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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3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塑鋼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勝榮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世彬

張碧霞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899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99年6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1977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邱政茂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0日銷售汽車1 輛(車號0000-00 、廠牌名稱:MERCEDES-BENZ)(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94,167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708元,並按所漏稅額119,708 元處3 倍罰鍰359,12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322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二、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492,667 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虛報折舊328,444 元,重行核定164,223 元,應補稅額82,111元,並按所漏稅額82,111元處0.5 倍罰鍰41,0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937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代表人96年度被朋友倒債,因配偶擔心系爭車輛被原告之代表人拿去借款,故要求將該車過戶予其名下。車輛過戶時相關單位並未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致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視為銷售需開立發票,且導致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列報系爭車輛整年度之折舊費用,因無銷售事實,原告認列報該車輛整年度之折舊費用應為當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甲、營業稅:

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或轉供營業人固定資產自用,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為財政部79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96年3 月20日銷售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394,167 元,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有車輛動態課稅資料查核清單、財產目錄及調查通知函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708 元。

(三)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洪明雪,有車輛動態課稅資料查核清單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其雖主張無銷售事實,惟依首揭函釋規定,營業人以其購買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 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既已移轉洪明雪所有,即應視為銷售,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其申報之營業事業所得稅財產目錄所列系爭車輛94 年7月11日原始取得價格3,380,000 元,減除累積折舊後之帳面價值2,394,167 元為其銷售價格,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708 元並無不合。

二、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所明定。

(二)原告銷售車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394,167 元,原按所漏稅額119,708 元處3 倍罰鍰359,12

4 元並無違誤。

乙、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關於折舊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自中華民國93年

1 月1 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250 萬元為限;超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5條第14款所規定。

(二)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橡膠品製造業,96年度列報折舊492,667 元,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其於96年3 月20日出售系爭車輛,惟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虛列該項資產,並續提折舊328,444元,致虛報折舊328,444 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164,223元。原告主張該運輸設備之所有權未出售,僅移轉至個人名下,實際使用權仍為原告所有,又其於辦理相關過戶時,因監理機關未要求提供買賣相關證件,致被查獲虛列折舊費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之代表人配偶洪明雪,為其所不爭,又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將系爭運輸設備登載於所附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致虛列該項資產及折舊屬實,依首揭準則規定,重行核算系爭運輸設備96年度折舊104,167 元〔2,500,000 ÷(5+1)×3÷12〕,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折舊164,223 元遂予維持。

(三)系爭車輛係於94年7 月11日取得,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將其轉讓予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洪明雪,有車輛動態課稅資料查核清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系爭車輛經原告於96年3 月20日轉讓予他人後,已非其所有之固定資產,原告僅得提列96年1 至3 月間之折舊費用,惟其仍按全年度提列折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予以剔除原告溢提列96年4 月至12月之折舊固無不合,惟系爭車輛96年度折舊應為104,167 元〔提列折舊之限額2,500,

000 ÷(5+1)×3÷12〕,原核定多計60,056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折舊164,223元並無不合。

二、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96年度虛報折舊328,444 元,致漏報所得額328,444元,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按所漏稅額82,111元處0.5 倍罰鍰41,055元。系爭折舊既經維持,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態查核清單、財產目錄、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漏報系爭汽車之銷售金額?

二、原告是否虛列系爭汽車折舊?

伍、本院之判斷:

甲、營業稅補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1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財政部79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稱「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或轉供營業人固定資產自用,依營業稅法第

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三)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四)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二、原告漏報系爭汽車之銷售金額:

(一)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將其名下系爭車輛過戶予洪明雪,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乃以原告申報之營業事業所得稅財產目錄所列系爭車輛94年7月11日原始取得價格3,380,000 元,減除累積折舊後之帳面價值2,394,167 元為其銷售價格,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 708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因其代表人96年度被朋友倒債,原告代表人配偶擔心系爭車輛被代表人拿去借款,故要求將該車過戶予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其實該車並未銷售,而仍由原告使用云云,惟車輛登記過戶他人,通常所有權即已移轉於他人,原告若欲主張所有權並未移轉於他人,則應舉反證證明之。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車輛所有權並未移轉於洪明雪,應認為車輛已無償移轉洪明雪所有,且視為銷售,原處分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乙、營業稅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稱「……(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19,708 元處3 倍罰鍰359,124 元並無違誤:

原告於96年3 月20日銷售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394,167 元,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被告審酌違章情節,參據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所漏稅額119,708 元處3 倍罰鍰359,124 元,並無不合。

丙、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

(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1 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250 萬元為限;超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二、原告虛列系爭汽車之折舊:

(一)系爭車輛係於94年7 月11日取得,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將其轉讓予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洪明雪,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於96年3 月20日轉讓予他人後,已非原告之固定資產,原告僅得提列96年1 至3 月間之折舊費用,惟其仍按全年度提列折舊,被告予以剔除原告溢提列96年4 月至12月之折舊固無不合,惟系爭車輛96年度折舊應為104,167 元〔提列折舊之限額2,50 0,000÷(5+1 )×3 ÷12〕,原核定多計60,056元,尚有違誤,但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折舊164,223 元,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該運輸設備之所有權未出售,僅移轉至個人名下,實際使用權仍為原告所有,又其於辦理相關過戶時,因監理機關未要求提供買賣相關證件,致被查獲虛列折舊費用云云,惟車輛登記過戶他人,通常所有權即已移轉於他人,原告若欲主張所有權並未移轉於他人,則應舉反證證明之。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車輛所有權並未移轉於洪明雪,應認為車輛已無償移轉洪明雪所有,其折舊即不得再列於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項,原處分認定原告虛報折舊328,444 元,重行核定164,223 元,應補稅額82,111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丁、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

一、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二、原處分處罰鍰41,055 元,並無不合: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折舊328,444 元,致漏報所得額328,444 元,業如前述,且原告以他人名下之汽車列為自己之折舊費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82,111元處0.5 倍罰鍰41,055元,並無不合。

戊、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