強以及建築執照申請,因未包含於原契約內,依前次會議決議請統包商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足知兩造均明知且合意「建築執照申請」非工程之範圍。再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之工作範圍,除裝修工程之施作外,原告僅須依投標規劃內容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並向主關機關請領室內裝修許可,並於完工後,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可,而無包括建築物本體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之義務。

⒉而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0條及「建築物室內裝修

圖說審查表」所載,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文件中,須一併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因被告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原告始知本案建物並無如契約所載「免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原告即額外為被告辦理契約工作範圍外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申請。縱使請領建造執照為本件工作範圍,而建照申請前亦有先經過都市設計審議問題,惟本件都市設計審議審理期間,因法定停車位問題所生之延宕,均屬契約範圍外,且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不計入工期。

⒊系爭建物於96年5月1日都市計畫審議通過後,原告就96年

2月27日所為建造執照申請,再於同年5月7日以違建補照方式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出補件,被告如於原告進行契約工作範圍外之建造執照申請之初,即提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8月20日特許函」所示有關「華山創意文化園區建築修復再利用與景觀工程」,得免進行防空避難設備檢討,則有關建造執照之申請,即可節省超過一半之時日,然被告卻怠未及時提出,致生延宕之工期,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之後雖經過幾次補件,然亦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設計審查修正、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及申請建造執照等3個階段,姑不論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均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遲誤,而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所導致。

㈡有關本件設計圖說之審查部分:

⒈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於96年3月30日審

查會議中,即決議「本案原則修正後通過」,而原告嗣亦已於96年4月13日依修正意見提送期末修正報告,無再行送交審查問題。其後,因被告欲將「結構補強工程」交由原告一併承作,原告基於善意,將結構補強部分之設計,納入已通過之「96年4月13日期末(設計)修正報告」設計圖說,並於96年6月間一併送被告審查結構補強部分之設計。「96年4月13日期末(設計)修正報告」後之歷次圖說審查,雖仍概稱為「期末報告」審查,但實際上均已納入「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並非原始限於「本案工程」之期末報告,故後續所進行之審查,雖涉及部分本案工程設計之修改,惟此乃係因加入結構補強工程設計,所為配合變更之故。

⒉另關於本件設計圖說之期中、期末報告審查,被告均逾越

契約所約定之10日審查時間,因而致工期延宕,被告明知委員之審查修正日期,不應計入工期,然被告卻於本件反指係因原告設計遲延,才予解除契約,顯係臨訟爭辯,有違誠信原則。

㈢系爭建物尚有結構補強及漏水修繕與屋頂防漏等工程,須待

被告先行完成,原告才得進場施作,然被告卻遲未為之,導致開工遲延,被告違反提供可供施作環境之協力義務,自無權解除契約。

㈣有關五大管線部分:

⒈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本無涉及建築本體及其管線之事項,

且就華山園區之管線設計與施作,被告亦已發包第三人承作,此非本案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項,原告本即無義務處理;況原告因考量後續裝修工程得順利進行,而同意為被告進行契約工作範圍外五大管線設計及審查之申請,並請被告提供全區送審合格通過之管線相關資料後,即開始進行相關審查圖說設計;再者,五大管線之審查,亦須於「建造執照」請領下來後,才得提出申請,是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後,陸續於96年12月中將機電、電信、污水、給排水送相關單位審查,並無違誤。

⒉又被告提供予原告進行設計規劃之全園區消防及污排水管

線圖,乃係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不合格管線圖,惟被告卻未向原告說明,致使原告依此不合格管線圖設計相關圖說;其後於辦理五大管線審查時,原告始發現該管線圖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格管線圖,故只得先辦理停工,另為變更設計圖說及建造執照,於97年6月10日再重新送審。是原告於申報開工後又停工,係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260日曆

天,即至96年6月25日為止。則縱認原告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審查等,有所謂超過履約期限之問題,被告明知於此,其於97年9月8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亦已超過瑕疵發現後1年以上時間,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解除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不得再行使。況且,被告於260日曆天原工期屆滿後,未曾以工期遲延而表示解約,顯係默示同意原告繼續施作,而拋棄契約解除權利,故不得再行主張,否則對期間內原告所繼續進行之工程而生之權利毫無保障。此亦足證被告之解約,與誠信原則不符。

㈥再者,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室內裝修設計、審查及都市設

計審議工作,甚至亦額外完成建造執照申請、結構安全鑑定、結構補強設計、五大管線送審等契約範圍外工作;且兩造已進行工期調整之會議,決議要求原告補充文件說明,原告亦表明願為配合各項程序,則被告率為解除契約,甚至對原告予以停權之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款、第8條及第9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

㈦本案相關事實爭議,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該案審理時,就本案原告是否有遲延違約情事,曾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而該會101年6月15日鑑定報告結論明載:「……履約過程中新增之工作項目如下:1.申請建造執照。2.非契約工作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3.結構補強。4.非契約工作範圍內之五大管線審查。……『屋頂漏水修繕』非屬原告應負責工項之工期…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經文建會指示增加原契約工作範圍外之工作,即應增加額外工作所需之工期,本案考量作業間之關係,總展延天數合計為532日,即完工日期應由96年6月24日展延至97年12月6日,於文建會通知仲觀解約之97年9月8日,尚有90日工期。」,認原告並無逾期未完工情事。且上述民事損害賠償案,前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確定,明確認定被告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事由,主張之解約並不合法,惟因被告業取回工地且另為發包,應認其已不欲讓原告繼續履行,而有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之意思。是以,依前揭鑑定報告及判決理由,足知本件為「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而非「因可歸責於原告致解約」,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要件,被告尚不得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原告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損及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機會及造成其他商譽之損失,無論本件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無礙於已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系爭原處分為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單就設計圖說之審查工項,即已耗費212日曆天(系爭

契約工期僅為260日曆天),其原因係因原告未依審查意見為修正,可歸責於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及依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41頁工程進度表所示,原告應於簽約日起90日內完成期中及期末設計報告圖說之提送並經審查通過,逾期即為遲延工程進度。系爭契約工期包含規劃設計及施工之總工期為260日曆天,惟原告單就設計圖說之審查工項,即耗費工期212日曆天,顯可見原告就工期遲延之嚴重,被告以此作為解除契約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理由之一,於法未有不合。

㈡原告單就建築執照之申請工項,即超過系爭契約所定之260日曆天:

⒈建造執照之申請依約屬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統包工作項目之

一,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建造執照之申請歷經多次補件,而原告單就建造執照之申請,即已超過系爭契約所定之260日曆天之全案工期。系爭建物興建於20年,依當時之建築法令確為合法興建之建築物,被告招標文件之記載並無錯誤,且被告亦無任何協力義務違反之情事。本案建照應以何種方式申請,係屬原告專業之判斷,惟原告並未統為規劃,而造成工期之嚴重遲延。

⒉自96年5月1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准予核備都市設

計審議報告書後,原告先後多次遭建管處通知補正文件,直至同年11月27日方取得建造執照,可知都市設計審議之行政程序並非本案建照遲遲無法核發之原因。縱本件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未因法定停車空間之檢討而延宕,原告亦將因欠缺其他應補正文件而無法即時取得建照,自不得主張扣除都市設計審議期間內因法定停車空間檢討而延宕之工期。原告提出該等工程進度時,係於其提出系爭工程有結構補強工項應施作、且應申請建照後,本其專業綜合判斷實際情況而行提出,並使被告相信其就系爭工程確得如期完工。現竟臨訟否認其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規劃,並表示該進度非其契約義務云云,可認原告有違誠信。

㈢五大管線送審查事宜,係屬原告依約所應履行之工項;原告

延宕污水、消防管線等之五大管線審查時程在先;又以欠缺全園區管線圖說作為無法送審之事由,拒絕進場復工,致系爭工程之工期進度嚴重遲延。

㈣就結構補強工項,雙方同意因非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事項,

而應為變更契約,而原告亦規劃於96年2月12日就結構補強工項開始動工。雙方就新增結構補強之預算價格,自96年2月12日起,歷經多次會議中均提出500萬元之預算金額,原告並於96年12月5日終以正式函文回覆同意此價格;97年2月送請監造單位之價目表,亦仍維持500萬元之總價,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故雙方就新增結構補強之總價為500萬元業已達成共識。惟原告卻於97年2月14日始將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詳細表送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更未遵守承諾於96年2月12日即就結構補強工項進行施工。另被告於97年5月15日召開變更設計議價前協商會議,就雙方業已達成之合意擬進行行政程序之補正,豈料,原告卻單方面以物價上漲為由拒絕補正程序。原告違反雙方合意在先,卻反主張被告就結構補強工項未另行發包或委託第三人進行,而致其無法開工云云,實無理由。

㈤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乙節:

原告於被告解約前並未提出屋頂及牆面有滲水之事證,亦未提出該滲水修繕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要徑之事證,僅泛言以系爭建物之屋頂及牆面有滲漏水,作為其無法進場施工之事由,應認原告係故為拖延工程進行。且系爭建物立面之規劃設計係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工項,而原告於提出服務建議書時,亦承諾將就有關系爭建物紅磚外露、滲水積水等等問題為修繕等,是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建物有屋頂及牆面滲水問題,此亦係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工項,且依原告之規劃設計,應即可避免漏水問題。

㈥此外,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規定

,係適用於工作物有瑕疵而為解除契約之情事,並不適用於給付遲延而為解除權行使之情形,且被告並無拋棄契約解除權,原告所指實屬無稽。

㈦被告於99年6月2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間至10

0年6月1日止,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張行使國家賠償或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以及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5頁),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62頁)、被告97年9月8日函(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94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95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96至138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6至1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採購案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該條文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係規定:「⑴履約

期限:⒈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日後20日曆天內向甲方(即被告)提出期中設計報告供甲方審查,並於期中審查通過後20日內向甲方提出期末設計報告供甲方審查。如各階段審查未通過乙方應於15日曆天內提出修正報告,送甲方審查,若未審查通過,本處得依契約第21條規定予以解除契約。…。⒋乙方應於簽約日起260日曆天內完成甲方委託之所有工作事項。」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則分別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62頁)。次查,本件被告係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迄97年8月31日止,已逾694日曆天仍未完工為由,以97年9月8日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係「基於合法建物」所為之室內裝修工程,關於建築執照之申請,僅限於「室內裝修許可」及「變更使用執照」,其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因有新增工作項目如:申請建造執照(含違建補照)、非都市設計審議、結構補強、五大管線審查等,均非原約定工作範圍,其所致工期延展,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被告解除契約後取回系爭工地致其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而依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確定,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於本案所不爭執之事實略為:「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2款固約定,原告應於期末(期中審查通過後20日內)設計報告審查通過,並經被告確認細部設計報告書後,始得將相關圖說送都市設計審議。惟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日已就系爭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准予核備,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始同意核備期末設計報告,為兩造所不爭。故『提出期中、期末設計報告』並未影響『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系爭工程關於『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申請建造執照』、『提送五大管線審查』有先後順序關係,須憑前項作業結果,方得接續辦理後項作業。

是以任一作業若有遲延延宕之情形,工期將隨之延長。系爭工程是否有延長工期之事由,應以三項作業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及其合理工期為何,作為判斷依據。審酌原告所提都市審議報告書、相關函件、電子郵件、違建補照切結說明書、建造執照等證據,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⑴原告必須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送都市設計及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方得進行工程之施作,『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作業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部分為85日;⑵有關『申請建造執照』作業並非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辦理該項作業並無延滯怠惰情事,其於96年5月7日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日至同年11月27日建造執照通過日之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計205日;⑶關於『辦理機電、電信、給水、污排水等四大管線之審查』作業,非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辦理該事項之工期,非可歸責於原告,其工期應予展延212日。職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合計為503日。⒉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採購金額在2億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屬巨額採購。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總價4,949萬9,900元,非屬巨額採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所定上開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節重大』事由,應指原告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系爭工程之履約起始日為簽約日即95年10月8日,原告應於簽約日起260日曆天內完成被告委託之所有工作事項,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6月24日等情,固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予展延503日,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延長為763日(260+503=763)。依工期日數為進度計算,原告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即所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者,應指落後之工期日數達153日以上(76320%=153)。被告抗辯:前揭20%應以系爭契約第

一、二階段設計、審查之日數90日或總工期260日為計算依據,落後18日(9020%=18)、52日(26020%=52)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云云,不足採取。系爭工程關於原告應完成第一、二階段設計及審查階段之日數為90日,有系爭契約工程進度表可參,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應予展延503日部分,均係設計及審查階段之事項,是原告完成設計及審查階段之工期應延長為593日(90+503=593),其應於97年5月22日完成前開作業。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日97年9月8日計,原告設計及審查階段作業之落後日數為109日,尚未達落後預定工程進度20%即153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⒊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9月8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同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工地,業於98年7月30日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已無意讓原告繼續履約,其於97年9月8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應認其真意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三第6至10頁)。基上,足認系爭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而係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故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即有未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次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按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⒉固然原告之名稱確已因違法之系爭原處分致遭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係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已如前述,應堪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屬實。惟查,原告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為99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係於99年7月12日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日期章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見原告至遲於本件起訴時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其卻遲至106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185頁),且被告當庭已抗辯稱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判決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追加起訴併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元部分,洵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即系爭原處分),並非合法,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原處分為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起訴併予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