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4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業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景舜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 告 海軍航空指揮部代 表 人 趙秋瀛(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基指部)辦理「桃園基地新建維修棚廠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原由基指部委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招標,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決標,96年12月31日簽定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638 萬元。嗣系爭工程主辦機關變更,由被告接辦。因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8年7 月27日海航指程字第0980002328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申訴審議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政府採購法所為之申訴,其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乃政府採購法第8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依序提出異議暨申訴,經為審議判斷,依上舉條文規定,自與經訴願程序同,是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1日經公開招標方式決標,承攬系爭工程(原證5), 惟因系爭工程究由何機關主辦之問題,以致遲未訂約。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函催被告及基指部(原證6)決定主辦機關。後雖於96年12月31日與基指部訂約,然直至97年1 月18日再由基指部通知原告確定簽約對象為被告(原證7)而 再為換約。依系爭工程之招標須知第7 條第2 項所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與訂約單位完成對保、訂約、會銜用印手續(不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若因故未依時限完成簽約者,將視為棄權論,招標單位另行辦理招標。」(原證8)。 是完成訂約乃履行本件契約重要之事項,惟系爭工程則於決標後58天方確定訂約之對象,顯已違招標須知之所訂及契約明確之原則。
三、依雙方契約第20條第4 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原證9)。
(一)解釋本項規定,不得僅以文義而為全部暫停工程執行,以甲方通知乙方者為限之解釋,否則工程確定已因非可歸責承商之事由而無法執行,但甲方仍未函知承商暫停執行,再依此主張承商不得請求增加之費用或終止契約,即顯失公平。是解釋本項規定,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二)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已符全部停止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之情形,原告於97年9 月27日、97年10月29日為解除契約(應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係符合契約上開規定(原證10、11)。
1、被告於97年5 月28日通知原告於完成細部設計報告書後暫緩開工(原證12),至97年11月19日方通知原告復工,計停工5 個月又23天(原證13),此部分雙方並未有何爭議。
2、如前所述,本件工程於97年1 月18日方確定主辦機關,雖雙方於97年1 月31日召開開工協調會議,席間達成結論「
二、‧‧訂約起始日即以97年2 月20日起算,惟統包商工期將限定於11月底完工。」(原證14)。申訴審議判斷認定,雙方既經合意變更訂約起始日,是自96年12月31日至
97 年1月20日換約期間並未計入工期,且期間原告亦將設計計畫書及測量工作計畫書送請建築師審查,故非屬全部暫停執行之期間。惟被告既同意將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20日共21天工期予以不計。顯係該段期間因業主更迭,實際上並無真正之工作可執行,方同意免計工期。因此免計工期顯同於暫緩執行,亦即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暫緩施工之情形,此部分21天應列計為全部暫停執行之期間方屬公允。
3、而自97年1 月18日至97年4 月7 日前,本件工程之基地位置並不能確定,需求亦無法確定(原證15、16)。而工程基地及需求無法確定,對原告而言,根本無從為設計,因之在此期間,原告僅能陳報一些工作計畫,而無實質之工進可執行,此期間共計80天,亦應列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暫緩全部工程之執行,方屬公平。
4、被告之監造工程師陳文成建築師亦曾函覆被告,認為原告延宕開工之肇因都屬「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原告已符採購契約第20條第4 項解除(應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情事(原證17)。是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5、綜上,系爭工程總計暫緩全部工程之期間,包括96年12月
31 日 至97年1 月20日之換約期間21天;97年1 月18日至97年4 月7 日之基地位置及需求無法確定之期間計80天,扣除與換約期間重複之97年1 月18日~97 年1 月20日三天,應計77天;97年5 月28日至97年11月19日被告函文停工期間176 天。總計274 天,已逾6 個月(180 天),原告自得依約主張終止契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分結果(含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公報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終止契約之規定: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1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迄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系爭工程原告一再拒絕履約,影響工進,被告依約終止,並無不當:
(1)被告於97年5 月28日海航指程字第0970001814號書函要求暫緩開工,嗣97年11月19日通知復工後,數度發函要求原告施工,原告卻拒不施工:
Ⅰ97年11月19日海航指程字第0970003905號函表示,文到後即刻開工(被證2)。
Ⅱ97年11月25日海航指程字第0970003979號函對於原告表示解約不予同意外,仍要求其繼續復工(被證3)。
Ⅲ原告97年11月28日97字第223 號函指稱「五‧‧‧‧待確
認後再行開工,以免徒增雙方後續衍生之法律訴訟問題。」 換言之,原告仍拒絕復工(被證4)。Ⅳ97年12月29日海航指程字第0970004408號函再度要求原告復工(被證5)。
Ⅴ98年3 月19日海航指程字第0980000868號函表示原告
拒絕開工,且拒絕提出解決方案,嚴重影響工進(被證6)。
(2)上開說明足徵,原告拖延拒絕履約,經通知仍不改正,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以98年4 月24日海航指程字第0980001321號函(被證7), 依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
8 款及第11款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當。
2、原告主張停工逾期已達6 個月以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款:「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伊有權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主張概分三大段期間:1 、96年12月31日至97年1 月20日訂約至換約階段;2 、97年1 月18日至97年4 月7 日期間;3 、97年5 月28日海航指程字第0970001814號函要求停工至97年11月19日止,悉述如下:
(1)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20日訂約至換約階段:系爭契約原由原告與基指部於96年12月31日簽約,按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日起300 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規定事項。」即履約期限係自『訂約日』起算,嗣後因主辦機關更替,97 年1月18日確由被告接續辦理,為避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與被告於97年1 月31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結論:「‧‧
二、合約內所述招標、決標日仍以原日期起算,訂約起始日即以97年2 月20日起算,惟統包商工期將限定於11月底前完工,全案並於年度內驗結。」(被證8)雙方既經合意變更訂約起始日,則自96年12月31日至97年2 月20日換約期間(變更簽約機關),原告既已同意變更重新簽約,亦表示針對之前工期並不爭執。況系爭工程已委任專案管理建築師(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換約僅為承辦機關更替,並不影響契約工作進行。依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97年1 月5 日(九七)成專桃字第70005 號函及同年月9 日(九七)成專
桃 字第70010 號函所示,原告亦依約將設計計畫書及測量工作計畫書,送請建築師審查,亦見期間並無全部暫停工作。
(2)97年1月18日至97年4月7日期間:按原告97年3 月5 日提報地質鑽探計畫書,專案管理建築師於同年月13日核定,97年3 月27日函送第2 次修正後測量計畫書(被證9)、 同年4 月10日函送第
1 次修正後地質鑽探報告書(復專案管理建築師97年
2 月21日函),經專案管理建築師於97年4 月13日核定。系爭工程為統包,契約內容包括工程設計與施工,按契約第7 條第2 項「設計階段分項履約期限」約定,上述地質鑽探計畫及成果、測量計畫及成果均屬設計階段之先期工作,期間仍有工作進行,是自97年
2 月20日換約後至97年4 月7 日期間並非全部停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97年5月28日至97年11月19日期間:被告於97年5月28日通知於完成細部設計報告書後暫緩開工,迄97年11月19日通知復工止,計停工5 個月又23天,並無爭議,但停工期間並未逾6 個月,故尚不符合契約第20條第4 項但書規定。
(4)是原告主張停工期間逾6 個月,並無理由,伊於97年
9 月27日、97年10月29日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合雙方契約第20條第4 項規定,是原告日後拒絕履約並無理由。
(二)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規定:
經查,本件履約期限為300 日曆天,被告於97年11月19日通知復工,復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9日催告復工,惟迄98年4 月24日止發函被告將沒收履約金及列為不良廠商止,已接近契約履約期間二分之一,顯然已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規定之20% ;且被告多次催告復工,已給予原告相當期間,但經過相當期限仍不改善,並執意主張契約終止、拒不進行施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顯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系爭被告98年4 月24日海航指程字第0980001321號書函、原告98年5 月14日98字第054 號、被告98年7 月27日海航指稱字第0980002328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 月5 日工程訴字第09900177980 號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6年11月29日昇軻字第0960009246號函、原告96字125 號函、基指部97年1 月18日海隆廠工字第0970000186號函、基指部統包工程招標須知節本、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原告97年9 月27日97字第159 號函、原告97年10月29日97字第192 號函、被告97年5 月28日海航指程字第0970001814號函、被告97年11月19日海航指程字第0970003905號函、被告97年2 月5 日0000000000號函開工協調會議紀錄、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97年2 月21日(97)成專桃字第7007
1 號函、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97年4 月7 日(97)成專桃字第70405A號函、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98年3 月17日(98)成專桃字第80317A號函、被告97年11月25日海航指程字第0970003979號函、原告97年11月28日97字第223 號函、被告97年12月29日海航指程字第0970004408號函、98年3 月19日海航指程字第0980000868號函、98年4 月24日海航指程字第098000132 號函、97年1 月31日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原告97年
3 月27日97字第032 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工程非可歸責原告而全部暫停執行期間,是否已累計逾
6 個月?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規定(工程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系爭工程非可歸責原告而全部暫停執行期間,尚未累計逾6個月:
(一)系爭工程訂約、履約歷程,業經被告之監造工程師陳文成建築師到庭作證並提出書狀說明如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1、96年11月21日─工程決標。
2、96年12月20日─測量工作計畫書第1次提送。
3、96年12月31日─原告與基指部簽約。
4、97年1月09日─測量工作計畫書第1次檢退。
5、97年1月18日─應施作之基地變更。
6、97年1 月20日─原告與被告換約(更換業主,約定之前工期不計算)
7、97年1 月23日─專業責任保險單第1 次提送。
8、97年1 月29日─地質鑽探計畫書第1次提送
9、97年2 月21日─地質鑽探計畫書第1次檢退。
10、97年2 月21日─專業責任保險單第1 次檢退。
11、97年3 月05日─專業責任保險單第2 次提送。
12、97年3 月06日─地質鑽探計畫書第2次提送。
13、97年3 月06日─人力配置表第1 次提送。
14、97年3 月10日─專業責任保險單審核通過。
15、97年3 月13日─地質鑽探計畫書審核通過。
16、97年3 月13日─人力配置表第1 次檢退。
17、97年3 月27日─測量工作計畫書第2次提送。
18、97年3 月28日─測量工作計畫書審核通過。
19、97年4 月08日─人力配置表第2 次提送。
20、97年4 月13日─人力配置表第2 次檢退。
21、97年4 月25日─人力配置表第3 次提送。
22、97年5 月28日─被告通知暫緩開工。
23、97年9 月27日─原告終止契約。
24、97年10月29日─原告終止契約。
25、97年11 月19日─被告通知復工。
(二)97年1 月20日原告與被告換約更換業主,約定之前96年12月31日至97年1 月20日共21天工期不予計算,原告雖主張該段期間因業主更迭,實際上並無真正之工作可執行,方同意免計工期,此免計工期顯同於暫緩執行,亦即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暫緩施工之情形,此部分21天依誠信原則解釋,應列計為全部暫停執行之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既已同意該21天工期不予計算,被告於計算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規定(工程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期間時,自會將該21天工期除外,原告應受自己意思表示之拘算,該21天工期,自不得計入非可歸責原告而全部暫停執行之期間內。
(三)原告雖主張97年1 月18日至97年4 月7 日前,本件工程之基地位置並不能確定,需求亦無法確定,原告根本無從為設計,因此在此期間,原告僅能陳報一些工作計畫,而無「實質之工程」可執行,此期間共計80天,亦應列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暫緩全部工程之執行云云。
(四)惟查原告於97年1 月18日至97年4 月7 日前,仍從事以下工作:
7、97年1 月23日─專業責任保險單第1 次提送。
8、97年1 月29日─地質鑽探計畫書第1次提送
11、97年3 月05日─專業責任保險單第2 次提送。
12、97年3 月06日─地質鑽探計畫書第2次提送。
13、97年3 月06日─人力配置表第1 次提送。
17、97年3 月27日─測量工作計畫書第2次提送。可知原告於97年1 月18日至97年4 月7 日前,客觀上仍有前揭工作待完成,契約尚未暫停執行,且本件係為統包工程,契約內容包括工程設計與施工,按契約第7 條第2 項「設計階段分項履約期限」約定,上述地質鑽探計畫及成果、測量計畫及成果均屬設計階段之先期工作,難謂並非「實質之工程」,且原告若主張前揭「陳報工作並非實質之工程,此80天期間,亦應列入暫緩全部工程之期間內」,當時即應提出與被告討論,也許被告即不會於97年5 月28日通知暫緩開工,或者被告亦不會至97年11月19日始通知復工(因為若計入該80天,原告將會主張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原告亦未提出,其逕於被告97年5 月28日通知暫緩開工後,依自己主觀見解認定「前揭陳報工作並非實質工程」,而於97年9 月27日、97年10月29日通知終止(解除)契約,即與契約約定內容不合。
(五)從而,系爭契約僅自97年5 月28日被告通知暫緩開工起,至97年11月19日被告通知復工日止,有暫全部暫停執行情事,其期間計停工5 個月又23天,原告主張已逾6 個月期間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可得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被告固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訂有明文。
2、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後,即片面主張依契約第20條第4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而未進行施工;又未提送施工計畫書,自無從計算遲延進度之百分比。其間被告雖曾先後於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9日催告開工及復工,惟於相當期限內,被告並未通知逾期落後百分比,不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固有不合。
(二)但被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1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ㄧ,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迄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2、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原核備單價再行議定合理價格。其工程期限,亦得視實際情形需要予以延長或縮短,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有效之附件,並按照原契約各種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建廠位置更動及因招標機關需求變更,倘屬不可歸責廠商之變更設計,原告自得於復工後,依上開約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工期,惟原告捨此不為,於被告97年11月19日通知復工後,於97年11月28日函復被告,以因物價波動及施工期限未釐清無法立即恢復執行,待確認後再行開工為由拒絕復工,延宕公共工程進行,經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再以書面通知原告復工,原告仍未復工,被告因以原告違反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1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雖有違誤,惟原處分依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於法無違,其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原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關於刊登政府公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