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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8樓之2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0000000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公審決字第03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委任第3 職等至第5 職等矯正職系管理員。前應民國(下同)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下稱司法特考)3 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獄官科考試及格,於96年6 月1 日任臺灣澎湖監獄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矯正職系科員,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有案。96年9 月12日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嗣應97年第2 次司法特考4 等考試矯正職系監所管理員類科考試錄取,於98年1 月15日分配至臺北看守所占現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被告因其具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以98年5 月18日檢人字第0989007609號令溯自分配實務訓練之日派代現職,並經銓敘部98年6月5日部特一字第0983071771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5 職等年功俸1 級385 俸點。原告不服被告始終未晉任其為矯正職系科員,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同法第18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原告現任職4 等特考監所管理員職務,而4 等特考監所管理員職務與3 等特考監獄官矯正科員職務,在矯正行政組職體系下,職組及職系同屬矯正行政,兩者在矯正行政機關,無論是在陞任、派代、調任或權宜代理職務上,具有密不可分的連結性及關聯性;而原告現任職於矯正行政機關委任管理員職務,提供⑴考試院(94)公特司法字第000179號3 等監獄官考試及格證書。

⑵法矯訓結字第095A 0270 號結訓證書。⑶總統府(96)薦字第02779 號薦任人員任命令證書。⑷銓敘部96年6 月1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審定薦任6 職等合格實授之

4 項公文證書,請求被告派代或調任矯正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具有合法性、正當性及專業性;假設原告此次參加考試是錄取普考或其他類科4 等特考之職務(如4 等書記官、法警、執達員、執行員…),原告並不會持上述4 項公文證書,請求被告派代或調任薦任官等職務,而會依據任用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辦理;相對的持有高考及格證書及其他類科3 等特考及格證書(如3 等特考觀護人、法院書記官、行政執行官…),因職組職系不同,如考試錄取司法4 等監所管理員,也不具合法性、正當性及專業性,而能請求被告派代矯正科員職務。

(二)歷年來只要是考試錄取3 等監獄官,接受8 個月至1 年職前實務訓練,完成法定考試程序,領取結訓合格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一定會被派代矯正科員職務,而在矯正行政機關派代矯正科員職務,原則上只有兩種管道,一種是任職主任管理員職務陞任矯正科員,另一種是3 等監獄官特考考試錄取,領取結訓合格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才會被派代矯正科員職務;原告在台北看守所任職委任管理員時,家人、朋友、同事及長官,皆鼓勵原告再次報考3 等監獄官,原告已於98年完成3 等監獄官報考手續,但事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告知原告所持有之4 項公文證書,在無被註銷及撤銷情況之下,仍屬有效力之公文證書,依然具有派代或調任矯正科員職務之資格,況且原告再報考3 等監獄官特考,如蒙僥倖錄取,經由重複取得上述4 項相同公文證書,才能被派代矯正科員職務,實有本末倒置之感。

(三)復審決定謂,依前開任用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職務之核派,係屬各機關長官之權限,被告考量原告前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而未予核派矯正職系薦任職務,屬其用人權限之行使,既無違反任用法規定,其用人之判斷應予尊重。惟原告96年9 月12日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而懲戒處分之事實,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議決主文並無降低原告官等及職等,更無剝奪原告不得回復矯正科員職務之資格,被告怠為處分已損害原告權益。

(四)被告依據97年司法4 等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爰先予派代委任管理員,而原告提供上述4 項公文證書予被告,被告卻未派代或調任原告矯正科員職務,依經驗及論理之證據法則與客觀事實存在,被告應派代或調任原告矯正科員職務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原告94年監獄官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檢定6 職等的函令(96年6 月1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號)、法務部矯治人員訓練所受訓結業證書(法矯訓結字第095 A0270號)送至法務部矯正司人事處作成派代或調任矯正科員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 月13日(77)局貳字第01331 號函釋:查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1 年」,公務員經依法撤職,已無公務員身分,與受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者,仍具公務員身分不同,為貫徹撤職之懲戒效果,停止任用期滿後,如予再任,其陞遷考核年資應自再任之日起重新計算,其撤職前之任職年資於再任後參加陞遷考核時,均不予採計。原告原任科員職務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撤除現職並停止任用1 年,自無再予回復薦任官等職務情形。

(二)按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1 、依法考試及格。2 、依法銓敘合格。……」、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第2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銓敘部78年8 月16日(78)臺華登一字第294714號函釋略以,占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如已具所占職缺權理資格,則先行派代送審,當年即可參加考績,為維護考試及格人員權益,宜准予先行派代送審,並溯自實務訓練開始之日生效。準此,公務人員離職後再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經分配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如具所占分配實務訓練職缺之任用資挌,擬任機關得依上開規定先行派代,並依法定程序送請銓敘審定。

(三)原告謂96年9 月12日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議決主文並無降低原告官等及職等,更無剝奪原告不得回復矯正科員職務之資格,被告怠為處分已損害原告權益部分:

原告原任臺灣澎湖監獄矯正職系薦任科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本俸1級385 俸點有案,嗣因案受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懲戒處分而離職,再應97年第2 次司法特考4 等考試矯正職系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分配現職接受實務訓練,以原告雖具矯正職系薦任職任用資格,惟除其再應考試錄取,依考試等級所分配實務訓練之職缺本係委任第3 職等至第五職等管理員外,依任用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職處分之事實,而未予核派矯正職系薦任職務,並無違反任用務之核派,係屬各機關長官之權限,被告考量原告前受懲戒法之規定,原告認為損害其權益,顯不可棌。

(四)被告依原告應97年第2 次司法特考4 等考試錄取分配實務訓練所占職缺,以原處分核派原告擔任臺北看守所委任第3 職等至第5 職等管理員,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4年監獄官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檢定6 職等函令(96年6月1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號)、法務部矯治人員訓練所受訓結業證書(法矯訓結字第095A0270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98年5月18日檢人字第0989007609號令、銓敘部98年6月5日部特一字第0983071771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級385俸點)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雖具有94年監獄官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檢定6職等資格,被告是否有義務陞任其為矯正職系科員?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 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1、依法考試及格。2、依法銓敘合格。……。」

(二) 任用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

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六、原告雖具有監獄官考試及格證書及銓敘部檢定6職等資格,但被告並無義務陞任其為矯正職系科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擬任公務人員,應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及相關證件,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又參照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類此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理應尊重。

(三)原告司法特考3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獄官科考試及格之分發權利,於96年6 月1 日「已經分發」擔任臺灣澎湖監獄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矯正職系科員,是其於96年9月12日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後,前揭監獄官考試及格資格雖仍存在,但基於特考特用之原則,已不能就其前揭取得之監獄官資格「再要求分發」為矯正職系科員。至原告嗣應97年第2 次司法特考4 等考試矯正職系監所管理員類科考試及格,固可要求依該次特考及格資格分發為監所管理員(且已分發),但尚不得依該監所管理員考試要求分發為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矯正職系科員,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具有監獄官科考試及格之資格,但是否可本此資格而被陞任為矯正職系「科員」,為機關首長權責,除當事人須具備監獄官任用資格外,尚須配合品德操守等條件,並非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者,即當然必須改派,原告主張被告首長若不回復其矯正科員職務之官等及職等,即屬「剝奪原告擔任矯正職系科員之權利」云云,殊屬誤解。蓋原告既前涉有風紀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被告考量其涉案情形及本身業務需要,未予改派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矯正職系科員職務,自無違反任用法之可言。當然,若原告能得到其他機關首長之信賴而覓得他機關矯正職系科員之職務,原告既具有監獄官任用監格,自無不適法之可言。

七、從而,被告並無改派陞任原告為矯正職系科員之義務,被告因而未將原告94年監獄官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檢定6 職等的函令(96年6 月1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號)、法務部矯治人員訓練所受訓結業證書(法矯訓結字第095 A0270號)送至法務部矯正司人事處作成派代或調任矯正科員之行政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