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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2號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全福(董事長)原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白省三(合夥事務執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葉世文(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複 代理 人 顏靖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上網公告、92年11月11日

刊登政府公報辦理「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力拓公司)、原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及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組成之統包團隊(下稱系爭採購統包團隊),於93年1月15日投標,並依據「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被告於93年1月16日辦理投標資格審查,而於93年1月30日甄選後決標予系爭採購統包團隊,並於93年2月13日與系爭採購統包團隊簽定系爭採購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㈡系爭採購觸犯刑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12月11日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20878號、20879號、21119號、22892號、2333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1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採購統包團隊於92年7月間為標得系爭採購而於甄選過程中有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

㈢嗣系爭採購統包團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採購履

約爭議申請調解(調0000000),經該會98年11月5日以工程訴字第09800465660號函不予受理,其說明二:「經查系爭採購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認定本案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於92年7月間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有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足見系爭採購案具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等語,被告收受該函副本後,遂以98年12月16日營署北字第0983184303號函(下稱前處分):「主旨:貴統包團隊承攬『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有違政府採購法規定,應予追繳押標金,……說明:貴統包團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甄選過程中行賄評選委員,依據本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四十五條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案『押標金』5,000萬元整)。本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貴統包團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認定具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貴統包團隊應繳回押標金新台幣5,000萬元整,請於文到15日內向本署繳納,如未能繳納,本署將依法向貴統包團隊追討。

」即以系爭採購統包團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之情事,向系爭採購統包團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5,000萬元。原告不服,旋於98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即以99年1月8日營授北字第0993180088號函:「……說明:……二、貴公司稱第三人郭銓慶非異議人力拓公司之負責人,經查貴公司98年11月30日採購申訴書稱郭銓慶先生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代表人,故其於甄選過程中行賄評選委員,依據本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案『押標金』5,000萬元整)。本署依據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不合。……」作成維持前處分之異議決定(下稱原處分)。

㈣原告仍不服,99年1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

經該會99年4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駁回,該會並以99年5月18日工程訴字第09900197840號函知原告,原告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始以前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明文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置於行政程序法第二章「行政處分」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且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明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因作成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32條至第134條並分別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其視為不中斷及重行起算等。顯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請求權,包括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行使權利之情形,因此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請求人民給付,亦應受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

⒉前處分以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向原告追

繳押標金,惟被告係於93年1月30日辦理評選並決標予原告,因此原告縱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假設語),應發生在93年1月30日評選之前,且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於93年1月30日即已發生,被告縱得依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第8款)(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亦應自93年1月30日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至遲應於98年1月30日行使權利。惟被告遲至98年12月16日始作成前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於98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顯然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自非適法。

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本院判斷如下:……㈡……⒊……(2)原處分之行使是否有其期間限制:①原處分雖非行政罰,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裁處時效之餘地,但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本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原處分為不利處分,並為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範,以5年為其消滅時效。②原處分中『93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3年第2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3ZB0310等135件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4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4採購案係分別於92年12月23日、93年8月11日、93年12月8日及93年12月31日決標,應認原告違背保證義務之行為於斯時終了,被告因原告違背保證義務之行為而自當時起即得行使沒入、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上開採購案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97年12月23日、98年8月11日、98年12月8日及98年12月31日屆滿。而被告以原處分為請求權之行使,於98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是以,除『93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690萬元之請求權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外,餘者尚無因時效而消滅之情事。(3)基此,被告對於『93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仍以原處分為追繳,自有違法……」等語,明確表示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倘行政機關於決標5年之後,始作成行政處分追繳押標金,即非適法,可供參照。

⒋申訴審議判斷雖認為採購行為,性質上屬於私經濟行政,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因此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行為,究屬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為,原即有爭論。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縱事件屬性在學理上容有推求餘地,其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可知行政機關之行為究屬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為,原得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定奪。

⒌而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廠商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顯然在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政策上,係將招標、審標及決標等訂定採購契約前之行為,認定屬於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規定廠商得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至於採購契約訂定後之履約、驗收等,則為私經濟行為,其爭議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另政府採購法83條(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第85條之1)更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無異承認行政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第38條第2項)規定,賦予招標機關得「沒入」「追繳」押標金等具行政高權且具執行力之權限,顯然於廠商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執行手段予以貫徹,自應將「沒入」「追繳」押標金行為定性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不應以民事私權爭議視之。就此,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有詳盡之論述,可供參照。

⒍另有關押標金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亦明確認定有關押標金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

⒎又對於追繳押標金之性質,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

表示:「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上開判決雖認為追繳押標金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惟亦明確認定追繳押標金「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性質上屬於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0號、第1748號、第1790號判決同此意旨),更可認定追繳押標金之性質,屬於公權力行政,而非私經濟行為。

⒏由以上說明,可知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屬於政府採購法

第74條所稱關於招標之爭議,而非關於履約、驗收之爭議,其屬於公權力行政之行政處分性質,而非私經濟行為,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至於申訴審議判斷所引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務部函釋,均係在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前作成,在法律已有變動之情況下,已不可率予援用;且該函釋未區分「招標、審標、決標」及「履約、驗收」不同階段之行為而探究其性質,實嫌粗略,更與前引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違背,殊不可採。申訴審議判斷援引該函釋之見解,認定追繳押標金屬於私經濟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云云,於法殊有違誤。

⒐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而行政程序法雖未就消滅時效之起算設有規定,惟「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43號判決可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此,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就此,另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表示:「……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皆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可供參照。

⒑又學者王澤鑑謂:「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

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主要目的有四:1.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使債務人遭受不利益。2.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3.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4.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表示:「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⒒民法時效之規定既可適用於公法,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亦應自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至於請求權利人何時知悉有權利可行使,則非所問。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表示:「……且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以及法務部98年8月19日法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表示:「……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規定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類推適用……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其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均認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可供參照。

⒓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係以「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機關得追繳押標金;而非規定「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追繳押標金,可知只要廠商客觀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同時起算,而與機關主觀上是否知悉無涉。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雖區別押標金「不予發還」及「追繳」二種情形,惟此係因押標金發還後,機關已無「不予發還」押標金予廠商之可能,因此另規定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得「追繳」押標金。換言之,僅係在區分押標金發還之前、後,不同形態之權利行使方式而已,應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

⒔被告雖援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

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之規定,主張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發現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時起算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目的,主要在明確規定若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縱使已經決標或簽約,招標機關仍得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至於押標金之追繳,係規定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無關。被告援引無關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主張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發現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時起算云云,則若被告於決標後十餘年甚至數十年始「發現」,其押標金法律關係,豈不處於十餘年或數十年懸而未決之不確定狀態,依刑法第80條規定之國家刑事追訴權可能已經消滅,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卻正要起算,絕非事理之平,故並非可採。

⒕被告雖另辯稱依據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應以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起算云云。惟依據政府採購實務,廠商是否有投標須知所定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存在,得由招標機關依職權自行調查及認定,程序上並無須先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招標機關始能追繳押標金之限制,此由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1款至第7款僅規定:「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而非規定:「(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二)……。」即可知悉。原告追繳押標金程序上既無須先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事實認定之法律上障礙存在,則被告於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時,其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即應起算時效期間。

⒖至於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在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1款至第7款例示何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後,為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基於「概括條款應與例示條款應有相同之規範價值」法理,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之適用,應與第1款至第7款適用相同,得由被告自行調查及認定事實之有無,而無須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及認定事實,被告始能追繳押標金之限制存在。因此,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指抽象之「行為類型」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而非針對個案指廠商之個別行為。以本件原告所涉行賄評選委員而言,只要主管機關認定「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類型」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縱使主管機關並未針對具體個案認定廠商有行賄評選委員事實,被告仍得依職權調查及認定事實後,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須先由主管機關認定事實始能追繳押標金之限制存在。又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2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09300039120號函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3項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第4條規定:「委員……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已將廠商之私下接洽、請託及關說,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原告有無行賄評審委員之私下接洽、請託行為,並自行認定是否影響採購公正。顯然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法律上障礙存在,自無消滅時效無法起算問題。被告主張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應自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起算云云,並無理由。

㈡訴外人郭銓慶並非原告力拓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亦未在

原告力拓公司任職,其縱有行賄評選委員,亦不應由原告力拓公司負其責任:

⒈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為董事或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⒉惟自原告力拓公司於73年6月18日設立登記後,郭銓慶從

未擔任原告力拓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原告力拓公司歷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供參照,顯然郭銓慶並非原告力拓公司之負責人,更非代表人。郭銓慶復未在原告力拓公司任職,則郭銓慶縱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亦與原告力拓公司無關,自不應由原告力拓公司負其責任。原處分以郭銓慶為原告力拓公司負責人為由,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有違誤。

㈢系爭採購之評選,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前處分雖以:「……本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統包團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認定具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事由……」認定原告力拓公司有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惟郭銓慶並非原告力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未在原告力拓公司任職,已如前述。原告力拓公司對郭銓慶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及義務,郭銓慶因其個人因素觸犯法律之規定,而遭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殊與原告力拓公司無關。

㈣系爭起訴書39頁所載認定:「三、……郭銓慶及同案被告黃

維安、蔡尚清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給付前金、後謝予評選委員之事實,惟同案被告蔡尚清、黃維安均供稱給付款項時,同時交付力拓公司之簡介或計畫書,請評選委員在南港之評選會議時,如認力拓公司規劃得宜,請委員幫忙,將力拓公司評高分,以取得標案。核以卷附『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複審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遴選廠商複審評分項目表,除同案被告蔡尚清、黃維安坦承交付賄款之評選委員評選力拓公司為最高分之外,另有評選委員凌德麟、林中森、陳光雄、柯鄉黨、陳鴻益等人,亦同將力拓公司評定為最高分廠商,難以認定力拓公司有關南港案之投標資料,就團隊能力、設計能力、專案執行能力、創意、自由回饋、承諾等之規劃內容顯然不及其他二家投標廠商……。」可知訴外人郭銓慶雖有提供前金、後謝予部分評選委員,惟仍有數名未收受前金及後謝之評選委員,亦將原告力拓公司評為最高分廠商,可知評選委員係對原告力拓公司之投標資料、團隊能力、設計能力、專案執行能力、創意、自由回饋、承諾等能力綜合考量後,認優於其他投標廠商,始將原告力拓公司評為最高分廠商,足證原告力拓公司並非因訴外人郭銓慶提前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得標,訴外人郭銓慶個人之行為,並未影響採購之公正。原處分以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違誤。

㈤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含前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程序上,本件爭執所在即有關追繳押標金之請求係私法上之

請求權,其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循公法上途徑尋求救濟不合程序,應逕為駁回其請求。

㈡本件原告起訴其主要理由無非如下:

⒈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已罹5年時效而消滅。

⒉訴外人郭銓慶並非原告力拓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亦未在原告力拓公司任職。

⒊訴外人郭銓慶雖行賄部分評選委員,惟仍有未收受賄賂之

其他評選委員將原告力拓公司評為最高分廠商,足徵原告力拓公司非因訴外人郭銓慶之行為而得標;故系爭採購之評選,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㈢被告就原告之主張逐項答辯如下:

⒈有關時效之答辯:

⑴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考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意旨:「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皆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本件被告就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自亦以可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

⑵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明白規定:「決標或簽約後

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故本條項之請求權自亦係以被告發現原告之不法行為,始可能進行時效期間;另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件被告係依該款規定為處分,又該款係源自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而以契約方式實現。

故依本條款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自亦係以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才可能發生請求權,並起算時效期間。

⑶按原告之不法行為歷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至第一審判

決認定郭銓慶有罪,均係民國97年之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等案起訴書為97年12月11日);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以98年11月5日工程訴字第09800465660號函釋認為原告行賄之情事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被告始據以處分,則本件請求權自應以98年11月5日開始進行始符法制,並無原告所謂自其行賄之時起算時效之問題,亦未罹於時效。

⒉就訴外人郭銓慶是否原告負責人、代表人或任職原告公司乙節:

⑴系爭採購前經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5日以工程訴字第09800465660號函明示:「……經查系爭採購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認定本案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於92年7月間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有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足見系爭採購案具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等語足徵,不論係刑事判決抑或政府採購案件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均已明白揭示郭銓慶為原告力拓公司董事長及有為原告力拓公司取得標案而交付賄賂之事實。

⑵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已足證明原告確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無疑義,且原告力拓公司經由訴外人郭銓慶所為之違法行為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揭示「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相悖。

⑶另查,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亦明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案既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5日認定原告有違法情事,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規定,被告自亦有權追繳押標金。

⑷姑不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指郭銓慶為原告力拓

公司董事長與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並無郭銓慶擔任董事長之記載,是否互相抵觸,惟原告就系爭採購於評選階段為取得標案而有經由郭銓慶行賄之行為則為不爭之事實。就此基礎事實,參諸「附隨義務」於民事責任體系中之發展,依學者見解其來源有三:即①法律明文。②當事人約定。③誠實信用原則。實務上,最高法院更已肯定承攬契約基於誠信原則之要求,為達公共工程公平、公正之招標過程,並以較低之合理成本完成應有之公共工程品質之目的,有其合於契約目的之相關附隨義務。而承攬人於投標前或簽訂承攬契約前本有就決定評選結果之各項主、客觀因素加以尊重之義務。當然亦包括對評選委員之評定,不予任何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並加以左右之禁止義務。此種義務堪稱為公共工程中採用評選方式決定得標廠商之承攬關係中之重要「附隨義務」,亦係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揭櫫之原則的重要內涵。職是,本件不論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當事人之約定,抑或政府採購法第1條法律之規定,或係誠信原則,承攬人均負有上陳之「附隨義務」甚明。因此,承攬人如有違此種附隨義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違反上陳之附隨義務,自亦應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之契約約定,給付被告押標金,亦係當然。原告辯稱訴外人郭銓慶並非原告力拓公司代表人、代理人或職員乙節,要無足取。

⒊原告訴稱原告之得標非關訴外人郭銓慶之不法行為部分:

⑴按郭銓慶不論如刑事案件所認定為原告力拓公司董事長

抑或為原告取得標案而行賄評選委員,其不法行為均已明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足堪認為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與原告是否於評選當時為最優之廠商無關。換言之,假設原告在評選當時客觀上為最優,亦不得以任何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促使其取得標案。

⑵況且,是否最優仍取決於個別評選委員之評價,未收受

賄賂之委員給予最高分,不代表收受賄賂之評選委員亦必給予最高分,原告力拓公司由郭銓慶行賄之舉,反足以證明係以行賄而獲得部分評選委員評定予較高之分數,或至少亦足以影響評選委員評分之決定,此種行為自係違背採購公正之行為無庸置疑。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第1項)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

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第8款)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規定「四十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一致,當無違法疑義。至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7款)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乃是對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開標與決標應如何處理之程序,與前開押標金之不予發還或追繳程序,為不同之法律規範。

⒉又「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第2款)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按:第50條第1項第5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91年2月6日修法移列至本條項第7款),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9年1月19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說明二解釋在案。嗣該會於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另於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等釋示,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同時亦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認定之概括條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查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因此,上述之函釋認為此情形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同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職是,上述函釋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不違反政府採購法對於押標金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非限制人民依法行使押標金返還權利,行政機關據以行政,符合依法行政法則,本院自予尊重。

⒊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事,於投標須知內訂明,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仍係應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生,且是發生在決標之階段,非得標後簽約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契約行為,因此,廠商對不予發還或是追繳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可憑。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生之追繳押標金之事件,雖於投標須知亦有訂明,但是本質仍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性質,如

前所述,投標須知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 條之強行規範,再於契約中予以明定(全文照錄),目的除係落實法律強行規定之要求外,督促兼具防範投標人妨礙採購程序公正之作用。因此,關於採購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本質上應定性為依據法律強行規定所為之公權力行為,屬採購機關據此公權力行為作成行政處分,進而對原告產生規制性效力。又所謂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此稽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第1款)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第2款)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3款)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4款)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準此以論,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亦無同法第27條3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以5年為其時效期間之計算。

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如前所述,本案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9年1月19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按:第50條第1項第5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91年2月6日修法移列至本條項第7款),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為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即本案申訴審議判斷)判斷理由欄可稽,並以該會於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為補充,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已詳述在前,因此,廠商或其人員涉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之「犯罪」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構成要件之一。而此廠商「犯罪」行為對於採購機關而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3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規定,顯然辦理採購之機關並無調查認定「犯罪」之權限,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之所謂「發現」,自應係有權責認定「刑事犯罪」之裁判宣示後,始有發現之可能。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6款)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亦係以「發現」為要件,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此乃政府採購法上之公法請求權而言,為達成維護公共利益、確保工程品質及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所設,常伴隨行政處分之形成權性質,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屬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之情形外,亦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事,則應就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是政府採購所涉之追繳押標金事件,因廠商於決標前之甄選階段,行賄評審委員,同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採購機關於決標及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上開不法情事,據以投標或得標廠商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而依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就押標金不予發還或黃爾植 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其時效起算之始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既已有特別規範,自亦應以採購機關「發現」並以「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其請求權「可行使」之始點,而非以投標或得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起算,始符合上開所舉條文之構成要件規範及其立法目的。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被告指陳明確,原告除主張訴

外人郭銓慶雖行賄部分評選委員,但是其非原告力拓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亦未在原告力拓公司任職。惟仍有未收受賄賂之其他評選委員將原告力拓公司評為最高分廠商,原告力拓公司非因訴外人郭銓慶之行為而得標,系爭採購之評選,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云云外,其餘並不爭執,且有系爭採購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前處分書、原處分書(異議決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30日訴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節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5日工程訴字第0980046566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期間,訴外人郭銓慶為使原告獲評為最優廠商,不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請系爭採購統包團隊之一原告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清,以及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行賄評選委員,此部分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以本院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行賄行為,以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為憑,系爭刑事判決既然記載訴外人郭銓慶為原告力拓公司之董事長,黃維安則係郭銓慶之特別助理,同時認定蔡尚清係原告力拓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郭銓慶為原告力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確,且訴外人郭銓慶為使系爭採購統包團隊就系爭採購能予得標,以鉅額款項行賄,並指示其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交付賄款,亦均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足證郭銓慶等人係為原告之利益,主導行賄過程,及渠等實際上代表原告力拓公司為前揭行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銓慶非原告力拓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縱訴外人郭銓慶犯貪污治罪條例,亦與原告無關云云,即非可採。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不以廠商是否因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要件。亦即,只要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要件行為,即屬該當。系爭採購統包團隊經由訴外人郭銓慶以鉅額款項行賄,並指示其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交付賄款,自有影響採購之公正,是原告主張郭銓慶等人雖行賄部分評選委員,惟有未收受賄賂之其他評選委員將原告評為最高分廠商,足徵原告非因郭銓慶之行為而得標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可確認。至於被告抗辯之本案追繳押標金之請求係私法上之請求權,其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循公法上途徑尋求救濟不合程序,應逕為駁回其請求云云,如前述之說明,並無可取。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判斷理由)…………㈢……經查,『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前經本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1號函及法務部88年8月2日法88律字第29742號函釋在案,故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且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為招標文件,並非直接依據政府採購法,因此,追繳押標金,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適用,……」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尚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就已發還予原告之押標金應予追繳,核前所述,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前處分已逾越時效云云。查系爭刑事判決為98年9月11日,依本院前所述,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之始點,被告最早知悉(發現)系爭刑事判決,亦為98年9月11日,本件被告係於98年12月16日作成前處分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顯見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原告主張應以93年1月30日評選結果公告,為其時效起算之始點,於98年1月30日之後,即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被告陳稱,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以98年11月5日工程訴字第09800465660號函釋認為原告行賄之情事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被告始據以處分,本件請求權自應以98年11月5日開始進行云云,亦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均委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採購統包團

隊於甄選過程中行賄評選委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強行規定訂定之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4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原告繳納並已發還之押標金5,000萬元,予以追繳之原處分(含前處分),於法無違。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若干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與本院判斷之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前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另原告援引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押標金應予發還,屬不同之個案判斷,無以拘束本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