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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7號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56至74年間,數次協助國軍執行勤務,未領有薪資,且國軍實施各種演習,管制漁民出海造成權益損害,原告所有木質漁船一艘因執行軍事運補等勤務,致全毀不堪使用,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向被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所屬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第32次會議審查,決議予以補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以98年12月7 日國作訓練字第09800035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㈠原告於金門戰地政務期間支援軍事勤務,不領薪資,為服軍

勤而減少漁撈漁產收入,運補東碇等離島軍事物資,數十年來從未間斷。執行國軍各項演習如「○○」、「○○○ 」,冒生命危險達成任務。又原告所有之木質6 噸級漁船一艘,受金門縣自衛總隊部輔導室,調派支援軍勤運補及軍情局各項任務,致漁船全毀不堪使用,此有自衛總隊部承辦幹事○○○ 出具證明書可稽。

㈡原告所有木質漁船當時造價約280 餘萬元,而被告未能深入

查訪,只有賠償10萬元,不符比例。目前一艘木質6 噸級漁船含機械及內部配件等設備,遠逾此金額,賠償金僅給付10萬元,尚不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失,請法院參酌原告忠貞愛國行為,依情理補償原告280 餘萬合理金額,或補償一艘新建

6 噸級漁船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補償金額286 萬元。

三、被告抗辯以:㈠補償條例立法目的,是為使人民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

因現役軍人執行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失,雖已逾求償時效,仍得申請合理之補償,故補償條例之損失補償範圍與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目的不同。又有關被告核發補償金額之決議,悉依補償條例第6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規定辦理,該項標準並報由行政院核定。依「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附表3 財物受損補償評定價值計算表(船身自類)規定,同附表備註2 、備註

3 、備註4 分別就應補償之計算方式詳予說明,惟損害須肇因於現役軍人執行軍事勤務,方可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

㈡原告申請案之事實及所有權部分,業按金門縣政府依補償條

例第7 條第2 項所為調查結果審議,有關補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船身自噸位及船齡為據;原告雖以「(證明人)證明書」(載明「木質6 噸級漁船」)證明受損船舶噸位大小,但仍非直接證明之文件。本件因無文獻、文件或照片等直接證明船隻噸位大小、船齡、曾跨越臺灣海峽運補或國軍徵收後隨船文件佚失等情形,故依「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以11年以上船齡、小型舢板計算為9 萬元,換算補償金為2 個基數(1個基數5 萬元,不足5 萬元部分,超過2 萬5,000 元者,以1 個基數計算) 。

㈢原告於書狀另陳明以「為國犧牲奉獻,執行各項軍事任務未

領薪資」等情,請求追加補償金額,實屬「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範疇,並非補償條例適用範園,亦非被告決議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效力所及。綜上,被告決議核發原告申請案補償金10萬元(2 個基數),係屬依法行政,並無違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船舶噸位大小證明文件,僅給予10萬元補償金,是否合理?㈠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

至民國70年6 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同條例第6 條規定:「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

5 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30個基數;財物損失之補償,以實際受損金額計算,最高不超過60個基數。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準,由補償委員會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又依上開第6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第3 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2 條規定之財物損害者,以該財物所有權人提供實際受損金額之證明計算給與補償,最高不超過60個基數。前項實際受損金額之評定及基數換算,以附表定之。」,依此而訂定「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附表3 財物受損補償評定價值計算表(船舶類)規定,船齡11年以上之舢舨(每艘)小型90,000元」,同表備註2 註明:「補償費用係以整艘船隻計算,所有船上附屬裝備(含動力機械、風帆及漁具等),不再另計補償」、備註

3 為:「無法以文件或照片舉證船隻噸位大小者,依文獻證明曾跨越臺灣海峽運補者,以20噸鐵(木)殼漁船計算;無證明或僅離島間短程運補者,一律以小型舢舨計算。」、備註4 註明:「無法提出船齡證明者,除文獻證明屬國軍徵收後隨船文件佚失,以新造至5 年船齡計算外,其餘以11年以上船齡計算。」,因此,被告係以人民所提供船舶之噸位、船齡為標準,並以整艘船舶計算應補償之金額。

㈡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金門縣政府97年12月證明書、

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辦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查證調查表、船舶損害訪查紀錄等件,認原告所有船舶確為國軍軍勤務造成之損害,符合補償條例所定申請條件而補償,惟原告無法提供相關文獻及直接證明文件,所附證明人○○○ 君證明書僅稱原告所建造木質6 噸級漁船等語,尚難執為得直接證明受損船隻之文件,依前揭「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之附表3 財物受損補償評定價值計算表(船舶類)備註3 規定,以小型舢舨計算,另依備註4 規定,定其船齡為

11 年 以上,每艘9 萬元,換算補償金為2 個基數(1 個基數5萬 元,不足5 萬元部分,超過2.5 萬元,以1 個基數計算)補償10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㈢依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

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之。」規定,原告申請漁船損害補償,檢具之證明文件,僅須適足以證明船舶噸位即可,被告並未限定原告須提出漁船建造完成時之噸位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訴訟執上述黃平生君於96年3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其所有之木質

6 噸漁船供軍事勤務云云。惟查,該證明書僅敘述原告出資建造,當時造價每艘約28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無相關之照片與建造文件證明,且係私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船舶確實噸位,此外復無文獻可資證明,則被告按前述附表3 備註3 ,以小型舢舨計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補償280 萬元,要無可採。

㈣至於船齡計算方面,依「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附表3 備

註4 規定,如無法提出船齡證明,除文獻證明屬國軍徵收後隨船文件佚失,得以新造至5 年船齡計算外,其餘以11年以上船齡計算,係因漁船如於國軍徵收後,隨船文件始佚失,其責不在漁船所有人,故得以文獻證明後以新造至5 年船齡計算;本件並無文獻證明係屬國軍徵收後隨船文件佚失,致無法提出船齡證明,依舉證責任之原則,請求人自須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船齡,否則即以11年以上船齡計算,此乃行政機關依事實需要所訂之客觀衡量標準,並無違反公平正義。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船齡等證明文件,被告以11年以上船齡計算,亦無違法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