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林國儀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61560 號(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文宗於訴訟進行中依次變更為邱政茂、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略)」、「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略)」及「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50條之2 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9條前段、第50條之2 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案原告係營利事業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負責人,該練習場於民國(下同)89、90、91、92、93年間分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29,219 元、1,037,432 元、1,339,586 元、1,754,17 9元、1,767,258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稅款112,92
1 元、103, 743元、133,958 元、175,417 元、176,725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分別處罰鍰338,763 元、311,229 元、401,874 元、526,251 元、530,17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申經復查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兩造程序上爭議在於原告申請復查是否逾期?①原告訴稱:1.「龍佳高爾夫練習球場」是營利事業,在被告
所屬大溪稽徵所設立登記有案,依據所得稅法第88與89條第
1 項第2 款解釋「龍佳高爾夫練習球場負責人林國儀」為取得所得者,即是扣繳義務人,負有扣繳租金、執行業務所得稅之責任與義務,但林國儀是個人,非取得所得者,依上述所得稅法規定,沒有扣繳責任與義務。2.「龍佳高爾夫練習球場」係依民法第700 條規定之合夥事業,委由原告出名經營,其他合夥人屬隱名合夥者,扣繳責任與義務為營利事業,不得任意更改,但被告捨營業事業單位直接以原告個人為處分對象,該處分亦未註明屬營利事業因未扣繳土地租金……及違章罰款內容,再查催繳書及刊登報紙(都會時報、眾聲日報)都無註明,顯然違反稽徵原則。3.被告直接對「林國儀」個人處分,造成合夥人對上述所有補徵與罰鍰均推與「龍佳高爾夫練習球場」無關,拒絕攤派合夥事業費用,這項錯誤行為影響原告合夥人認知,認為這是個人補徵稅款及罰鍰,因此造成合夥人之間是非因而引起衝突,根據繳款書、公示送達報刊等資料,確實看不出有「龍佳高爾夫練習球場」字樣。原告為此要求被告依法重新對「龍佳高爾夫練習球場負責人林國儀」處分,乃為合理與合法。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被告抗辯:本案申請復查逾期;按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
之限繳日期為96年5 月2 日及96年9 月15日,因原告遷移不明,致上開繳款書無法送達,原查將應送達文書辦理公示送達,分別於96年7 月12日及96年10月4 日之眾聲日報及都會時報登載公告,亦將限繳日期展延至96年8 月15日及96年11月10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分別於96年8 月2 日及96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明文件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6年9 月14日及96年12月10日,原告遲至98年11月4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①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
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而何人是「扣繳義務人」,參見同法第7 條第5 項「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而本案情節是原告係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該練習場於89、90、91、92、93年間分別給付租金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給付租金給他人,依法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因此若「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為同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則「扣繳義務人」依據同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2.(略)租金(略)其扣繳義務人為(略)事業負責人(略)」,原告為該事業之負責人,自為扣繳義務人無疑。
②關於本案原處分送達之過程,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經公示送達後分別於96年8 月2 日及96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應屬有據。就原告之質疑,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有進一步查證:「(法官:原告住於何處?)原告:住在桃園縣○○鎮○○街○○○ 號。(法官:一直都住在該址嗎?)原告:民國95年之前是住在桃園縣八德市,系爭龍潭鄉之地址是龍佳球場的地址,戶籍以前就是設籍在系爭龍潭球場的地址。(法官: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寄給你的公文書你是否知悉或收到?地址有無錯誤,提示原卷第33頁?)原告:那是龍佳球場的地址,該球場已經沒有在營業了所以沒收到。就算原告沒有收到,也有我的會計師及蔣先生都留有電話給稅捐處可以聯絡。」,而針對原告之敘述,被告陳明:「原告只是請別人幫他作帳,並非請會計師事務所作帳,記帳人員申報完結後,若未委任,其並無義務為原告從事帳務工作。被告亦與原告所稱委託之記帳業者之負責人施淑蓮訪談並作有紀錄,她說她也沒辦法與原告聯絡,被告也無法未經授權即將系爭公文書寄給他人,此有訪談紀錄可稽(參原處分卷第45頁)。」,足見本案公示送達合法有據,原告申請復查逾期,應無疑義。
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處分書經公示送達,其送達效力自對原
告發生效力,原告申請復查在逾法定復查期限之後,與法不合,經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