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9號9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東茂
周永福賴麗慧(即原告康水木之承受訴訟人)賴春長(即原告康水木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煌源(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湘如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9711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之一康水木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6日死亡,經原告康水木之繼承人賴麗慧、賴春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三人賴三碧、許賴麗玉、張麗鳳、賴麗華、張麗滿、盧張麗嬌、張麗珍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康水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4日北院木家事99年度繼字第134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之一吳東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第三人康桃(91年12月5 日死亡)於9 年經康金旺(43 年9月25日死亡)收養為養女,而康水木(於本件起訴後之99年
7 月16日死亡,由賴麗慧、賴春長承受本件訴訟)則於14年經康金旺收養為養子,二人於29年間結婚,37年間離婚。
2、原告認為康桃在與康水木結婚前,已除戶且回復本姓為李桃,足見康桃、康金旺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嗣康桃與康水木結婚後又離婚,康桃不因此而回復其為康金旺之養女身分。但康桃卻於88年7 月2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稱謂登記,將「養媳」更正為「養女」。原告與康桃之子康茂松、康金興,因繼承康金旺遺產的紛爭,目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民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99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及分割遺產事件(97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審理中。原告於98年9 月2日(被告的收文日期為98年9 月2 日,但原告書狀日期記載98年9 月1 日)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撤銷除戶康桃稱謂養女的更正登記。
3、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臺灣民事習慣養媳與養女不同點在於養媳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為子婦為目的而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對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二、依被告保存的日據時期調查簿記載,康氏桃係大正九年戶主康金旺收養之養女,從養父姓,康水木則是戶主康金旺於大正14年再行收養之養子,兩人於昭和15年相互結為夫妻,戶主對於康氏桃之稱謂由養女改為養媳,但康氏桃個人記事並未載明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且其仍從養父姓未回復本家姓。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上,收養須協議終止之,申請人為雙方當事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兩願終止,而後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兩願終止,參照法務部82年6 月12日法82律11802 號函釋意旨,對於因養女與養子結婚,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改為養子媳,惟迄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如該養女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裁定前,其與養家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三、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不得依戶口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上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 頁),又法務部85年1 月19日法85律決01624 號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戶籍法第25條亦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被告87年受理康桃補填養父姓名「康金旺」、養母姓名「張格」乙案,尚無反證得以撤銷理由等情,而以98年9 月18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73 74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康桃是大正9 年(民國9 年)11月15日被康金旺收養為養女,從養父姓,康水木是大正14年6月4 日被康金旺收養為養子,康水木與康桃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結婚,戶主對於康桃稱謂由「養女」改為「養媳」,戶籍謄本康桃事由欄記載「除戶」「養婦女」,康水木即張水木配偶姓名改為「李桃」,足見康金旺與康桃終止父女收養關係後,康桃與康水木結為夫妻。嗣康水木與康桃於37年10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申請書上註記養子婦康桃,養子張水木,戶長康金旺等字,益見康桃係康金旺的養子婦,而非養女。由戶籍謄本記載可知康桃在結婚前已除戶,且回復本姓為李桃,嗣康桃、康金旺婚姻關係消滅,並非當然回復其養女身分。
2、康金旺收養四名子女,分別是康桃、康水木、康參、康鳳,康桃因與康水木結婚而喪失養女身分。康金旺於43年9 月25日去世,生前未再重新收養康桃為養女,康桃於康金旺去世44年後即88年7 月21日申請補填養父「康金旺」、養母「張格」,申請更正稱謂「養媳」為「養女」,純係其個人片面不法行為,被告未查明真相核准更正登記,顯然違法。
3、康金旺死亡後留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第3 號土地,康水木為康金旺之子,原告吳東茂為康參之子,原告周永福為康鳳之子,就該土地有繼承權,聲請辦理遺產分割,卻為康桃之子康茂松、康金興拒絕,侵害原告繼承權,目前正在訴訟中(台北地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足見原告為原行政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對康桃是否為養女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然違誤。
4、康桃被康金旺收養,辦理養子緣組入戶,嗣與康金旺養子康水木結婚,康桃當初並非康金旺養媳,而是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康桃與康水木,並非民法第967 條所稱之血親,不受同法第983 條限制,但雙方既為擬制血親關係,通婚康桃勢必終止養女身分,否則無法與養子結婚,此由康桃的戶籍登記由「養女」改為「養婦」或「養媳」,「張水木」配偶欄更正為「李桃」,康金旺於37年10月5 日代辦離婚登記時,離婚申請書記載「養子婦」康桃可以佐證,足見康桃於結婚時已喪失養女身分,戶籍改為養媳,回復本姓「李桃」,從稱謂變更之記載,康桃既因結婚終止與康金旺的擬制血親關係,離婚後並非當然回復其養女身分,康桃於康金旺去世44年後申請回復戶籍登記為養女,有悖常情。
5、戶籍資料緣組除戶,就是證明已收養終止。兄妹不能結婚,所以康桃與康水木結婚,一定要有一方先終止收養關係,由戶籍資料看,應該是康桃終止收養關係,因為康金旺有三個養女,只有康桃寫養媳、養婦,且康水木配偶欄是寫李桃。康桃與康水木離婚後,如康桃與康金旺仍有養父女關係,應有登記,不應在康金旺死亡後,才變更登記為養女。
6、康水木與康桃經康金旺主持正式結婚,收養關係的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有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終止收養關係的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 項形式要件,康桃已變更養女身分,回復與本生父母間法律關係,由此康桃戶籍登記稱謂欄「養女」改「養婦」、張水木配偶為「李桃」,證明康桃結婚後與康金旺間已無收養關係。依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康桃於87年間補填養父母姓名,嗣申請更正登記為養女,顯然是變造父母欄姓名,違法不當。康桃與康水木結婚後登記稱謂改為養媳並無錯誤,被告應康桃申請於88年7 月21日更正為養女,明顯作業錯誤,應由被告查明更正。
7、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 命被告撤銷88年7月21日更正康桃為養女的登記。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康金旺計收養四名子女,分別為康桃、康水木、康參、康鳳,原告吳東茂為康參之子,原告周永福為康鳳之子。康桃於9 年11月15日由戶主康金旺辦理養子緣組入戶,續柄「養女」,改從養父姓為康桃。康桃與康水木於29年6 月28日結婚,35年初設籍申請書記載戶長康金旺,養子張水木、婦人康桃(親屬細別養子張水木之妻),37年10月5 日雙方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申請書上註記養子婦康桃、養子張水木、戶長康金旺等字句),康桃於87年8 月18日補填養父康金旺、養母張格,88年7 月21日更正稱謂養媳為養女,康桃與康水木二人無共同子嗣。
2、依臺灣民事習慣「養媳與養女不同點在於養媳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且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 編(親屬)第5 編(繼承)規定,而依當地習慣決之。針對養女與媳婦仔之區別,臺灣習慣上,「媳婦仔」不論於收養時其未婚夫已確定與否,係以將來為子媳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之上「冠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發生姻親關係。而養女則異於此,無上述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而對養家親族發生同於親生子之親族關係。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分關係。
3、另依當時臺灣習慣調查報告「夫妻共同被收養為養子,或養子與養親其他養子結婚而如其妻因收養關係之終止離開養家時,其夫對之得請求離婚,惟遇此情形,其夫乃得以終止收養關係而避免離婚」(臺灣習慣調查報告第99頁),探其意旨,養子女間允有通婚之意。本件康桃既為養女,雖結婚後依當時律法其稱謂為「婦」,但並非必然發生終止收養效力,離婚之效力為夫妻間一切權利義務消滅,並非離婚發生收養終止效力。
4、康桃的養女身分不因離婚而改變,依當時習慣及判例,康桃身分上既屬親族關係,戶籍資料上又無收養終止之記載,不生重新收養問題。康桃的戶籍登記非登載媳婦仔,養子女間並非明確有禁止通婚情事,依戶籍資料,康桃的地位與戶主收養其他養女(康參、康鳳)如出一轍,有相同的親族關係,縱康桃與張水木結婚,康桃與張水木仍均為戶主康金旺異姓收養的養子女,參照日治時期「簡易說明戶口事務辦理要點」康桃並無其媳婦仔辦理要點之適用。
5、康金旺先收養康桃、再收養康水木,收養康桃當時戶內並無擬配之男子,為單純的收養關係,與媳婦仔之收養有別。且依當時媳婦仔之意義收養關係之終止,媳婦仔是指依收養契約,以其將來與養家特定之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該男子如不欲與之結婚,得予拒絕,而與其他女子結婚。但因而喪失收養媳婦仔之主要目的,其結婚可為媳婦仔收養關係終止原因之一,此為臺灣之習慣。但依戶籍登記,康水木並非與媳婦仔結婚,而係與康金旺收養的養女康桃結婚,原告若質疑婚姻的正當性,應另尋求司法途徑確認。至於戶籍資料登載的更正登記,是否年代久遠有悖常理,是主觀認定,康水木亦於96年6 月20日補填養父姓名,並更正姓名張水木為康水木。
6、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收養須協議終止,申請人為雙方當事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兩願終止,而後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兩願終止,參照法務部82年6 月12日法82律11802號函釋意旨,對於因養女與養子結婚,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改為養子媳,惟迄未與養父母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該養女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前,其與養家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法務部85年1 月19日法85律決01624 號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7、司法院25年3 月2 日院字第1442號函以「民法第1077條謂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者,僅就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而設之規定,乙男丙女,雖均為甲之養子女,但並非同法第967 條所稱之血親,則乙男丙女結婚,自不受同法第983 條限制」,所以原告主張康桃因與康水木結婚而喪失養女身分,並無根據,如尚未終止收養關係者,可辦理其補註養父母姓名,結離婚與否,無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係。再戶籍法第25條亦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本件無反證得以撤銷康桃的更正登記事證。原告不是康桃戶籍登記的當事人,更正登記亦未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戶籍登記有其確定性、安定性的法律地位,原告若對法律事實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確認身分關係。
8、日據時期,養子養女結婚並非禁止,康桃與康水木結婚不會改變康桃是養女的身分,而除戶是因為康桃與康水木結婚。因原登記康桃是媳婦是錯誤,所以更正回養女。法律無規定養子女不能結婚,康桃、康水木結婚,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可以補註養父母姓名,康桃既無終止收養,就不必重新辦理收養,康桃身分都是養女,養女的身分不因結婚改變。至康水木的配偶欄記載李桃,是針對康水木而言,戶籍資料上不是寫李桃。9 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的記載不是除戶,無終止收養意思,且原告也無法提出終止收養文件,終止收養要經過判決,不是合意就可以,當時並無訴請終止收養。
9、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行政機關依專業職能分工所行使職權的範圍,為管轄權。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參之戶籍法第5條明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而同法第26條前段亦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本件第三人康桃於88年7 月21日向其戶籍在地戶政事務所之被告申請「稱謂更正登記」(由稱謂養媳更正為養女),原告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申請撤銷前開關於康桃的稱謂更正登記,被告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原告非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無申請撤銷關於康桃的稱謂更正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⑴、戶籍登記簿上總括繼續的記載各戶籍登記者自出生迄於死亡
的重要身分事項,因此依戶籍登記簿的記載,恒能把握各人身分關係的狀況。對於身分關係的戶籍登記,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即創設的登記,如結婚、離婚之登記)外,多數的戶籍登記只是身分關係的反映(即報告的登記),雖具公示機能,但對於身分關係的發生、變更或消滅效果,不生任何影響,亦即此時的戶籍登記,不會使身分關係產生變化。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
民依據法令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的權利者而言,即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尚不能僅因其申請被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必須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為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訴訟權能。次按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此見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甚明。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可參。
⑶、第三人康桃於88年7 月21日以其原登記稱謂養媳係錯誤為由
,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為養女,經被告依戶籍法第46條辦理登記完竣之事實,有康桃的稱謂更正登記申請書、光復後除戶戶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被告88年7 月23日88北縣戶委字第1001結號函文等附於原處分卷第9 頁、第10頁、第12頁可佐,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⑷、本件原告主張康水木(即承受訴訟人賴麗慧、賴春長的父親
)、康參(原告吳東茂的母親)、康鳳(原告周永福的母親)與康桃曾同為康金旺的養子女,嗣康桃與康金旺終止收養關係,並與康水木結婚又離婚,康桃已非康金旺的養女,前開被告對康桃的稱謂更正登記顯然違誤,已侵害原告對康金旺的繼承權,而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撤銷該稱謂更正登記等語。經查,本件稱謂的更正登記,在戶政管理或公示機能上,雖反映身分關係,但康桃與康金旺間的收養關係,並不是因為該稱謂更正登記而發生、變更或消滅,亦即未實質影響康桃是否為康金旺養女的法律地位,是本件被告對康桃稱謂的更正登記,於原告而言,原告既非申請更正登記之本人,亦非於該更正登記案件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依前開意旨所示,原告自無申請撤銷該稱謂更正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至原告一再爭執的康桃與康金旺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問題,事涉私法關係的確認,屬民事訴訟審理範圍,非行政訴訟得予以解決之事項,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申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其就被告對第三人康桃的稱謂更正登記申請撤銷,於法無據,原處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撤銷88年7 月21日更正康桃為養女的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