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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4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9年6 月14日裁定選任○○○(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00000000號)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被告辦理登記,且經被告於99年○月18日辦畢登記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囑託登記函影本、被告覆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應以上開三位臨時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茲原告竟僅載列「董事長甲○○」、「監察人○○○、○○○」為代表人,顯屬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自有限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