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33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權利金收入之金額於超過參億貳仟參佰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
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同)4,399,119,686,362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7,486,331 元,案經被告初查,作成以下之之核定:
⒈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38,440,000 元,非屬證券交易所得。
⒉列報職工福利28,912,613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
額為7,150,335 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21,762,278元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⒊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8,340,721元,並
將原申報於免稅收入項下之認購權證發行費用2,737,569元調整至應稅業務收入項下,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4,399,558,126,362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95,629,223 元,補徵應納稅額123,599,699 元。
⒋另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
餘額128,777,667 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17,071,022 元,亦經被告分別核定為86,299,871元及87,445,470元,並補徵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29,625,552元。
㈡原告則對以下部分表示不服,而申請復查:
⒈調整95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職工福利、利息支出、
增列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惟否准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損失列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等部分。
⒉95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部分。
㈢復查結果如下:
⒈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獲准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3,518元。
⒉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部分,追認期初餘額17,521,6
84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2,236,641元、「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389,537 元、「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分派董理監事職工之紅利或酬勞金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44,034 元、期末餘額12,488,113元、「核定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2,236,641元及追減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2,236,641元。
⒊其餘復查駁回。
㈣原告不服復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因
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在本院審理中,兩造對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部分達成和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復查決定中關於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職工福利20,292,129元之核定顯有違誤:
原告於申報職工福利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原告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法令之處。原處分顯有違誤,析述如下:
⒈原處分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釋之違法:
⑴依所得稅法第4-1 之規定,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買賣有價證券相關之成本費用,自不得由應稅所得項下減除,為正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稅所得,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下稱83年函)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為求能更合理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函之規定,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1 條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之解釋,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1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尚未確定之案件。
⑵上開85年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
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亦即本案原告)及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因而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該等函釋適用對象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查原告係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已依上開85年函釋之規定處理,於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再就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財政部
85 年 函釋既已賦予綜合證券商得以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及方式分攤營業費用至應免稅業務下之權利,自是肯認此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其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然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應稅及免稅之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職工福利,由於該等限額之計算均係以收入金額為基礎,而營利事業本可以極少資金透過多次買賣有價證券而形成大額之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但應稅業務之收入卻無法以此方式達成,此情形在綜合證券商尤為明顯,是以,被告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職工福利限額之做法,其結果將使原告依前述財政部85年函釋以合理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且該核定之結果無異使職工福利之分攤回到前述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85年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等同否准原告適用上開85年函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前揭85年函釋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1 條不當之違誤。
⒉被告之核定顯有不當解釋法規、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⑴被告之核定認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分別設算
應稅及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之職工福利移由免稅部門項下核認。惟依據查核準則第81條之明文,並未指出原告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並分別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職工福利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基於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對於營利事業收入、費用、各項限額暨課稅所得之計算,均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概念加以設計並訂立,則職工福利支出之認列,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單位,並無先割裂一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始分別計算其所得,此由查核準則第81條訂定時,縱當時即已有免稅收入之存在(如土地交易所得等),卻未見當時該等法條或解釋函令規定需將納稅義務人之收入區分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再分別計算限額之情形,即可知該二項法令之原意並無需再予區分為應稅或免稅所得;而被告對於有免稅土地交易所得之營利事業,亦未曾有此等分別計算應免稅收入限額之核定情形。
⑵又被告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職工福利部分則係按查核
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1 目至第3 目之規定,依其性質各自計算出職工福利限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職工福利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一項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表格上,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職工福利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符合支出要件、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超過總限額之狀況下,一律予以核實認列,倘被告對前述查核準則第81條之解讀,係認需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則為何未見被告對其他一般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如一般製造業或買賣業)變更其核定方式,亦未見被告或財政部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限額計算表格式?是以,被告長久以來以行政作業慣例對納稅義務人之引導,業已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及表彰被告對稅法相關規定之詮釋,今被告此等分別就各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不僅違法,獨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其他營利事業及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全然不同之方式而為核課,實對原告有所不公,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稅法規定及主管機關所設計之申報書格式根本沒有使納稅義務人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可能存在,鈞院89年訴字第3297號及第3163號亦同此見解。
⑶本項爭點所在之「費用限額」概念,係因針對營利事業
經營業務所需之費用(如職工福利)雖實質上營利事業確實發生該費用,但如無限制認列,恐有稅源侵蝕之情形,而不得不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例外創設限額之規定,故任何設立費用限額均絕無可能是實質課稅原則之體現(因設定費用限額即不可能符合有所得始應課稅之精神),而屬必需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行政機關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而自訂規範之餘地。被告之核定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費用限額」之規定,顯屬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被告於適用前揭法規時恐有錯誤,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法律保留規定。由此亦證查核準則第81 條 之制定意旨,僅侷限於營利事業整體對於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方式,完全與營利事業創造之收入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涉,其理甚明。至於應如何將職工福利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財政部85年函釋已為規範,營利事業僅需依該函釋規定進行分攤即可合理的讓應稅及免稅業務負擔其應有之職工福利,而本案原告業已按該函釋如是分攤,是以,本案訴願決定書所述「……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設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顯將「費用限額」與「應稅免稅所得歸屬」二者概念混為一談而不足採。
⑷被告無以技術性條件降低費用限額,增加課稅所得額而
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費用限額」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職工福利,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傷害人民權利,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以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權利,應予撤銷。
⒊被告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顯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218 號錯誤之違法。被告所採之限額認定原則,顯屬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稅應符合下列二原則:
⑴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
按推計課稅固為國家課徵稅收時可採取之方法,但依司法官大法會議釋字第218 號解釋所揭櫫之原則,准許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該解釋開宗明義揭示憲法第19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旨,並於理由書以解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第1 項、第80條第
1 項及第83條第1 項有推計課稅之法律依據載明或授權以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而認為聲請案件之推計課稅方法不違背憲法第19條之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93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明定為宜。」本案被告以推計課稅之方式調減原告可作為應稅費用減除之職工福利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推定顯無法律依據,是以原處分認同被告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⑵推計課稅結果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
①依大法官第218 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
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本案原告採用此推計課稅方式當然須恪遵大法官釋字218 號解釋之原則-需依法律規定為之,並力求客觀合理以與實際所得相當。
②本案原告為一綜合證券商,包含證券之自營、承銷及
經紀部門,就職工福利之性質而言,依證券商各部門之業務性質及經驗法則,承銷部門及經紀部門均係為客戶提供服務,自營業務主係自行操作買賣有價證券,因此承銷及經紀部門之員工人數較自營部門為多,該二部門所產生之職工福利亦必定超過自營部門。亦即員工人數較多之部門其應歸屬之職工福利費用亦應較多,是以被告應以員工人數作為區分依據實屬合理;然被告之核定情形,造成自營部門應負擔職工福利遠超過其依前述85年函釋實際歸屬及分攤之職工福利,絕不可能與事實情況相近,顯已將部分應稅業務項下之費用移轉至免稅業務項下,與所得稅法第4-1 條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符。是故,被告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適用法規錯誤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之推計課稅方式顯無法律依據,乃屬恣意之行政行為,推計之結果自屬錯誤而無法令依據,故其違法至灼。㈡原處分中關於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38,340,721元之核定顯有違誤:
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計算免稅證券交易項下應歸屬及分攤之利息支出依據該財政部85年函釋,若資金之運用可明確歸屬,則其相關利息支出應直接歸屬;若資金之運用無法明確歸屬,則須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其差額方有依動用資金比例加以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問題,合先敘明。謹先將被告核定數與原告申報數方式之差異說明分析如下:
⒈原告之申報方式: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雖有自營、承銷
及經紀三大業務,但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因此,就原告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而因當年度原告利息收入993,049,425 元(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108,201 元),大於利息支出$234,432,249元,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原告申報時依照85年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至於財務報表上有關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之分類,只是收入及支出係自何部門產生之歸類而已,與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無涉、亦非同義,不可混淆。
⒉被告之核定方式:被告係先自行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詳附表一),被告所認定之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為74,332,539元,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為219,640,983 元,皆僅採銀行之相關利息收支為不可明確歸屬者,而將其他利息收支「歸屬到自營部門或經紀部門」,而非歸屬到「應稅部門」或「免稅部門」,而無需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比較;被告認定原告之不可明確歸屬之銀行利息支出大於銀行利息收入之差額為145,308,444 元,則按被告所計算之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約26.39 %,計算應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之利息支出38,340,721元。承85年函釋所述,若以層次區分,「將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個別歸屬認列」為第一層判斷之層次,接下來在第二層次,方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尋找一個進一步判定是否應加以分攤之規範或標準;而在此階段中,「比較利息收支金額大小」係判斷「是否應進一步就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加以分攤」之標準。也就是說,「利息收入與支出兩者大小之比較」與「利息支出是否屬可明確歸屬」本屬不同之兩事,豈有將該二件混淆,逕認應相比較之利息收支亦應以不可明確歸屬者為限。
⒊故被告該等認定並無任何邏輯可言,已與財政部85年函釋明文相違,析述如下:
⑴利息收入無須歸屬或分攤,而利息收支之歸屬亦應與部門別無關,而與應稅或免稅間之區別有關:
①被告認定利息支出「歸屬」之定義,顯然以納稅義務
人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是否可歸屬於某一部門而定,而非歸屬於應稅部門或免稅部門,而「歸屬」之意義截然不同。舉凡某項收入之產生,必有一項或多項成本之投入,若某項成本投入可以明確辨認專屬用於產生某項收入,則為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該支出得「明確歸屬」之意義;意即某項成本投入的用途,係專屬用於產生某項收入。
②本案中利息收入與支出,本是資金運用所發生之收入
與成本,某筆資金之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用於產生某筆利息收入,也當是以該筆資金投入是否專屬用於產生某筆利息收入而定。而系爭85年函釋之意旨,如被告所言係欲對應稅部分所得及免稅部分所得進行正確之區分,以避免使免稅部分之成本費用被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造成租稅不公之結果,亦即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應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以正確計算應稅所得額;而免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應列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額,故所謂「歸屬」係指將成本費用應列於應稅部份與免稅部分進行辨認歸類。而在所有證券商及本案原告之全部利息收入皆為應稅,而在稅法上完全沒有所謂免稅之利息收入下,將利息收入區分何部分屬應稅、何部分屬免稅即無實益,所以利息收入也根本沒有在應免稅業務下歸屬的問題。
③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應如何將利息支出歸屬或分攤
至應免稅業務收入項下,雖各函釋規範之具體情況不盡相同,惟其所謂「歸屬」之意義應均相同,應皆係指其歸屬於應稅部份或免稅部分,被告之核定顯然誤解「歸屬」之定義並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不合。申言之,由於公司之資金運用及調度,通常係以全公司整體為之,即就全公司剩餘資金或總資金缺口進行運用及調度,而不會由各部門自行調度,方能較有效率並降低成本,因此在以全公司為整體運用調度資金之情形下,原告所支付之利息費用實難謂針對某一部門所發生,故被告核定以部門別加以區分應歸屬之標的實屬無稽,與原告資金調度使用之事實不符並顯然有邏輯上之謬誤。
⑵被告所稱利息收入支出之歸屬標準,顯係將非屬稅法規
定之證券商財報編製準則中「業務分類」概念,任意套用並曲解為稅法上「歸屬」之定義,顯錯誤適用現行法規範,並為便宜行政而任意類比適用之舉:
①原告係屬證券業,其財務報表乃依據「證券商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所編製;編製準則第17條為規範證券業應列入營業範圍之項目;綜觀該條規定之意涵,乃是以證券業「部門業務範圍」為基準。既稅法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而要求利息支出須直接歸屬或適切的分攤至應免稅收入,以正確計算應免稅所得並據以課稅,而財政部85年函釋係具體對綜合證券商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其意旨本在觀察綜合證券商資金運用之狀態,而由其依據實際資金運用狀態就每一利息支出(即資金之成本)加以歸屬及分攤,因此由前述可知本案利息支出之直接歸屬,應指利息支出如何直接歸屬或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收入下減除,與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係分類於何部門無涉。且按被告向來對營利事業之核定方式,均認定利息收支必需能逐筆歸屬配對方符合明確歸屬之定義,則原告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則所有利息支出應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是以全部利息支出皆為無法直接歸屬;再者,公司資金調度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以致除極少數特定情形(例如專案借款情況)外,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而並無法單獨歸屬至各利息支出之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仍應先予以歸屬認定,因其非屬不可明確歸屬之支出,則不予併入利息收入比較,以避免違背租稅公平原則,故可明確歸屬於應稅及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均應予以扣除不納入比較。
②至於本案原告之利息支出因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
生,而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或調度資金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之定義及原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為不可直接歸屬者,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本案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前揭編製準則第17條之規定僅係指導證券商應如何對於損益表之收入費用科目進行分類,以利相關機構及投資大眾閱讀並了解其財務報表,但該分類規定並非稅務機關所訂定,亦非規範證券商成本費用科目應如何於應稅與免稅下進行歸屬及分攤之法令,被告借用此等法令之概念而將歸屬於應免稅之概念轉換成專屬於不同部門,此方法是否得當即大有爭議,故被告之實務作法顯已連續多年將所有券商之利息支出進行不合法之分攤,降低利息費用可被抵減之金額,高列券商之所得使其溢繳稅款;被告於實質上係錯誤適用與稅法無關之財務報表規範,將非屬稅法規定之編製準則中「業務分類」之部門別概念任意套用並曲解為稅法上之「歸屬」定義,顯為便宜行政而任意類比適用之舉,自屬錯誤適用85年函釋,並有不應適用編製準則而誤用之違法。
⑶被告主張將應稅之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
接歸屬,顯違反8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4-1 條,自無可採:
①前揭85年函釋中未明文定義利息收入,蓋我國係採用
成文法制度之國家,自應以法律命令之明文規定作為遵循之依據,而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之目的本即為了解釋稅法上定義模糊不清之處,而予以詳細說明解釋以使納稅義務人有明文得以遵循,其目的絕非要另行創造另外之模糊規定,再產生其他「待解釋」之法律問題,故納稅義務人理應無須再對稅法解釋函令之文義解釋另為文字推敲,並自行以自身之邏輯再予判斷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背後意旨;故既然85年函釋已明定:「利息支出部分……:無法可明確歸屬者……」,已為相當明確之法令解釋,該函釋僅將無法可明確歸屬者限於利息支出部分,即再無要求納稅義務人對此明文解釋再另行揣測推敲其背後意旨,而知悉無法可明確歸屬者竟擴大適用於利息收入部分之理。遍查行為時法令,即便是現行法令皆未有明文要求納稅義務人對於「利息收入」應歸屬與否加以區分,被告自無區分之必要,謹先敘明。
②詳言之,細究財政部85年函釋之真正意旨,其係因所
得稅法第4-1 條之法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利息支出應如何歸屬及分攤計算至應稅及免稅收入項下之準則,然究其上開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項收入項下,由此可知,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理,是財政部85年函釋中僅利息支出有分攤問題,而利息收入無分攤問題加以印證。而利息收入均屬應稅,依稅法及85年函釋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惟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且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以同函釋對其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其意義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有淨利息所得既需負擔所得稅,而利息支出於扣除可個別辨認歸屬於免稅業務之部分後,仍小於利息收入,則可推論原告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獲取利息收入之基礎,而即無須再將利息支出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與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
③換言之,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屬應稅收入,若還要
先減除可明確歸屬者,再予以比較實有失衡平(且利息收入本身本來即無歸屬與否問題),且依該函釋之字面及文義解釋,僅指明「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既依財政部85 年 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此將違反所得稅法第4-1條及85年函釋之明文規定。
⑷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被告自行將
其排除而不准併入利息收支之比較,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合理性:
①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
得個別歸屬認列,惟有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較,且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而針對該函釋中所稱之「利息收入」為何,該函釋並未特別加以限制,則應回歸所得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認定標準。按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採用20%分離課稅方式納稅而不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納稅,並非免稅收入,只是其課稅方式予其他利息收入不同而已;在營利事業整體營運為虧損時,其他各種利息收入併計所得後可能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但短期票券利息卻因採分離課稅而不再併計所得,故仍須被分離課徵20%稅款,故其屬應稅收入之本質至灼。
②查前揭財政部85年函僅規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
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該函釋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中計算比較,亦未對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利息收入加諸任何限制;另,依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851902181 號函之規定由此亦可明知,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均肯認短期票券利息為應稅之利息收入,於所得稅相關處理上並無將其排除於應稅收入之意,故本案原告之當年度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2,108,201 元,亦應得准予併入利息收入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謂合法。
③財政部85年函釋如要成為法規範之位階,於適用上即
應不得超過所得稅法本法所規範之範圍,意即函釋之解釋範圍以不超過所得稅本法可涵攝及授權之範圍為前提,除非該函釋之解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 條但書規定,否則即會產生函釋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是以,在利息收入未有任何稅法明訂不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情形下,被告逕行原告當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顯屬違法及失當。
④概被告若要指出某項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某項利息收
入,必須進行實質調查,並提出區分之標準與理由。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5 號及第1880號判決亦採此一觀點,認定該案被告應就原告綜合證券商資金之使用狀況盡職權調查之責,是以本案被告未就事實加以調查,並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區分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可直接歸屬某項利息收入之理由,逕認原告各部門相關利息收支均為可明確歸屬者,餘之銀行存放款利息收支方為無法明確歸屬者,顯然與事實情況不合,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
㈢原處分中對於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之計算亦顯有違誤:
原告於系爭年度所申報之證券交易所得,係包括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438,440,000 元,內含未實現之自留部位130,308,840 元,經被告核定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而為應稅收入,卻未同時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中之避險部位損失442,056,263 元一併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原告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明白揭露:
「該公司目前對於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因所得稅法尚無明文規定或對其課稅處理亦尚有修法之疑議,因此對於發行認購權證產生之相關損益,屬未實現評價調整者,予以帳外調整減列,屬認購(售)權證買賣損益者,則暫先視為證券交易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4-1 條規定辦理,將俟相關法令修正或公司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後,再自行補正之。」,由此可知,因原告系爭年度申報時關於認購權證損益之課稅處理並不明確,故簽證會計師係採將發行認購權證損益(包括權利金收入、避險部位損益)全數依所得稅法第4-1 條規定辦理申報。今被告核定僅將原告之權利金收入及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費用調整為應稅項目,卻未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中之避險部位損失442,056,263 元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一併轉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顯有下列諸多與法理不合之處,茲析述如下:
⒈「認購權證」之基本介紹、相關風險沖銷規定及該規定產生之結果:
⑴認購權證基本介紹:
①按現行證管法令規定,符合證交法第15及16條綜合證
券商之資格者,得於法令授權下,針對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對外發行認購權證。所謂「認購權證」係指投資人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買發行人發行之認購權證,而該權證係表彰投資人有「依其設定之條件,於到期日內或約定之到期日,向權證發行人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之權利。亦即,投資人得依其對該標的股票未來市場價格之預期而決定購買該認購權證,致不論認購權證到期日當天標的股票股價如何,均享有得以約定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標的股票之權利,如此便可在標的股票股價如其所預期上漲至高於約定認購價格時,選擇認購並享有該等價差之利益,並將最大風險鎖定在認購權證之權利金(亦即當標的股票股價低於約定認購價格時可選擇不執行履約,便只有損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其餘風險則轉由發行券商負擔。
②由上可知,認購權證之價值隨標的股票價格而變動:
當標的股票價格上漲,因認購權證持有人享有以相對較低價格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故對認購權證投資者有利(其向發行券商買得約定之標的股票後,得至證券市場出售並賺取套利空間),但對發行券商不利(其必須先持有標的股票,並以低於目前市場價格之約定價格出售之)。反之,當標的股票價格下跌時,則持有認購權證之投資者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而獲益之空間變小甚至無認購之利益(當標的股票實際價格跌至低於約定價格時,認購權證投資人將選擇認賠已付出之權利金,而不要求履約),故對權證投資者不利,但對發行券商有利。因此,認購權證之價值與標的股票價格係呈同向之變動,而該變動對於投資人及發行券商之影響恰好是相反的,惟雙方均負有一定之風險,投資人所負之最大風險可以預知(付出之權利金),然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收入,但其最大之履約成本及風險卻無法預測,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
⑵相對風險沖銷規定:
①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俟證券交易期貨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又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 條第2 項第5 款、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第10條第1 項第6 款第
8 目分別規定可知,故不論認購權證到期履約之方式為何,投資人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皆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之訂定。
②風險沖銷之避險方式,可分委外避險及自行避險。自
行避險之風險沖銷策略係指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避免因標的股票價格大幅上揚或下跌,致認購權證(或稱被避險部位)到期履約時所產生鉅額虧損或避險標的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之風險,所採取自行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或稱避險部位)或權證之相對應措施。認購權證發行人若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之規定,證期局得不認可其發行資格,是以,此等認購權證避險措施實屬原告營業上所必須負擔之成本,與證券交易或投資行為確有不同。
⑶風險沖銷規定產生之結果:
①根據前述認購權證風險沖銷之規定,原告所進行之風
險沖銷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絕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被告不得將其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1 條之證券交易損失,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法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檢具載明其預定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畫,向證券交易所遞送申請書。故預定風險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應可由此確認。
②另依證期局86年6 月12日台財證㈡第03294 號函之規
定,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等標的股票;而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是以,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得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此外,為認購權證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標的股票買賣及持有數額,概依發行計畫之風險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證,亦即權證標的股票之買賣與一般投資買賣係可明確區分,不致混淆。
③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需有風險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
規定,目的係在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券交易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類似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訂所得稅法第4-1 條時所能慮及,自不容被告於無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如原處分所示之課稅規定。
④次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
定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二個過程。而「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本身與民商法制間之關連密切,亦即所得稅法制上「收入」之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而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上述見解為法學上之重要概念。又,被告亦經常以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來核定納稅義務人各項稅捐,亦即採事實定性優先於法律適用之論證方式, 鈞院亦一向認同此看法。是就本案言,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為避險目的而買賣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係為建立避險部位,以有效降低發行認購權證之損失風險,此一避險操作為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ㄧ部,故發行認購權證所採取之必要避險措施之成本、損失實為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之必要成本,被告卻僅以外在形式即認定原告之避險交易必屬所得稅法上之「證券交易」,否准原告認列避險交易之損益,顯係將事實定性與法律適用混為一談而不足採。
⒉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收取權利金,惟亦因發行權證而負
有須接受投資人履約之法律責任,是不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會計上,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而發行人之避險操作僅係試圖降低履約損失之手段,其損益當然為履約代價之一部分,而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本案之爭點係為原告發行權證之所得之多寡,查認購權證首次發行時,立法者並未針對發行權證之課稅有任何法律公布,自不能謂法律已對此爭點已有明訂,否則日後即無須針對此另行修法;而從法律權利義務之觀點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可向購買權證之投資人收取發行權利金,惟同時亦因而負擔須應投資人要求而須以應賣股票或結算現金方式履約之義務,亦即發行券商雖一開始可收取一筆發行權利金,卻必須俟該權證到期時對行使履約權利之投資人完成履約,或是投資人屆時確定放棄履約權利,發行人之義務了結時該權利金方為「賺得」,發行權利金收入與履約義務二者之因果關係顯屬不可切割,而也必須俟權證到期履約時,將發行人所收之權利金收入扣除其因履行義務所付代價(即履約價格與其成本之差額),亦方能得知發行人因「發行行為」產生之淨所得究為多少。次依經濟實質之觀點,如認發行權證賺取權利金之行為與避險措施為獨立之二行為,顯與經濟實質不符,蓋絕無任何一投資人會採取「股價上漲,就認定其一定會繼續漲;股價下跌,就認定其一定會繼續跌」之極簡單操作策略,因此避險措施絕不能稱為一獨立之經濟行為;末依會計上之觀點,任何會計上之所得均應以其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且為貫徹該等收入與成本收入費用之配合以正確計算損益,會計上避險行為與被避險行為亦應併計損益。由上述可知,無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是會計上,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發行權證所收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該等權利金如為應課稅收入,則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自應由該項應稅收入下減除後課稅。而權證發行人所為之避險措施,係權證發行人為控制風險使屆時履約代價不致過大而無法承受之手段,並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強制要求而必須進行者,如無避險措施,則亦無主管機關對該權證發行之核准,二者互為條件;而避險行為之目的係將屆時履約發行人所須負擔之代價控制在一定範圍內,因此避險措施之損益本即履約所付代價之一部,因此自亦應與發行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方能反映權證發行人真正之損益情況,達到實質課稅之目的。被告之核定係將權證發行人所收取之收入,與其因發行而負擔之履約義務單獨觀察,而將其收入視作應課稅收入,但其履約所付代價卻為免稅,不僅與經濟實質、法律關係及會計處理方式全然不符,亦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更違反被告於所有案件上均一再宣示須貫徹,且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 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⒊避險交易並非證券交易損失,被告之核定忽略認購權證交
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割裂為不同認定,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
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釋字第385 號解釋之權利義務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⑴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
則」,近年來常為稅捐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於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所引用,以防納稅義務人利用法律條文之解釋空間,而任意規避其依法應履行之納稅義務。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與否之認定,如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以免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規避租稅。故「實質課稅原則」亦可解為,既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於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去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義務,而應先行查明『事實上存在之事實』為何,再決定是否納稅義務人確實有應課予納稅義務之情事。因此,如在必須經由兩個法律上之行為才可被認定屬一個經濟上之行為時,自應將該兩個法律行為結合觀察,才可能獲得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⑵揆諸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
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其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
⑶再者,被告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
事項為不同認定,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權利金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即應稅收入),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失不得於應稅權利金項下扣除以併計損益課稅。
原告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被告卻予以割裂適用,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 號解釋之意涵。
⒋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
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之課徵係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而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⑴被告於認定各項成本或費用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
下減除時,均應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亦即該成本費用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而定。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各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係依該等認定方式為之,而不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作為判斷,如此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並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而產生損失,當然亦應以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相同之認定方式,以辨認其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避險操作既為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之行為,當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收入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而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準據,被告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歸屬予應免稅項下之判斷方式顯不一致,使原告應稅權利金收入直接且大部分之成本(避險產生之損失)未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實有矛盾及違誤。
⑵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而也唯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雖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同法第4-1 條為明確區分應課稅部份之所得,訂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亦為前述「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體現。
⑶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收入係屬應稅收入業已由財政部
發布函令規定,則依所得稅法第4-1 條意旨及精神,應准營利事業將產生該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發行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而依循證交所強制規定進行避險交易而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與原告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完全不同,前者須受諸多限制而非得自行買賣,然被告之核定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幾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即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其權利金收入全數賠光仍要就權利金收入之大多數金額繳納所得稅),原告由前述之比較表可顯見原告本年度發行認購權證實際為淨損51,117,057元,惟被告之復查決定否准減除避險損失442,056,263 元,致權證損益由實質所得淨損轉為淨利390,939,206 元,產生租稅負擔為97,734,802元,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
⒌所得稅法第4-1 條後段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要件
下,方可正確計算出證券交損益,進而合理適用於所得稅案件中。所得稅法第4-1 條後段,係基於同條前段之規定而存在,故該條規定顯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概念之具體化。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1 條後段,自必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1 條之目的解釋不符,造成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1 條之結果。
⒍原告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
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鈞院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
⑴前已敘及,按現行證管法令,對外發行認購(售)權證
昔認購權證之發行人須依法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檢具載明其預訂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劃,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遞送申請書。故預計風險沖銷策略既需經主管機關規範及審核,自屬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應可由此獲得確認。
⑵由前述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86年6 月12日台財證
㈡第03294 號函之規定可知,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此已明顯與不受買賣數量限制之一般自主性投資方式大有不同,自不應同等視之。且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亦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標的股票;而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是以,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且買賣數量及時點必須符合相關法令之限制,否則主管機關將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此外,為認購權證避險目的所持有標的股票之買賣及持有數額,概依發行計畫之風險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證,並非原告所空言。
⑶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規
定,目的係在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故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須經證券交易所事前核准或事後審核之非完全自主性行為,亦為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所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自主性行為,故不應將本案之避險交易視為一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此見解有鈞院92年訴字第0157號判決,以及鈞院92年訴字第3030、3597號,93年訴字第3732號,94年訴字第603 、1308、1669、1244、1195、1196、1747號,95年訴字第673 、1900號,以及96年訴字第52、1067、2283號等諸多判決可資參照。類似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1 條時所慮及,自不容被告於無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課稅規定。另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採「整體原因事實觀點」,認為權證法律關係起迄,應涵蓋從發行及至履約的完整過程,避險損失應視為發行成本,而自權證發行收入項下扣除。
⒎ 所得稅法第24-2條已於96年7 月11日公佈施行,明定權證
發行人避險損失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以計算損益課稅,顯見財政部亦認其8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號函不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方增訂該法條,足證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與避險損益間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原核定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違誤:
⑴86年5 月31日證期局核准國內券商發行新金融商品-認
購(售)權證,財政部為因應此一金融商品出現,即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及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861922464 號函「認購權證發行人取得發行價款何時認列損益釋疑」兩號解釋函令。惟稽徵實務適用該兩函釋,核定發行權證之券商所得稅結果,其因發行權證交易須負擔之實質稅負竟逾其實質所得,是以權證課稅爭議聲浪不斷。財政部及立法院亦知該等稅負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按財政部林部長全於92年5月8 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三會期財政委員會第十七次全體委員會中發言可知,前揭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
⑵承上所述,經數次研擬所得稅法修正案,行政院在96年
提案增訂所得稅法第24-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承認應作為費用扣除,明確表達修法前不讓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併計權證發行損益課稅之函釋係錯誤見解。並於96年
6 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7 月11日施行。⑶蓋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
的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故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引用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而所需進行之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故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即要非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而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發行認購權證相關避險損失併計發行損益課稅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第24-2條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新租稅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中應無適用,無被告所稱任意曲解違背行為時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之情事。
⑷次按,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原則之後,
顯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故權證發行者相關之避險交易損失實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而排除所得稅法第4-1 條規定之適用,乃係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獲得立法確認。故雖然立法院在增修上述條文時,並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本即應有其適用。
⒏被告否准原告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
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顯虛增課稅所得額,並造成原告額外租稅負擔:原告95年度到期履約之認購權證總發行金額438,440,000 元係包含實際發行取得之價款308,131,160 元及原告自行保留權證發行價款130,308,840 元。原告自行保留權證發行價款並未實際銷售予投資人,亦未實際收到權利金價款,此部分金額不應納入課稅所得額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今被告之核定係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原告未實際發行且未收到現金之權利金自留額度亦併入課稅所得額中,致原告產生額外之稅賦負擔。茲析述如下:
⑴就自留額度部分原告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
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課稅標的:
①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查證券商在認購權證之發行階
段,出售認購權證銷售時,係將未來特定期限得以特定價格認購特定股票之權利移轉予買方,並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買方因此而取得請求賣方於未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相較於此,就自留額度部分,原告為符合臺灣證交所稽核部年度查核對權利金專戶之帳戶餘額必須與權證發行價款總額相等之要求,須先行撥付相應金額於權利金專戶,使權利金專戶之餘額與權證發行總價款之金額相等,故實際上原告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且依據前揭民法之概念,買賣必須有交易之雙方,亦即一方與他方互易者方為買賣,而若賣方( 認購權證發行人) 與買方( 認購權證購買人) 皆為同一人,自非買賣行為,自亦無收入產生,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實無從認定此自留額度為原告產生收入之來源,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其明白規定:「收入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4 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決定。」②而於本案中申請人並未有交易他方供移轉風險或交付
權證商品,且未有議定之價格或實際之現金收入流入;故於無論會計準則所顯示之經濟實質,或民法規定之法律形式上,本案原告就自留額度部分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被告自不應認定原告就此產生權利金收入。
③是以,原告雖於自留部分縱屬持有人身分,然因自身
即為發行人,其與其他買方購得到期得以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之權利不同,亦與其他買方得藉由到期履約之獲利目的及方式有別,故完全與民法之買賣定義不相當,亦不符合發行銷售階段認購權證之買賣契約中,賣方須移轉財產權予買方之要件,亦證原告於自留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
⑵原告自留之認購權證部分所認列「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之會計科目,僅係會計實務比照認購權證再買回情形之處理,原告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再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係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表彰原告負債之減少,而非資產之增加。查認購權證發行時,如係實際於市場上發行並確實由投資人取得價款之部分,其會計分錄為「借:現金,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如未實際出售,由原告自行保留部分,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依編製準則規定,應列於負債科目之分類下,係「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減項,故其實質意義為減少原告到期履行以特定價格移轉特定股票之義務,絕非如訴願理由所載,原告之發行價款已轉換增加資產,而有收入之增加,申言之,依收入實現原則,認列收入必須符合已賺得及已實現。原告既從未發行自留部位之權證,未曾負擔承受任何義務,自無可能賺得。原告於發行時就自留部分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價款,財產亦無實質增加。是以,倘將自留部分之價款計為權利金收入,將嚴重高估原告之租稅負擔能力,而違反核實課稅原則。權利金收入均已實現顯有違誤。
⑶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本案中原告並未就自留部份取得
發行價款,自不應就此認列權利金收入。另查,權利金收入自財政部000000000 號函釋所揭示「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之文義出發,當指實際自投資人取得價款之部分而已,而不及於發行人內部資金帳戶間沖轉之自留部分,如此解釋方能遵守核實課稅原則之要求,避免高估發行人之租稅負擔能力。綜上所述,原告發行之自留額度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可言,其會計分錄僅為內部資金帳戶間之沖轉,原告並未因此增加資產,亦非財政部000000000 號函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故非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被告僅依原告於發行階段,出售與第三者及自留額度部分其貸方科目均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而率以認定二項交易權利義務均相同,將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
⑷退萬步言,自留額度縱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應認列
為權利金收入,原告因自留認購權證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亦應一併認列,從而原告就自留部分仍無任何所得可言。原告於認購權證發行時,於資產負債表帳載「發行認購權證負債」438,440,000 元及其「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130,308,840 元,隨著認購權證到期履約或到期失效「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認購權證價值變動( 損) 益」,而「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
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認購權證價值變動
(損) 益」(即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減除「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係包含自行保留認購權證部分及自公開市場買回權證部分)後以淨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今被告認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全數係原告自公開市場上買回之認購權證,因係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避險成本,而全數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係忽略「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其中有部份係自原始發行,即自行保留部分130,308,84
0 元,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之減項,而造成虛增認購權證收入。倘依被告之核定方式,否准原告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438,440,000 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原告未實際發行並未收到現金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未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認購權證避險相關成本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又將未實際收取之權利金列入課稅所得,使原告遭受稅捐上之雙重損失,故被告之核定方式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致原告產生額外之稅負負擔。
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超額分配17,388,911元部分,因已達成和解,不再爭議。
三、被告則以: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
收入4,399,119,686,362 元,營業成本4,395,184,929,03
7 元(包括認購權證發行損失328,008,068 元、認購權證發行費用2,737,569 元),並將認購權證發行損失328,008,068 元及認購權證發行費用2,737,569 元,併同認購權證有關損益、再買回認購權證處分損益,列報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案經被告初查以㈠95年度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發行價款合計438,440,000 元,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130,308,840 元,原告發行認購權證銷售期間,不論發行人或其他投資人皆以單一發行價格認購,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應全數存入認購權證權利金專戶,始完成認購權證發行程序,準此,前揭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應包含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核定營業收入4,399,558,126,362 元(4,399,119,686,36
2 元+438,440,000 元)㈡原告列報職工福利計28,912,613元,惟按應稅收入比例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7,150,335 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21,762,278元(28,912,613元-7,150,335 元)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申報職工福利1,406,631 元,其餘職工福利20,355,647元(28,912,613元-7,150,335 元-1,406,631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㈢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8,340,721元,並將原告原申報認列於免稅所得認購權證發行費用2,737,
569 元調整至應稅部門,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95,629,223 元﹝申報數557,486,331 元+認購權證發行費用2,737,569 元-應分攤利息支出38,340,720元-應多分攤職工福利20,355,647元-前手息扣繳稅款調整5,898,309 元﹞。
⒉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1 條前段規及定第24條第1 項規
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此乃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查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是其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自應計入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因是項費用及支出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於計算綜合證券商之成本費用時,即應詳為區分,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之數額,以防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歸由應稅收入吸收,致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⑵次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規定,
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與其他營業費用不同,係屬有限額規定之科目,且職工福利列支限額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係配合營業收入提撥。而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乃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方屬適法。
⑶原告列報職工福利計28,912,613元,惟按應稅收入比例
計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7,150,335 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21,762,278元(28,912,613元-7,150,
335 元)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申報職工福利1,406,631 元,其餘職工福利20,355,647元(28,912,613元-7,150,335 元-1,406,
631 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惟被告初核於計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限額時,漏未將租賃收入42,345,580元併入計算應稅收入限額,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7,213,853 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職工福利為21,698,760元(28,912,613元-7,213,853 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職工福利1,406,631 元,其餘職工福利20,292,129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自與各該營業收入性質配合,則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者,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與有價證券出售有關者,該部分則應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從而被告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及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支出之認列,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及免稅單位乙節,要無可取。
⒊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
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說明。
⑵次查依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
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查原告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惟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債券利息收入40,843,456元、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收入869,708,524 元及分割公債利息收入2,759,866 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列報非營業收入項下之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3,296,839 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14,791,266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85年函釋之立法考量,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故被告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債券利息收入、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融券利息支出予以排除,並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74,332,539元列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19,640,983 元(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減項,核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⑶依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
第1 項之規定,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入,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範圍,方符營業事實及法令規定。
⑷又依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21條第1 項及編制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暨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交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
⑸再按財政部83年函釋明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而此函釋之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確認,嗣財政部在票券業者陳情之下,固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作成85年函釋揭示攤提公式,惟無論財政部83年函釋或85年函釋,其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財政部85年函釋係補充83年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132 號判決意旨。而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經營
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
1 項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且應據前揭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4160704 1號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或動用資金比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財政部85年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準此,原告自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系爭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相關資金可否明確因果對應歸屬,係原告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證據法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徒言主張,尚非可採。
⑹原告95年度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之「利息收入」有
債券利息收入40,843,456元、融資融券業務之利息收入869,708,524 元、分割公債利息收入2,759,866 元,因原告係綜合證券商,該項收入列入「營業收入」科目,亦證其性質主要為營業活動產生;「非營業收入」項下列報之「利息收入」77,629,378元,係存放銀行活期、定期存款等之利息收入,該項收入列入「非營業收入」科目,亦證其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生之財務收入;營業成本項下列報融券利息支出14,791,266元,依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理第21條第1 項規定,融券保證金係供營業特定用途,應屬明確歸屬(經紀應稅收入)利息支出,原告列入「營業成本」科目,亦證其性質係因主要經營業活動所發生;非營業支出項下列報利息支出219,640,983 元係向金融機構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之財務支出,因此部分之借款資金用途無法明確劃分,故列入利息收支分攤計算。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是以,被告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145,308,444 元(219,640,98
3 元-74,332,539 元),依原告不爭之動用資金比率26.39 %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8,340,721元,自有所據。
⒋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之計算部分:
⑴主張避險損失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部分:
①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I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I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②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
,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1 條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故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1 條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
③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
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1 條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1 條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④所得稅法第3 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
規定,惟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財政部逐年頒定之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比例各有不同,即係依各業別之成本費用發生情形,依實質課稅之精神而採不同之所得認定標準。又就某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亦因性質之不同,致成本費用比例亦有差距,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本案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自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⑤原告強調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發行認購
權證之券商雖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之行為外觀,可是與一般正常股票買賣的內在決策過程卻有差異,基於此內在決策差異,認該避險交易之行為實質上並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證券交易」定義,以此等交易無絕對之自由,與一般股票投資行為不同,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1 條之適用範圍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著參,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是原告指摘被告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之適用乙節,核不足採。
⑥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
證券交易」定義,有所得稅法第4-1 條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核定並無違誤,縱使97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2條規定,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1 條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2條規定之適用,故仍需受所得稅法第4-1 條規定之拘束,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核課並無不合。
⑦原告為避險目的買賣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損失係屬證券
交易損失性質,自應依所得稅法第4-1 條相關規定辦理,復查決定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95,692,741 元﹝申報數557,486,331 元+認購權證發行費用2,737,569 元-應分攤利息支出38,340,721元-應多分攤職工福利20,292,129元-前手息扣繳稅款調整5,898,309 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原告與本件相同案情有91、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80號、第3093號及98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判字第21號判決駁回在案。
⑵主張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不應認列為權利金收入:
①依首揭審查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可知,發行人
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對此,原告基於其經營利潤之考量,是否「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有其自身條件之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足知原告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自留,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之狀態。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原告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之要件,基於私益思考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之強制規定,合先陳明。
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權證上市作業
程序第7點 固規定認購權證須「銷售完成」始能上市買賣,原告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一經上市買賣,即取得「對外」發行認購權證之價款及「自留」之認購權證資產,易言之,原告認購自留雖無資金流入,惟認購權證之所有權已形成,即原告已將發行價款轉換為增加資產,其持有認購權證已有經濟效益流入,揆之所謂「收入」係指經濟效益流入總額之概念,尚無不合,主張無對外交付對價行為而不生任何利益乙節,自無足採。
③又買賣契約成立固為收入實現之原因之一,但收入實
現之原因並非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唯一原因,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及利息收入等,均為收入來源,且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從經濟實質觀察,原告認購自留雖無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要件,然不能否定原告已擁有認購自留部分之所有權,且認購權證上市後,原告與其他持有人得自由處分該認購權證之權利,並無二致,益證原告認購自留部分,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則原告以其認購自留部分無法與其他買方購得到期得以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之權利不同等由,所為之主張,亦無足採。
④另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款第2 目及第3 目規定可知,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自行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原核定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度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易言之,其交易分錄可解析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原告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即原告業已取得自留之認購權證,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⑤原告與本件相同案情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
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判字第21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另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838 號(91年度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98年度判字第563 號(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判決可資參照。
㈡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不再爭議。
四、本院按:㈠兩造爭點之確定:
針對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原、被告二方對以下部分之稅基量化事項發生爭議。
⒈免稅所得項下之職工福利費用金額部分:
⑴原告認列1,406,631元。
⑵被告核定21,698,760元。
⑶二者相差20,292,129元。形成差異之原因在於:
①原告列報之全部職工福利金額為28,912,613元。
②而被告認為依查核準則第81條之規定,職工福利有限
額限制,而且其限額應按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收入分別認列。
③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課稅所得項下得認列之職工福利
費用最高金額為7,213,853元,因此多餘之職工福利費用金額即應在免稅所得項下認列。
⑷原告對被告之核定,則以「查核準則第81條之限額規定
,乃是以營利事業之全部營業額為準,並無按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各別收入金額,各自計算其上限之規範意旨,被告之法律適用,顯然違法」法律論點,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核定違法。
⒉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費用金額部分:
⑴原告認列0 元(因為其認為全部利息費用支出均應在課稅所得項下認列)。
⑵被告核定38,340,721元。
⑶形成差異之原因則為:
①原告在申報當時,以其當期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
息支出,因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無需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
②被告則認為,原告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
74,332,539元(所謂「無法明確歸屬」之意義,被告理解為「此項利息無法確定是從那個業務部門產生」,因此其來源主要即是原告管理部門存放銀行資金所生之利息)。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則有219,640,983 元,因此依85年度函釋,將二者相減,其差額145,308,444 元,依原告不爭執之動用資金比率26.39%計算,認定原告在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上開38,340,721元之利息金額。
⑷原告對被告之核定,則以「85年函釋之精神應該是總額
比較,因為利息收入一定是應稅所得,從『區別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之觀點,無所謂『無法明確歸屬』可言」之法律論點,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核定違法。
⒊應稅所得項下有關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金額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是主張認列308,131,160 元。後依本院另案
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原告全期持有權證最低水位之金額為準),預備主張323,167,172元 。
⑵被告核定438,440,000元。
⑶二者相差130,308,840元(以起訴時為準)或115,272,
828元(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準)。形成差異之原因在於:被告認為原告在認購權證初次發行時,即是視為全部在市場上出售,因此即使有保留,仍然不可以扣除。
⑷原告則認為,既然其沒有實際在市場上出售該等權證,
即無權利金收入,要求原告此等不存在之收入,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⒋應稅所得項下有關認購權證之避險成本金額部分:
⑴原告認列442,056,263元。
⑵被告核定0元。
⑶形成差異之原因在於:被告認為原告之避險行為產生之
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其損失不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⑷原告則認為,在法理上,避險行為正是為了防範未來履
約之風險,則此等損失當然應計入原告發行權證之最終損益計算中。而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核定違法。
⒌至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超額分配」部分之爭議,業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判斷結構之建立:
⒈由於本案中,有關職工福利之攤提金額,如果要依照被告
之法律適用邏輯處理,首先要確定原告95年度當期課稅所得項下收入之絕對金額。
⒉因此本案首應確定者為原告當期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金額
,因此勢必要由認購權證之收入入手,而這個部分,又可以分為二個部分來處理。即:
⑴權利金收入多寡之爭議,這涉及應稅收入絕對金額之大
小。目前被告之作法使攤題公式中之分母金額變大(同時應稅項下之分子金額亦變大,但免稅所得項下之金額不變),原告則想縮小應稅收入之絕對金額。不過應注意者為:
①如此處理之結果對課稅所得數額之決定固然有利於原
告(因為收入減少,而成本費用不變,課稅所得金額即會減少)。
②但就職工福利分攤之部分,因為絕對金額縮小,依被告之法律適用邏輯,反而將不利於原告。
⑵避險行為之收入應否計入應稅收入中,目前被告之作法
是將之計入免稅所得項下之收入,因此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變小,原告則希望納入應稅所得之範圍,而造成之影響如下所述。
①因為避險結果收入與成本相減之淨額為負數,而依被
告之法律見解,此等虧損列在免稅所得項下,對原告之課稅所得金額不影響。但依原告之主張,其課稅所得金額即得以減少,因此對其有利。
②至於對職工福利分攤之部分,按照被告上開法律適用
邏輯,原告亦可因為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金額增加,而增加其認列之金額。
㈢在上開判斷架構下,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有關課稅所得項下之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金額部分:
⑴首先必須指明,認購權證是「設權證券」,而非「證權
證券」,是經由認購權證之發行,權證發行者與投資者之權利義務才得以確定。而非發行者與投資者先約定好權利義務,再以認購證券證明已約定好之權利義務。從這個角度言之,認購權證一旦核准發行,印製完畢,無論是掛牌後在公開市場交易,或者發行後掛牌前尋求特定人依核准發行價格認購,基本上都是「證券之交易」,認購權證發行人因該交易而取得之價金,在稅法上之定性本來也當是「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收入」。但因為目前實務上把認購權證發行後,發行證券商找特定人承購認購權證而取得之價金,直接定性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這已是目前實務上之通說。若以上之實務見解可採,則掛牌前仍保留在發行證券商手中、未由特定人洽購之認購權證,等到掛牌後才在公開市場出售時,其同樣是第一次出售,為何其出售收入卻在稅上被定性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收入」?本院認為這樣差異對待的觀點並無任何實質正當性存在,爰說明如下。
①或認為找特定人洽購時,要購買標的股票為避險行為
,以備將來履約之用,因此其取得認購權證價金是權利金收入。而在市場上出賣認購權證本身卻是避險行為,因此是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收入。但這樣論點片面而不夠精準。詳言之,認購權證在外流通數量越大,發行證券商風險越高,因此出賣認購權證只會增加發行證券商之風險,發行證券商在出賣之始,同樣必須做買入標的股票之避險行為,而這裏要特別解釋的是:
A.認購權證第1 次賣出時一定要做避險行為(買入標的股票),事後發行證券商會從市場上將出賣之認購權證重新買回,基本上是透過減少在市場上之認購權證數量來降低履約風險(即屬避險行為)。
B.至於發行證券商將認購權證買回後,又再市場出售之功能,則屬另外一種形式之避險,本來標的股票跌價時,發行證券商需降低手中高價買入之標的股票數量來減少損失,但其也可以出售(跌價之)手中認購權證,以維持手中標的股票之數量。
C.但不管如何,發行證券商第一次將手中之認購權證出售時(無論是找特定人承購,或是在市場上出售皆如此),只會增加其風險,同樣都必須做避險行為。只有就已出售認購權證再買回時,才有避險可言。
②或認為發行證券商在核準發行時,其未能找特定人認
購之認購權證,即等同於其自己購入(如同將權證部門視為獨立於發行證券商公司之另一權利主體,而向非權證部門買入該認購權證),事後其再於市場出售時,等於是把買入之認購權證再行賣出,因此出售時會產生證券交易損益,然而這個觀點有明顯之錯誤,而無法被接受。爰說明如下:
A.該等權證實際沒有出賣,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現金收入,而「擬制」其有權利金收入,明顯與實情不符。
B.如果真要按上開擬制手段行事,則發行證券商「權證部門」在上市掛牌時,即應針對手中持有之認購權證數量為對應之避險活動,「非權證部門」也可出售手中之認購權證,並在認購權證到期時,有選擇實施認購權證之自由而認列對應之損益。
C.若真要採取上述操作手法,首先即應讓認購權證發行證券商權證部門為其自營部門開立一獨立之帳戶,而該帳戶內之認購權證數量為自營部所有,應與權證部門因避險而持有之認購權證分開計算,以致能獨立計算自營部門購入認購權證所生之損益。
D.又以上作法即使在形式邏輯上站的住腳,且對國家稅收之增加有助益(因為依目前實務上見解發行證券商非權證部門之損益為證券交易所得,因此不影響其課稅所得之金額),但其在價值衡量上卻仍有致命之缺失,即此等見解使發行證券商面臨角色衝突問題(同時扮演投資人與權證發行人之雙重角色,然而這二個角色利益對立,不可以由同一人為扮演,就如同賭博遊戲中,莊家不能兼賭客一般),全然無法被接受。
E.事實上對權證發行商而言,上開作法之採行,其自營部門與權證部門之損益基本上是「零合遊戲」,損益相抵後之最終結果為零。所以其只會在「可以利用權證部門與自營部門之聯合行為,合力自投資客手中套利」之誘因激勵下,才有採行之意願,但這種誘因形成的結果卻是違法且不公平,自然不會為金融主管機關所許可(除非能有好的控管機制,在自營部門與權證部門中間築一道堵截資訊之牆,以便讓二個部門進行內部競爭,進行對立之交易,但「堵截資訊」防護牆之建立,顯然需要極高成本,也非一朝一夕所能建立者,必須證券商規模夠大,才有建立此等制度之實益,以我國目前證券商之規模而言,實在不必為此等考量)。
F.所以目前在實證上認購權證之監管機關不會容許發行權證證券商如此行事,而稅捐機關也沒有按照此等作法去計算「發行權證證券商『非權證部門』在權證履約日,因持有認購權證所生之證券交易損益」,其道理在此。
⑵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來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金額,
在目前實務見解基礎下,應以權證初次出售時之價金合計數為準,不問其出售時點是在掛牌上市之前洽特定人承購,或是事後在公開市場出售皆如此。然而這樣理論上正確之處理方式,在評量實務上卻會面臨一個技術困難,詳言之,認購權證之交割不採實券交割方式,而是以差額計帳方式計算,因此無法特定在公開市場出售之認購權證中那一張是第一次出售之認購權證,而將其出售之價金,自原來之證券交易收入中分離,單獨列為權利金收入。為了解決這樣的評價技術之困難,因此必須找到次佳之評價計算方式,本院爰按下述之次佳評價方式來計算權利金收入,並說明此等認定方式之優點如下。
①對發行權證證券商發行之始未洽特定人承購、而自己
持有之認購權證,依掛牌之始之參考價,給予一個作為將來認定權利金收入之指標。
②等到將來發行證券商在公開市場拋售手中持有之認購
權證時,再以前開參考價當成該出售單位之權利金收入。至於實際出售價格與前開掛牌參考價之價差,則當成證券交易損益處理。
③至於發行證券商到底出售多少單位之認購權證,則採
取總額比較法,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
④採取以上計價方式之好處為,把單位權利金收入固定
在一個價格上,再以總額比較法確認出售之認購權證數量,避免認購權證因為第一次出售時點與第一次出售價格處於浮動狀態所帶來之收入認定困難。另外也可以與自始找特定人承購認購權證所生之權利金收入計算方式相配合(其一樣是以認購權證核準發行價格為單位權利金收入,再將該權利金收入當成計算發行證券商未來買賣認購權證有價證券計算損益時之有價證券成本)。
⑶然而目前被告之認定方式,卻是以發行證券商手中在掛
牌之始手中所持有之認購權證單位,乘以掛牌參考價,來認定該等認購權證單位之權利金收入,其結果即會將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因為出售認購權證而取得自外部投資人給付之權利金收入,亦計入原告之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內,以致虛增原告在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此部分之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⑷至於被告主張:「上開計算權利金收入之方式具有正當
性」一節,其所提出之各項論點,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
①被告謂:「其前開計算方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採
用(97年度判字第563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563 號判決),故本案亦應採取相同之計算方式」云云。但查:
A.最高行政法院亦有採取相反見解,而在扣除未出售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事實基礎下,為法律適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類似案件之法律見解尚未統一。
B.何況上開採用被告計算權利金收入方式之主要法理論點,不外是前述「同一發行證券商之非權證部門(即自營部門)向權證部門買入未洽請特定人承購之認購權證」。然而如果此項論點可被接受,又如何處理上述角色衝突之議題,此等論點實有繼續探究之空間。
②被告復謂:「上開由非權證部門向權證部門買入認購
權之觀點,正是會計作業方式,依會計作業方式,非權證部門買入權證部門發行之認購權證,造成發行證券商之資產增加」云云。但查:
A.在稅捐爭訟法制上,會計基本上供法院做為正確認識事實之一種工具,自然不能「喧賓奪主」,以會計記帳模式來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
B.事實上被告所提供之會計記帳模型,基本上是在將取得之權利金視為資產,同時認列負債,而不是如同稅捐法制上將之視為「收入」,因此其將保留在發行證券商手中之認購權證,被認為是負債之消滅,而非如被告所詮釋者(即「資產增加」),不能將該會計記帳模型解為原告有資產之增加。
C.再以常識去思考,沒有經由投資人買入之認購權證,又不容許發行證券商動用非權證部門動用資金,買入該等認購權證之情況下,認定原告有資產之增加,是違反常識的(有經濟價值之資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
③被告再謂:「依本院上開計算公式,則其出售認購權
證之出售成本計算就必須採取『後進先出法』處理,而與實務上所採取之『平均加權法』矛盾」云云。但查:
A.認購權證銷售成本之計算,只有階段性之意義(用以表現特定期間內之損益評量),但對認購權證之損益計算而言,是以履約期日屆至時,一次計算整個履約期間之全部損益。二者所欲處理及釋放之資訊與其功能並不相同,其間並無一致性處理之必要,當然也就沒有是否矛盾之問題產生。
B.何況對所得稅之稅基計算而言,收入多寡之正確評量,遠比收入項下所連動之成本計算更為重要,如果成本計算會導致收入認定之扭曲,難道要為了維護慣行之成本計算方式,而放棄正確評量收入多寡之可能嗎?是以若本案真有上開矛盾,其應改變者也不是收入之計算,而應是成本之計算。
⑸當然在此應特別說明,本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扣除金額
130,308,840元,完全以初次發行時未賣出之金額為準,但這樣之金額不能反應其在發行期間實際持有認購權證數量,不應是認列權利金收入之適當標準,正確之扣除金額應該是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見解計算而得之115,272,828元。
⑹另外本院在此一定要附帶強調,會計制度應該是法院認
識稅務案件事實真相之重要工具,但絕不容許用會計作業上某些權宜、技術作業方式,去隱匿、迷惑、甚至是阻礙法院對事實真相的發現,特別是「常識上自明之理」的真相。認購權證發行商只要沒有曾將手中之認購權證賣出予投資客,其既不可能為避險行為(因為避險有成本,如果沒有出售認購權證取得風險性收益,避險即屬無益之浪費),也不可能有取自投資者之對應現金(風險性收益),豈能以擬制之手法認定此部分之權利金收入。
⑺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認購權證之權利金
收入)所認列金額438,440,000元,其超過323,167,172元之部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有關認購權證之避險成本部分:
⑴有關認購權證避險行為所生損益,在稅捐法制上其類別
屬性之判斷,因為本案稅捐週期為95年度,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尚未制定,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依最高行政法院對當時有規制效力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認為:「認購權證之避險行為(即在市場上買賣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以控制認購權證履約時之風險),其主控權仍在發行權證之證券商(在本案中即為原告)手中,且避險結果實證上有賺有賠,未必一定即生損失結果(雖然理論上應該是以發生損失為常態),故其本質上仍屬證券交易活動,其所生之損益也應歸屬在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此等法律見解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在過去眾多個案中,予以一再重申,而成為現今司法實務上有拘束力之通說,因此原告有關「避險行為與發行認購權證取得權利金之間,有密切不可分割關係,避險行為之損益應與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結果,並列在課稅所得項下認列」一節,即使在法理或學理上或有討論之空間,但既為現今司法實務所不採,即無從認其主張有據。
⑵而在上開司法實務權威見解基礎下,上述爭點(即「原
告為發行認購權證避險行為所生之收入或成本均應否納入課稅所得項下,與權利金收入合計損益,抑或應列在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損益」一節),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⒊有關職工福利爭議之部分:
⑴此部分爭點之法律適用爭議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曾於98
年度判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中表明下述法律見解(併同交際費一起說明),明顯採用被告之論點。
①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
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
②另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下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貿為目的,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
③該案件上訴人(事實審之原告,其營業內容與本案原
告相同)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北市國稅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暨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該案上訴人(事實審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
④該案上訴人(事實審之原告)仍執詞主張所得稅法第
37條之規定並無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應依免稅或應稅業務分別比較再據以計算限額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違該條立法意旨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洵無足採。⑤又該案上訴人(事實審之原告)主張原審無法律依據
,維持被上訴人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其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交際費用,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云云。惟北市國稅局將該案上訴人(事實審之原告)原列報之交際費,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否准列在應稅收入項下而轉列免稅收入項下,係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所規範之限額之結果,與推計課稅無關。
⑥營利事業之業別有幾百種,要針對各業別設計各不同
的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計算方式,有其困難,亦無其實質意義,故稽徵機關印製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方式僅能就一般常態性之表達,各業別在適用上仍然應回歸法律上之規範,尚不得以稽徵機關所印製之表格作為抗辯。
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
接有關者為限,而該案上訴人(事實審之原告)於行為時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列支之職工福利,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
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就營利事業職工福利之支出雖未如交際費設有限額,惟以該案上訴人(事實審之原告)屬綜合證券商性質,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自應依給付對象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故查核準則本於所得稅法第37條限額列報之規定,於該準則第81條第2 項明定有關職工福利支出限額之規定,自屬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⑵是以原告對上開爭點所提出法律論述,在法理上固有討
論空間,但依最高行政法院目前一貫採行之法律見解,既然認為被告採取之法律見解符合規範本旨,本院亦應受其拘束,而認原告此部分法律主張為不可採。
⑶不過在確定本案應採取被告之法律見解後,加上前開所
採「認購權證之避險收入不得計入課稅所得項下收入」之前置法律見解,並又配合上述權利金減縮之判斷結論,則計算此部分職工福利最高上限額度之本金基礎即較被告原來之計算基礎有減縮,則原告在課稅所得項下得認列之職工福利金額將遠較被告認列之金額為少,不過這裏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維持原來之核定。
⒋有關利息費用分攤之部分:
⑴此部分爭點之法律適用爭議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亦曾於98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中同樣採用被告之論點。
並在理由形成過程中,為以下之論述。
①先肯認上開85年度函釋之合憲性。而謂:
A.財政部上開85年度函釋,乃該部基於職權所為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均應予適用。再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亦認財政部83年
2 月8 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B.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已肯認財政部83年2 月
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合憲性,則85年度函釋之合憲性亦無爭議。
②其後接受事實審法院對上開85年度函釋意旨之詮釋:
原審法院採用被告之詮釋,認為上開85年度函釋所稱「...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之解釋,自應先從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本身之部門為認定。而非如本案原告所詮釋者,從業務部門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之貸放資金來源及取得資金去向觀察,再將為取得貸放資金所生之利息支出與運用取得資金而生之利息收入連結,將之全部視為「不可明確歸屬」。
㈣總結以上,本件原處分就「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項下之避險
成本及收入納入課稅所得項下計算損益」及「課稅項下職工福利超限剔除金額」與「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分攤金額」三部分之規制性決定,結果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有關「應稅項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金額」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其認列金額於超過323,167,172元之部分則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在超過308,131,160元而未逾323,167,172元之範圍內,原告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