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4號99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0000000000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即勞工保險局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以98年第2 期國民年金保險費通知單通知原告該期保險費無需繳款,退還原告97年10至至11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348元。原告因此電洽被告,被告以98年7 月7 日保國五字第09860565470 號書函致原告,以原告溢繳國民年金保險費2,69
6 元(原告於98年4 月29日繳納97年12月至98年1 月保險費1,348 元),被告應予退還,另檢附空白之保險費溢繳退費方式申請書暨收據1 紙,請原告查收並填寫及簽章後儘速寄回被告,以憑匯撥。原告復於98年7 月14日具文以國民年金保險攸關被保險人年老生活保障之重大權益,承保單位辦理加退保及拒保業務時,須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將法令所據詳載於公文書,以便當事人遵行或為提起行政救濟及法律訴訟之依據。被告乃以98年7 月27日保國二字第09860612
340 號函復原告,敘明原告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退還已繳保費之原因,並指明被告前於97年12月及98年2 月間依據戶政及相關社會保險資料比對,認原告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爰予納保並寄發97年第1 期及98年第1 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嗣據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於98年3 月17日所送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資料比對,原告已於74年10月16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依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非屬納保對象,乃撤銷原告納保資格,並退還原告97年第1 期及98年第1 期保險費等語(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原處分不符依法申請審議,內政部以98年12月4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73842號審定書,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以其於74年10月23日退伍時僅領取一次退伍金10萬5 仟元,作為就學、就業及生活之用,當時長期常備役職業軍人與短期志願役職業軍人因服役年限長短之不同,退伍時所領取之退伍金差異甚鉅,而其僅領取低額之退伍金,並未獲得適足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被告撤銷其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顯已剝奪其依法得享有社會福利保障之權利,不符憲法、老人福利法及國民年金法之立法意旨云云,提起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國軍憲兵專修班退伍軍人,役別為五年制志願役預備軍官,於69年10月24日入伍服役,至74年10月23日因服役期滿依法退伍,服役年資共計5 年。退伍時依照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領取一次退伍金10萬5 千元,作為就學、再就業等生活開支之用。但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7 日保國五字第09860565470 號函及98年7 月27日保國二字第09860612340 號函,撤銷原告投保國民年金之資格;此後原告依規定分別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爭議審議會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說明實情及請求回復投保資格,然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73842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均告示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6 條之理由,將原告於74年退伍時一次所領取10萬5 千元之退伍金解釋及認定為適足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並依國民年金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投保資格之申請;此行政行為明顯違反國民年金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此為原告之所以不符提出行政訴訟之理由所在之一。
(二)原告於74年時一次所領取10萬5 千元整之退伍金,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所定老年退休給付之年齡而論,老年社會保險給付之法定年齡為55至65歲不等,故將原告於26歲時一次領取之退伍金解釋及認定為老年社會保險給付,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認知及有違法律之解釋。而原告當時一次提領之退伍金應是國家給予短期服役之職業軍人於退伍時,在謀職、習技或就學前等因應新的社會生活時,為免基本生活發生匱乏之短期生活支助金;主管機關不應與年滿55歲至65歲之勞工、老農、軍公教者所領之一次提領之退休金或終身俸作為比照辦理或類推適用之行政依據,故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事由,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第155 條、老人福利法第11條、實施國民年金制度之規定,此為原告之所以不符提出行政訴訟之理由所在之二。
(三)國民年金立法之際未能周詳通盤瞭解近四分之一世紀前,長期常備役職業軍人與短期志願役職業軍人因服役年限長短不一之不同,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未詳審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中所定之退伍金分為3 年至20年數格不同金額之等級,更未深究長期常備職業軍人與短期志願役職業軍人退伍時,就請領退伍金之年齡及所領取金額上之差異,一概將前揭各類別之短期服役期滿所領取之低額退伍金解釋及認定為已獲得適足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準此而論,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項支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考量,此為原告之所以不服提出行政訴訟之理由所在之三。
(四)依據國民年金法第7 條第3 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之勞工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然原告僅領取5 年之退休金( 內含軍人保險給付部分) ,其金額遠低於勞工所領取15年勞工保險金,主管機關遽將原告投保身份資格排除在外,該法明顯違反憲法第7 條禁止差別對待原則之考量,且權責及執行機關明知而卻未做行政救濟,此為原告之所以不符提出行政訴訟之理由所在之四。
(五)就本訴訟事實陳述直指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不僅明顯違反憲法第155 條,也違背國民年金法第1 條之立法宗旨;准此原告分別向勞保局國民年金業務處、國民年金爭議審議會、內政部及行政院等提出陳情、申訴及訴願。然各主管機關等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對原告所陳述違反憲法、法律之事實情況加以研究、調查及說明,概以依法行政作為規避法律漏洞之理由,完全無視人民所承受老年基本生活無保障之恐懼,其嚴重損害原告憲法上所賦予之老年生存之基本保障及遺屬應享有之法定權益。
(六)國家行政部門及司法機關依法行政,係行政行為之最高原則,但對於人民所提違反憲法原則及立法目的之有疑慮之法律,應詳加研究探討其癥結所在,進而予以行政救濟、提案修法或請求法律及憲法上之解釋,一則歸還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以消弭民怨,二則可減省法律訴訟之社會成本、資源與人民時間金錢之耗費。主管機關實不應以依法行政及惡法亦法之理由而充耳不聞,坐視人民權益受到侵害而不顧。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9年5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3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惟查國民年金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係接受不相隸屬關係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委託執行國民年金相關業務。依據訴願法第7 條規定,被告辦理國民年金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另國民年金案件申請人不服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案件提起訴願時,亦由內政部以原處分機關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顯見被告就國民年金法相關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案應以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 為被告,始符行政訴訟之一致性。爰此,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訴訟合法要件尚有欠缺,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被告於97年12月起每雙月下旬依據戶政及相關社會保險資料比對篩選,原告原符合國民年金之納保資格,爰將原告予以納保並寄發97 年 第1 期及98年第1 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嗣據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於98年3 月17日所送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媒體資料重新比對,原告已於74年10月16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非屬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之納保對象,被告爰撤銷原告之納保資格,以98年第2 期保險費通知單(98年4 月下旬寄發)通知退還97年第1 期及98年第1 期之保險費,又於98年7月27日保國二字第09860612340 號函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行政院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98年12月15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73842號審定書及行政院99年5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350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
2、本案原告主張,其於74年間退伍時一次領取之金額係國家給予短期服役之職業軍人於退伍時之短期生活之支助金,並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被告撤銷其國民年金納保資格及行政院駁回原告訴願事由,違反憲法、老人福利法及國民年金法等云云。查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須未滿65歲,且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等條件為前提。原告已於74年10月16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確認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資料可稽,系爭退伍時所領取金額確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6 條及第7 條之加保規定。被告乃核定撤銷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退還原告已繳97年第1 期及98年第1 期之保險費。另原告上述主張亦遞遭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程序且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5 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應先敘明。
五、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辨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查國民年金法第5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 條規定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保險審議委員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保險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據此本件被告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銜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有關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及保險費規定之限制,純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業務經費撥付,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始符行政訴訟之一致性;原告逕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六、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內政部,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而內政部亦未依前揭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99年1 月22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0110788 號函(行政院案卷第1 頁)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9年5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350號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所。又本件應由內政部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又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有關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是否違法部分自無法一併審酌,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