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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0號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東瀛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楊素慧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 年7月6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0214260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

22 日 向經濟部請求確認被告准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變更登記之原處分無效,被告則於同年7 月6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02142600 號函(下稱「被告99年7 月6 日函」)予以否准,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文彬以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名義,於97年7 月16日檢具申請書件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遷址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97年7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062200 號函通知補正,該公司於同日檢附文件補正,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查符合公司法規定,遂以97年7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0622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大有巴士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林文彬為董事長、遷址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嗣原告以99年未具日期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求書,向經濟部提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經濟部以該公司係屬被告權管,以99年6 月25日經商字第09900091580 號函(下稱「經濟部99年6 月25日函」)轉請被告辦理。被告則以99年7 月6 日函否准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4 月24日即已封存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所使用之「吳東瀛」印章,林文彬竟於97年7 月18日申請系爭變更登記,並獲被告以原處分准許,顯係使用偽造之「吳東瀛」印章據以申請,且林文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所憑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即伊之「吳東瀛」印章係屬偽造此一明顯且重大之瑕疵,任何人均得一望即知,足徵原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事件,並無加蓋原告印章之申請書件,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係判決林文彬偽刻「吳東瀛」印章並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吳東瀛」印文據以行使,而非認定系爭變更登記係林文彬以偽造之原告印章所申請辦理,是系爭變更登記與林文彬是否偽造原告之印章,係屬二事,原處分自無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可言。故伊經形式書面審查後,以原處分依法准予系爭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仍為被告所登記之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97年4 月24日封存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所使用之

「吳東瀛」印章,林文彬以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名義,於97年7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被告則以97年7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062200 號函通知補正,大有巴士公司旋於同日檢附文件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林文彬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原告乃向經濟部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經濟部以99年6 月25日函轉被告辦理。被告遂以99年7 月6 日函否准原告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有巴士公司93年9 月14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公證書影本、系爭申請書影本、被告97年7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062200 號補正通知函影本、被告原處分書影本、大有巴士公司97年7 月18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求書影本、經濟部99年6 月25日函影本、被告99年7 月6 日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30頁、被告原處分卷影本第4 至8 、25、31、33至47頁),自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林文彬使用偽造之「吳東瀛」印章據以為系爭申請

,原處分准予系爭變更登記,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1.林文彬申請系爭變更登記,有無使用偽刻之「吳東瀛」印章?2.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1.林文彬申請系爭變更登記,有無使用偽刻之「吳東瀛」印章?被告辯稱大有巴士公司提出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未使用偽造之「吳東瀛」印章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變更登記卷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原處分卷影本第25至47頁),並經原告閱覽後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

2.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⑴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第7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林文彬以大有巴士公司新任董事長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變更登記,既無庸蓋用原任董事長之「吳東瀛」印章,且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應為實質審查,則被告經形式書面審查後,以原處分准予系爭變更登記,非但並無違誤,更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等情,洵無足採。

⑵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確定判決

,則係認定林文彬偽刻「吳東瀛」印章及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吳東瀛」印文據以行使,而非認定林文彬蓋用偽造之「吳東瀛」印章後據以申請系爭變更登記,是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准予系爭變更登記,並無違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