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不合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又不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董事長,於89年11月1日代表該中心與被告訂立契約書,約明由被告給付補助款新台幣29,568,000元,由該中心用以購置或建造土地及建物以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後被告以該中心利用補助款購置或建造之土地及建物遭民事強制執行拍賣,違反契約約定,遂於98年11月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6089號函(下稱系爭函)致該中心及原告暨其他契約保證人,表示即日起解除契約,請於20日內返還補助款並支付違約金。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核上述契約內容,為政府補助款項,由私人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約定,性質上為行政契約。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契約當事人之他方違約為由,發出系爭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助款及支付違約金,係行使行政契約約定之權利而發生契約約定效果者,並非依單方之公權力行為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