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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代 表 人 盛治仁(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陳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8 日簽訂「華山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案」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工程係由原告負責就「華山電影藝術館」為規劃設計並為施工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260 日曆天內完成被告委託之所有工作事項,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截至被告97年9 月8 日以文壹字第097312842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止,工期已逾

700 日曆天,原告仍未開始進場施作,期間被告曾就雙方之爭議分別於97年8 月4 日及8 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因原告所提出之工期遲延原因無法為被告所接受,且遲不履行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義務,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1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被告即以97年10月14日文壹字第09731325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原告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後,被告以97年10月30日文壹字第0971133596號函對原告作出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惟就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則認原告確有該項款事由,而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之申訴,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第以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請求,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判決為憑,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