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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5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錦龍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闕絹繐(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百祿

金立倫

參 加 人 台北市木柵區農會代 表 人 鄭明圳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4 日府訴字第09900035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雅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絹繐,並由闕絹繐聲明承受訴訟,有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參加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21

9 地號土地(下稱第219 地號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公告,經被告予以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遭撤銷,將使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發生由原告取得地上權損害之可能,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其聲請准予訴訟參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向被告申請就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段219 地號土地(下稱第219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6.23平方公尺),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公告。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8年10月15日098 文山字189600號函通知補正,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補正,惟被告以原告並未依通知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8年12月4 日098 文山字1896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房屋坐落在第219 地

號土地部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被告於98年7 月

3 日完成地上權位置測量;原告復於98年9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於98年10月15日通知補正後於98年12月4 日以原處分駁回聲請,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關於被告以原告已與訴外人孫再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已非原告所有部分,說明如下:

⒈因訴外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建設)實施都市

更新計畫,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權利列為違建物,以資取得較為優厚之都市更新利益,忠泰建設要求原告以違建戶身份與忠泰建設簽署安置拆遷協議,再由忠泰建設之使用人即孫再良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忠泰建設再將都市更新建物之區分所有物及停車位出售給原告,故係買賣契約與都市更新建物之區分所有物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之聯立,應屬合建契約(此由兩買賣契約係簽訂於同一天即足證明),故原告雖與孫再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因此孫再良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⒉系爭買賣契約僅為系爭建物之第壹、貳層及陽台,並未包括

系爭建物之第三層及後方即台北市○○區○○段○○段219地號上之建物(即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此由買賣契約房屋面積僅為291.0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面積實際約為412.23平方公尺即足資證明,故原處分謂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即非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⒊按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如未伴隨物權

契約,並不當然發生所有權之得喪或變更,而不動產物權(如所有權)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訂有明文。原告與孫再良縱簽訂買賣契約,但原告尚未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尚未發生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原處分徒以原告與孫再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置尚未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不顧,即謂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已非原告所有,自嫌速斷。

㈢被告以原告之戶籍謄本有他遷之記載而未補正四鄰證明書部分:

⒈原告於52年3 月19日即佔有系爭房屋,至今已有46年之久,

雖於76年10月14日曾遷出台北市○○街,但於86年9 月23日即再遷入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已有12年之久,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⒉原告之母藍亞民自50年7 月1 日即占有系爭房屋,於91年1

月12日死亡,雖於64年3 月3 日曾遷出台北市○○路,於64年6 月25日即再遷入,未再他遷,故原告之母藍亞民自64年

6 月25日占有系爭房屋,其與原告占有之時間合併計算,至84年6 月24日占有之時效即已完成。

⒊原告之父劉鳴九自50年7 月1 日即占有系爭房屋,於80年7

月24日死亡,由原告與原告先母繼承,故自50年7 月1 日原告之父劉鳴九占有系爭房屋,其與原告占有之時間合併計算,至70年6 月30日占有之時效即已完成。

⒋總之,原告之戶籍,雖曾短暫暫遷他處,但原告如與先父母

藍亞民及劉鳴九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至70年6 月30日占有之時效即已完成,故本案無需檢附四鄰證明書。

㈣訴願決定係以「據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房屋大部份既已出售

,能否割裂就剩餘未出售建物部份所坐落之6.2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主張縱使屬實,亦無理由云云,為其唯一之理由。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包括系爭建物第三層部分共約121.18平方公尺,就其中6.23平方公尺土地部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木柵農會之土地(木柵段一小段219 地號),故該6.23平方公尺土地可與原告有權占有之土地,合併主張。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平等權,縱使僅l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亦應予登記,何況已有6 平方公尺(許多土地僅l 平方公尺亦明確登記)故訴願決定以「能否割裂就剩餘末出售建物部份所坐落之6.23平方公尺土地部份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理由而駁回訴願,非有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檢具資料,以被告98年9 月8 日收件文山字第18960 號

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案經被告審查認尚欠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6 項資料,遂以98年10月15日098 文山字1896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限補正。原告雖於98年11月18日提出補正書,惟經審認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㈡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應符合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及第772 條規定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並就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被告地政機關審查。又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而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第2 項、第11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52年

3 月19日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46年之久,雖於76年10月14日曾遷出,但於86年9 月23日又遷入,至今已有12年之久,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原告之母藍亞民50年7 月1 日即占有系爭房屋,其與原告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至84年6 月24日時效即已完成,另原告之父劉鳴九50年7 月1 日即占有系爭房屋,至80年7 月24日死亡,其與原告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至70年6 月30日時效即均已完成,無須檢附四鄰證明等語,惟查原告案附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縱原告主張與其母或其父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合併計算,時效均已完成,然原告未表明該占有來自其母或其父,且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則該占有時效似有中斷之情形;再退一步言,原告主張前開時效完成,無須檢附四鄰證明文件,縱然屬實,惟原告仍有部分未補正事項,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補正,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雖主其與訴外人孫再良及忠泰建設僅買賣系爭建物之

1 、2 樓部分,不包括3 樓及座落系爭第219 地號即參加人台北市木柵農會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惟原告就系爭房屋現正與訴外人孫再良及忠泰建設訴訟中,於訴訟確定判決前,尚無法得知事實真相,故本案如以該地上建物為占有之依據,則該占有於訴訟未確定前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之和平、公然、繼續等要件即無從認定;原告僅就其未協議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因系爭房屋大部分既已出賣,是以能否割裂就剩餘未賣建物部分所坐落之6.2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有疑義,則被告請其補正相關資料,即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部分:㈠原告自承於96年7 月19日與案外人孫再良簽訂買賣契約書,

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附著物出售予案外人孫再良,惟因雙方有所爭執,經孫再良提起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原告須交付系爭房屋,並經法院強制執行中。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於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該建物原告既已出售予案外人孫再良,則系爭建物於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應即發生所有權移轉,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㈡占有人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1.參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門牌原為台北縣○○鄉○○街190 之1 號,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且建立時即已占有第21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之後案外人王振生於00年00月0 日出售系爭房屋於夏慶生,而原告劉錦龍之父劉鳴九則於49年7 月1 日向夏慶生購買系爭房屋,並由劉鳴九向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添丁簽立租地契約。

2.依原告所提出王振先與夏慶生之房屋買賣房契、夏慶生與劉鳴九房屋賣渡證書、王添丁與劉鳴九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立賣房契人王振先今願將自造坐落台北縣木柵鄉木柵190 號之1磚造平房壹棟連同內外裝修憑中說合賣與夏慶生名下…」「房屋地址在台北縣木柵鄉內湖字木柵163 番之1 地號內…經向吳惠平分租租地契約一紙交買主收執。」「立賣渡契約人夏慶生今自願將坐落台北縣○○鄉○○街○○號房屋乙幢(該屋係本人前向王振先君購買,土地係向地主王添丁君所承租,敝人願代向原地主王添丁,另與新買主劉鳴九君直接另訂新租約,繼續永久承租上項土地)上項房屋原地址舊路名為台北縣○○鄉○○街○○○○○ 號…」「…附件:原屋主王振先君賣約壹份、土地新租約已由新買主與地主另訂」(附件六)、「立租地契約人王添丁(下簡稱甲方)、劉鳴九(下簡稱乙方),茲甲方自願將所有台北縣木柵鄉內湖字第木柵163 番之1 地號內共有39公畝14公厘中玖陸分之拾壹,合建地壹佰參拾坪,分出伍拾坪,出租與乙方承租建物使用…」「乙方承租之土地得自由使用,耕作或建築房屋、自住或售賣,甲方均予同意…」「承租人得自由將所建房屋售讓他人,甲方不得異議,土地仍須繼續承租。甲方同意另訂新契約,決無異議。」足見當時系爭房屋之歷次買賣,買賣雙方均認為系爭房屋係座落於木柵鄉內湖字木柵16番之1 地號內,而由房屋出賣人將房屋出售,另由買受人與上開地號地主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房屋當時即占用系爭土地,則買賣雙方對此並無認識,而認系爭房屋係座落於木柵163 番之1 地號內,而與地主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為占有之依據,則其主觀認知並非「無權占有」,自始即無對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何能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稱其得?地上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此外援用被告答辯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按:㈠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770 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2 條規定:「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同法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準此,地上權得依時效取得。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㈢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

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內政部訂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要點第1 點規定:

「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辦理。」第2 點:「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第5 點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11點規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上開規則及要點無違授權意旨,且為辦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本件得予適用。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始應即公告。

七、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212 、213 、219 等地號土地。原告就座落在第219 地號部分,於98年9 月8 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申請書載「占有之始50年7 月7 日完成日98年4月16日」、「申請人之占有為繼承占有,占有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檢附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載「⑷面積6.23平方公尺。⑸權利範圍全部」,經被告同日收件(字號:文山字第18960 號)。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8年10月15日098 文山字1896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⒈…登記清冊另請填明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⒉…請舉證本案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並以該文件所示占有時效完成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據以填載。…⒋申請人新補進之事實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請檢附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審。(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 、6 點)⒌依案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申請人於96年7 月19日與孫再良簽訂買賣契約,故本案地上物「臺北市○○區○○○段○○巷○○號」即非申請人所有,請另行檢附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⒍本案主張占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為何,請自行切結。(民法第83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嗣原告於98年11月18日提出補正書經被告審認原告未補正通知書所列第1 、4 、5 、6 點,即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以98年12月

4 日098 文山字1896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9 月8 日文山字第1896

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8年文山字第18960 號補正通知書、原告98年11月18日補正書、98年12月4 日文山字第1896

0 號駁回通知書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是原告未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程序核無違誤。

八、原告是否未完成補正?㈠查被告通知補正事項⒈係「登記清冊另請填明地上權設定權

利範圍」,查第219 地號面積為650 平方公尺(本院卷頁24

9 即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載全部自有未合;被告機關承辦人指導原告應補正為「6.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頁138 ,正確記載方式如本院卷頁233~235 );觀諸原告於98年11月18日提出補正書內容:「補正事項:四、①申請人即補正人時效登記已符法律規定(戶籍謄本)超過10年。②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請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公文明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之格式及證明事項。五、①…本案所附之買賣契約…目前正與孫再良及忠泰建設訴訟當中,在最終審法院否定判決之前,尚無法得知事實真相,系爭建物已被假處分…古亭地政事務所…認定臺北市○○區○○○段○○巷○○號非申請人所有,涉嫌犯罪…。②檢附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請查明:①高樹杰致總統、監察院長陳情函…②義理法律事務所致黑幫老大忠泰建設董事長要錢不要臉中人孫再良(98)函……③台北市建管處長呂進榮98.10.9 北市都建經字第09836802400號函影本。

④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收受證明)影本。⑤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61號函)影本。⑥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刑事傳票影本」並未為就通知補正事項1.為正確記載,足認原告並未補正。

㈡被告通知補正事項⒋係「申請人新補進之事實證明文件(戶

籍謄本)有他遷記載,請檢附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審。(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 、6 點)」,查原告之申請書載「占有之始50年7 月7 日完成日98年4 月16日」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且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本院卷頁48),縱原告主張與其母或其父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合併計算,時效均已完成,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占有時效未中斷,故須檢附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未補正事項。惟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補正事項書僅表明「補正人時效登記已符法律規定(戶籍謄本)超過十年。」被告認原告未為補正,亦無不合。

㈢被告通知補正事項⒌係「依案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申請依案

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申請人於96年7 月19日與孫再良簽訂買賣契約,故本案地上物……即非申請人所有,請另行檢附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6.本案主張占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為何,請自行切結。(民法第83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查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孫再良簽訂買賣契約固不否認,但稱契約並不包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上之建物。查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為6.23平方公尺,其上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與座落同段212 、213 地號上之建物共用台北市○○區○○路○ 段○○巷30號門牌號碼號,建物之1 至3 樓共用同一個樓梯,為無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參加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頁240 、241 即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即便如原告所稱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上建物並未出賣,但系爭房屋大部分既已出賣,能否割裂就剩餘未出賣建物部分所坐落之6.2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有疑義;又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以占有地上建物為依據,惟原告與孫再良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刻與孫再良及忠泰建設就買賣契約發生爭執而訴訟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 號),另參加人即第219 地號所有權人亦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同上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請求原告應將其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則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所定之和平、公然、繼續等申請地上權公告登記之要件無法確定;再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原告如僅出賣系爭房屋1 、2 樓部分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不定期租賃權,因本件原告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土地上房屋並非獨立建物,應附著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則原告與訴外人孫再良勢將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無分管契約之約定,此與原告檢附之買賣契約目的在於便利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實施意旨有違,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見本院卷頁250 至258 ),認定原告與孫再良之買賣範圍包括本件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地上物,判命原告應於孫再良給付新台幣1680萬元同時將包含本件申請地上權登記土地上之建物在內之房屋交付孫再良,故被告認定原告已經將申請地上權登記土地上之建物賣出,已難認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並非無據;再另據原告提出租約書(見本院卷頁21)「立租地契約人王添丁(下簡稱甲方)、劉鳴九(下簡稱乙方,即原告之父),茲甲方自願將所有台北縣木柵鄉內湖字第木柵163 番之1 地號內共有39公畝14公厘中玖陸分之拾壹,合建地壹佰參拾坪,分出伍拾坪,出租與乙方承租建物使用…」、「乙方承租之土地得自由使用,耕作或建築房屋、自住或售賣,甲方均予同意…」、「承租人得自由將所建房屋售讓他人,,甲方不得異議,土地仍須繼續承租。甲方同意另訂新契約,決無異議。」則系爭房屋究係基於基地租賃或占有他人土地所蓋建,亦有疑義。被告乃通知原告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56條規定,應另行檢附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及自行切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洵屬有據。經觀諸上揭原告98年11月8 日補正書內容無法證明其有占有事實,其補正時檢附之訴外人高樹杰致總統、監察院長陳情函、義理法律事務所函、台北市建管處函、被告收受證明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61號函及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刑事傳票各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占有之事實,至為明確,足認原告未為補正。

㈣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補正通知書所列第1 、4 、5 、6 點,並無違誤。

九、綜上,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