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4號9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勞訴字第0990003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以○○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公司)歇業,積欠原告自96年

6 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工資計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請求不獲清償,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積欠工資墊償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墊償120 萬元。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與○○國際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符積欠工資墊償辦法規定,作成98年12月18日保墊償字第09860012170 號函:「台端申請墊償○○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之積欠工資案,因台端為該公司之董事,與該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與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同,不符合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規定,本局核定不予墊償,原申請書表檢還,請查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一直是○○國際公司的員工,雇主○○國際公司並按積欠工資墊償辦法,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2.5 按月提繳墊償基金。嗣因僱主歇業,積欠原告工資,原告對之請求未獲清償,向被告請求墊償工資卻被拒。被告係受全國勞工供養的機關,應維護勞工權益,如果原告不能請求墊償工資,被告就不應收取○○國際公司對原告所提撥的墊償基金,被告不應該一方面照收僱主提撥的墊償基金,另一方面卻駁回勞工對墊償積欠工資的請求。

2、積欠工資墊償辦法,是依據勞基法訂定,立法目的在於僱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時,得請求被告墊償工資,保障勞工工資的請求權益,落實以自助、他助及互助方式保護弱勢勞工。除有特別規定外,法律並未限制勞工不得兼任董事,更無任何規定,當勞工擔任董事後即去應辭勞工職務,更未規定勞工擔任董事期間,僱主得不提撥墊償基金。目前全國勞工並兼任公司董事者為數眾多,將來可能具勞工身分並兼任公司董事者,是全國每一位勞工都有可能,恐成損及全國勞工權益通案。積欠工資墊償辦法如具社會保險目的,被告恐犯有如民間保險業者,平時收保費,面臨保險賠償事件,藉故拒絕賠償之惡質行徑。

3、原告是○○國際公司員工,是勞工,○○國際公司因原告提撥墊償基金,○○國際公司積欠原告工資等都是事實。原告不因擔任公司董事而喪失勞工身分,公司亦未因而停止提撥墊償基金,被告應該支付原告請求的墊償工資,並積極向僱主求償,捨之不為,反而拒絕原告墊償工資的申請,以官僚化立場任意侵害原告權益,喪失正當性,原處分違法不當,原告的勞工權益反遭為保護勞工權益而存在成立的被告侵害,主客易位,莫此為甚。

4、原告本來是○○國際公司財務主管,後來擔任總經理,之後是總經理兼董事,原告是勞工,是○○國際公司董事,也是○○國際公司總經理。20年來,○○國際公司都有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原告從來不知道董事兼經理不具備申請工資墊償資格。原告服務於○○國際公司期間,都是以薪資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應該讓公司知道員工中那一部分不符合申請工資墊償資格,卻在公司繳納20年後,才告知原告不符申請資格。

5、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 命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30日098314號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120萬元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關於勞工的定義,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董事身分的取得,是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董事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 項規定,屬委任關係,二者並不相同,此部分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 月9 日台勞動1 字第34178 號函解釋自明。

2、再者,原告是○○國際公司總經理,96年6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積欠工資期間,原告仍擔任公司董事職務,被告依勞基法第2 條關於勞工定義的規定、勞基法第28條關於積欠工資的墊償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8條、第12條、第192 條、民法第528 條、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解釋意旨等,就原告非勞工身分核定不予墊償,於法有據。

3、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設立,是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為使勞工能本於勞動契約就雇主所積欠的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法律遂規定由企業主集資形成基金以保障經營不善企業的勞工能獲得墊償。勞基法強調適用於勞僱關係,參加勞工保險與是否適用勞基法無絕對關係,事業單位若有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應於勞工加保或身分變更時填寫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免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報表,善盡告知義務,以利被告核實計算應提繳之基金金額。當原告由股東會選任取得董事身分時,其勞工身分即喪失,原告既非勞工,其與○○國際公司為委任關係,自不能以雇主已提撥墊償基金據以主張其適用勞基法,被告核定不予墊償,並無違誤。

4、凡登記為董事,依公司法是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原告屬公司負責人身分,參與公司董事會議,具公司經營決策權,以公司獲利狀況而獲取等同待遇及報酬,當公司經營不善致歇業,原告應負起相當責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是為保障勞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的基金制度,基金來源由雇主繳納,原告身分為董事非勞工,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卻欲與勞工共享墊償基金的保障,當然不符墊償要件。

5、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雖與勞工保險費一併繳納,但是分別計算且屬不同性質之費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是由雇主全額負擔,且非如勞工保險屆時可領回,勞工保險適用對象分為強制加保對象及自願加保對象,並非加入勞工保險,就是勞基法適用的對象。

6、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法律上之判斷:

1、行政機關依專業職能分工所行使職權的範圍,為管轄權。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原則上雖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但組織法規仍容許在增進行政效能的期許下,使管轄權發生變動。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法定的機關權限移轉至下級機關執行,稱之為權限委任,此時委任執行的效果由受委任的下級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決定。參之勞基法第4 條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法第28條第5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以及依勞基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辦法第2 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規定,可知關於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收繳、墊償業務,已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任其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2、得依勞基法第28條請求墊償之人,以具勞工身分為限:

⑴、工資是勞工賴以生計的依據,應獲充分保障,為免影響勞工

基本生活需要,在雇主不給付或不能給付工資時,以法律及制度強制性效力,採取積極措施,以維勞工應得權益。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乃為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項前段「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之規定,其目的就是欲以公權力強制多數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並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的墊付作業,使勞工的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的行政行為獲得支付。

⑵、勞基法第2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

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觀其文義即知可請求墊償積欠工資的人,以勞工為限,非勞工即非獲墊償保障的對象。

⑶、所謂委任是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

的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成委任目的,而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單純提供勞務,以工作價值獲致工資,對服勞務方法無自由裁量餘地,二者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勞工與雇主之不同,即在於勞工是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雇主是僱用勞工的事業主、事業經營的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的人;所謂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見勞基法第2 條關於勞工、雇主、工資的定義規定甚明。勞工是勞動關係上的受僱者,具有為他人提供勞務、靠薪津或工資維生、在工作過程中處於從屬地位、不以體力勞動為限的特性;而雇主則包括事業的經營主體,通常指事業的負責人,如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工廠負責人等,或事業經營的負責人,如經理人。再者,董事是董事會的構成員,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的執行業務機關。依公司法第8 條、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事為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公司間的關係均屬委任關係,均非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的勞工甚明。

3、參加勞工保險之人,不一定是勞工:

⑴、勞工保險的被保險人可分為強制加保與自願參加保險。基於

實際需要,77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的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雖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勞工定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會因為參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

⑵、又勞基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當月雇用勞工投

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再參之勞基法第28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同辦法第5 條規定「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由,經勞保局查明確有錯誤者,於計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可知符合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勞工,實際上不一定參加勞工保險,而雇主對於參加勞工保險,因非屬勞工應免予提繳基金部分,若仍與勞工保險費按月併繳基金提繳金額,僅涉雇主得提出異議,由勞保局查明計算沖轉結算的問題,並不會使非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因公司誤算溢繳而成為積欠工資墊償辦法保障的對象。

五、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

⑴、原告係○○國際公司董事並受聘擔任總經理之事實,為原告

不爭執,並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以○○國際公司總經理身分出具之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

⑵、原告主張○○國際公司積欠薪資時間是96年6 月1 日至96年

11月30日(見原處分卷所附墊償申請書及名冊之記載),在該期間原告為○○國際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乙節,已如前述,是縱然原告主張其長期任職於○○國際公司,職位已由財務主管升任總經理,再兼任董事,但在原告擔任○○國際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時,原告已是公司企業的經營者,其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不再是從屬及指揮命令的關係,自非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原告就其仍兼具勞工身分之主張,未能舉具體證據以證其說,難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原告指摘被告不應不當收取工資墊償基乙節,查得申請積

欠工資墊償之人以勞工為限,縱○○國際公司未中斷關於原告部分一定費率工資墊償基金的繳納,僅生○○國際公司應主動申報或得提出異議,由被告查明計算沖轉結算問題,不影響原告非○○國際公司勞工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國際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其與○○國際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非勞基法所稱受積欠工資之勞工,對原告積欠工資墊償的申請,為核定不予墊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30日098314號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案件,應作成給付原告120 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