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彭文希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呂易芝上列當事人間銓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私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所定之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其類型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 種。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看),倘原告請求確認者非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訴訟之要件未合,其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80年起任教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按現為私立大華技術學院,下稱大華技術學院),80年、81年度考績原已晉級,83年5 月經被告人事室不知名官員塗改成不晉級,被告未經審核即在大華技術學院敘薪報核名冊備註欄蓋「核符」章,嚴重侵犯教師權益,因校方長期不給考績和薪資明細,原告無法得知遭被告部分官員和校方聯手秘密處分之相關訊息,事後也未告知,此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爭議,自應提起確認訴訟,被告應坦承塗改疏失,恢復原告等級,以利原告被資遣後應得退休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80、81學年度具有晉級資格,並恢復原告薪資等級。

三、本件係原告以教育部未經審核即在其任職之大華技術學院報核教職員工敘薪名冊內,列載其80、81學年考績皆乙等不晉級之不實記載項下,蓋用「教育部核符」章戳,侵害其權益,而以教育部為被告,訴請確認其80、81學年度具有晉級資格,並恢復其薪資等級。惟查:

㈠被告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人事制度,規劃自81年8 月1 日

起建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為期基金給付給與之公平性與一致性,於81年7 月訂定「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由各私立學校參酌上開原則訂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報被告核備,並函請各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填送教職員工敘薪名冊送被告核備,再由被告按各校訂定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審核之。原告任職之大華技術學院乃據以訂定該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及教職員工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向被告報核,經被告以82年12月1 日台(82)人字第067199號函備查(原處分卷第2 頁),嗣該校修正敘薪辦法第3條、第4 條,於每條末段增加「惟在本校服務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至最高年功薪」等文字,亦經被告83年5 月6 日台(83)人字第02297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處分卷第41頁);另大華技術學院於82學年度第1 次報核該校教職員工敘薪名冊(該名冊係將81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結果併入),經被告83年4 月9 日台(83)人字第017896號函修正備查(原處分卷第52頁),嗣該校依被告上開函修正意旨,於83年6 月23日重新報核修正後教職員工敘薪名冊,復經被告83年8 月4 日台(83)人字第042955號函同意修正備查(原處分卷第70、71頁),至於該校82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名冊,則經被告以84年3 月21日台(84)人字第012793號函同意備查(原處分卷第77頁)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前揭大華技術學院報核之相關辦法、名冊及被告備查函文附卷可考。

㈡本件原告爭執之敘薪報核名冊,係大華技術學院第1 次報

核並經被告83年4 月9 日台(83)人字第017896號函修正備查之該校教職員工敘薪名冊,依其內容所載,原告職稱「講師」,80年8 月1 日到校,學歷碩士,具講師資格,核敘245 薪額,敘薪理由及依據欄並載以「80年8 月24

5 起敘。80、81學年考績皆乙等不晉級」(原處分卷第59頁)。是被告認大華技術學院就前開原告之薪資核敘,符合該校敘薪辦法第3 條所定,自講師最低級(245 薪額)起敘之原則,且原告80及81學年度成績考核皆乙等核定不晉級,亦與該校考核辦法第3 條關於考核不佳者不予升級之規定相符,遂於該名冊內「教育部審核意見」欄蓋用「教育部核符」章戳並同意備查該敘薪名冊,僅在表徵該校報核之敘薪結果,與該校所訂敘薪辦法及考核辦法規定相符,此乃被告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對大華技術學院所為之行政指導與監督,與原告間並不因此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原告之薪資核敘、成績考核及晉級資格,仍應由其任職之大華技術學院依據所定相關辦法處理,被告對原告並無敘薪及成績考核之權限,原告就該等事項如有爭執,核屬與大華技術學院間就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並非公法之爭議,復為最高行政法院前就原告與大華技術學院間薪俸事件以97年度裁字第3591號裁定(本院卷第94~95 頁)所確定。從而,原告並不因被告在大華技術學院報核之教職員工敘薪名冊原告項下蓋用「教育部核符」章戳,而與被告產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80、81學年度是否具有晉級資格,乃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原告訴請確認,與確認訴訟要件顯有未合。又關於原告薪資核敘之爭議,既屬與大華技術學院間就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並非與被告間之公法爭議,原告自無基於公法上原因請求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恢復其薪資等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定給付訴訟之要件亦有未合,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銓敘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