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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號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3760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3 樓、3樓之1、4樓之1、87號3樓、3樓之1、4樓及4樓之1等7 筆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35,750,000元(含稅),經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02,38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屋經法院拍賣,屬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02,381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 月間拍賣原告所有台

北市○○街○○號3樓、3樓之1、4樓之1、87號3樓、3 樓之1、4樓及4樓之1等7 筆房屋,依法拍賣案之營業稅應由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優先扣除,再作債務清償分配。詎知,執行法院未優先扣除營業稅,被告乃向原告補徵,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但被財政部駁回。

⒉按法院拍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

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法院拍賣之貨物,其營業稅應由主管機關向法院聲明參加分配。

⒊本件建物係經法院拍賣,被告本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

分配,但被告並未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逕向原告核課補徵,於法程序自有未洽。請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 項所明定。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 。」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所規定。又「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3樓、3樓之1、4

樓之1、87號3樓、3樓之1、4樓及4樓之1等7筆房屋,於96年4 月間遭臺北地院拍賣,拍定價格35,750,000元(含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4日北院錦92執申字第12210 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稽,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02,381 元(拍定價額35,750,000元÷1.05×5﹪ )。原告訴稱:法院拍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向法院聲明參加分配,惟被告並未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逕向原告補徵營業稅,程序未合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同遭決定駁回,遂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

⒊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

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96年4 月間遭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仍屬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訴稱因被告未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致系爭營業稅未獲分配,不應要求其繳交云云,惟查原告因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系爭建物,而負有繳納營業稅1,702,381 元之租稅債務,縱被告未參與分配,或已參與分配而分配不足,均不因而產生原告所負租稅債務歸於消滅之效果。又本件拍定價款(內含營業稅額為買受人支付,應由原告依法報繳),經執行法院分配與被告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以清償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分配不足之系爭營業稅,實係用以償還原告對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同額債務,則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1,702,381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是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 項所明定。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 。」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所規定。又「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應依欠稅程序處理;……」亦經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上揭作業要點及函釋乃財政部就營業稅課徵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之立場,所頒佈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3樓、3樓之1、4樓之1、87號3樓、3樓之1、4樓及4樓之1等7筆建物於96年4 月間遭臺北地院拍賣,拍定價格35,750,000元(含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4日北院錦92執申字第12210 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稽,乃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02,381 元(拍定價額35,750,000元÷1.05×5 ﹪)。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拍賣案之營業稅應由拍定人處理,且應由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優先扣除營業稅後,再作清償債務分配,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與原告無關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拍賣,為原告所不爭,係屬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貨物行為,依法自應繳納營業稅。又拍賣價款清償順序,營業稅並無優先清償權,原查依首揭規定,按臺北地院通知函所載建物拍定價格35,750,000元,核算拍賣房屋應納營業稅額1,702,381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營業稅隨課補徵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22日北院錦96執申字第24523 號通知、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按法院拍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法院拍賣之貨物,其營業稅應由主管機關向法院聲明參加分配。本件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間拍賣原告所有系爭7筆房屋,被告機關本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但被告機關並未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逕向原告核課補徵,於法未洽,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有房屋經法院拍賣,屬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02,381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此觀首揭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營業稅法第1 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

4 章第1 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 章第2 節計算稅額者。」由以上規定可知,凡屬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適用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均為銷售貨物,應依法繳納加值型之營業稅。又「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時,其土地之移轉雖非出於債務人之意思,仍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其土地增值稅自應向債務人徵收。」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037號解釋在案。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項亦明文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在在揭櫫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則係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 2號、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3樓、3樓之1、4樓之1、87號3樓、3樓之1、4樓及4樓之1等7筆房屋,於96年4月間遭臺北地院拍賣,拍定價格35,750,000 元(含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4日北院錦92執申字第12210 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稽。原告雖主張:法院拍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向法院聲明參加分配,惟被告並未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逕向原告補徵營業稅,程序未合云云;但查,依上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96年4 月間遭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仍屬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而負有繳納營業稅1,702,381 元之租稅債務,縱被告未參與分配,或已參與分配而分配不足,均不因而產生原告所負租稅債務歸於消滅之效果,原告自應依法繳納營業稅。況本件拍定價款(內含營業稅額為買受人支付,應由原告依法報繳),經執行法院分配與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以清償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未獲分配之系爭營業稅,實係用以償還原告對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同額債務,系爭營業稅債權,既未獲清償,從而,被告機關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02,381 元(拍定價額35,750,000元÷1.05×5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屬原告銷售貨物之行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02,381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