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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4號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遠射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馮遠義

胡謹隆複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99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6年間,依據規範臨時機關及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而制定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 條第2 款規定,以台北商專會統科學歷,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嗣榮工處於87年

1 月1 日改制成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為由被告管理監督之國營事業,該公司並於93年4 月

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將原告原經銓敘審定之該公司建築施工處薦派第八職等稽核,換敘為新人事制度之11等10級管理師。其後榮工公司為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乃自83年起陸續辦畢7 梯次專案裁減,並續辦第8 梯次專案裁減,裁減對象分為自請裁減人員及計畫裁減人員,而計畫裁減人員為隨同移轉民營新公司及該公司清理業務留用、移撥人員以外之其餘員工。依榮工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後更改名稱為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作業規定,乃由該公司及其產業工會代表組成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辦理留用人員遴選。原告參加遴選未獲留用,經榮工公司核列為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並陳報被告請准就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10月31日資遣,經被告以98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0980009761號函核定,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榮工公司係由被告所屬榮工處改制而來之國營事業單位,雖其組織結構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法人性質,惟為保障員工權益,考試院曾核准榮工公司在民營化過渡期間暫行沿用原人事制度,以及在該公司93年4 月1 日採用新人事制度後,同意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並按改制時銓敘之俸(薪)點,繼續參加退撫基金及依法辦理退休。是以在考試院作成上開決定後,若榮工公司之員工未簽具切結書放棄公務人員身分,則該等員工在關於退撫、公保之事項範圍內,仍保有公務人員身分,並與榮工公司間維持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可稽,嗣後並獲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確認。

故依據鈞院確定判決意旨,原告雖在榮工公司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後換敘為11等10級管理師,但原告之進用依據為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仍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且原告從未簽具切結書放棄原公務人員之身分,其顯屬於前述考試院同意保留關於退撫、公保範圍內公務人員身分之員工。對於因系爭資遣處分而生之相關爭訟,自屬於公法上爭議,鈞院應享有審判權。被告辯稱原告在榮工公司實施新人事制度後即不再保有公務人員身分云云,顯然牴觸上開確定判決意旨;被告既自承依據任用法等規定辦理本件資遣,顯示其亦不爭執本件屬於因公務員權益而涉訟之公法上爭議,被告自不得再為審判權錯誤之抗辯。

㈡、榮工公司未依任用法第29條或被告核定之「評分標準表」進行成績排序,即逕由遴選委員會進行投票表決、決定裁減名單,系爭資遣處分之作成全然欠缺客觀之考績或其他成績排序作為基礎,顯然違反任用法第29條規定,應予撤銷:

1、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系爭資遣處分之依據為任用法第29條規定;而依該條規定在行政機關以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理由辦理資遣時,資遣順序應為:「…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但觀諸上開被告自述關於榮工公司會計室人員部分之裁減過程,既是由遴選委員以投票方式決定資遣名單,最後也只有得票數9 票以上之7 人獲得留用,原告則僅獲得2 票而被核列為專案裁減人員,可知被告辯稱依據考績排序決定資遣順序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本案既是由遴選委員以投票方式決定裁減名單,顯然自始未依據任用法第29條辦理客觀之考績或其他成績排序,而是由遴選委員基於一己之主觀好惡決定裁減人選,系爭資遣程序已嚴重牴觸任用法第29條規定。被告另自承系爭資遣程序及遴選標準,係參照榮工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遴選作業規定」及後附之評分標準表辦理,並未違反任用法第29條云云。該遴選作業規定榮工公司應按評分標準表進行評比,合計總分達60分以上者,由人事室按成績高低,排列各分組優先順序人員名冊,簽請董事長核准留用。由此可知,本案縱使不問上開評分標準表是否違法,但遴選作業規定中通篇僅容許榮工公司以評分高低決定留用人員名單,未允許遴選委員會逕以投票表決方式決定資遣人員,顯示系爭資遣程序不但牴觸任用法第29條,亦違反被告自行核定之遴選作業規定。因此,被告核定之遴選作業規定要求榮工公司必須依據客觀之評比分數高低排定留用人員,被告嗣後卻容許榮工公司遴選委員會採取完全主觀之投票方式決定資遣名單,形同原告等被資遣人員之命運完全操諸遴選委員不透明之主觀意志,毫無客觀之裁減標準可供依循或事後審查,系爭處分自有裁量濫用、未依遴選作業程序辦理之違法情事。

2、被告提出榮工公司會計室參加遴選人員之成績排序表乙份,指稱該公司確實依據上開評分標準表進行評分、決定裁減人員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成績排序表為電腦列印之資料,其上註明製表日期為100 年5 月10日,並無任何承辦人或主管經手之印章,或列為遴選委員會會議附件之記載,無從證明98年10月間榮工公司遴選委員會係參考該份排序表而認定原告之分數未達留用標準,更無從確認該份排序表為系爭資遣處分之作成依據,原告對該份訴訟中始首次出現之成績排序表形式真實性表示爭執。再者,在該份成績排序表中,會計室管理師常慧中排名第3 ,本應獲得留用,但最後卻被列入裁減名單;另一管理師唐存順之成績排名在7 名以外,本應遭到資遣,最後卻獲得遴選委員會決議留用。換言之,依據被告自述之榮工公司會計室人員裁減過程,遴選委員會製作該份成績排序表後,因面臨反彈聲浪,董事長乃被迫在98年10月20日召開座談會,再於當日由遴選委員以投票方式決定留用人員。因此,榮工公司最後決定之資遣名單,實際上是依據該公司董事長召開98年10月20日第4 次遴選委員會之投票結果所作成,非被告提出之成績排序表。系爭資遣處分之依據應為遴選委員之投票結果;該份成績排序表縱屬真實,也在事後遭到推翻,在本案中已無任何意義。被告雖辯稱已對參與遴選之人員辦理成績排序云云,但若確實依照成績排序進行裁減,何以取得高分成績之管理師常慧中遭到資遣、分數較低之唐存順卻獲得留用?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本案榮工公司確實未依據任用法第29條或評分標準表進行成績排序,即逕以投票方式決定裁減名單,系爭資遣處分自已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

㈢、系爭核准資遣處分所依據之評分標準,所列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與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之法定要件截然不同,已徹底取代具備法律位階之任用法規定,屬於牴觸上位法律之無效內部規則。依此原則作成之榮工公司資遣決定及系爭核准資遣處分,亦均為違法:

1、退步言之,縱使認定依據被告提出之成績排序表,原告分數尚未達到留用標準,但該成績排序表之評分根據亦違反任用法規定,不得作為資遣處分之合法基礎。詳言之,鈞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確定判決已指明,榮工公司及被告欲以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理由資遣派用人員時,準據法應為任用法第29條,被告對於系爭資遣處分之法令依據亦不予爭執。而任用法第29條關於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之明文規定,因屬於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構成要件,任用法復未授權各機關可自訂行政規則予以補充,則依據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等行政法基本原則,此一法定資遣順序應屬於只有立法者可進行規範之「國會保留」事項;各機關若欲自訂內部規則進行解釋,僅得在此一任用法明定之資遣順序範圍內予以補充,不得牴觸或全面取代具法律位階之任用法規定,否則將違反上開行政法基本精神,而屬違法。對於任用法第29條公務員資遣要件之解釋適用,併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0月6 日(77)局貳字第36291 號函及銓敘部77年9 月23日

(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函內容,換言之,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本為限縮機關長官之考核權限範圍,使同一順序人員之資遣決定回歸具有客觀標準之考績成績,不容許長官以主觀之考核權限任意介入,更不允許機關為辦理裁減,而以專案考核之名臨時決定資遣順序。是以行政機關依據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辦理資遣作業時,只能按照前1 年度之考績成績進行排序、決定資遣順序,機關長官並不得專為進行資遣而臨時辦理考核,再以資遣當時之考績成績作為裁減依據。

2、本案被告核定之遴選作業規定及後附之評分標準表中,容許榮工公司各單位可依據學歷、證照與考試、考核成績、獎懲、實務經驗及主管資歷等6 項進行評分(權重佔70% ),再綜合遴選委員會之評分後(權重佔30% ),依成績高低排定優先留用順序。惟任用法第29條既規定被告辦理專案裁減時,僅能以「考績成績」作為唯一考量因素,被告核定之評分標準表卻允許榮工公司綜合考量人員之學歷、證照與考試、獎懲、實務經驗、主管資歷等因素,顯然遠多於任用法第29條所定之考績成績,導致母法規定之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形同具文,發生上位階法律規定遭到機關內部人事規則徹底取代之效果。換言之,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既未授權榮工公司自訂資遣順序,則系爭「評分標準表」即屬缺乏授權、牴觸上位法規之內部規則,卻足以發生資遣公務人員之法律效果,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應不得作為系爭資遣處分之依據。被告主張榮工公司依據該評分標準表製作成績排序,進而決定資遣原告,被告所為之核准資遣處分即有違法瑕疵。

3、因此,縱使系爭資遣程序確實負有民營化之行政目的,或縱使認定任用法第29條不易配合國營事業民營化之政策,但在具有法律位階之任用法完成修正前,各機關僅得在母法規範之範圍內辦理資遣,不得企圖以行政目的合法化資遣手段。被告雖辯稱系爭資遣處分符合任用法規定,惟被告作成系爭資遣決定時所參考之評量因素,顯然遠多於任用法第29條規定只能以「考績成績」作為單一決定依據,亦即任用法所定之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在本案中已形同具文,遭到該評分標準表完全取代,被告焉能辯稱本案資遣程序並無違法瑕疵?故系爭資遣處分及復審決定所依據之評分標準,已牴觸任用法第29條規定之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屬違法,應一併予以撤銷。

㈣、系爭資遣處分之其他違法瑕疵:

1、再退步而言,即使不論上開被告核定之「評分標準表」是否牴觸任用法第29條,系爭評分標準內容亦違反釋字第491 號解釋宣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詳言之,該評分標準表共列舉學歷、證照與考試、考核成績、獎懲、實務經驗及主管資歷等6 項因素,合計佔權重之70% ,其中實務經驗乙項即佔45分,由直屬及單位主管逕為評分;另遴選委員會之評分結果佔權重之30% ,綜合審議分數達60分以上者,再依成績高低決定留用順序。換言之,扣除榮工公司依據人事資料直接以電腦統計之分數外,系爭專案裁減程序中得由主管或遴選委員依據個人心證自由評分之比例,在滿分100 分中竟高達51.5分{(45×0.7 )+30=51.5},亦即榮工公司參與遴選之員工能否獲得留用,竟有超過一半之成績分數比例,完全掌握在主管及遴選委員之個人主觀意志,而非具有客觀評定標準之年齡、職等、年資及考績等因素。但此一主觀意志之行使結果,卻足以對原告服公職權利產生最嚴重之剝奪效果,形同欠缺具體明確之資遣標準,實已牴觸釋字第491 號解釋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為求在民營化基準日前完成榮工公司之裁減作業,急就章之下乃授予主管過於空泛之評分權力,形同一手掌握人員留用與否之生殺大權,卻毫無客觀標準可供依循及司法審查。該評分標準既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裁量濫用之情事,被告系爭核准資遣處分即為違法。

2、且任用法第29條規定行政機關欲以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理由辦理資遣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其規範精神係為落實國家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目的,在因業務緊縮而導致具備、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之員工同時有裁減必要時,國家應優先留用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人員。被告在其復審程序提出之說明資料中,自承該110 名留用正式職員中有14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包括負責資金調度之財務室管理師魏文玲。惟財務室管理師魏文玲留用後負責處理之資金調度業務,與原告被資遣前負責辦理之財務會計業務,顯然相同或極為類似,顯示在榮工公司完全民營化後,仍須有專人負責辦理資金調度等財會業務,原告應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之優先留用人員。而魏文玲既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與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銓敘之原告相較,在任用法第29條之資遣順序上即處於劣後地位。因此,原告原本執掌之工作既然無法替代,被告在留用財會人員時,卻逕行選擇僅具勞工身分之魏文玲,而優先犧牲原告之公務人員權益,系爭資遣處分顯然違反任用法第29條之法定資遣順序,自屬違法。

3、榮工公司在民營化基準日後,竟又將曾經參與98年10月間第

8 次專案裁減遴選作業而未獲留用之人員,以「臨時員額」之名義予以回聘,其中甚至包括與原告同時遭到資遣之數名會計室人員。對於此一人員回聘之事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明確函稱:依據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11點第1 款規定,榮工公司辦理專案裁減後之被資遣人員,不得再為該公司所僱用。由此可知,榮工公司事後回聘與原告同時列為第8 梯次專案裁減名單之會計室人員,足以反證會計室內仍須有相同人力處理財會業務,自始即無資遣原告之必要,且該回聘決定亦違反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規定,被告之核准資遣處分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實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榮工公司係逕由遴選委員會投票決定留用及裁減人員名單,資遣程序顯然違反任用法第29條,資遣依據亦全由遴選委員一己之主觀意志所掌握,毫無客觀之考績或其他成績排序作為基礎,系爭資遣處分自有裁量濫用、牴觸法定程序之違法情事。被告自行核定之「評分標準表」另牴觸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不得作為系爭資遣決定之處分依據;系爭處分尚有上述裁量濫用之各項重大瑕疵,實為違法,復審機關未予糾正,復審決定同屬不當,應一併予以撤銷。按目前在一般勞工爭議事件中,勞動基準法及實務判決已嚴格要求雇主之資遣決定,必須具備法定事由並遵守預告期間;反觀本案涉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為嚴格之公務人員資遣事件,被告卻允許榮工公司逕以不透明、不附理由、欠缺客觀標準之表決方式決定資遣名單,甚至強令服務年資超過20年之原告,必須在遴選委員會作成決議後半個月內立即離職,以極嚴苛之方式直接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憲法權利,保障強度卻遠遠弱於一般勞工,被告焉能對上開重大瑕疵視而不見、一再辯稱系爭處分與法並無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資遣決定其利益已無從回復原狀,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本件撤銷之訴之實益:

1、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

8 號判決意旨,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原告原任職單位榮工公司會計室員額,第8 梯次專案裁減後業已裁減為7 名,且依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清理計畫」所示,該公司預計於10

1 年12月31日清算完畢後解散;又依該計畫伍、一、㈠榮工公司組織及人員配置,依清理業務需要分3 階段縮編如下:

⑴、第1 階段(98年11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點交任務完成即予裁撤,此階段配置正式員額110 人。⑵、第2 階段(100 月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縮編為3 處2室4 組,置處長、主任、組長處理相關業務,此階段配置正式員額90人。⑶、第3 階段(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組織配合縮編為3 處6 組…此階段配置正式員額65人。顯見目前榮工公司相關員額均呈現逐步裁減之狀態,無從提供新員額以回復原告職位。職故,縱算撤銷系爭資遣處分,原告顯已無從回復原職務。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明揭:「…擔任各機關臨時專任職務之派用人員,本應依所定之派用期限任職,並無派用期限以外身分保障之問題」,是以,派用人員屬臨時性且具期限性之公務人員,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並因此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原告於93年4 月1 日前,雖為榮工公司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然自始並非經考試及格任用之公務人員,並無派用期限以外之身分保障。榮工公司為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政策,除自83年起陸續辦理專案裁減外,並於87年7 月1 日起,正式由「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此榮工公司即不再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所屬派用人員之派用期限因機關改制為公司而當然期滿。嗣後雖仍援用舊人事制度,但亦因援用舊人事制度之結果,導致人事管道無法流暢,人才網羅遭遇困境,嚴重影響民營化有利條件,故該公司為考量其正常營運發展,遂自93年4 月1 日起改採新人事制度,將公司職位依其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分類職位分15職等,評價職位2 至11職等,核與原銓敘方式迥然有異,而原告於93年4 月1 日之後原薦派第8 職等年功薪4 級590 薪點,已經榮工公司改任換敘為新人事制度分類職位11等管理師,足證自93年4 月

1 日新人事制度實施後,該公司所屬派用人員即不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不得參照任用法第22條規定辦理指名商調,此復有多則銓敘部函釋示在案。

3、再按銓敘部93年5 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文雖同意原告等人得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然此顯係為原告等非公務人員所設之權宜保障措施,並非表示該等人員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蓋如渠等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則依法固得辦理銓審並依考績法晉俸級,並得依法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毋須銓敘部另行核准;由此足見原告自93年4 月1 日新人事制度實施以後,實已不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至為灼然。原告固於辦理本件資遣時,仍應例外適用任用法第29條,然如前述,原告自93年4 月

1 日起業不具派用人員身分,顯已無從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2條為轉任或調派之餘地。基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欠缺保護要件,難認本件有撤銷之訴之實益。

㈡、被告以98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0980009761號函核定之資遣處分,並未違反任用法第29條規定:

1、原告原為榮工公司薦派稽核,且該公司93年4 月1 日改制新人事制度,原告換敘為11等10級管理師。嗣奉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同意原告等派用人員以93年3 月31日銓敘審定之薪級,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之人員,是其雖自93年4 月1 日起業已不具派用人員身分,然依前開銓敘部函釋,關於其資遣部分於該時,仍應得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準用任用法第29條之規定。又依被告93年4 月29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核定被告與榮工公司之人事權責劃分表中,有關榮工公司人員之資遣、撫卹部分規定,凡依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撫卹之人員,應由被告核轉(定)。被告爰依該公司核轉以98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0980009761號函核定資遣原告,乃為有事務管轄權限機關之處分。原告所服務之榮工公司因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致其有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得資遣事由,其資遣順序應符合同條第2 項所定,按是否具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資遣,又屬同一順序人員,則應按考績(成)成績,依次資遣。原告所屬單位申請參加該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者,計有16人,均為未經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實授之派用人員,故本件資遣順序應依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之順序定之。

2、按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各機關為因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必須裁減人員時,自訂各項作業程序規定及據之所為資遣處分,如未違反上開任用法第29條所定之資遣辦理程序及資遣順序,即屬適法。政府為降低人事成本,調整公營事業體質,提升經營效率與競爭力,並使行政院民營化榮工公司政策得以順利完成,本有其特殊營運規劃考量,是以,關於本件資遣決定若未考量榮工公司特殊性,若僅單以考績分數高低作為資遣依據,恐將導致該公司核心業務所需人員優先遭受資遣,日後難以續行營運,且將無法貫徹立法者要求提升國營事業經營效率之目的。基此,被告於任用法規範之資遣原則下,自得規劃裁減對象之類別或分配各類別名額,並輔以其他客觀評比項目作成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再者,任用法第29條第

2 項所稱之考績,僅係抽象評價,被告除以甲等、乙等作為考績評分標準,並輔以學歷、證照與考試、獎懲、實務經驗及主管資歷等項,俾以降低前述形式評比考績所可能產生之不公平、不合理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21號判決亦認:「被告依據『配合移轉民營第3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施行細則之規定,將『年終考核』,近5 年內3年以上考績列乙等或5 年內有連續2 年以上列乙等者…,列為不合留用之人員予以資遣,進行第3 梯次專案裁減,於法並無不合」,足證榮工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遴選作業規定之評比標準,並未違反任用法第29條之規定。又榮工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遴選作業規定,業經該公司陳請被告以98年9 月18日輔人字第0980008354號函核定修正。據該遴選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除參照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以考核成績為評分標準外,尚包括學歷、證照與考試、獎懲、實務經驗及主管資歷等項,該作業規定顯未違反任用法第29條規定,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

3、榮工公司於辦理本件資遣時,即已先依前述專案裁減作業規定及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評分原則,評算原告原屬單位申請留用人員分數,因原告分數名列倒數第2 名,經工會參與之榮工公司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未獲原單位會計室留用,由於會計室未獲留用部分同仁不滿,該公司董事長特邀請會計室同仁座談,並於座談會中達成共識,關於會計室部分將再另以投票方式進行遴選,原告等會計室同仁均未為反對或異議,爰再依該會議共識進行遴選委員會第4 次會議。惟縱經98年10月20日遴選委員會第4 次會議出席委員,依據該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織表,各業務單位配置之員額,參照遴選人員評分標準及實際工作需要考核進行投票,實際上最終遴選結果與依專案裁減作業規定及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評分原則之結果幾近相同,僅唐存順取代常慧中留任,惟此2 人之評選分數或前1 年考績分數均相去不遠,且均遠高於原告甚多,足證縱算經投票方式重新遴選,亦無礙於本件資遣決定之作成。原告仍未獲留用,核列為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

4、縱依銓敘部77年9 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函,應以前1 年考績作為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所稱之考績,原告資遣前1 年度(即96年)考績僅79分仍屬敬陪末座,亦證縱僅以考績作為唯一標準,系爭資遣決定仍未違反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之資遣順序。況雖前1 年考績與原告同分者尚有3 人,然於被告遵循任用法第29條規定,並基於用人機關之人力資源配置效率考量所為之資遣決定,涉及個人能力判斷與評價,容有機關判斷餘地存在,原告應否受資遣,因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專業考核判斷,被告對之應具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對被告系爭資遣決定,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75 號判決雖係就任用法試用規定之考評事件判斷,惟亦說明涉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應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此原則於本案亦應適用,故除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審酌,對其他考核原告是否資遣原因,似應採取較低密度審查。

5、無論依專案裁減作業規定及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評分原則所評算之原告原屬單位申請留用人員分數僅53分,排列16人中倒數第2 位,或依原告主張以前1年考績作為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所稱之考績分數亦僅79分排列倒數第1 位,依任用法第29條及相關作業規定,均應將原告列入未獲留用人員名單,足證系爭資遣決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任用法第29條所定資遣順序。本件復審決定亦認各機關為因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必須裁減人員時,自訂各項作業程序規定及據之所為資遣處分,如未違反任用法第29條所定之資遣辦理程序及資遣順序,應予尊重,並認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評分原則,並未違反任用法第29條規定。基上,本件專案裁減作業之進行,榮工公司均係依照行政院95年5 月10日院授字人給字第0950062141號函修正「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被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經被告98年8 月25日輔人字第0980007511號函核覆之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依法辦理,遴選委員亦係由榮工公司指定委員7 人與產業工會推派代表6 人,總計13人共同組成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組員遴選委員會,依據「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遴選作業規定」,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進行評選,已致力於公平程序之建置,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任用法第29條情形,被告依法核准經機關考核報請核准之系爭資遣處分,自未違反任用法第29條規定。

㈢、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並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屬性與被告所屬機構於80年間由原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經銓敘部准予登記留用之派用人員有別,僅能遷調派用機關服務。原告自93年4 月1 日起業不具派用人員身分,顯無從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保障法申請轉任或調職。況被告所屬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及龍崎工廠

2 派用機關,已無遴用(預算)員額可資運用,在非屬業務移撥、需用額外人力狀況下,亦無法請增員額,爰未能安置會屬機構服務。被告另以98年11月13日輔人字第0980010207號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協助轉介原告至其他部會派用機關服務,該局亦以98年11月23日局力字第0980032183號函轉榮工公司第8 次專案裁撤人員名冊(含原告)至其他部會參考遴用在案。且原告指摘單位主管及遴選委員等具主觀意識,卻掌有決定之權,明顯不公且違法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遴選委員會辦理原告申請該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各次評選會議之結論均係依照專案裁減作業規定、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評分原則及遴選評分標準表所定各評比項目等相關規定予以綜合考量後所作成,係依據具體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非僅就單一項目予以評擬,更非專憑遴選委員主觀意志,原告就此恐有誤會,應予澄清。況無論係第3 次或第4 次評選委員會,其評選方式與評選過程等,復經工會代表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及投票,要非單位主管1 人或遴選委員個人即可決定。而原告並未提出單位主管或遴選委員對其有考評不公之具體事證,益證原告所述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0980009761號函(第1 頁)、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書(第4-10頁)、98年10月20日遴選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第18-19 頁)、榮工公司98年10月16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369號函(第20頁)、榮工公司98年10月29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888號函(第21頁)、被告98年10月2 日輔人字第0980008868號函核定之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第22-26 頁)、被告98年9 月18日輔人字第0980008354號函(第28頁)影本附被告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定資遣原告之處分,有無違法?

㈠、本件原告係依據規範臨時機關及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而制定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於榮工處,並經銓敘部銓審有案,業有原告人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嗣榮工處於87年1 月1 日改制為公司型態,行政院基於保障榮工公司原有員工公務人員權益,函詢考試院是否得沿用原人事制度乙節,經考試院通過所屬銓敘部86年7 月17日86台審四字第1468655 號函所為: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之期間極為短暫,如變換兩次人事制度,恐徒增困擾,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同意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後,於移轉民營前之過渡期間,同意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即依派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審),而以該院86年8 月12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4832 號函復就現有人員部分同意行政院所請。嗣榮工公司於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復經考試院前以93年2 月2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08161 號函,同意依銓敘部93年1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254475號函說明所載:為期被告能順利民營化,且兼顧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退撫權益之保障,擬專案同意該類人員於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列冊報請考試院同意保留其公務人員身分,按改制時銓敘之俸(薪)點辦理,於被告民營化之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研議意見處理,且經行政院93年2 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在案。而上述銓敘部函所謂之退撫權益包括資遣;所稱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係在凍結該等人員銓敘之俸點,不再送審晉級的情況下,保留其參加退撫及公保之權益,復有銓敘部93年5 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及被告93年4 月29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附人事權責劃分表;93年9 月27日保訓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17 頁;本院卷第42頁)。是榮工公司原公務人員之退撫權益保障,既經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之考試院同意保留如上述(見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是就本件原告就依前揭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而核准系爭資遣之被告,自得對此公法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4 月1 日因榮工公司實施新人事制度,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其無從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為轉任或調派;且榮工公司將於101 年12月31日清算完畢後解散,員額逐步遞減,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從回復原狀,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容未明原告係訴請撤銷系爭核准資遣處分,而非請求回復其派用人員身分;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榮工公司既尚存續,仍有原告專業會計職務之編制,即難謂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系爭核准資遣處分,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被告上述抗辯,尚無足取,先此敘明。

㈡、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1 項)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2 項)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1 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第

2 項)前項第1 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第3 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行為時任用法第1 條、第

5 條第1 、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限期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四、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6 年者。」、「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依任用法第21條規定制定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4 款、第6 條第2 款、第10條著有規定。因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對派用人員之資遣並無規定,是有關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用人員之資遣,自得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準用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程序及順序辦理。

㈢、經查,榮工公司為配合該公司移轉民營計畫裁減現有人力,創造民營化有利條件,俾能順利完成民營化目標,經依被告95年6 月6 日輔人字第0950004503號函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經行政院98年2 月3 日院臺榮字第0980003563號函核定之「民營化第3 次執行計畫書」,訂定「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業經被告以98年10月2 日輔人字第0980008868號函核准在案。

依該作業規定六㈡、規定:「計劃裁減人員─除隨同移轉民營新公司及本公司清理業務留用、移撥人員外其餘員工。」、「作業程序:㈠、自請裁減人員:…㈡、計劃裁減人員:經本公司與工會協議奉核定後,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裁減。㈢、核定:…2、保留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分類職員:…⑵、不符合退休資格者,由當事人填送資遣事實表,按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並陳報輔導會核定…」而榮工公司為執行民營化後留存清理業務,並訂有經被告以98年9 月18日輔人字第0980008354號函核定之「榮工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遴選作業規定」,依該遴選作業規定六、組員之遴選評分規定:「㈠本小組遴選工程、管理、會計、財務、人事、工安、檢核業務之組員,依其專長、意願及評分進用。㈡組員遴選之評分,應依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一)評比項目及評分標準辦理。㈢評分標準表之評比項目為學歷(按依碩博士學位、大學畢業、專科學校畢業、高中職畢業有不同評分標準)、證照與考試(按具有與清理業務相關技師證照、高等考試或相當考試及格、普通考試或相當考試及格、具有與清理業務相關證照〈每項〉有不同之評分標準)、考核成績、獎懲、實務經驗(按就工作評核、目前從事相關工作10年、7 年、5 年、3 年以上、目前從事相關工作未達1年有不同之評分標準)、主管資歷(按依相當組室主管、施工所主任、分處主任以上職務、相當分處課長、施工所副主任以上職務、站長、業務負責人有不同之評分標準)等6 項,並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 ),由人事室按各分組組員遴選評分高低分別列冊,提請本小組組員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權重30 %),合計總分達60分以上者,由人事室按成績高低,排列各分組優先順序人員名冊,簽請董事長核准留用。…」有上述函及作業規定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18

9 、249-252 頁)。核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對派用人員之資遣並無規定,是有關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用人員之資遣,雖得準用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程序及順序辦理,固如前述。惟任用法對資遣規定,僅係原則性規定,如何執行該原則,本授權各機關辦理(見原告提出之銓敘部於前揭保訓會所為之說明-本院卷第45頁倒數第2 行),且榮工公司係屬國營事業,乃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參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其人員之任用,首重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是國營事業為因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必須裁減人員時,自訂各項作業程序規定及據之所為資遣處分,倘未違反上開準用之任用法第29條所定之資遣辦理程序及資遣順序,自應予以尊重,以達充分發揮事業效能之目的。

㈣、次查,原告原係榮工公司建築施工處會計室薦派第八職等稽核,申請參加該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又原告係以專科學歷及曾任經歷擔任薦派人員,並未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而榮工公司會計室申請參加該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者,計有16人,均為未經考試及格之派用人員,於98年10月15日經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委員會召開第3 次會議,依據該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織表,各業務單位配置之員額,參照遴選人員評分標準清冊統計結果及實際工作需要考核,決議原告未獲留用,列為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嗣經該委員會於98年10月20日第4 次會議以投票方式決議,仍未獲變更。

而榮工公司為維護原告權益,前即以98年10月16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369號書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選擇離退方式,逾期視同不願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該公司將逕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資遣。因原告逾期未選擇,該公司始以同年月29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888號函,向被告陳報資遣原告,經被告以系爭98年10月30日函核定,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等事實,有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填具之榮工公司民營化從業人員意願調查表(第192 頁)、銓敘審定函(函中明載原告係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 條第2 款晉用、第5 條第

4 款升任-第55-56 頁)、榮工公司98年10月16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369號函(第195 頁-196頁)、98年10月27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744號書函(第63-65 頁)、98年10月29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888號函(第198 頁)、被告98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0980009761號函(第197 頁)、遴選委員會98年10月20日第4 次會議記錄(第254-255 頁)、98年10月15日第

3 次會議記錄(第6 頁-見證物袋)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將原告遭資遣時前一年度考績,與獲留用之會計業務組員王心澄等7 人相較,除陸兆平、朱國萍、于懷卿分數係與原告相同外,餘者考績分數均高於原告;而與原告考績分數相同之陸兆平等3 人,依榮工公司上開評分標準排序復均在原告之前等情,並有經榮工公司人事組長暨其代表人用印確認之參加遴選人員評分一覽表(第253 頁)、歷年考核成績一覽表(第257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原本置放於證物袋內),足見被告所核定系爭資遣原告之處分,並未牴觸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所列之資遣程序及順序,洵堪認定。原告未明榮工公司於其遴選委員會第3 次會議記錄即載明依據評分標準清冊遴選留用人員乙事,猶主張:上述評分一覽表未經承辦人或主管用印,或列為遴選委員會會議附件之記載,即無從證明98年10月間榮工公司遴選委員會係參考該份排序表而認定原告之分數未達留用標準,更無從確認該份排序表為系爭資遣處分之作成依據云云,尚無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榮工公司係由遴選委員以投票方式決定資遣名單,未依任用法第29條或被告核定之「評分標準表」進行成績排序,系爭資遣處分之作成欠缺客觀之考績或其他成績排序作為基礎,顯然違反任用法第29條規定;況縱認被告系爭核准資遣處分係依據榮工公司之評分標準,該標準所列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亦與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之法定要件不同,已取代具備法律位階之任用法規定,屬於牴觸上位法律之無效內部規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情事,被告核准依此原則作成之系爭資遣處分,仍為違法云云。惟查,榮工公司原以經被告核定之遴選評分標準表,於遴選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定不予留用原告,而執行該標準並無違任用法第29條規定,嗣後於第4 次會議另行投票表決結果,亦未影響原不留用原告之決議,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榮工公司98年10月27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744號函內容:「主旨:台端參加本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經本公司組員遴選委員會遴選結果未獲留用…說明:依本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委員會第3 次暨第4 次會議決議辦理。」(見本院卷第63-65 頁),亦可見榮工公司資遣原告之決定,並非徒以第

4 次會議之投票表決為據;遴選委員會據該公司自訂評分標準所為之第3 次會議決議,亦係原告未獲留用之憑據,是4次會議決議結果既未更不利原告,縱被告核准系爭資遣容有瑕疵,然對本經第3 次會議決議列入資遣範圍之原告而言,其瑕疵並不影響就其實體權利之保障,亦屬輕微,而不構成得撤銷系爭核准原告資遣處分之事由。又遴選委員會於彼第

3 次會議,係依榮工公司遴選評分標準表所定各項,予以綜合考評,乃係就具體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尚非僅就單一項目予以評擬,且辦理遴選作業有一定程序,除實務經驗項之工作評核小項係經單位主管評擬外,尚須經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及投票,要非單位主管1 人或遴選委員個人即可決定,而原告亦未提出單位主管或遴選委員對其有考評不公之具體事證,自難遽認有何原告所稱之裁量濫用情事。再系爭準用任用法第29條規定之核准資遣處分,基於國營事業用人之特性,只要無違任用法第29條規定,榮工公司自訂作業程序,並非法所不許,前亦述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至被告評分標準表作成之排序表中,排名第3 之會計室管理師常慧中嗣因第4 次會議投票結果,由排名在7 名以外之唐存順取代留用乙節,核與原告無涉,尚不足為原告指摘被告核准資遣原告處分違反法定程序之論據;遑論唐存順前一年度考績成績乃優於常慧中,並無違前揭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又原告所援引內容相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0月

6 日(77)局貳字第36291 號函及銓敘部77年9 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

1 項暨同條第2 項…之規定,資遣人員須具有上開法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其需否資遣。對於適用前開第一款資遣同一順序人員,係按其前一年度考績成績,依次資遣,並非所稱在年度中途『臨時起意』地作『考核』。」旨在闡釋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考績」內涵,尚不足為系爭國營事業人員之資遣,於無違任用法第29條規定情形下,猶不得參考其他客觀標準之論據。復依榮工公司上開遴選作業規定,其留用人員係就工程、管理、會計、財務、人事、工安、檢核業務之組員,分別評分進用,是縱獲留用之財務室管理師魏文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然其財務業務與原告原擔任應緊縮之會計業務既有不同,而別有其留用人員之規劃,自不生與原告比序之問題;況榮工公司於93年4 月

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所有人員均未再送銓敘,而原告自始未經考試及格,亦無準用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規定餘地,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選擇僅具勞工身分之魏文玲,而犧牲原告之公務人員權益,系爭資遣處分顯然違反任用法第29條之法定資遣順序云云,亦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取。再榮工公司在民營化基準日後,縱又將其第

8 次專案裁減遴選作業而未獲留用之人員,以「臨時員額」之名義予以回聘,然原告既不在此回聘之列,依前揭評分一覽表所載,其排序復屬倒數第2 (見本院卷第253 頁),是即便榮工公司此舉違反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規定,亦不足為該公司自始即無資遣原告必要,致被告核准資遣處分有裁量濫用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准榮工公司以業務緊縮須裁減為由,提報及議決資遣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