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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1號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寵勤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紹誠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林合民律師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 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1 項、第196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於其起訴後,被告已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於100 年5 月14日期滿,亦即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告主張伊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則原處分是否違法即不明確,並有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嗣於100 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違法。」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變更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簽署「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等

2 項(EX97012L306PE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之「EX97012L306PE 清單」備註第22項第2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現地勘查之方式及事項,原告僅囑由其下包商欣昇通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昇有限公司」)代表去現場會勘,並將其勘查結果向原告報告,其後即要求被告應盡協力義務,提供穩定之220V之電源,否則不予履約。被告經與原告多次協調,原告仍未履約,乃於98年9 月1 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7252號函(下稱「98年9 月1 日通知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另於98年9 月9 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7494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原告,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於政府公報,嗣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於98年9 月29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8064號函對原告作出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兩造間公文往來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非單純之財務採購,系爭契約所採購之貨物品項均須依照確定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規劃完成始得採買,申訴審議判斷將系爭契約簡化為財務採購,未認明系爭契約之性質實屬承攬契約,實有違誤。又伊與被告簽約後,即與欣昇有限公司會同被告勘查,發現履約標的「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有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及非屬契約施工範圍處,致影響施工,嗣後伊雖與被告達成修約之結論,惟被告卻於商議修改契約期間,驟然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

14.1條之規定,雙方同意修約之期間,應不計入履約期間之計算,被告既無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訂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故被告之催告並非合法,則其自始即無解除契約權。

且本件係因被告未能於訂約後依照契約所定之協力義務,由使用單位將原有資訊數值系統、圖檔檔案及通訊協定之資料格式交予伊及原廠Mtech 公司作為連結系統整合之需,致伊無法於訂約日後100 日完成交貨,故解除契約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伊,且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惟系爭契約無法履行非屬全部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將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再者,被告於簽約後在架設計畫書及修約協調過程中已自認契約規劃設計錯誤及強加伊施作原不屬於契約中施工範圍之錯誤,並且事後於招標公告上為相關之更改,又未提供資料予伊,業已違反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另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未蓋機關章,且未由首長署名、蓋章,屬有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

四、被告則以:因原告所提出之架設計畫書有瑕疵,經伊多次審退,伊除皆有以函文回覆原告外,並同時列明「審查情況」及「建議事項」,故並無如原告所稱未正式回復。且伊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已明確規定現地勘查之事項及方式,伊已盡告知義務,惟原告並未於投標前進行標前現勘,而逕行投標,足證原告自認有能力完成系爭契約。又原告爭執系爭契約需要有3 相4 線式220V電力之不斷電系統及環控空調器二部分裝備,惟此僅為全部契約工作之2/64,其金額亦僅占全部採購金額之4.35% ,原告以系爭比例甚小,且非系爭契約主要部分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顯與比例原則不合。再者,因原告逾期甚久,雙方一再協調履約,伊之催告履約即是在督促原告儘速依約履行,且交貨期限已在系爭契約中訂明,不能因伊未於催告中設相當履行期間,即謂伊喪失解除權。另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伊本無須進行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是伊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並非無效。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採購契約之屬性,應以金額高者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因財物採購之金額比率較高,故其屬性為「財物採購」契約。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然原告於投標前及等標期限內,從未依法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卻於得標後始爭執契約文件相關設備之規定,原告才應就本件無法履約負最大責任。另系爭契約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完全可歸責廠商之事由為前提,故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與原告解約,並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此外,在系爭採購案歷次履約爭議會議或於工程會申訴審議期間,原告從未提出原廠測試報告之爭議,是伊並無如原告所指稱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原有資訊數值系統資料予原告之情形,且原告執行系爭契約之同時,亦同時執行空軍氣象聯隊另件「都卜勒氣象雷達觀測系統等二項」採購契約,該件採購契約亦要求原告於目視驗收時需交付出廠測試報告,原告於交付原廠測試報告前從未要求空軍氣象聯隊中心需先提供軟體以供原廠進行整合,是以原告應早知其提出原廠測試報告前,空軍氣象聯隊無須提供原有資訊資料。又原告稱安排Mtech 原廠工程師至空軍氣象聯隊所屬氣象中心準備當面討論並瞭解本案軟體需求,惟原告所安排之工程師卻從未至空軍氣象聯隊所屬氣象中心進行討論,此並非空軍氣象聯隊之不配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被告98年9 月1 日通知解約函影本、原處分影本、異議處理結果函影本及申訴審議判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164 、295 至363 頁),堪認為真正。

六、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0

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本件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系爭契約,而以98年9 月1 日通知解約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擬以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被告於99年5 月14日將原告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政府採購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56 頁),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自刊登之日起1 年內(即自99年5 月14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原告於99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當時1 年限制營業範圍期間尚未屆滿,公告拒絕往來廠商效力仍繼續發生,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仍有進行爭訟實益,自應許其提起。惟於本院訴訟審理中,上開1 年限制營業範圍期間業已屆滿,且無回復之可能,縱續行撤銷訴訟亦無以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原告已無續行撤銷訴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違法,以下係就原告變更後之確認訴訟,加以審理,應先敘明。

七、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是否屬有重大瑕疵之無效處分?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或財物採購契約?㈢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是否屬有重大瑕疵之無效處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是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 至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1.按行政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為之通知,既允許廠商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提起異議及申訴,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 章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將採購申訴委員會對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辦理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對廠商所為將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應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先予敘明。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另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 項復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惟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識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名義,以資判斷原處分機關為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而非所有處分一律均須記載機關首長之署名、蓋章,始屬適法,此觀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及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項「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之規定即明。且依國防部所頒「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及國防部辦公室自動化系統「公文製作系統」中之書函例稿,其所屬各機關書函均僅需加蓋「單位條戳」即可(本院卷四第421 至422 頁)。本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雖均未蓋機關印信,亦未無首長署名、蓋章,惟上開函文均已載明「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書函」、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函末並已加蓋經核准使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長條戳章(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 頁)。是由上開函文形式上觀之,已符合國防部對於書函格式之要求,亦足以使原告識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係由被告所作成,而具公文之外觀及效力,自與上開規定無違,更無重大明顯瑕疵之可言,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為無效處分,洵不足採。至原告所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既非對本院有抽象拘束力之法規範,本院即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3.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上開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就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本件參與作成申訴審議判斷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愛娥委員(本院卷第363頁背面),當時雖亦擔任國防部法規會委員(本院卷四第

203 頁),惟國防部與被告為二不同之行政機關,被告雖為國防部之下級機關,惟與陳愛娥委員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外,其既非上開準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至4 款所列應行迴避之人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愛娥委員該當同條項第5 款「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之迴避事由,是原告僅以陳愛娥委員為國防部法規會委員,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其為迴避而參與作成本件申訴審議判斷,違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或財物採購契約?

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2 項)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第3 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4 項)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清單(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採購項目包括由原告提供14套「航空氣象觀測系統」及在空軍各相關軍用機場進行「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其中採購「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7,900 萬80元;而「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之金額則為1,866 萬6,717 元。可知,系爭契約中屬於設備買受、定製性質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其金額占合約總金額高達90.56%,而屬於工程定作性質之「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其金額僅占合約總金額9.44% 。則依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之屬性應為「財物採購」,而非「工程採購」,更非「勞務採購」甚明,且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即應依契約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至於契約所未明文約定者,則應視契約之性質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兼具財物及勞務採購契約性質之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云云,殊無足採。

㈢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有

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1.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 條「驗收與測試」之第5.1 項「交貨時程」中原告第一階段履約時程表顯示,被告採購標的物包含:1.機場航空氣象觀測系統2 套、移動式航空氣象觀測系統17套,2.輔助觀測系統10套、輔助觀測系統(手持測風儀)2 套、輔助觀測系統(雷射測距儀)2 套,

3.標準氣象校驗裝備1 套,4.週邊設施改善1 式。而原告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00 個日曆天內完成交貨,並需於目視清點檢查合格之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完成架設安裝(需含舊件拆除及清理運棄),安裝合格後5 個日曆天內由被告完成性能測試等情(本院卷一第80頁)。可知系爭契約第一階段交貨內容區分為前揭第1 至3 項具財物採購性質之財物設備(下合稱「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交貨,以及前揭第4 項具工程採購性質之週邊設施改善,且原告須於簽約日(97年11月18日)之次日起100 個日曆天內(即98年2 月26日)完成交貨,並由原告進行目視檢查者,係指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至於週邊設施改善,則須俟原告將上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設備交貨,經被告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完成架設安裝。

2.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遲延/ 逾期違約金」之14.1第5 項規定:「乙方(原告)逾期交貨時,經甲方(被告)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但有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顯見兩造已另行約定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自無民法第254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因未於98年2 月26日前交付上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經委託採購機關空軍氣象聯隊先於98年6 月22日以三重31支郵局第28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履約等語(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繼於98年8 月4 日以空軍氣象後字第0980001363號函,於說明三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履行合約等語(處分卷第10頁),被告亦於98年8 月18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6855號函表示原告就系爭契約交貨進度均已逾期,並催告原告儘速履約等語(原處分卷第9 頁)。惟因原告仍未依約交付上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是被告依上揭約定,於98年9 月1 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725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

295 頁),自屬有據。

3.由於系爭採購案係由空軍氣象聯隊委託被告辦理,觀諸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就相關履約爭議,均係直接與空軍氣象聯隊聯絡、協商(詳如附表所示),是空軍氣象聯隊應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系爭契約所稱之「被告代理人」)。而空軍氣象聯隊於98年6 月22日及98年8 月4 日對原告所為之催告,即應視同被告所為,至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催告原告履約,則係第3 次催告,雖分別僅定7 天履行期或未定期,惟參酌原告依約於98年2 月26日前即應交付上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截至上開3 次催告時止,已分別逾期115 個日曆天、158 個日曆天及172 個日曆天,與契約原訂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設備交貨期限100個日曆天相較,可見被告之前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履約緩衝期間,被告並無義務再定過長之催告期限,故堪認被告第

2 次催告所定7 日履行期,已屬相當之期限,並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第1 次及第3 次催告雖未定期,惟截至被告於98年9月1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亦已分別經過70日及13日之久,是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原告主張被告之催告未定相當期限,不符民法第254 條規定,被告之解約亦非合法云云,洵不足採。

4.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要求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之規格與ICAO及

WMO 不符,致伊無法達到同時符合二者之要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需求技術文件」第3 章「一般需求」第3.1 項規定:「本案採購標的物、系統及相關交貨品項之規劃、設計、產製及安裝,須具符合ICAO(國際民航組織)及WMO (世界氣象組織)規範,均需檢附證明文件。」ICAO(國際民航組織)係慣用「每秒公尺」(m/s )之單位用語,而WMO (世界氣象組織)則慣用「海浬」(kt/hr )之單位用語。此二組織所慣用之單位用語及其顯示方式雖有不同,惟得相互換算,即1 m/s=2kt /hr (1 每秒公尺=2海浬),並據以推算相同用語之規格要求,此為氣象系統中之基本常識,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自不應諉為不知。原告縱對上開單位用語有所不明,亦應於投標前之法定期間內,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疑義,請被告提供說明,而非於得標後,以該二組織單位用語形式上之不同,而作為無法達到同時符合二者要求之藉詞。是原告主張上情,不足採信。

5.原告主張伊無法如期交貨,係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未將原有資訊數值系統(包括電達回波圖、衛星雲圖、探空資料、模式預報、歷史資料匯入等資料)圖檔(GraphicFiles )檔案及通訊協定(Protocol)之資料格式(DataFormat)等軟硬體系統整合之相關資料予原告,致伊無法完成客製化新一代「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之交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所採購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其規格已詳列於系爭

契約之「需求技術文件」內,原告僅需約定規格交貨即可,與被告是否提供上開資料無關,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上開資料,致其無法交付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云云,已難憑採。

⑵依系爭契約「需求技術文件」第3 章「一般需求」第3.

2 項規定:「本文件中所列需求資訊(含處理或計算機組等)及交貨品項,均需為履約時當年度已正式上市商業化之最新機型產品之新品,不得為雛形系統或實驗室產品,並經甲方代理人及乙方雙方同意」(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且證人即前空軍氣象聯隊副聯隊長李雲龍於100 年8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原告是否需取得這些資訊數值系統後,始能依約完成客製化新一代的『航空氣象觀測系統』?)在合約中有一條要求使用市場上成熟軟體,並沒有客製化這件事情,在整合軟體上亦屬於市場上成熟已使用之軟體,我們必須提供資料檔格式給原告作測試,才能夠作到整合」等語(本院卷三第134 頁),另證人即空軍氣象聯隊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馬紹彬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原告是否需取得使用單位相關資訊數值系統後,始能依約完成新一代的「航空氣象觀測系統」?)採購案系統不論是硬體或軟體都是市面上已成熟的軟體,送來基地架設完成後,只需要作因應使用環境的參數調整及些微修正,並非客製化軟體」等語(本院卷三第168 至169 頁),又證人即空軍氣象聯隊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洪子哲於上開期日亦到場證稱:「依照合約需求技術文件第三章3.1及3.2 項,原告必須採購符合各該規範並附證明文件的市場上已成熟之最新機型及產品」等語(本院卷三第15

1 頁);此外,證人即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得標之履約廠商碩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志文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你們採購機器及軟體都是市場上通用的套裝軟體或機組?)不可使用新開發的軟體,而必須使用在其他國際機場已使用過的軟體,並沒有專為被告特別去定製一套機組或設計一套軟體」等語(本院卷三第166 頁)。足徵系爭採購案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採購為被告量身定作之客製化「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甚明。

⑶證人洪子哲於上開期日證稱:「(原告與各地點之舊有

之電力、通訊、控制、電腦等四個系統進行界接時,是否需由各地點使用單位先行交付前揭四個系統的相關圖說,原告始能進行系統整合及建置?)原告可經由現勘的方式取得相關所需資料,且原告在架設計畫書完成期限前,均未要求提供相關圖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50頁);證人馬紹彬亦證稱:「(原告與各地點之舊有之電力、通訊、控制、電腦等四個系統進行界接時,是否需由各地點先行交付前揭四個系統的相關圖說,原告始能進行系統整合及建置?)從簽約至各次協調會,我們都一再堅持原告應依契約內容前往現地會勘,依現地環境來進行前述四項系統的界接規劃,並據以製作架設計畫書,不需要先行交付相關圖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6

9 頁)。可知原告將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與各裝設地點之舊有電力、通訊、控制、電腦等四個系統進行界接時,原告除可經由現勘方式取得各地點前揭四個系統之相關圖說外,原告製作架設計畫書時亦不需要由空軍氣象聯隊先行交付上揭相關圖說。

⑷證人洪子哲復證稱:「(原告有無於98年1 月15日函告

被告其原廠MTech 軟體工程師就討論軟體規畫及依合約被告應提供相關資料:第四章第4.16.8.5.1條之電達回波圖、第4.16.8.5.2條之衛星雲圖、第4.16.8.7條之探空資料、第4.16.8.9模式預報、第4.16.8.13.2 條之歷史資料匯入等,是否已提供?)原告98年1 月15日來函部分,原告的工程師並未到使用單位現地會勘,所以更沒有要求提供這些資料」、「(原告依合約需整合的資訊數值系統有那些?這些資訊數值系統是否需被告機關提供?被告機關至解約為止,有無提供?)按照需求技術文件第四章,須整合之系統包含4.16.8.2到4.16.8.1

3 ,總計12項,這些系統並非由被告提供,依照合約4.

16.8.5及4.16.8.7及4.16.8.9由使用單位提供雷達圖、衛星雲圖、探空資料及模式預報。至解約為止使用單位都沒有提供給原告,因為原告未完成交貨無法完成整合」、「(原告是否需取得這些資訊數值系統後,始能依約完成新一代的「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何時提供?)必須原告交貨後才有辦法進行整合,如雷達圖、衛星雲圖只要完成伺服器設定、連線後,就會自動匯入,而模式預報及探空資料也是一樣,不需要另外作提供動作。

其他則是要由原告自行設計架設」、「(原告須完成哪些前置作業,始能進行於本件合約所要求之所有地點進行系統整合及建置?)原告必須先採購設備、安裝、設定、連線始能進行於本件合約所要求之所有地點進行系統整合」、「(關於原告必須先採購設備、安裝、設定、連線始能進行於本件合約所要求之所有地點進行系統整合之依據何在?)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5 條之5.1 附註(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3 、4 點可知,原告須先交貨架設安裝再進行測試」、「(硬體機組所需之軟體功能及規格,是否需先由被告提供第四章第4.16.8.5.1條之雷達回波圖、第4.16.8.5.2條之衛星雲圖、第4.16.8.7條之探空資料、第4.16.8.9模式預報、第4.16.8.1

3.2 條之歷史資料匯入?)原告於98年3 月4日 以寵字030401號函(本院卷一第171 至177 頁)附件第11頁第

4 項說明貴單位於4.16.8全系統(中心站)資料伺服器端中要求必須整合航空天氣觀測系統軟體,其中除非所有現行系統皆為網頁方式之呈現,方可進行整合。我們在98年4 月2 日協調會上已經告知原告雷達回波圖、衛星雲圖、探空資料、模式預報均採網頁顯示方式,至於歷史資料則是指必須具備查詢從建置完成以後的氣象資料的功能,而不是查詢建置前的歷史資料,合約上並沒有要求將建置前的歷史資料匯入新系統中」等語(本院卷三第148 至150 頁)。可知原告須先完成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交貨,後續才進行到施工安裝架設等系統之整合,亦即原告主張空軍氣象聯隊應交付之上開圖說均屬後端系統整合時始會用到之資料,且於交貨至裝設地點時,即得經由現地勘查得知相關資料。

⑸又觀諸證人鄭志文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於履約過

程中,有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機場各基地既設系統相關資料(包括雷達回波圖產品圖檔、衛星雲圖圖形檔、探空資料電腦檔、數值模式資料檔及歷史資料匯入檔等軟體機組資料)?何時取得上述資料?〕有,在機組進口交貨後進行測試前,我們請國外原廠技術人員到場,由被告提供上開機密資料交由技術人員現場設定參數、匯入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166 頁)。可知碩琦科技有限公司亦係於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交貨後始取得上揭雷達回波圖產品圖檔、衛星雲圖圖形檔、探空資料電腦檔、數值模式資料檔及歷史資料匯入檔等軟體機組資料。惟原告自始卻連第一階段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裝備都未交貨,即不得以被告未交付後端系統整合所需之資料為由,而解免其應先依約定期限交貨之義務。

⑹況原告98年3 月4 日(98)寵字第030401號函所附「系

爭契約窒礙執行事項情況報告」12. 「資料傳輸及周邊」第4 項載明「(原始需求本文)……(鑒察及裁示)全系統資料伺服端中要求必須整合【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軟體】,其中除非所有現行系統皆為(網頁)方式之呈現方可進行整合;且現有之系統必須提供相關可具修改/ 整合之原始程式碼;請鑒察並裁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177 頁)。空軍氣象聯隊即以98年4 月24日空氣象後字第0980000710號函檢附其辦理情況及建議事項予原告,就上開部分覆以「1.本聯隊現有雷達回波圖、衛星雲圖及探空資料均具網頁顯示方式。2.貴公司如需現有之系統相關可具修改/ 整合之原始程式碼,請提供相關需求清單」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174 頁)。惟迄至被告解除契約止,原告均未提供需求清單予空軍氣象聯隊,更難認被告就此資料之提供,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

⑺原告又主張系爭採購案係以專案形式移植後之系統軟體

,故原廠系統整合軟體測試報告(FAT )之前需完成新的驅動程式(driver),否則即無法移植新的客製驅動程式到Mtech 公司原有之系統程式碼內去執行系統整合軟體測試報告(FAT ),是被告未交付上開資料,伊即無從於交貨時出示FAT 云云,惟查:

①被告所採購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為履約時當年

度已正式上市商業化之最新機型產品,而非為被告量身定作之客製化系統,已如前述,空軍氣象聯隊於98年1 月22日空氣象後字第0980000150號函所附「技術文件審查建議修訂事項」第5 項雖有「(審查情形)本案如以專案形式移植本需求文件所需求之軟體,則必須同時提供下列文件:」、「(建議事項)請依本案合約需求技術文件第12章提供相關資料」等文字(本院卷四第56至58頁),惟觀諸其前後文,此顯係假設語氣,並重申系爭契約「需求技術文件」第12章「系統相關技術資料」第12.4項之內容(本院卷一第48頁),而非表示被告要求原告需以專案形式移植本需求文件所需求之軟體,更未要求原告「客製化」,故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要求以專案形式移植方式履約云云,洵不足採。又系爭契約「需求技術文件」第12章「系統相關技術資料」第12.7項所謂「乙方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或更早將本採購案系統完整備份軟體及文件等送交甲方代理人及各使用單位」(本院卷一第48頁),係指原告依約應交付「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之備份軟體及文件,而非指原告應於訂約日起60天內,將經過「移植」「修改」等客製化系統整合後之系統備份軟體及文件,是原告以為配合上開約定交付備份軟體之時限為由,據以推論被告或空軍氣象聯隊須先協力提供原有資訊數值系統(雷達系統、衛星系統、探空資料系統、模式預報系統及歷史資料系統等)交予原告製作驅動程式進行「系統移植」「系統修改」,原告始可能如期於訂約起60日內將經過「移植」「修改」等系統整合後之「本採購案系統完整備份軟體及文件」交予被告云云,更屬誤解,亦不足採。

②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 條「驗收及測試」第5.3.1 項

「目視檢查」中第5.3.1.2.1 項及第5.3.1.2.2 項固分別約定:「交貨品項之出廠證明(內容應註明契約案號、產品名稱、標示規格、序號、使用單位名稱及出廠檢驗合格等)、原廠測試報告(FAT )、原廠品質保證書及進口證明資料(屬進口品項)2 份,並須證明交貨品項為公元2008年4 月1 日以後出廠,軟體品項需檢附軟體證明(不得為試用版或盜版)等文件各4 份(需為中文正體字本或具有中文正體字譯本)。」「另需檢附『本地測試方法』及『標準(SAT )』等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至82頁)③惟證人洪子哲於上開期日證稱:「依照合約需求技術

文件第三章3.1 及3.2 項,原告必須採購符合各該規範並附證明文件的市場上已成熟之最新機型及產品」、「(依合約5.3.1.2 是測試何項目?)FAT 是機器本身規格及功能的測試報告,與系統整合無關」、「(軟體或硬體買來之前是否須作任何設定或灌裝?)依據合約原告只要採購市場上成熟的軟硬體,並作簡單的設定後(所謂小部分的修正應該指的是設定的一部分),與我們連線後,就可以實際操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50 至151 頁);另證人鄭志文亦於上開期日證稱:「(於履約過程中,有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機場各基地既設系統相關資料(包括雷達回波圖產品圖檔、衛星雲圖圖形檔、探空資料電腦檔、數值模式資料檔及歷史資料匯入檔等軟體機組資料)?何時取得上述資料?)有,在機組進口交貨後進行測試前,我們請國外原廠技術人員到場,由被告提供上開機密資料交由技術人員現場設定參數、匯入資料」、「〔碩琦科技是否於契約附加條款第5.3.1.2.1 條完成各機組原廠測試報告(FAT )前取得被告提供之機場各基地既設系統相關資料(包括雷達回波圖產品圖檔、衛星雲圖圖形檔、探空資料電腦檔、數值模式資料檔及歷史資料匯入檔等軟硬體機組資料)?抑或於使用單位測試驗收(SAT )前取得前述資料?〕在FAT 前尚未取得,是在SAT 前取得」等語(本院卷三第166至167 頁)。顯見在原廠出具FAT 前根本無需空軍氣象聯隊提供機場各基地既設系統相關資料(包括雷達回波圖產品圖檔、衛星雲圖圖形檔、探空資料電腦檔、數值模式資料檔及歷史資料匯入檔等軟硬體機組資料甚明。

④況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同時,亦執行空軍氣象聯隊另件

「都卜勒氣象雷達觀測系統等二項」採購案(下稱「另件採購案」),該另件採購契約亦要求原告於目視驗收時須交付原廠測試報告(FAT ),惟原告於交付

FAT 前從未要求空軍氣象聯隊先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其原廠進行整合,且原告所提出之FAT 中,亦有許多項目註明「at SAT」(須待系統安裝架設完成後直接進行SAT 測試),空軍氣象聯隊即先判定目視驗收合格,嗣於性能測試階段,空軍氣象聯隊即依原告所交付之SAT 測試項目及本地測試方法進行檢測等情,亦有另案採購契約及履約時程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於97年5 月間在另件採購案中所提出之FAT 報告、SAT 測試項目、本地測試方法及實際依本地測試方法執行SAT 測試項目之驗收合格報告(97年12月2日)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11 至155 頁)。

足徵原告早已明知原廠出具FAT 前根本無需空軍氣象聯隊先提供原有資訊數值系統資料,以供其原廠整合並出具FAT 、本地測試方法及SAT 測試項目,且觀諸系爭契約歷次履約爭議會議或工程會申訴審議期間,原告亦從未提出與FAT 有關之爭議,卻於本件訴訟中始爭執被告未先提供原有資訊數值系統資料,致伊原廠無法出具FAT 、本地測試方法及SAT 測試項目,被告違反協力義務云云,殊無足採。

⑤原告雖於98年1 月15日以(98)寵字第011501號函空

軍氣象聯隊略以:「原廠MTech 公司軟體工程師Mr.Daniel Walmsley 預計於1 月20日抵臺,並於1 月21、22日先赴貴屬氣象中心,1 月23日拜訪貴聯隊瞭解本案整體規劃等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三第270 頁),並據以主張伊安排Mtech 原廠工程師至空軍氣象聯隊所屬氣象中心準備當面討論並瞭解本案軟體需求,空軍氣象聯隊卻未回應,而未盡協力義務云云。惟查,空軍氣象聯隊於接獲原告上開通知,其所屬後勤科機務官洪子哲即於98年1 月20日簽擬相關配合事宜呈請聯隊長核示獲准後,旋於當日以第98014 號公報下達指示略以:「本案原廠Mtech 公司軟體工程師

Mr.Daniel Walmsley預計於98年1 月21日、22日及23日赴本屬氣象中心瞭解軟體規劃等事宜。為利本聯隊系爭契約軟、硬體規劃及驗收作業順遂,納編氣象中心專業人員,編組及任務如后……」等情,此有上開簽呈及公報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109 至110 頁)。另由原告總經理邱秉鈞於98年1 月6 日寄予其國外原廠MTech 公司專案經理Tahir Hameed及Chris 之電子郵件表示「原告已接洽我國空軍官員且『他們非常高興』MTech 公司能派遣軟體工程師赴臺當面討論本案之軟體需求」等語(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可知空軍氣象聯隊對於原告上開安排,非但並無未回應或不願配合之情事,反而非常歡迎。惟最終原告擬安排之Mtech 公司軟體工程師,卻根本未於上述時間至空軍氣象聯隊所屬氣象中心進行討論或瞭解被告之軟體需求。顯見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空軍氣象聯隊為回應或不願配合之原因,致其原廠Mtech 公司軟體工程師終究無法成行,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洵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⑥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穎曾證稱「我們在會

勘時及會議中都有跟氣象聯隊口頭要過(上開資料)」等語,以及空軍氣象聯隊98年3 月20日空氣象後字第0980000486號函所附98年3 月12日系爭採購案第4次架設及第1 次修約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主席:本聯隊將提供整合軟體所需資料及資料格式,以利貴公司執行整合作業」等語,據以證明原告一再要求空軍氣象聯隊依約提供整合軟體所需圖檔檔案及通訊協定之資料格式,以供原廠進行「移植」「修改」等系統整合云云,惟查,上開資料本非原告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設備交貨所需之資料,已一再敘明如前述,況上開會議已逾原告第一階段交貨期限(98年2 月26日),且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前後文係:「履約督導單位(後勤科):第12項第4 、7 項相關整合軟體所需資料,請貴公司提供需求項目由本屬氣象中心提供貴公司」、「主席:本聯隊將提供整合軟體所需資料及資料格式,以利貴公司執行整合作業」、「寵勤企業有限公司:本公司同意依合約履約,並提供需求項目清單」等語(本院卷三第268 頁背面),是空軍氣象聯隊須待原告提出需求項目清單後,始得以提供相關資料,惟原告自此從未提供需求項目清單予空軍氣象聯隊,則原告臨訟主張空軍氣象聯隊未盡協力義務,始終未依約定提供上揭各項整合軟體所需資料及資料格式,致伊無法進行系統整合作業,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⑦至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逢甲大學環科系助理教授李王永

泉出具之意見書,其既非本件之證人,亦非本院依職權徵詢專業意見之專家或鑑定人,對系爭採購案亦未經全盤瞭解或審閱全部卷證,是其就系爭契約所提出之意見,自不足以為本件論斷之參考,附此敘明。

6.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未提供各基地既設光纖系統資料、既設光纖規格控制系統、既設電力系統資料、電腦系統資料及場所電力異常改善後等軟硬體系統整合之相關資料,致伊無法下單訂貨進行開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各基地之既設光纖規格攸關伊下訂之規格(光

電轉換器為單模或多模、光纖長度及光纖種類),被告未提供上開資料致伊無法下訂及履約部分:

①系爭契約之「需求技術文件」第4 章「機場航空氣象

觀測系統需求規格」第4.1.7.6 項及第4.1.7.8 項分別規定:「須具構連光纖傳輸界面或系統,將資料(程式化)傳送至本文件4.2 項機組功能」(4.2 即「氣象資料接收處理及伺服機組:(DPU )」及「須符合需求技術文件第4.16項所述相關相容操作功能」(

4.16即「機場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軟體功能及需求規格」)(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於投標前對本件採購標的之規格應已充分了解且無疑義,否則如何備標及計算其投標成本?②倘各基地之既設光纖規格確實攸關原告採購光電轉換

器為單模或多模之規格,則類此規格爭議原告理應於等標期間內向被告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而非於簽約後且已逾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設備交貨期限,始主張無法依本件之需求技術規格下單購買,而尚須由被告提供各基地既設光纖規格始能履約。

③再由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提出之「網路界接架構圖」

(原處分卷第76頁)可知,原告應提供裝置於觀測園之光電轉換器,將電轉成光,然後經由其埋設之光纖,拉線至界接點之光電轉換器,將光轉成電,再以RJ-45 連接線接上基地之集線器即可。且因光電轉換器已將光轉換成電,故原告根本無庸考慮「集線器」後之光纖屬於單模抑或多模。況光纖之單模或多模之對應,係在輸出之光電轉換器、光纖及輸入之光電轉換器之間。而上開範圍均屬原告之工作項目,僅需原告自行決定使用何種模組即可,系爭契約亦未為特別限制。各空軍基地僅需經由RJ-45 連接線接收已經從光轉成電之訊號至集線器即可。原告提出單模或多模之爭執,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上,並不具意義。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集線器後端空軍內部之網路及光纖架構,否則無法履約部分:

①原告於已逾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設備交貨期限

(98年2 月26日)3 個半月後之98年6 月12日,始提出被告須提供集線器後端空軍內部網路及光纖架構之要求(申訴可閱覽卷一第527 至531 頁),並據以主張此為被告之協力義務,已難憑採。

②空軍氣象聯隊所屬各基地預定架設欲觀測機組之鄰近

固有建物內已設置有網路集線器,針對集線器(swit

ch hub)後端之光纖架構,無論其屬單模或多模,星狀或環狀,均屬集線器後端空軍基地內部之網路,已如前述,是原告僅須插接即可使用,根本無須知悉集線器後端空軍內部之網路及光纖架構。況集線器後端空軍內部之網路及光纖架構,屬軍網之機密事項,既與原告之履約無關,原告即無堅持要求被告提供非屬履約事項之軍事網路架構之理。

③由於原告投標前未至現場勘查,不知空軍基地係使用

集線器,原告僅須插接至基地之集線器即可使用,卻誤以為空軍基地之光纖,是每個蕊號對應一對光纖線,更誤以為其所提供之每對光纖,要與空軍基地之相對應光纖連接,才據以要求被告提出各個對應光纖之蕊號。經被告解說後,原告於98年1 月14日提出之第三次架設計畫書中亦已表明其建議「透過原始單位現有之網路(光纖、SHDL連線)等方式及傳輸媒體,建置(二天中、三天中)之伺服主機群設備,再透過現有網路系統,更新資料至(公館氣象)中心儲存」等語(本院卷四第442 、444 頁),亦即按空軍網路現況執行之意。是原告嗣仍據以為拒絕履約之事由,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室外埋設光纖及電纜非原告責任,故應由被告提供光纖系統資料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需求技術文件」第9 章「架設地點設施

及整建工程需求規格」第9.13項規定:「本章週邊整修項目表詳如需求技術文件附表31」(本院卷一第46頁)。而附表31顯示光纖及電纜之「開挖及線路總長度」編列為各8,000 公尺(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

另依卷附「航空氣象觀測系統(AWOS)架設通信線路需求表」及各基地之「光纖佈線規劃圖」(共12份),非但顯示開挖及光纖總長度為7,815 公尺,甚至將各架設基地之開挖及光纖長度,包括由各基地內北、中、南三個觀測園拉線至最近界接點之長度,亦明確表列、圖示在內(原處分卷第63至75頁)。足徵於室外開挖埋設光纖及電纜,本屬原告依契約開挖及線路總長度8,000 公尺之工作範圍內,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②證人洪子哲於上開期日證稱:「(請說明本件系爭合

約第9 章第9.1.1 天氣守視室部分需求規格所包括之

9.1.1.1 至9.1.1.8 項內所列之工作項目,係屬室內施作項目或是室外施作項目?)這部分室內與室外(例如9.1.1.5 避雷針的裝置、9.1.1.6 )都有」、「(請說明本件系爭合約第9 章第9.1.2 天氣室部分需求規格所包括之9.1.2.1 至9.1.2.7 項內所列之工作項目,係屬室內施作項目或是室外施作項目?)室內及室外都有。針對天氣室的部分9.1.2.5 接地線部分仍要拉到室外」等語(本院卷三第159 至160 頁)。

顯見系爭契約天氣室及守視室之施作項目包含室內及室外。

③觀諸系爭契約98年6 月30日履約協調研討會會議紀錄

結論一略以:「本案採購主裝備係航空氣象觀測系統14套,有關委方天氣室等建築物外電源線、電力電容、光纖及軟硬體等附屬設施請委方專案小組全力配合承商協調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係針對上開室外施作項目,要求空軍氣象聯隊專案小組全力配合原告協調辦理,而非要求空軍氣象聯隊負責施作;至於原告所提該次會議之錄音片段光碟及其譯文僅有:「空軍氣象聯隊:這樣講吧,電的部份空軍司令部已經講了,既然說這個沒有問題,空軍司令部願意針對這個問題,他拉到Building的門口,然後讓你們連接Building內部,這個上次已經提過。原告:沒有,這個全部現在才講。空軍氣象聯隊:我們就是給你們罵了,這220 的電可以拉到Building門口、守視室門口提供給你們內部施作,這個空軍司令部可以做到。空軍司令部:我們作個記錄。原告:大概甚麼時後可以作出來?」等語(光碟在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譯文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並無前後文,根本無從得知當時討論之議題,且所謂空軍司令部願意拉220V線路至守視室門口,以供原告內部施作,其目的僅係提供施工所需之220V臨時用電,亦不足以證明室外埋設固定光纖及電纜非原告施作範圍。是原告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主張上開室外施作項目非其依約應履行之事項云云,尤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輸入電力為3 項4 線式220V,經會勘計有1 、

3 、6 (南)、7 、10基地天氣中心無法滿足需求,且初步估算天氣室及守視室電力需求為55KVA 至65KVA 間,均較現有裝備大幅增加電力,被告應提供穩定充足電源,以盡其協力義務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需求技術文件」第9 章「架設地點設施

及整建工程需求規格」第9.3 、9.6 及9.7 項規定,需配置3 項4 線220V輸入電力之設備,僅有不斷電系統及環控空調器二項設備(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45頁)。除此之外,整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均為110V之電力需求,而非3 項4 線220V之電力需求。②環控空調器即為冷氣系統,係作為操作室內溫控之用

,係屬可獨立存在之「輔助裝備」,與系爭契約所採購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設備之製造及安裝無關,更與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之系統整合無關。是縱各空軍基地氣象中心之現場電力不足以供應環控空調器之需求,亦不致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至多無法調控室內溫度而已,且非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

③不斷電系統之功能有二,一為穩定電壓,二為遇有停

電時,可提供充足之補充電力,延長供電時間,以爭取停機處理之機會,避免正運作中之氣象資料流失,應屬提供備援電力之硬體設備。亦即系爭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主要系統既可於110V之電力需求下獨立正常運作,需求220V電力之不斷電系統,僅係提供主要系統電力穩定之額外保障,可視為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軟硬體建置完成後外加之「輔助設備」,而非必要之電力供應設備,其能否順利運轉,尚不影響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之正常運作。

④綜上可知,不斷電系統及環控空調器,均非原告第一

階段交貨之前提條件,亦非履行系爭契約之要徑。是原告就不斷電系統及環控空調器之設計、製造及交貨義務,自不受履約中現場電力不足之影響。原告僅須依照220V電力之契約規範設計、製造或購買環控空調器及不斷電系統,並於簽約次日起100 日曆天內即98年2 月26日完成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設備之交貨即可,故原告執此情事作為其無法履約及交貨之理由,尚難採信。

⑸原告主張因部分基地天氣中心電力不足,伊無法確認規格,致無法下單訂貨,而無法寫出架設計畫書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3.2.1.1 項規定:「乙方需

於簽約後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將執行本案之中文履約暨架設計畫書,內容至少需詳列人員、施工佈線圖、施工機具數量規格、工作期程、使用材料之各項規範、提供勞工安全衛生品管人員、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架設工法、使用材料及相關安全衛生作為,並依據『需求規格技術文件』第9 章內容,以行政院工程會之『工程綱要規範』附帶提出施工計畫書集相關施工規範,正式送交甲方代理人審查,審查7 日曆天,並於7 日曆天內完成修訂,複審兩次未過或未繳交,每1 個日曆天,以契約總價萬分之3 計罰」(本院卷一第82頁)。可知,架設計畫書之應記載事項及其審查內容,與原告交付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是否符合契約規格無關,亦即空軍氣象聯隊所提架設計畫書審查建議修正意見,並不會針對原告於簽約日之次日起

100 個日曆天內應交付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是否符合契約規格而作審查。故原告於架設計畫書審查過程中,仍應依契約附加第5 條第5.1 項所規定之交貨時程交付第1 至3 項之航空氣象觀測系統〔包括1.機場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移動式航空氣象觀測系統、2.輔助觀測系統、輔助觀測系統(手持測風儀)、輔助觀測系統(雷射測距儀)及3.標準氣象校驗裝備等系統裝備〕。

②此觀諸證人李雲龍於前揭期日證稱:「(本件系爭合

約是否需依審查合格後之架設計畫書,始能據以執行?)這要分二部分來說,工程施作部分必須要提出架設計畫書供我們審查合格後才可施作,另於裝備採購部分,原告自簽約開始就必須依合約約定期程交貨,此部分與架設計畫書審查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13

8 頁);證人洪子哲亦於前揭期日證稱:「(本件系爭合約是否需依審查合格後之架設計畫書,始能據以執行?)依合約「需求技術文件」第2 章2.4.1 ,原告須依提供之架設計畫書執行安裝、規劃,架設計畫書須先經我們審查合格」、「(採購裝備部分是否須提出架設計畫書?)依合約規格完成交貨,與架設計畫書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153 頁);證人馬紹彬於前揭期日亦證稱:「(提示原證24予證人馬紹彬核閱,依修訂事項表第16項之建議事項內容明載:「請貴公司確依合約及使用單位需求更新架設計畫書,以利後續履約驗收作業執行。」是否係指架設計畫書需審查通過後,原告及各單位始能據以施工、監工及進行驗收?)沒有錯,但在架設計畫書通過前,原告仍可採購硬體設備」等語(本院卷三第171 頁)。益足徵空軍氣象聯隊針對架設計畫書審查通過與否,僅與「週邊設施改善」之施工部分有關,與硬體裝備(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之採購並無關連,自不影響原告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設備之交貨義務。

③至於證人馬紹彬雖證稱:「(本件系爭合約是否需依

審查合格後之架設計畫書,始能據以執行?)合約設計如此,架設計畫書主要是針對工程施作部分,至於硬體採購部分指的是硬體架設之數量、位置等事項寫入架設計畫書」等語(本院卷三第170 至171 頁),係指架設計畫書內有關工程架設細節,如硬體架設之位置、數量等,惟仍不影響原告第1 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設備之交貨義務。是證人馬紹彬上開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又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原告於97年12月18日以(

97)寵字第121801號函送「系爭契約架設(施工)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予空軍氣象聯隊(申訴可閱覽卷一第376 頁),惟遭空軍氣象聯隊以有瑕疵為由審退,並以97年12月26日空氣象後字第0970002297號函檢附「架設計畫書審查建議修訂事項」函覆原告(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原告再於97年12月31日以(97)寵字第123101號函送補正後之「系爭契約架設(施工)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予空軍氣象聯隊(申訴可閱覽卷一第377 頁),經空軍氣象聯隊複審,發現仍有需修訂之處,而於98年1 月8 日以空氣象後字第0980000037號函檢附「第1 次複審審查建議修訂事項」通知原告(原處分卷第45至48頁),原告則於同日以(98)寵字第010802號函空軍氣象聯隊略以:「天氣室及守視室外線供電改善部分非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請貴聯隊應儘速協請基地設施單位提供穩定充足電源」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嗣後原告又於98年1 月14日以(98)寵字第011403號函送再修正之「系爭契約架設(施工)計畫書」予空軍氣象聯隊(申訴可閱覽卷一第378 頁),經空軍氣象聯隊審查,仍發現瑕疵,故於98年1 月22日以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2 次複審審查建議修訂事項表」(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並於同日以空氣象後字第0980000149號函答覆原告98年1 月8 日來函(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

⑤稽諸空軍氣象聯隊在各次審退所提出之「架設計畫書

」時,均明列「審查情況」及「建議事項」(原處分卷第42至51頁),原告僅須將架設計畫書未敘明或標示明確之情形,依空軍氣象聯隊之「建議事項」,於下次提出補正時清楚敘明或標示改善即可。且由歷次之「建議事項」可知,原告所提出之架設計畫書被審退之理由,均與現場電力不足無關,顯見原告並非因為現場電力不足致無法寫出完整之架設計畫書。是原告以現場電力不足作為寫不出架設計畫書之理由,核屬藉詞,不足採信。

⑥至於空軍氣象聯隊於98年1 月8 日審退原告97年12月

31日第2 次架設計畫書時所檢附「第1 次複審審查建議修訂事項」,其中第13項雖有要求「提供3 相4 線220V的佈線圖及相關配電盤位置圖」(原處分卷第47頁),則係因系爭契約「需求技術文件」第9 章「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需求規格」第9.6.10、9.7.13項規定30KVA 不斷電系統電源線須具備3 相4線 之規格(本院卷一第44、45頁),故空軍氣象聯隊據以要求原告提供其採購不斷電系統之3 相4 線220V佈線圖及相關配電盤位置圖。是原告所指現勘時發現現場之電力少2 相,與不斷電系統本身應具備之3 相4 線220V佈線圖無涉,更與規格之確認及下單訂貨無關,亦不影響原告撰寫架設計畫書之進度,自不應成為原告藉詞不履約及不交貨之事由。是原告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核無足採。

⑹原告主張連接南觀測園與北觀測園之光纖必須穿越飛機

滑行道,如空軍氣象聯隊未提供工程施作方式,以及與基地跑道下鄰近光纖規劃路線之管線分佈資料,原告貿然施作恐將嚴重影響各基地之航管及安全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係屬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交貨後,後續架設安裝及週邊設施改善之施作問題,本不影響其第一階段之交貨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履行第一階段之交貨義務。況在室外開挖埋設光纖及電纜,於總長度8,000 公尺範圍內,均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應自各基地之北、中、南三個觀測園拉線(光纖或電纜)至最近之界接點,以與各基地之集線器連接,本不受跑道之影響。至於需繞過跑道者,僅有第二天氣中心之北觀測園一處,且其位於跑道盡頭,所繞距離較近,而其距離及長度亦已計算於開挖埋設光纖之範圍內,故原告所陳上情,亦不得據以為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其無法履行第一階段交貨義務之佐證。

⑺原告主張各基地天氣室及守視室之天花板總量,較系爭

契約規定多了4 坪,要求增加價款,或縮小更新範圍,否則無法執行該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亦屬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交貨後,後續架設安裝及週邊設施改善之施作問題,不影響其第一階段之交貨義務,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履行第一階段之交貨義務。況依系爭契約「需求技術文件」第9 章「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需求規格」第9.1.1.

1 、9.1.2.1 項之規定,各基地氣象中心守視室及天氣室之室內PVC 輕鋼架天花板更新,均屬原告應依約履行之契約義務(本院卷一第43頁),縱因實作後數量與約定數量有所增減,亦屬是否追加減帳或修約之問題,惟非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亦非原告無法履行第一階段交貨義務之藉詞。

⑻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修改後之跳脫電流部分:

此部分亦屬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交貨後,後續架設安裝之施作問題,自不影響原告第一階段之交貨義務,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履行第一階段之交貨義務。況依系爭契約「需求技術文件」第9 章「架設地點設施及整建工程需求規格」第9.1.1.3 、9.1.2.3 項之規定,各基地氣象中心守視室及天氣室之「原有老舊供電設施(含接地措施)更新(含配電箱、無熔絲開關、……等,配合各使用單位用電量配置),須符合交貨機組及原建物使用」,均屬原告應依約履行之契約義務(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且須先交貨(航空氣象觀測系統),經過架設安裝後,才能計算跳脫電流大小,原告連第一階段交貨都未完成,卻以被告未提出跳脫電流大小之數據為由,而拒絕履約,亦屬無據。

⑼原告主張電腦設備及週邊「未說明有關硬體規格」或「

目前坊間……皆無……設計」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可找到之電腦規格部分:

①原告於準備投標階段,以至於得標後簽約前,理應知

悉所須購買之相關設備(例電腦設備及其週邊),竟於得標後履約期間,甚至已逾交貨期限,始告知被告找不到所要求之電腦規格,已與常情有違。

②況系爭契約「需求技術文件」附表五之一已列有數據

處理機之基本需求規格,以及同等品審查對照表,表明可使用「同等品」(本院卷一第51頁)。且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條「契約變更及消滅」第20.3項第1款更明定:「契約約定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原告)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契約價金應比照降低。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者。……」(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是縱於市面上已找不到契約原定之產品,原告亦得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數據處理機代替。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7.原告主張伊於98年3 月4 日提出其他窒礙事項,被告就系爭契約設計錯誤,且於契約執行過程中有錯誤,致伊無法完成「履約暨架設計畫書」,而有修約之必要,惟被告不願完成修約,逕行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23日進行系爭契約第6 次修約

協調會時,被告坦承其原先守視室及天氣室電力負載規劃有所錯誤,造成原告履約及架設計畫書執行延滯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附圖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規劃參考圖說】

(本院卷一第142 頁),跑道兩端場面偵測系統電力來源須由不斷電系統供應,空軍氣象聯隊設計原意係將3 個觀測園設備所需電力均由守視室30KVA 不斷電系統供應,惟空軍氣象聯隊與原告負責之專案經理充分協調後,雙方協議由原告於第1 次提供架設計劃書將設計方式採守視室不斷電系統僅提供其附近偵測系統,其餘偵測系統僅需由附近建築物提供電力即可,而原告3 次架設計劃書均已依空軍氣象聯隊需求規劃設計。而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遲至98年7 月23日進行系爭契約第6 次修約協調會時才告知。

②證人馬紹彬於前揭期日證稱:「(於98年7 月23日會

議中,被告機關所承認就原合約之供電系統有計算錯誤之情事,是否即指依合約天氣守視室建築物內UPS應為30KVA (電力容量)3 相4 線220V(電壓),天氣室建築物內UPS 應為10KVA 單相3 線220V?)當天會議中,我確實有提到計算錯誤的字眼,但是事實並非承認我們設計錯誤,事實是原設計在守視室架設30KVA UPS 滿足3 個觀測園的供電,經原告去現場會勘後,發現執行上有困難,因如果3 個觀測園裝備同時接上UPS 負載會超出原設計的負載,經重新計算我們只要滿足守視室旁的其中最靠近的一個觀測園裝備即可,況且重新計算後10KVA 及30KVA 均可滿足裝備運作,另外兩個觀測園裝備則由附近的其他建築物供電即可,合約上並沒有載明3 個觀測園都要接上同一個UPS ,僅設計上是這樣計算負載,至於設計圖說也沒有明確表示要將3 個觀測園裝備接上同1 個UPS 。

不是合約設計錯誤,而是計算負載的時候計算錯誤。所以我們在會議中告知原告只要將最接近守視室的觀測園裝備接上UPS 即可」等語(本院卷三第177 頁),故空軍氣象聯隊係因負載計算錯誤,惟已告知原告解決方式,況此部分亦屬履約後端架設施工之問題,與原告第一階段硬體裝備交貨無涉。

③至原告所提出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本院卷四第200

頁),係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辦理重購公告之招標文件中,需求技術文件第9 章第9.8.11.1項記載「輸入電力:交流單相3 線220 伏特±2%,60Hz。」第

9.8.11.2項記載「輸出電力:交流單相3 線式220/11

0 伏特±2%,60 Hz 。」(本院卷四第425 頁)。惟契約附加條款第5 條附錄四「航空氣象觀測系統暨週邊設施改善測試報告」第9.8.11.1項記載「輸入電力:交流單相3 線220 伏特±10 %,60Hz。」第9.8.11.2項記載「輸出電力:交流單相3 線式208/120 伏特±10% ,60Hz。」(本院卷四第426 頁)因二者文字上不一致,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為避免契約解釋產生疑義,故辦理重購前辦理招標文件內容勘誤而更正招標公告內容,亦與原告所稱被告有承認規劃設計錯誤之情事,顯不相同。

⑵原告主張空軍氣象聯隊因未提供連結本案之Diagram (

圖說),而於系爭契約98年5 月22日第8 次架設協調會及第5 次修約協調會中自承錯誤,並影響原告履約暨架設計畫書之據以執行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會議錄音之部分譯文略以:「軍方

:施工計畫書就明白的寫出來,尺寸,其他燈具的位置在哪裡,然後它是怎麼組合,然後這些燈具相關那些東西是在第115 頁的施工計劃書裡面講的,所以,我剛才講說,不是在今天討論那一樣東西嘛,今天我們要先討論大方向出來,因為你們現在提出來說氣象中心沒有給我們一個連接的Diagram ,所以我們承認錯誤,我們趕快把氣象中心的位置圖跟一個基本的方向訂出來之後,你們後續要寫施工計畫書就很好寫」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頁)。

②證人即上開發言者李雲龍於前揭期日證稱:「〔(提

示原證15予證人李雲龍核閱)請問該次會議中,空軍氣象聯隊人員是否明確表示過:『因為你們現在提出氣象中心沒有給我們一個Diagram (圖說),所以我們承認錯誤,我們趕快把氣象中心的位置圖跟一個基本方向訂出來之後,你們後續要寫施工計畫書就很好寫』?〕在合約內並沒有註明氣象中心天花板的輕鋼架施作範圍,僅寫明氣象中心輕鋼架施作,但實際上氣象中心有三層樓,我們不可能要求原告更換整棟大樓的輕鋼架,所以提出善意表示更換範圍限於與本案裝備所在區域有關係的部分,並要求廠商將相關區域位置量一量,再畫出區域範圍以便於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39 頁)。意即證人李雲龍上開發言內容,純粹係就氣象中心天花板輕鋼架施作範圍之問題,僅涉及原告架設施工時裝備應架設之位置及區域,惟與原告應採購並交付第一階段硬體裝備並無關連。況架設計畫書之撰寫及執行,僅會影響原告裝備交貨後之後續安裝架設及週邊設施改善之工程,是原告縱因被告未交付氣象中心之位置圖,而無法順利完成架設計畫書,亦不影響原告第一階段交付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裝備之義務。

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將原擬使用之QPESUMS 光纖系統改用基地光纖系統部分:

系爭契約「需求技術文件」第4.16.2.11.5 、4.16.2.

11.6及416.2.11.7項均規定,須由操作者將氣象電碼藉由「國軍網路」送出(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亦即系爭契約自始即約定採用國軍網路即基地光纖系統。另原告所引系爭契約98年3 月12日第4 次架設及第1 次修約協調會會議記錄,非但無任何要求原告將原擬使用之QPESUMS 光纖系統改用基地光纖(國軍網路)系統之記載,且載明「履約督導單位(後勤科):……本項已於架設計畫書審查會達成協議以基地光纖(國軍網路)為主」,而原告則當場表示「本公司同意『依合約履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頁),亦足徵系爭契約原本即採基地光纖網路(國軍網路)系統。是原告主張被告或空軍氣象聯隊要求以基地光纖系統取代原擬使用之QPESUMS 光纖系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主張因第八天氣中心所在大樓拆遷致須修約,於修約前,伊無法履約應屬不可歸責部分:

①系爭契約98年2 月6 日履約督導會議紀錄之研討結果

㈡固記載:「(第八天氣中心)大樓整建奉核拆遷無法履約部分則依規定辦理修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8

2 頁)。而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 條「驗收及測試」第5.1 項之原告第一階段交貨時程中,第八天氣中心係施作「週邊設施改善」工程部分,屬交貨經目視清點檢查合格之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應完成架設安裝之工程,與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00 個日曆天內完成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裝備之交貨無關。原告即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履約遲延為不可歸責。

②況查空軍第八天氣中心拆遷一事,係簽約後空軍氣象

聯隊接獲上級長官指示,基於政策上之因素,而決定拆遷空軍第八天氣中心所在大樓,兩造亦已就此部分達成不再履約之共識,僅餘後續書面修約程序,對原告完成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裝備之交貨不生影響,且空軍氣象聯隊亦已將此部分納入修約內容而通知原告辦理修約(本院卷一第254 、256 頁),惟因原告遲未同意修約內容,而未達成修約共識(詳後述),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修約完成前,原告仍須依約完成架設計畫書及裝備採購與交貨,並由被告依原合約內容進行驗收,惟原告卻連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裝備均未交貨,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⑸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針對履約窒礙事項完成修約,致伊無法完成架設計畫書部分:

①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提出其他窒礙事項之前曾提出3

次「履約暨架設計畫書」,惟均因其內容有瑕疵而遭空軍氣象聯隊詳述理由退回,並指示原告修訂,且被告指示原告修訂之事項,並不影響原告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設備交貨義務之履行,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不願修約致其無法完成架設計畫書為由,而認被告逕行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②原告98年3 月4 日提出之其他窒礙項目(原處分卷第

83至86頁),經空軍氣象聯隊與原告多次開會逐一協調、討論,作出系爭契約增(修)訂條文及其理由對照表,並詢問原告有無意見,若無意見即可辦理修約,此有空軍氣象聯隊98年3 月20日空氣象後字第0980000486號函暨所附系爭契約第4 次架設及第1 次修約協調會會議紀錄、98年5 月22日空氣象後字第0980000898號函暨所附系爭契約增(修)訂條文對照表、系爭契約第8 次架設及第5 次修約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7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254 至28

1 頁、申訴可閱覽卷一第344 頁)。惟原告98年3 月24日(98)寵字第032402號函、98年5 月25日(98)寵字第052501號函、98年6 月30日(98)寵字第063001號函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原處分卷第108 至119 頁)。兩造既未完成修約之程序,兩造間權利義務即應回歸系爭契約原定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即可。況稽諸上開契約增(修)訂條文(草案),均與原告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裝備交貨義務之履行無涉,是無論兩造是否完成修約程序,均無解於原告應於98年2 月26日前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裝備交貨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經催告仍不履行,而逕行解除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③原告與空軍氣象聯隊雖多次開會討論修約之內容,惟

修約內容能否達成共識並經兩造完成書面修約程序,僅涉及原告於修約完成後須否修改架設計畫書之問題,如未完成修約,原告本即應依原合約內容製作架設計畫書,並俟修約程序完成後,再依修訂後之內容修改架設計畫書即可,此觀證人洪子哲證稱:「(如兩造已進入修約期間,是否算入履約期間?)因為沒有修約成功,僅討論修約,未修約完成前仍應依架設計畫書履行」、「(若合約已確認要修約,但修約未完成前,原告所需提供之架設計畫書內容,究竟係應依原合約之內容製作,還是應依修訂後之合約內容製作?)先以原合約製作,完成修約後再修訂架設計畫書」、「(如原合約與使用單位現地不符,則應依何者來製作架設計畫書?)應以合約為主,如現地無法安裝,原告可以只交貨不安裝,這指的是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無法修約的情況下」等語即明(本院卷三第

152 頁)。④況修約討論過程並不影響原告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

系統裝備之交貨,此觀證人洪子哲證稱:「〔(提示原證24予證人洪子哲核閱)依修訂事項表第16項之建議事項內容明載:『請貴公司確依合約及使用單位需求更新架設計畫書,以利後續履約驗收作業執行。』是否係指架設計畫書需審查通過後,原告及各單位始能據以施工、監工及進行驗收?〕是的,依合約交貨與架設計畫書審查通過與否無關」、「(所以若架設計畫書因需修約未審查合格,是否就無法據以執行合約內容?)架設計畫書審查是否合格與修約無關,原告仍應依合約完成裝備交貨」等語亦明(本院卷三第

153 至154 頁)⑤至於證人洪子哲證稱:「〔(提示原證8 予證人洪子

哲核閱)原證8 所附之『窒礙事項辦理情況分析表』為何製作?〕這部分是因為被告請氣象聯隊針對原告所提的窒礙事項研擬解決方式」、「(請問各項次內,就『依合約可執行』及『修約可執行』項目內的『是』、『否』選項,勾選目的為何?)這部分是我們製作後交給被告的,為了確保雙方權益,針對原告所提出來的窒礙事項,我們分析究竟要依照何種方式去解決,提供給被告參考」、「(『依合約可執行』項目內,勾選『否』選項的,是否即表示該窒礙問題,依合約無法執行?)這部分依約仍可執行採購裝備部分,僅係無法完成安裝」、「(『修約可執行』項目內,勾選『是』選項的,是否即表示該窒礙問題,需經過修約才有辦法執行?若未完成修約的話,原告是否即無法執行?)這部分依約仍可執行採購裝備交貨,只是無法安裝」等語(本院卷三第159 頁)。可知空軍氣象聯隊固針對原告提出之窒礙事項研擬解決方式並就「依合約可執行」及「修約可執行」項目內的「是」、「否」選項為勾選,並於部分「修約可執行」項目勾選「是」之選項,僅係於修約完成前暫時無法安裝而已,惟仍不影響原告第一階段航空氣象觀測系統裝備交貨之義務。

⑹原告所稱伊於98年2 月10日致函空軍氣象聯隊,表示被

告於98年2 月6 日之履約協調會中同意伊自98年1 月9日起停止計算工期,嗣契約修訂後再予計算執行,伊發函表示同意並接受(本院卷一第170 頁)部分:

觀諸98年2 月6 日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 頁),被告或空軍氣象聯隊均未表示同意原告自98年1 月9 日起停止計算工期,嗣契約修訂後再予計算執行之記載。況空軍氣象聯隊於98年3 月9日以空氣象後字第0980000402號函復原告略以:「……上述窒礙事項(計7 項)非構成本案系統相關技術資料及系統完整備份軟體及文件、教育訓練課程計畫書及訓練教材、後勤維保支援需求計畫書等項目停止履約之要件……」等語(原處分卷第81至82頁)。足徵原告所述上情,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以工期已於修約前停止計算,被告逕行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尚難憑採。

8.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得為停權處分。是凡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致遭採購機關依法或依約解除或終止採購契約,採購機關即得對廠商為停權處分,至於採購機關於契約履行過程中,是否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則非所問,亦即該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尚不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至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見解,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若非如此即無本款之適用,而政府採購法同條項第12款應為相同解釋,於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適用情形所表示之見解,該案事實係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約定應由得標機關以通報單或交辦單指定工作項目,交予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方有施作之義務,因招標機關未依約提出交辦單指定工作,卻指稱得標廠商有違約逾期,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規定,對得標廠商予以停權處分,堪非公允,是上開判決始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之見解。而本件被告係依同條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情節互異,自難遽為援引,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3 號判決著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者而言,如招標機關有可歸責之情形時,即無該款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遲延交貨,經催告仍未履約,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之14.1第5 項規定,以98年9 月1 日通知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再以原處分告知原告,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於政府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專家證人,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