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9號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 律師馬惠怡 律師被 告 林春梅
林培州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上6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 告 陳美雪
陳成受陳偉仁董陳麗花被 告 劉彩雲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99 年4月3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但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美雪、陳成受、陳偉仁、董陳麗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中山國小站、松江南京站、忠孝新生站工程」,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1年11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06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告91年11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25944000號公告徵收劉煙輝所有臺北市○○區○○段○○段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92年保管字第0239號存入「臺北市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嗣經其繼承人劉有妹、陳黃鈴子等2 人及劉彩雲、陳淨河、董陳麗花等3 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按應繼分分別於92年7月4 日及92年8 月5 日領訖。系爭土地前為辦理拓築民權路工程,原告以49年9 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1019 號公告徵收劉煙輝所有重測○○○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後○○○區○○段○○段○○○號及91年分割之同段小段86-1地號),其徵收補償費業由劉煙輝之繼承人劉彩雲檢具印鑑證明、鄰里長證明書及委託書等文件,委託劉有妹於49年12月6日領畢有案,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遂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1日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91年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段86-1地號土地地上權處分,經原告報奉內政部98年4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856號函准予撤銷地上權之徵收,嗣經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以98年
5 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831324900 號公告撤銷徵收,同時以98年5 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831324901 號函通知被告等繳回徵收價額。被告不服,針對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之處分,提出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91年徵收地上權處分已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適法有據:
91年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顯係錯誤,經報奉內政部以98年4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856號函准予撤銷地上權之徵收(參原證6 ),則系爭91年徵收地上權處分應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劉有妹、陳黃鈴子、劉彩雲、陳淨河、董陳麗花等人,以劉煙輝之繼承人身分,所領取之徵收地上權補償款11,073,600元整,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依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二、內政部撤銷徵收地上權,適法有據,並已判決確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執舊詞爭執撤銷徵收地上權之合法性,應毋庸審酌,亦無由成立:
(一)49年徵收「所有權」處分有效,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759 條(98年修正前)規定:「因……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徵收土地乃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不以完成徵收登記為要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此結論(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行政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判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參原證13)。從而原告於49年間為辦理拓築民權路(民權路打通)工程,以49年9 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1019 號公告徵收(徵收範圍包含劉煙輝所有重測○○○區○○段○○段○○○號,91年間分割出86-1地號,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由劉煙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彩雲,委託劉有妹於49年12月6 日領畢,故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2、被告林培州主張49年完成所有權徵收,卻於97年始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徵收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如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徵收土地乃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不以完成徵收登記為要件,故需用土地人原告於49年完成所有權徵收,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於97年始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而有不同,更不會因此使49年之徵收處分失效。
3、被告劉彩雲、林培州又主張49年經手據領原告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所有權補償金僅繼承人劉彩雲,並委託另一繼承人劉有妹代領,其他繼承人即陳黃鈴子、陳淨河、董陳麗花被排除在外,補償未完竣、徵收程序顯不周全云云。惟查:
(1)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如期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發放,並由劉國義之繼承人劉獻昌等3 人具領完畢,惟因對前述吳劉阿錦之拋棄繼承誤認為有效,以致遺漏上訴人等而將該補償費悉數發給劉獻昌等3 人。此種情形與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需用土地人逾期不將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有間,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失效。」(參原證14),準此,本件原告已如期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發放,並由劉煙輝之繼承人劉彩雲具領完畢,系爭土地49年所有權徵收案,即無失效之情形。
(2)況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劉煙輝之繼承人劉彩雲委託劉有妹檢據相關文件於49年12月6 領畢,完成徵收補償程序,除有收據、委託書、印鑑證明、鄰里長證明書各一紙外(參原證5參見),更有49年間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稽(參原證15),無所稱補償未完竣或徵收程序不周全情形。
4、被告劉彩雲、林培州否認劉彩雲有於49年委託劉有妹領取徵收補償費,且未見土地之所有權狀,故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未完竣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受託人劉有妹請領徵收補償費檢據之相關文件中,有委託人劉彩雲之印鑑證明及劉彩雲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委託書,足證其係受合法之委託。甚且,前經本院於劉彩雲、林培州不服撤銷91年徵收處分之另案判決(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 號)中,列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該案並已判決確定(參原證16)。從而,如今劉彩雲、林培州空言否認劉彩雲有於49年委託劉有妹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不可採。
(2)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參原證17),蓋以,徵收程序是否完成,應視徵收補償費是否發給完竣為斷,至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可出具保證書載明相關事實以為替代。是以,本案既有劉煙輝之繼承人劉彩雲委託劉有妹領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系爭土地權利書狀亦因劉彩雲出具「土地登記保證書」載明保證事實而得免於提出(參原證18),被告劉彩雲、林培州就此指摘徵收程序尚未完成,顯不可採。
(二)91年徵收「地上權」處分已確定撤銷,並溯及失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 規定,需用土地人得徵收「私有土地」之地上權。
是以內政部依職權撤銷原核准徵收系爭「公有土地」之「地上權」,自無違誤。且如前所述,內政部98年4 月6 日台內地字第980065856 號函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適法有據,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原證16參見)。
2、被告林培州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主張信賴保護。事實上,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自無由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從而被告林培州依信賴保護原則謂內政部撤銷91年徵收「地上權」處分,不生撤銷之效力,應無由成立。
3、另被告劉彩雲主張公法上徵收地上權處分之撤銷,逾越「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經查,原告於97年間清理舊案,發現系爭土地業於49年徵收,隨即報奉內政部以98年4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856號函(參原證6)准 予撤銷91年之地上權徵收,並無違背前開除斥期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 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94 頁第八之(三)段參見)。再者,原告於49年原始取得系爭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不以完成徵收登記為要件,縱91年地上權之徵收登記,迄未塗銷,亦無影響,況民法第762 條已明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是以,被告以地上權之徵收登記未塗銷,主張91年之徵收處分無錯誤,不應撤銷云云,不僅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相違背,於法亦無由成立。
4、承上,包括但不限於前述之被告各項主張,已經本院於渠等所提出之撤銷訴訟中審理完畢,作成駁回其訴之判決,並確定在案(參原證16參見)。是以本件「徵收地上權處分」已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應可認定,本院依法應無庸再重複審認,以維裁判之公信。
三、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無罹於時效情事。且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而系爭徵收地上權處分係於98年5 月19日撤銷,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起算點應從98年5 月19日起算5 年。經查,原告於98年5 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繳回,於99年7 月
8 日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參原證10,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沈黃春嬌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沈黃春嬌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沈黃春嬌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被上訴人等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準此,被告劉彩雲抗辯所領取之補償費已消費而無留存,自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依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顯無由成立。
四、劉有妹、陳黃鈴子、被告劉彩雲、陳淨河、被告董陳麗花等人係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受領補償款,應負責連帶繳回責任,劉有妹、陳黃鈴子及陳淨河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同:
(一)按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乙節,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二)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參原證11,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易言之,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應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始為適法。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煙輝,故系爭徵收地上權處分及徵收公告,係以劉煙輝為對象,惟因劉煙輝已於46年4 月3 日去世,始由劉有妹、陳黃鈴子、劉彩雲、陳淨河、董陳麗花等人,於92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繼承人之身分,按應繼分領取系爭徵收地上權補償款,故嗣後系爭徵收地上權處分於98年5 月19日遭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時,自應由92年間之受領人劉有妹、陳黃鈴子、劉彩雲、陳淨河、董陳麗花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依首揭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繳回系爭徵收地上權補償款之責(參原證12,法務部96年01月31日法律決字第0960000881號覆內政部法規諮詢意見參見)。
(四)又劉有妹、陳黃鈴子及陳淨河分別於93年6 月4 日、94年
2 月10日及98年1 月8 日去世,同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春梅、林培州;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被告陳美雪、陳成受、陳偉仁等,亦應依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繳回系爭徵收地上權補償款之責。
五、被告劉彩雲、被告董陳麗花係由受利益之本人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被告陳美雪、陳成受、陳偉仁未到庭復未提出抗辯,至於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及被告林春梅、林培州等8 人,提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乙節,則非無可議:
(一)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部分
1、查被告陳慶宗等6 人於99年11月15日申報陳黃鈴子遺產,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主張陳黃鈴子94年2 月10日死亡時僅留下現金366,634 元之遺產,是繼承人縱有退還徵收補償款之義務,在負有限清償責任之前提下,其退款義務僅限於366,634 元之範圍云云。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 號 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3、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4、經查,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既係主張原已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變更或消滅之事由,自應個別就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包括須有繼承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且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能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5、又查,依同案被告林培州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11
8 至123 頁參見)可知,關於91年之地上權徵收補償款,劉有妹及陳黃鈴子部分係由被告劉有妹、陳黃鈴子及被告陳志偉共同委託訴外人賴啟榮領取,嗣賴啟榮亦確實執相關證件代理渠等領取徵收補償費支票(支票金額為徵收補償費5,536,800 元加計利息合計為5,544,036 元)在案(本院卷第19頁參見),既係由被告陳志偉共同委託領取徵收補償費,則原告機關於徵收處分撤銷後,請求陳黃鈴子之繼承人全體,連帶返還徵收補償費,自無顯失公平可言。
6、再查,上開徵收補償費支票,係於92年7 月4 日以陳黃鈴子所有台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
0 年1 月17日覆本院函,所檢附之兌現後款項流向資料,陳黃鈴子係於92年7 月4 日至92年7 月8 日間,短短5 日內,分別以現金領出10萬元1 筆、3,652,500元1 筆、24萬1 筆、20萬1 筆及30萬2 筆,因係現金領出,無法看出是否流向繼承人,惟92年7 月9 日領出751,600 元係直接存入被告陳黃彬之配偶楊月紅之帳戶中,有本院卷第261頁存款存入憑條右上角對方科目0000000000000 可稽,足證被告陳黃彬應至少受有地上權徵收補償款751,600 元之利益。雖陳黃彬表示該款項是陳黃鈴子返還借款予楊月紅,惟無證明,自不可採。
7、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未個別就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自無由主張僅就所繼承遺產366,634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理。退萬步言,被告陳黃彬受有地上權徵收補償款751,600 元之利益,是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等,至少在合計1,118,234 元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渠等內部應依約定或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則屬另事。
(二)被告林春梅、林培州部分:
1、查被告林春梅、林培州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9年10月29日核發之劉有妹91至93年度查無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及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劉有妹93年6 月4 日死亡時未留下遺產,渠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要件,縱有退還徵收補償款之義務,亦無庸負清償責任云云。
2、惟查,依林培州提出之劉有妹基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24 頁參見),及委任契約書,劉有妹係於92年3月11日至92年4 月7 日因股骨頸骨折及糖尿病住院,住院期間於92年3 月27日委託訴外人賴啟榮領取5,536,800 元徵收補償款再於92年4 月7 日辦理補填養母姓名。嗣因骨折傷口未癒及糖尿病控制不良等導致意識不清分別於92年
10 月9日至92年10月23日及93年3 月10日至93年5 月5 日住院,不幸於93年6 月4 日死亡。可見劉有妹自92年7 月
4 日領取補償費到93年6 月4 日去世,僅11個月,期間至少有2.5 個月因病意識狀況不佳,依一般常情,難認所領補償費依應繼分計算至少2,768,400 元,均由劉有妹使用殆盡,尤其劉有妹並非獨居,而係與林春梅同居,有所提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於徵收處分撤銷後,請求劉有妹之繼承人全體,連帶返還徵收補償費,應無顯失公平可言。故被告林春梅、林培州主張其未得遺產,故無返還補償款義務云云,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91年核准徵收劉煙輝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處分,業經撤銷,溯及失其效力,是被告劉彩雲、被告董陳麗花及劉有妹、陳黃鈴子、陳淨河等人以繼承人身分,領取補償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連帶繳回之責。又因其中劉有妹、陳黃鈴子、陳淨河已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春梅、林培州;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被告陳美雪、陳成受、陳偉仁,亦應依法負連帶繳回之責。又不當得利法之主要機能為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產移轉,與當事人之故意過失無涉,本件應返還之徵收補償款高達11,073,6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3,600元整,及自99年4 月3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培州、林春梅
(一)本件有關重複徵收劉煙輝原私有土地暨其徵收補償事件,乃純屬原告單方面行政疏失所造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759 條以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原告依法應負所有行政疏失責任。
1、按我國現行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更以完成地政機關之相關登記為要件,從而維護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乃為我國各級政府地政機關責無旁貸之職責,即使是政府運用公權力介入徵收土地,可依民法第759 條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仍不得有違不動產物權變更以登記為要件之公示原則。蓋根據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 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據此被告認為,原告雖早於49年已完成劉煙輝土地所有權之徵收,但卻延遲至97年才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完成徵收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竟間隔長達近50年。由此顯示,原告明顯有疏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相關機關辦理該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疏失。為此被告認為,原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負所有行政疏失責任。
2、尤有甚者,嗣後原告在經查知,劉煙輝該筆土地已於49年由原告完成所有權徵收,從而知悉其明顯有前述行政疏失。為此,原告本應自行檢討其應負行政疏失責任,並尋求其他更合理之行政救濟措施。惟原告在97年逕行完成補辦該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罔顧人民對政府運用公權力行使土地徵收的信賴利益,以及人民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公示原則的信賴利益,逕行爰引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款,提出本案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從而嚴重損害政府憑以施政之公信力。
(二)依土地法第235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據此,在49年原告完成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本件被告依法已不存在與繼承劉煙輝該土地相關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若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在因原告重複發放徵收補償金,其間由劉有妺、陳黃鈴子等2 人及劉彩雲、陳淨河、董陳麗花等3 人,分別透過土地掮客告知並委由土地掮客代領補償金,若有涉及不當利益,亦純屬原告原告單方面行政疏失所造成。
(三)至於劉有妹等人對於所受領該補償金之發放,基於以下理由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詐騙欺瞞情形。
1、被告劉有妹等人92年受領原告所屬捷運局公告徵收之補償費,完全是被動由土地掮客告知後委辦代領,當事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2、49年經手據領原告徵收劉煙輝原私有土地補償金之被告當事人,只有劉彩雲與劉有妹二人,其中劉彩雲在49年當時才剛年滿20歲;另外劉有妹在92年委由土地掮客代領原告所屬捷運局徵收發放補償金,則年齡已高達76歲且重病在床,以其二人身心狀況對於間隔長達43年之49年與92年原告兩次徵收補償金發放,並無能力知悉其關連性,更無心存瞞騙重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否則劉彩雲不會在事後97年間為辦理土地繼承,主動查詢劉煙輝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而揭發重複徵收之事實。至於其他被告當事人,對於49年原告已完成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不知情者。
3、再者,有鑑於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載,92年原告所屬捷運局公告徵收系爭劉煙輝土地,該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確屬劉煙輝所有無誤,因此基於對土地登記公信力之完全信賴,被告領取92年原告所屬捷運局徵收補償費,乃完全心安理得、問心無愧。
4、根據上述理由,被告應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從而對於原告因其行政疏失,重複發放徵收補償金之授益處分,其所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法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有關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限制性規定,以及第118 條有關行政處分撤銷效力之但書規定。
(四)91至92年間原告所屬捷運局依法公告完成徵收劉煙輝原私有系爭土地地上權,雖為重複徵收但依法應屬合法徵收,劉煙輝相關繼承人依法領取之徵收補償金非為不當得利,原徵收機關不得任意撤銷。
1、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以其行政處分當時之現況為判決依據。有鑑於91年原告所屬捷運局公告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地上權,當時根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劉煙輝(詳被證1), 從而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依土地法第228 條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者為準…」。準此,本於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91至92年間捷運局依法完成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地上權,並以劉煙輝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對象發放徵收補償,自屬完全合法,原告(應為內政部)不得任意撤銷。
2、即使事後依原始徵收憑證足以核實,原告早於49年已完成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原告疏於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行政救濟措施,僅能爰引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採行廢止而非撤銷91年合法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處分,否則土地法第43條、第228 條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所揭示之土地登記公示效力將蕩然無存,並嚴重傷害政府憑以施政之公信力。
(五)相較91年原告所屬捷運局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合法性,49年原告徵收劉煙輝原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徵收程序明顯有以下諸多瑕疵。
1、按劉煙輝之繼承系統表(詳原證7), 劉煙輝法定繼承人有五位(包括劉有妹、陳黃鈴子、劉彩雲、陳淨河、董陳麗花),但依原證5 所提示之徵收憑證,49年經手據領原告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所有權補償金之法定繼承人僅有劉彩雲一人,並委託另一法定繼承人劉有妹代領該徵收補償金,其他法定繼承人完全被排除在外,其徵收程序明顯不夠週全。
2、查原證5 所出示之徵收補償金據領憑證,皆非劉彩雲與劉有妹二人之親筆簽收,而是由第三者代簽,該憑證明顯不具法律效力。
3、相較92年原告所屬捷運局完成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地上權,原告隨即辦理該土地地上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但原告在49年完成劉煙輝系爭土地所有權徵收,為何延遲至98年才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隔時間長達近50年,是否因49年之徵收程序尚有瑕疵或不合理之處,有待追究。
4、據此被告認為,關於49年與92年原告重複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案,就徵收程序之合法性與瑕疵性而論,若要採行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原告依法應撤銷徵收程序明顯有瑕疵之49年土地所有權徵收案,而非撤銷徵收程序完全合法之91年地上權徵收案,才是合乎法理情的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請原告本於行使公權力,強行徵收劉煙輝原私有土地所蒙受的重大損失(按49年原告政府僅以區區1萬餘元之徵收補償金,取得現今市值已達數仟萬之私有土地價值),並基於以上所述理由,同時兼顧公益(政府依法行政)以及私益(人民對投政府之信賴利益)之考量,以行政裁量將撤銷92年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處分,改為廢止徵收處分,並依廢止徵收處分無溯及既往效力之規定,終止對被告要求返還已發放徵收補償金之請求,俾符合法制與情理。
(七)最後就有關原告要求本件未曾受領92年徵收補償款之各再轉繼承人,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I53條,對本件劉煙輝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依98年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以及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 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二、被告劉彩雲
(一)49年之徵收並未合法,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徵收土地之所有權。91年之徵收始合法:
1、被告劉彩雲於47年即嫁至新竹(原證15),並不知徵收情事,亦未具領或委託他人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被告劉彩雲當時如知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當自行領取,而不會委託他人領取。)。原告原證18所並非被告劉彩雲辦理,亦非劉彩雲筆跡,顯無法證明係劉彩雲具領補償金。
2、47年爆發八二三砲戰,49年仍為動員勘亂時期,往昔行政人員違法脫序行為時有所聞。故才有本件違法錯誤之徵收(即本件49年間之徵收)。如以現法制較為完備及公務員素質普遍良好之現狀為標準,衡量49年間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不當,顯然緣木求魚。
3、即退萬步言,本件亦非合法徵收完竣:
(1)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
3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78年
1 月5 日台內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16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2)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215 號判決未經選為判例,上訴人及原審均謂其為判例,不無誤會。此項判決係以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為依據,說明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期限以及如無合法原因而逾期發放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又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如期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發放,並由劉國義之繼承人劉獻昌等三人具領完畢,惟因對前述吳劉阿錦之拋棄繼承誤認為有效,以致遺漏上訴人等而將該補償費悉數發給劉獻昌等三人。
此種情形與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需用土地人逾期不將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有間,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失效」。
(3)由上述解釋及判決可知,補償費需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發給全體合法權利人完竣,其土地徵收即為失效。
系爭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劉煙輝,繼承人有並非劉彩雲一人,又無其他繼承人委託及授權,則49年間之補償金顯未合法發給,其徵收已失效。
(4)又依原告所稱,49年之徵收僅有劉彩雲一人具領,並委託劉有妹代領。惟劉有妹亦為繼承人之一,其並未具領補償費,亦證明該補償費並未合法發給完竣。
(二)原告主張49年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49年委託劉有妹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提出原証5 之收據等為証據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1、經查,被告就上開49年領取徵收補償費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並無領取或收得上該補償費,亦無委託劉有妹辦理徵收及領款手續,原告提出原証5 之收據、委託書等,均非被告所出具,均不足採為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之証據証明。
2、次查,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受領補償費同時,除應立具受領償費收據外,並應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繳交予徵收機關。然原告提出之原証5 証物,並未見土地所有權狀,足見其徵收補償程序尚未完竣,原告自無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逕於97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殊屬違法無效。
(三)原告稱其請求權基礎係以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惟查:
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件事實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原告所稱,顯有錯誤。
2、本件於91年徵收,遲至98年始撤銷。如係依民法錯誤之撤銷,依民法第90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本件91年之徵收,遲至98年始撤銷,自非合法有效之撤銷。
3、雖原告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為撤銷,惟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其除斥期間亦已經過多時。
4、惟查,上揭49年之徵收,其徵收補償程序尚未完竣,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原告於91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進行補償程序,自屬合法有效,乃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而非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徵收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5、原告於91年間所為之徵收補償,既屬合法有效,亦即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例第51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公告撤銷徵收。原告之撤銷,顯然於法不合,要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自亦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
6、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用徵收,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本案系爭土地,一直登記為劉煙輝所有(被証1), 迄至97年11月11日始行登記為原告所有(被証2)。 足徵,於登記前,原告並未取得處分權。亦即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均仍屬劉煙輝或被告所有。再窺,原告91年間徵收之「權利種類」係「地上權」(被証3), 而非「所有權」,且其「地上權」之徵收登記,迄今並無撤銷(參見被証2)。 足以證明,原告地上權之徵收,其內容本即包含上開處分權,並無錯誤可言。原告主張錯誤撤銷,要屬無理由。
(四)又再退萬步言,被告劉彩雲亦無返還之義務:
1、原告主張本件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
2、被告劉彩雲並不知49年時之徵收,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具領。且時隔42年,被告劉彩雲91年具領補償費時更不可能知無法律上之原因(連原告均不知),而所領取之補償費早已消費而無留存,自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五)原告稱劉有妹、陳黃鈴子、被告劉彩雲、陳淨河、被告董陳麗花等人係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受領補償款,應負責連帶繳回責任,劉有妹、陳黃鈴子及陳淨河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同云云。惟查:
1、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即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明文約定者外,不成立連帶債務。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9年徵收已完成,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等對系爭土地自無繼承權。故本件係因91年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處分係錯誤,而撤銷該處分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云云。則依原告之主張,係因原告之錯誤法律行及其後來之撤銷而生之不當得利;並非因合法繼承,或繼承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而需依繼承法則負連帶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並無繼承土地之權利,又主張被告等應依繼承而負連帶責任,顯然矛盾。且本件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當事人明文規定應負連帶債務,自不得任原告自為主張需負連帶責任。況本件被告均有各自受領可分之金額,如認應成立不當得利,自應分別論之。
2、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要旨謂:「查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觀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40 條之規定甚明。原審認定吳盛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65年9月23日起即得行使,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80年9 月22日止原已屆滿。雖因吳盛昌於80年5 月14日死亡,本件請求權係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惟至80年9 月18日上訴人已確定為吳盛昌之繼承人,乃上訴人遲至81年 4月15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經過 6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上判決亦知,本件非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且其時效亦早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三、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等
(一)被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行使限定繼承之抗辯權,僅於繼承陳黃鈴子所得之遺產 366,634元範圍內,負償還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補償款債務之責任:
1、民法關於繼承編已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2項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繼承制度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同時亦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過渡條款「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就修法前發生之繼承債務,為避免繼承人因無法知悉或無從得知而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顯失公平情事,如強令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將使子孫後代不能脫卸負累,故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主張就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
2、原告所主張91年間所為錯誤之徵收處分,其補償費中之5,536,800 元係於92年7 月4 日陳黃鈴子與劉有妹共同領取無誤,唯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等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黃鈴子於94年 2月10日死亡,原告卻遲至97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早已於49年徵收完畢,而認91年之徵收係重複而錯誤之處分,除依49年之徵收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報經內政部以98年4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 號函撤銷91年之徵收,因此通知被告繳回母親陳黃鈴子生前領取之地上權徵收補償款,查該退還徵收補償款之債務係於被告繼承發生4 年後始告發生,被告於94年間繼承開始並無此應退還徵收補償費公法債務之存在,根本無從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系爭91年徵收地上權重複錯誤係原告自己作業不當所致,前後兩次徵收逾40年之久,49年徵收補償費之具領人為劉彩雲與劉有妹二人,陳黃鈴子並未參與領取,因此92年7 月4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具領人陳黃鈴子根本無從知悉40年前曾有徵收之情節,是陳黃鈴子之具領行為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3、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對於母親陳黃鈴子之繼承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尚無本件所謂應返還徵收補償費公法債務之存在,自無可能於繼承時知悉有此可能發生之繼承債務而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就本件公法債務之繼承,完全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而得主張限定繼承,因被告誤認可向法院補行提出限定繼承之陳報,因此於98年8 月1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補行為限定繼承之陳報,雖迭經該法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293號及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然駁回之理由已敘明上開規定係賦予被告於債權人請求被告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提出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權,並非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之權利復活,因此不得依該規定重為限定繼承之陳報等情,被告據此通知原告就系爭返還徵收補償費之繼承債務為限定繼承之主張,請原告於被告限定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補行發給更正金額後之繳款書通知繳款(證物二),唯原告收文後於99年5 月14日回函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之要件均屬待查證事實,非其可得認定而仍未同意等情(證三)。
4、依原證三之二紙領款單顯示,系爭徵收費係由劉有妹、陳黃鈴子合領5,536,800 元,另由劉彩雲、陳淨河、董陳麗花三人合領5,536,800 元,亦即該徵收補償費已因分兩批領取而成為可分之債,陳黃鈴子僅對具領之5,536,800 元之部份負責,原告仍以11,073,600元之全部徵收補償費連帶之請求,於法無據。
5、本件系爭之繼承債務與被告並無明顯牽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黃鈴子死亡時僅留下士林區農會信用部353,487 元及郵局存簿儲金13,147元之存款(證物四),合計為366,63
4 元之遺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8年7 月14日核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證物五),亦查無生前對被告為任何財產之贈與行為(證物六),然系爭債務高達5,536,800 元,數額非輕,而陳黃鈴子留下遺產總額卻僅366,634 元,繼承債務與繼承遺產相距超過15倍顯然失衡,如因被告繼承小額之遺產而強令其履行與其毫無關聯之高額債務,被告將長期陷於清償債務之狀況,導致被告難以維生而危及生存權,當屬顯失公平,衡情被告如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將繼承系爭債務,豈有不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是以被告自得依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就系爭之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6、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4年2 月10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陳慶宗等6 人僅繼承陳黃玲子之遺產366,634 元,被告陳慶宗等6 人苟有本件退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務,亦僅限於繼承之366, 634元之範圍內為清償。
1、被告陳慶宗等6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黃玲子於94年2 月2日死亡,本件原告係於98年5 月19日公告撤銷系爭地上權徵收之處分,始有所謂應退還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問題,此一退還補償費之債務,於陳黃玲子死亡時並未發生,撤銷處分之結果縱使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究無法回歸以陳黃玲子之遺產加以觀察或處理。
2、退萬步而言,如因撤銷處分之結果溯及既往發生效力,致被告陳慶宗等6 人仍負有繼承退還微收補償費之義務,被告陳慶宗仍得依修正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
3、被告陳慶宗等6 人之被繼承人陳黃玲子死亡時僅留下現金366,634 元之遺產,是被告陳慶宗等6 人縱有本件退還繳收款之義務,在負有限清償責任之前提下,其退款義務僅限制於366,634 元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美雪、陳成受、陳偉仁、董陳麗花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91年11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063號核准函、原告91年11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25944000 號函釋、92年7 月4 日及92年8 月5 日地上權徵收補償款領款單兩紙、原告49年9 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1019 號公告新聞紙暨徵收土地計畫書、49年間劉彩雲委託劉有妹領取徵收土地補償款檢具之收據、印鑑證明、鄰里長證明書、委託書等文件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政部98年4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856號函、原告98年5 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831324900 號公告暨98年5 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831324901 號函、49年間被告劉彩雲提出相關戶籍謄本、被告劉彩雲出具土地登記保證書、陳黃鈴子士林區農會及郵局存摺各乙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7 月14日陳黃鈴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庫之陳黃鈴子生前贈與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發陳黃玲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49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程序是否已完成?被告得否主張以未受領補償款請求權與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抵銷?
二、內政部撤銷91年之系爭地上權徵收處分是否適法?
三、被告劉彩雲是否有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情事,而可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四、被告陳慶宗等6 人是否得主張僅就被繼承人陳黃玲子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培州、林春梅2 人是否得主張僅就被繼承人劉有妹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49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程序縱未完成,被告亦不得主張以未受領「補償款請求權」與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及第12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司法院第515 號解釋理由書:「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亦即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經查,91年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經報奉內政部以98年
4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856號函准予撤銷地上權之徵收,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 號確定判決,則系爭91年徵收地上權處分應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劉有妹、陳黃鈴子、劉彩雲、陳淨河、董陳麗花等人,以劉煙輝之繼承人身分,所領取之徵收地上權補償款11,073,600元整,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三)人民並無請求政府給付土地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
1、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行為時第233 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知法律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補償機關「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僅於補償機關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完竣時,使徵收核准失其效力,就「補償費之發放」,非採「請求權發生」說,而係採「徵收失效」說,人民自無請求補償機關發放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2、本件49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程序縱未完成,但被告並無請求補償機關發放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僅得主張徵收失效),自不得以未受領之「補償費請求權」與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劉彩雲主張可以因49年間徵收系爭土地補償費尚未受領,故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亦可不用返還云云,尚不足採。
(四)何況,49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程序亦已經完成:
1、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劉煙輝之繼承人劉彩雲委託劉有妹檢據相關文件於49年12月6 領畢,完成徵收補償程序,除有收據、委託書、印鑑證明、鄰里長證明書各一紙外,更有49年間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稽,並無所稱補償未完竣情事。
2、被告劉彩雲、林培州雖主張49年經手具領原告徵收劉煙輝系爭土地所有權補償金僅繼承人劉彩雲,並委託另一繼承人劉有妹代領,其他繼承人即陳黃鈴子、陳淨河、董陳麗花被排除在外,補償未完竣、徵收程序顯不周全云云。惟查
Ⅰ、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如期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發放,並由劉國義之繼承人劉獻昌等3 人具領完畢,惟因對前述吳劉阿錦之拋棄繼承誤認為有效,以致遺漏上訴人等而將該補償費悉數發給劉獻昌等3 人。此種情形與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需用土地人逾期不將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有間,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失效。」,本件原告已如期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發放,並由劉煙輝之繼承人劉彩雲具領完畢,系爭土地49年所有權徵收案,即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Ⅱ、受託人劉有妹請領徵收補償費檢具之相關文件中,有委託人劉彩雲之印鑑證明及劉彩雲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委託書,足證其係受合法之委託,且於劉彩雲、林培州不服撤銷91年徵收處分之另案判決(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 號)中,劉彩雲、林培州亦不爭執劉彩雲有於49年委託劉有妹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徵收程序是否完成,應視徵收補償費是否發給完竣為斷,至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則可出具保證書載明相關事實以為替代,本案劉煙輝之繼承人劉彩雲既有委託劉有妹領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並因劉彩雲出具「土地登記保證書」載明保證事實而得免於提出系爭土地權利書狀,其徵收已經完成,被告劉彩雲、林培州主張49年徵收程序尚未完成云云,尚不足採。
二、系爭91年徵收「地上權」處分已確定撤銷,並溯及失效: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得徵收「私有土地」之地上權。
是以內政部依職權以98年4 月6 日台內地字第980065856號函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尚無違誤,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二)被告林培州雖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有信賴利益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自無由據以主張信賴利益,從而被告林培州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劉彩雲雖主張公法上徵收地上權處分之撤銷,逾越「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本件原告於97年間清理舊案,發現系爭土地業於49年徵收,隨即報奉內政部以98年4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856號函准予撤銷91年之地上權徵收,並無違背前開除斥期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 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94 頁第八之(三)段參見),對被告劉彩雲自有拘束力。又91年地上權之違法徵收處分若經撤銷確定,其地上權登記即應予以塗銷,不能以91年地上權之登記猶在,即謂永不得撤銷該違法之徵收處分,被告劉彩雲、林培州主張91年地上權之登記無錯誤,不應撤銷91年之徵收處分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而系爭徵收地上權處分係於98年5 月19日撤銷,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起算點應從98年5 月19日起算5 年。經查,原告於98年5 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繳回,於99年7 月
8 日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2號裁定參照)。
(二)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沈黃春嬌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沈黃春嬌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沈黃春嬌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被上訴人等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劉彩雲抗辯所領取之補償費已消費而無留存,故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所謂「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然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二)本件內政部係於98年4 月6 日撤銷91年之地上權徵收,被告林培州、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並未與被繼承人劉有妹、陳黃鈴子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系爭地上權徵收之撤銷顯非被告等所可預料,其於繼承開始時顯無法知悉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獲得遺產以外之財產,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至被告林春梅雖與被繼承人劉有妹同居,但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劉有妹「共財」,縱認「同居共財」,但只是比較容易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較有機會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從而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繼承人,於認定是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時,固應較為嚴格,但本件之返還補償款之不當得利繼承債務,是事後才撤銷地上權徵收,縱使同財共居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顯亦無法知悉,故林春梅仍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仍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91年之地上權徵收補償款,係由陳志偉委託訴外人賴啟榮領取,原告請求陳黃鈴子之繼承人全體,連帶返還徵收補償費,無顯失公平之處,且上開徵收補償費支票,92年7 月9 日領出751,600 元係直接存入被告陳黃彬之配偶楊月紅之帳戶中,足證被告陳黃彬應至少受有地上權徵收補償款751,600 元之利益,是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等,至少在合計1, 118,234元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五)惟查系爭91年之地上權徵收補償款,縱係由陳志偉委託訴外人賴啟榮領取,但子女代長輩處理事務、領取公款乃人之常情,於長輩不識字之情形尤然,此「陳志偉代為領取補償費」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所代領之款項已由被告陳志偉侵占而未交付予陳黃鈴子,仍應依該補償費之受領權人(陳黃鈴子)來認定該補償費之最後歸屬;又陳黃彬之配偶楊月紅並非繼承人,亦非陳黃彬之連帶債務人,前揭補償款雖於92年7 月9 日領出751,600 元直接存入被告陳黃彬之配偶楊月紅之帳戶中,但楊月紅與陳黃彬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楊月紅受領該補償款之效力,自不及於配偶陳黃彬,亦無證據顯示楊月紅已受領之前揭補償款已流向陳黃彬,難認陳黃彬亦已該補償款而受益,故既無其他證據證明陳黃鈴子已將所受領款項利益移轉予「繼承人」,陳黃鈴子之遺產,即應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最後之審核結果為準,是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既認定陳黃鈴子94年2 月10日死亡時僅留下現金366,63
4 元之遺產,與繼承人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陳黃鈴子繼承人即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自得主張僅在所得遺產366,634 元內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連帶責任。
(六)原告復主張劉有妹於92年3 月11日至92年4 月7 日因股骨頸骨折及糖尿病住院,住院期間於92年3 月27日委託訴外人賴啟榮領取5,536,800 元徵收補償款再於92年4 月7 日辦理補填養母姓名。嗣因骨折傷口未癒及糖尿病控制不良等導致意識不清分別於92年10月9 日至92年10月23日及93年3 月10 日 至93年5 月5 日住院,不幸於93年6 月4 日死亡。可見劉有妹自92年7 月4 日領取補償費到93年6 月
4 日去世,僅11 個 月,期間至少有2.5 個月因病意識狀況不佳,依一般常情,難認所領補償費依應繼分計算至少2,76 8,400元,均由劉有妹使用殆盡,尤其劉有妹並非獨居,而係與林春梅同居,有所提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於徵收處分撤銷後,請求劉有妹之繼承人全體,連帶返還徵收補償費,應無顯失公平云云。
(七)惟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9年10月29日核發之劉有妹91至93年度查無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及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劉有妹93年6 月4 日死亡時未留下遺產,前揭資料雖非絕對正確,但至少要有相當之反證(人證、金流或物流),方可證明劉有妹死亡前,其所受領之補償款,最終是由林春梅所受領或受益。本件劉有妹自92年7 月4 日領取補償費到93年6 月4 日去世,僅11個月,期間至少有2.5 個月因病意識狀況不清,其也許沒有能力去「花用」系爭補償款,但卻有充分之時間及能力去「處分」系爭補償款,若無證據可證明系爭補償款流向林春梅,自不能僅憑劉有妹與林春梅同居,而「推測」系爭補償款於劉有妹生前已流向林春梅,蓋補償款固可能是由同居之家人所侵占或交付予同居之家人,但亦有可能是被繼承人將補償款資助了某位不欲為人知之人物,亦可能是被繼承人委託某人從事某些不欲為人知之生意而虧損殆盡,或者被繼承人不願意系爭補償費變為遺產,而刻意委託某人以信託名義將系爭補償款隱藏在某人之名下,被告林春梅雖與劉有妹同居,但不見得必自系爭補償款受益,而其所繼承之債務顯不相當,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被告林培州、林春梅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0 元),負清償責任,自有所據。
五、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就前揭應追繳之補償款,已經以98年5 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83132490
1 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受本通知之翌日起6 個月內將原領之徵收補償款繳回」,該函之最後收受者為陳美雪,送達時間為98年10月2 日,則被告應自98年10月3 日起算6 個月後即99年4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7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除「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