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0號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子己○○共同使用原告所有之PC200挖土機1部,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8年1月5日及6日,即擅自於花蓮縣○○鄉○○段中央管河川木瓜溪河川區域內右岸之公有地,採取土石共約556.6立方公尺,並將上開土石載運至鄰近約距100公尺之河川區域內花蓮縣○○鄉○○段○○○號訴外人庚○○所有而出租予原告使用之私有土地堆放,供其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下簡稱吉安警分局)池南派出所員警於98年1月14日17時許,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九河川局)巡防人員查獲上情移送法辦。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原告及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以原告本件所涉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惟系爭挖土機未經司法機關宣告沒收,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98年11月24日以經授水字第9820341050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沒入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行為已受刑罰完全評價,被告不得再就同一行為再為沒入處分: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略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原告既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繳交易科之罰金,其違法行為已為國家處罰完畢,足收警惕之效,實不宜再就同一行為再行科處行政法上不利處分。
㈡被告所為沒入處分顯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嫌:
⒈按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
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是主管機關對於違犯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人,究否沒收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係有裁量權限存在。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謂:「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則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違反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之行為,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其制裁方式分為罰鍰及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鍰,仍無助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時,始有依後段規定勒令歇業等處分之必要。否則其行政裁量即有不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亦謂:「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準此,如海關已就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自不宜再為限制受處分人出境之處分。原判決以前揭規定之提供罰鍰之相當擔保者,與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為目的之禁止處分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略以:「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至於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⒊原告於98年1月14日經警查獲違法採取土石時已逾79歲高
齡,且原告並不識字,缺乏法制觀念,又其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者原告自公有土地上所掘土石甚少,僅係供自身承租私有地整地等目的所用,並未出售牟利,原告未獲任何利益,亦已回復原狀完畢,反觀被告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萬至60萬元間,花蓮地院98年度花簡字第729號判決書第3點末段亦認,就原告犯行所生損害與查扣之挖土機價值相較,若喻知沒收挖土機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未予沒收。被告顯未考量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更未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憲法之比例原則」等,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並有機關裁量濫用之嫌。
㈢退步言,亦懇請鈞院考量原告已屆80高齡,完全不知相關法
規,不察誤觸法網,除受刑事處罰外,尚須受沒入處分,實為情輕法重,誠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免除處罰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其子己○○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使用系爭挖
土機,自98年1月5日至6日間於花蓮縣壽豐鄉○段木瓜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共約556.6立方公尺,並將上揭土石載運至鄰近之承租私有地堆放,供其種植農作物使用,有原告簽名按捺指印之第九河川局取締紀錄及警方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河川地籍測量圖、現場照片、花蓮地院98年度花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已極明確。
㈡原告所犯刑事竊盜罪係屬侵害財產法益,故該刑事判決係以
其對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為判決。然原告同時涉及違反水利法部分,查水利法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河防安全,並非單純對於財產之管理,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將影響河床之穩定,甚有變更洪水流向,造成不同程度之河防安全危害可能,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以免威脅堤防及相關建造物之公共安全,水利法第93條之5則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違犯該款之行為人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是水利機關以違犯行為對河防安全之危害程度及機具之財產價價加以考量,訂有「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俾便被告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有一致之裁量基準。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明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者,除有同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即㈠經法院宣告沒收者、㈡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㈢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㈣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立方公尺以下)之情形外,行為人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均應予沒入。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亦即對於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即使經法院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確定,行政機關雖不得再據水利法規定裁處行政罰鍰,然對該刑事判決未沒收之機具,仍得考量違法情節輕重等情,沒入其所使用之機具,是被告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實係因法律依據及其規範目的不同所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㈢按行政罰法第9條責任能力規定,就年齡部分,僅有未滿14
歲之行為人不予處罰及未滿18歲之行為人得減輕處罰;另就精神狀態部分,另有減輕或免除規定。至原告主張其年屆80歲並無減輕規定,且原告違規採取土石地點,係其申請許可種植之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其顯已確知該地為河川區域,又既知河川區域之種植行為須經申請,許可書中亦明確要求不得擅自變更地形,則原告主張其對相關法令完全不知而應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處分,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該沒入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嫌?經查:
㈠按「...公權力措施中,具有制裁性質者,範圍甚廣。從
法治國家之制度觀察,這些制裁性措施,...法治國家的問題中,必須特別注意一種情形,即國家將反覆以個人─不一定是有責的─偏差行為為著力點而作反應。就此而言,第二次制裁的必要性,不能當然排除,誠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表示『無論如何不存在一項一般性的,對單一且同一事件不得施以兩次不利益後果的基本原則』,因為國家為了回應其不同的保護任務,不能停滯在硬性規定的唯一一種反應方式中。譬如維持秩序的功能、刑罰功能以及預防性任務,可能會使基於不同原因,針對不同時間,由不同層級採行的多數對應行動有其必要。.....3、『一事不二罰原則』類推適用於秩序違反法時,不改變其權利本質:類推適用沒有改變所適用規範性質之效力,因此『一事不二罰原則』類推適用於德國秩序違反法程序,仍不改其主觀訴訟基本權與客觀程序障礙事由之本質。並不因類推適用於秩序違反法即具有支配各法域中行為數應如何界定及如何評價之規範內涵。....4、『一事不二罰原則』與實體法上如何認定行為數及其評價無關:....至各法域如何界定該法域中『行為』之意義,並進一步作為判斷『同一』或『不同』行為之基礎,除應考量原因事實外,更應同時斟酌處罰或制裁之目的。....準此,違規行為應論以一行為或多行為,應受單一處罰或多數處罰,為一般實體法問題,各該實體法規定是否過當,應視其立法目的,依憲法上比例原則審查之;而無論違規行為在實體法上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在訴訟上經法院裁判確定後另為追訴時,始發生『一事不二罰』問題。....我國學者論述『一事不二罰原則』時,並未考量制度因素,多以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為理論基礎,主張『一事不二罰原則』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於範圍遠大於德國秩序違反法,警察或行政機關沒有偵查權限,爭訟循行政訴訟程序的行政罰法,已堪憂慮。而其結論為『一行為不二罰』,尤堪憂慮。.....(五)、小結....2、法律效果『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使類推適用於德國秩序違反法程序,仍不改其權利本質。....(2)、可能疏略:論者泛引『一事不二罰原則』作為實體法上如何界定行為數及其處罰的憲法原則,可能忽略了其本應發揮的效力。我國行政罰法之制訂,雖參考德國秩序違反法,但沒有追訴障礙及其例外之相關規定,應是『一事不二罰原則』未能正確發揮功能的合理懷疑。....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意涵.....如果在大法官採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概念後,有學者再查證謂我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來自於德國『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應解釋為『一事』,即依自然觀點判斷的一段生活過程,所以推論出『一段生活過程不二罰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則其謬誤,實不可以道里計。.....1、行為概念。....依本件解釋意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中行為之概念,仍以實現一個行政法規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其內容。....3、效力。『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應指行政實體法上違規行為範圍之界定,以及違規與處罰之關係,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各行政實體法上界定違規行為之範圍及其處罰之相關規定,應視行政實體法立法目的,依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如逾越必要程度,即屬違憲。因此『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定位為憲法上比例原則在行政處罰範疇中的特殊類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8號彭鳳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闡釋甚明。
㈡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
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第以水利法第93條之5「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或有第78條之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權限,係以行為人有前揭違章行為為前提,其處罰標的並非行為人之行為或狀態,殆無疑義,先予說明。
㈢本件原告遭吉安警分局池南派出所員警會同第九河川局巡防
人員,於98年1月14日17時許,查獲其前於98年1月5日及6日,與其子己○○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自在花蓮縣○○鄉○○段中央管河川木瓜溪河川區域內右岸之公有地,採取土石共約556.6立方公尺,並將上開土石載運至鄰近約距100公尺之河川區域內花蓮縣○○鄉○○段○○○號庚○○所有而出租予原告使用之私有土地堆放,供其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之情形。嗣被告以花蓮地院業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原告與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該案所涉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惟系爭挖土機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沒入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㈣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已受刑罰完全評價,被告自不得再就同一
行為為沒入處分,所為沒入挖土機之原處分,顯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嫌,自應予撤銷;況原告已屆80高齡,不知相關法規,不察誤觸法網,除受刑事處罰外,尚須受沒入處分,實屬情輕法重,本件自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免除處罰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分別為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所規定。究之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之意旨,乃為避免任意採取土石破壞河川原有河床形態及穩固、變更水流通路,進而影響跨河建造物或河防建造物之安全,是有必要經由許可機制規範土石採取深度、地點及範圍等事項,乃明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
⑵且徵諸河川管理辦法第41、42及45條規定,即由河川管理機
關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許可採取土石、基於橋樑安全需要而許可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疏濬作業,或配合河道整理需要許可縣市政府辦理土石採取作業,以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確保河防安全,故特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明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厥為立法意旨所在;另考量河川區域內原有土石經長期沖淤過程已達平衡狀態,倘容許行為人任意堆置土石,勢必對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故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明揭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之規定。
⑶經查原告前於93年間,向第九河川局申請使用系爭中華民國
所有之未經登錄之河川土地,即花蓮縣○○鄉○○段中央管河川木瓜溪河川區域內右岸之公有地(木瓜溪河川圖籍第三四號,屬90年9月11日經濟部公告列管之河川公地範疇,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該河川公地由第九河川局管理),經該局許可在案,有河川公地使用登記卡、水利署96年6月27日水授九字第09689003990號函所示系爭木瓜溪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一案說明及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暨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中華民國91年8月4日水授九字第09389002630號)第四條載明「本許可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地形……。」等字樣,可知第九河川局僅許可原告於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並未許可其「採取土石」,甚為顯然。則原告苟有於河川區域內,開挖採取或堆置河川原有土石之必要,皆需依上開規定申准,堪以確定。
⑷然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其子己○○於98年1月5日
、6日,擅自在花蓮縣○○鄉○○段中央管河川木瓜溪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地(即花蓮縣○○鄉○○段右岸,參木瓜溪河川圖籍第三四號),採取土石共約556.6立方公尺,並將土石載運至鄰近約距100公尺之河川區域內花蓮縣○○鄉○○段○○○號庚○○所有而出租予原告使用之私有土地堆放,供己土地種植農作物之用,有第九河川局於98年1月16日現場拍攝照片及木瓜溪河川圖籍第三四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伊沒有挖那麼多土石,且伊已經
把土石全部回填,現場已被填平,並謂本件現場測量之際,伊不在場云云;然經審判長提示並詢以原處分卷附件第8-2頁照片(即現場測量照片)中一-七、一-八戴安全帽者,及照片一-九、十一、十二中戴帽子者是誰?原告直承『那是我』,足見本件現場測量時,原告確有在場,則被告依現場實測結果,認定原告採取土石共約556.6立方公尺,即屬有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該當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所指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違章行為,至堪認定。故被告以系爭挖土機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沒入原告所使用(其所有)之PC200挖土機1部,即非無憑。
⑹第以本件原處分之標的係(沒入)PC200挖土機1部,與花蓮
地院98年度花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係就原告上開共同竊盜罪犯行判處刑罰,兩者固然相關,但非再次就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內容重複再次為處分,自非就同一違章行為重複科罰,即無所謂「一事二罰」及「一行為二罰」之情形,原告所稱本件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情形云云,殊屬誤解,所稱原處分有所違誤,自無可取。
⑺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嫌等節,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A.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
B.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C.又所謂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足資參照。
D.本件自原告向第九河川局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中華民國91年8月4日水授九字第09389002630號)第四條「本許可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地形……。」規定以觀,原告於申准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之際,既對其僅經許可「種植」,甚且有「擅自變更地形」之嚴格禁制等情,已甚為明瞭,自不容對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一節諉為不知。且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所涉法條即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而申請種植植物應檢附之文件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其流程復經主管機關在「中央管河川區域申請種植植物審核作業流程」
一、明示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應經許可,...」等字樣,亦經被告提出上開作業流程及種植新申請案件作業流程表、種植補辦申請案件作業流程表、種植申請展期案件作業流程表暨相關法規(包括經濟部95年5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5460號公告等)等件在卷足資參照。衡之常情,原告既然清楚明白河川區域內之較低度「種植」行為尚須經申准,種植植物許可書及相關流程文件皆明確記載其依據法條,即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復強調「不得擅自變更地形」,本件自與前述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情形相間,所稱個人主觀上不知相關法規云云,仍無解於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所涉法條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事實之成立,殊難執為何有利於本件之證明。
E.又被告據以沒入系爭挖土機之依據,即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既明文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規定,以花蓮地院98年度花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系爭挖土機,而予以裁處沒入,於法即洵無不合。
F.再查「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乃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對於沒入設施或機具所為之處罰參考基準,係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該法條規定之意旨,按情節之輕重,為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所必要,合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明定,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者,除有同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即㈠經法院宣告沒收者、㈡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㈢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㈣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立方公尺以下)之情形外,行為人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均應予沒入;而本件因原告未經許可採取556.6立方公尺土石,不符上開免予沒入之要件,遂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嫌云云,殊無可採。
G.另原告主張其並無責任能力一節,經查行政罰法第9條責任能力規定,就年齡部分,僅針對未滿14歲之行為人不予處罰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行為人得減輕處罰,另就精神狀態部分,明定減輕或免除之要件,並無原告所稱80歲免除處罰之規定情形,所稱本件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免除處罰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令,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