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2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玟伶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張芷(會計師)住同上何嘉容(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900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317,877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42,000 元;被告另併同查獲原告虛列捐贈扣除額4,012,
800 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297,080 元,補徵稅額207,190 元,並按所漏稅額748,611 元處1 倍之罰鍰748,611 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607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移送偵辦: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吳文永係永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公司或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 至2 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永達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及毛榮彩等人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 萬9,483 元、1 億7 千358 萬1,317 元、2 億7 千695 萬1,484 元,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 億6 千28 萬2,284元;另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 萬3 千元、7,301 萬7,650 元、7,634 萬3,350 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 億5,
615 萬4 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而依刑事訴訟法以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 04590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二)臺北地檢署就本件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經詢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臺北地檢署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號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6年6 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3 、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敘明。4 、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1、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有無以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拓展費於開始租用租賃車前,是如何發放給業務員」、「92年開始以租賃車提供給員工使用,業務拓展費如何編列」、「就保險業務而言,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名目」、「業務拓展費的支付,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屬薪資的一部分」、「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傭酬之內,永達公司就員工薪資的成本是否包含業務拓展費」、「你所稱將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員工酬庸,是指實報實銷的業務拓展費,還是依據員工業績核定業務拓展費」、「所租賃的車輛是否都是新車」、「車輛的選擇由公司決定或個人決定」、「車輛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車輛租金的給付,由何人支付」、「92至95年間是否有員工薪資提領後交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車商的情形」、「員工業務拓展費的額度,有無統一的計算標準」、「車商來接洽時是如何告知支付租賃車費用的方式」、「員工使用租賃車,與車商洽辦的流程為何」、「租賃車的付費方式為何」、「使用租賃車的員工是否需要付費」、「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保險公司員工使用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永達公司應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商關係為何」、「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有何不同」、「永達保險公司之會計帳目如何區別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永達公司員工有無同時租賃多數車輛情形」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賃到期後,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購入作為公司之資產」、「既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車之保證金、每月之租金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公司員工需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案情。
2、嗣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之涉嫌事實,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
(四)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被告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1、按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2、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實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被告核認:「4 、……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二、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942,000元部分:
(一)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資所得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1、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初年度服務報酬3,055,809 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149,295 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1,290,008 元後,共計1,915,096 元,及(二)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3,622,346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277,565 元及公務車租金942,000 元後,餘額合計2,402,781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4,317,877 元(1,915,096 元+ 2,402,781 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6,827,450 元(3,055,809 元+149,295元+ 3,622,346 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2,509,573 元(1,290,008 元+277,565元+942,000元)。
(二)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 (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且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資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 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1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2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2 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是證。
2、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鈞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
3、永達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依上開事實,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肆、調查證據19、無庸舉證之事實㈢擬制或推定之事實:
3 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益證。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系爭年度有車輛修繕費及油單等,該等費用業經被告核認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依財政部95年函釋及鈞院見解,該支出係屬永達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
4、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員工還款同意書、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實質為原告私人租賃與購買,似嫌速斷,且該等原由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認定之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認定「原移送意旨認被告吳文永以永達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目的,顯有誤會。……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誤解之情,說明如后:
⑴、有關永達公司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同意乙節:
Ⅰ、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推展業務所發生之佣金支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分別自服務報酬(包括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及組織報酬中扣除後,以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勞,其合計數即為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為計算原告之組織激勵酬勞,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即油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展費核認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其營業費用。
Ⅱ、系爭車輛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相關憑證時,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被告以業務津貼表中組織報酬之計算,即核認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Ⅲ、原告與永達公司簽立扣薪同意書,係因組織激勵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績消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租金外),亦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爭車輛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形,故要求原告簽立該同意書,以免歧見。
⑵、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部分:
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君於97年7 月17日調查筆錄說明:「業務拓展費須要檢具發票核銷,車商會開立租金發票予本公司,公司再依發票沖銷員工的業務拓展費用額度;至於薪資就依『薪資試算表』餘額,其中業務拓展費係『薪資試算表』的減項。」因系爭車輛租賃係由永達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自應由永達公司先支付予租賃車商,永達公司再依規定列入業務拓展費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原告自始未支付款項,當無申請歸墊之需,故與「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不同。
⑶、有關被告推論原告係租賃契約之實際承租人部分:
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益證。被告未就法律上債之性質審酌,而以契約外之租金支付方式,片面認定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要難拘束出租人,其認定顯與事實相違,況且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原告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被告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顯有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益難謂合法。至有關保證金由原告出資部份,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故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及部分風險由實際使用之保管人承擔,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三)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1、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整以上2 點,均未加以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益證。
2、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1,915,096 元,及(二)組織激勵酬勞2,402,781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4,317,877 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四)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此參諸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及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益證。本件實質之經濟事實係於租賃車輛是否確實與公司業務有關,及租金支出之實質負擔對象(簡言之,僱傭關係下,受僱人除提供勞務外,不應負擔其他成本,故租金支出之負擔人為僱用人;委任關係下,受任人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例如系爭租金支出,故負擔人為受任人。)原告於永達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務需要,外出開發新客戶、維持舊客戶關係及服務客戶等,其所耗費交通支出不貲。永達公司訂立車輛使用辦法,提供業務較優同仁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協助業務同仁執行業務拓展,系爭租賃車輛係供業務同仁執行業務使用,誠難謂非與公司業務無關,而係私人租賃及購買。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有關行政規則效力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被告機關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
1、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要旨,惟依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30 號判例要旨:「就查得資料逕行決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5 條第3 項規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及62年判字第491 號判例要旨:「所得稅法第11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而言。」,前揭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之情形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判決益證。
2、次按「3 、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敘明。4 、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被告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臺北地檢署就本件事實所為之說明,符合上前開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尚無任何錯誤之情,亦經臺北地檢署引用,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告自應受拘束,再者,被告係依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益證其拘束本件之效力,惟被告稱「查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原核定。」,卻不見其稱變更原核定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至多僅為新見解,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要難恣意變更法律見解,損害法之安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予撤銷。
(六)有關租賃期限屆滿後並由原告買回部分:
1、系爭公務車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原告原為使用人及保管人,或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略低於中古車行情,而向租賃公司購買,符合一般商業常情。另該等車輛租賃期滿買賣之情形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係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給員工,交通費係屬業務拓展費之一,…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被告要難僅以原告租賃期限屆滿時買回,推論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汽車租賃公司,甚至否認該租賃關係,況被告等業已查證永達公司其他公務車輛租賃期限屆滿,約20% 保管人並未買回,益證被告機關之推論瑕疵。
2、被告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之函復,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是否得就公司分期支付之車輛租金列報為交通費,至租賃期限屆滿是否由保管人或關係人買回,並非影響因素。惟被告另以:「永達公司明知原告購買車輛租金係私人租賃購買,卻以永達公司名義租賃車輛,而每月車輛租金卻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由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為由,推定實質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顯與前揭被告之認定相悖,另查被告就租賃期限屆滿未買回部分,亦為相同認定,是證被告並非以租賃期限屆滿是否由原告或關係人買回,而認定是否屬永達公司之交通費。
三、有關罰鍰748,611元部分:
(一)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益證。
2、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5 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 號函釋「勞工薪資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載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其由雇主自上項薪資所得中扣付之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交通費及保險費等,於計算扣繳稅款時,不得自薪資所得中減除。」規定意旨益證,是以原告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
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 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其修正理由第4點:「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年來賡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足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規定處罰。原告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業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與永達公司及租賃公司簽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管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亦須為立約人,於合約上簽名用印,況且租賃標的為公務車輛,為永達公司為協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業務推展,依財政部規定系爭租金支出應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要非原告之薪資所得,難謂有過失之情,應免予處罰。
(二)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予以處罰,此亦符前揭免罰規定意旨。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反行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 項)。」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
2、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按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2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 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 千5 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 萬5 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 千元。3 、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 日加徵1%滯納金。」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前揭免罰規定。
3、本件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依被告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被告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原告(納稅義務人)依永達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予處罰,此由前揭免罰規定之修正理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益足為本件撤銷之參採。
(三)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
1、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本件違章經被告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足證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按財政部73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規定:「(一)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
1 、{〔(申報所得額+ 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短漏報所得額)-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 累進差額}- 抵稅額= 全部應納稅額。2 、{〔(申報所得額+ 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 抵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3 、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 漏稅額」。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2、另依「5 、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下稱96年函釋)規定,惟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3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4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1 、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2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 項)」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3、再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1 定有明文,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1 規定,於施行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 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之立法理由所載:「第
4 項新增。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即明。復揆諸鈞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理由二(三)亦足證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2 年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 月1 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被告亦不得加以適用。」亦有相同見解。
4、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之「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
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 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5、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11號判決:「事物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惟訴願決定書另以「永達公司始為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繳憑單申報,業在調查基準日(即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為由,核認原告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應予撤銷。
6、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被告所稱「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違反之扣繳義務,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 條第1 款所規定;而原告所違反者,為同法第110 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同一行為,且永達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存在。」,顯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與法無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臺北地檢署偵查且原經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租金認屬為交通費,應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原告及配偶等薪資名目並未減少而有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薪資所得:
(一)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1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2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款及第2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係永達公司員工,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93年度漏報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942,000 元,通報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
(三)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員工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之情形,分述如下:
1、原告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5年3 月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28日起至94年7 月28日止),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TOYO
TA PREVIA 、排氣量2, 400CC、牌照號碼:EE-3116)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78,500元,車輛保證金為550,
000 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該等車輛。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墊付予和車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從原告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列報租金支出為942,000 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有「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原告與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
2、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3、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 款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可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使用租賃車輛員工出資,而非永達公司所負擔,原告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須另支付保證金作為履約之保證,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原告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原告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93年度租金942,000 元,實質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歸課核定原告93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42,000 元核無不合。
(四)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捐。」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非形成性行政處分,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自可變更原核定。稅捐的正確核定乃稅捐機關之職責,納稅義務人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為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五)永達公司明知系爭車輛係私人租賃購買,卻以永達公司名義租賃車輛,而每月車輛租金卻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方式幫助原告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增列原告93年度薪資所得942,000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年11月
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釋規定。
(二)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捐贈扣除額4,012,
800 元並漏報本人薪資所得942,000 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748,611 元處1 倍罰鍰748,611 元。
(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被告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原告93年度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並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再者,系爭所得金額942,000 元數目頗鉅,且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亦出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同意永達公司將租金自渠等每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原告對於永達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乃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其縱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由,而逕自未依規定辦理報繳,致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四)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主體所為之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所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競合之問題,始有所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違反之扣繳義務,乃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 條第
1 款所規定,而原告所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同一行為,且永達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存在。
(五)永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即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系爭薪資所得時,永達公司並未填報扣繳憑單,按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於計算系爭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短報所得之扣繳稅款,亦即納稅義務人經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進行調查發現短漏報所得者,其違章事實即已存在,故不論納稅義務人於調查基準日(被告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永達公司提示相關資料;見行政救濟案卷第350 頁)後係以扣繳或自繳方式補報補繳,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否則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將形同具文。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永達公司公務車量租賃作業流程、92年至95年間永達公司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原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永達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刑事案件移送書、永達公司內部簽呈、永達公司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永達公司私車公用作業細則、永達公司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表範本、永達公司私車公用同意書範本、永達公司員工出差旅費報告書範本、原告扣繳憑單與薪資津貼表、永達公司93年至95年存出保證金明細分類帳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車輛租金是永達公司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抑或是原告薪資所得?
二、原告就所漏稅額,有無故意過失?
三、本件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被告科處罰鍰是否應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五、本件罰鍰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伍、本院判斷如下:
一、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 第62條亦定有明文。營業費用是企業於推銷產品或管理其營利事業的過程中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支出,是為企業的期間成本,會計上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必須在其耗用或發生期間自收益中減除,以計算所獲取之利潤。
由於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性質有別,因此查核準則中乃將其分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等若干項目,分別訂定其列支原則。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1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而92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已賦予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簡言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
(二)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可知,薪資係指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等,營利事業所支付之薪資應具備下列之條件,方得認列:1.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一般職工係指經聘僱雙方事先約定,而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則須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決議;2.不論盈虧均須支付:營利事業之薪資須不論盈虧,均應支付,方得核實認列,旨在防止營利事業以支付薪資之方式分配其盈餘,控制其課稅所得額。3.列支限額: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不得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4.原始憑證:如員工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印領清冊、聘用契約、加班紀錄等。
(三)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及「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永達公司於91年12月14日製訂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 「凡報聘本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均得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乙部。」第3 條規定: 「未達第2 條資格者,得以私用車輛執行公務,但需檢附車輛行照影本及私車公用同意書,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報備。」第4 條規定: 「凡達MDRT資格後,一年內得以申請,逾期視同棄權。」第7 條規定: 「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嗣永達公司為因應業務同仁使用公務車輛日益增多,於93年5 月5 日修訂公務車輛使用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 「公務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第3 條規定: 「公務用之私人車輛,須填私車公用同意書,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備查。」第4 條規定: 「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依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辦理」。再於94年3 月9 日修訂,該辦法第2條規定: 「凡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達MDRT資格者或( 以公司公告名單為依據) ,均得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乙部。」第3 條規定: 「凡達MDRT資格後,一年內得以申請,逾期視同棄權。」第8 條規定: 「因使用公務租賃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保管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第10條規定: 「未達第
2 條資格者,得以私用之車輛執行公務報支第8 條之費用;但需檢附私車公用同意書及車輛行照影本,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報備。」。可知,永達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 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 萬元) 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始得向永達公司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且達MDRT資格者,必須於一年內申請,逾期視同棄權。是故,並非所有永達公司之員工,均可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必須具有一定職位階層或業績標準之員工,始得申請,且達MDRT資格者,尚有申請時間之限制,並非隨時可以申請。是系爭車輛租金支出是否確為員工招攬保險業務所需,即有審究之必要。
(五)次查,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1 條規定
: 「永達公司之MDRT資格者( 公佈一年內) 或現任之處主管,均得申請公務車輛之租賃」第2 條規定: 「符合第1 項資格者,得向公司配合之租賃車商詢車、報價。」第3 條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第4 條規定: 「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及對保等相關事宜。」第5 條規定: 「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2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之支付」第6 條規定: 「待租賃公司用印、領牌完成後,遞送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財務部將依契約內容及租賃車商之租金發票予以撥補款項。」等項。又永達公司(94)財會字第0005號公佈之「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2 條規定: 「向租賃車商洽詢車款之保證金及月租金。保證金:2年租期- 不得低於車價之30% ,3年租期- 不得低於車價之20% ;月租金: 副總:$350,
000 元/ 月,協理:$250,000 元/ 月,處經理:$150,00
0 元/ 月,3 倍( 含) 以上MDRT人員:$150,00 0元/ 月,3 倍以下MDRT人員:$80,000元/ 月」第3 條規定: 「匯入保證金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銀行: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存入原因:
*** 公務車保證金」第4 條規定: 「與租賃車商進行簽署申請書、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3份 文件。」第5 條規定: 「將㈢㈣及保證票據等資料彙整後,送至財務部申請。」等事項。可知,永達公司公務租賃車輛係由申請人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保證金、月租金及租期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完成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保證票據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
(六)經查,本件原告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6月8 日與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28日起至94年7 月28日日止),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車牌00-0000 號汽車1 輛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78,500元,車輛保證金為550,000 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本件車輛保證金係原告於申請時匯款至永達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和車公司,永達公司僅於原告匯入保證金時帳列「存入保証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是系爭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負擔,此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另開立保證票據1 紙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之保証(票面金額係每月租金乘以租賃期數24期) 。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約風險。每月租金,則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車商,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綜上各等情以觀,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原告、永達公司與和車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完成員工還款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租金,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原告支付租金,由原告使用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和車公司負有租賃物交付用益義務及租金支付請求權,原告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原告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系爭車輛,堪以憑認。
況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永達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原告自行租賃供原告私人使用,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
(七)原告另主張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予原告之傭酬內扣除,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是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云云。惟查,永達公司於92年10月
7 日製訂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嗣於93年1 月1 日、3月26日及94年12月28日分別修訂,該辦法第8 條規定申請之費用項目有租金、文具用品、郵電費、運費、差旅交通、訓練費、修繕費、廣告費用、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共13項,其中文具用品、郵電費、運費、差旅交通、訓練費、廣告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等項目均明訂必須以辦公用、連繫業務所需、因業務上需求、因推展業務所需、與公司業務相關等為申請要件,惟租金此項僅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出租人之費用即可申請,故此項費用是否確為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即有核實認定之必要,並非員工依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申請之租金,即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況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必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而該公司就發放與員工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部分,應有權逕予扣除,何須與員工另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行扣款?而上開13項業務發展費用,何以僅此項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須與員工另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行扣款?其他12項並不須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即可扣款?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
(八)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車價)均有所不同,並未見原告說明及提供資料該公司是如何計算其所稱推銷保險契約數量與業務拓展費之關聯性。因為車輛之使用租賃契約,鑑於車輛折舊快速之實證特徵,通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租期屆至後,出租人只要付出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若永達公司真正將車輛之使用視為原告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之一部,因其不用考量原告之福利期待,絕不會使用租車此等高成本之方式來無故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金額,當其考量到原告之福利期待並將車輛之提供與原告之工作績效連結時,基本上已是從績效激勵觀點提出之勞務報酬。此時原告因勞務取得之報酬,既然在當時之稅制下,自始被定性薪資所得,則其在本案取得相當於租金價值之車輛使用權(及未來期待所有權),自然應定性為薪資所得。
(九)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罪嫌不足,作成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公務車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自不應歸入原告薪資所得,原處分應以該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拘束本案。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十)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固經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且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本件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 年 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並非原告之薪資所得云云,亦無可採。
(十一)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自原告薪資內之942,000 元,併同查獲原告虛列捐贈扣除額4,012,800 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297,080 元,補徵稅額207,190 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本文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 一、短漏報所得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之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7年1 月24日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二)復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以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本件亦有此適用。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是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再者,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故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注意,無須他人提醒。又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自屬有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參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惟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3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其有系爭薪資所得金額,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原告雖主張應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免予處罰云云,惟上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係自95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案件方有適用,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採二維條碼方式辦理,核無前揭修正後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業依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原告(納稅義務人)依永達公司掣發,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是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自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針對「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以及「行政罰與刑罰間」,如何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予以法律明文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 。原告起訴狀所引行政罰法第24條,係有關同一行為違反數法律所規定之數個行政法義務,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之競合,究竟如何適用之規定,而臺北市國稅局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永達公司按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受處罰者係永達公司,故本件原告並無同一行為違反數法律所規定之數個行政法義務,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之競合之問題,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言。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受處罰之主體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一為「原告」,二者處罰主體並不相同,違章之行為及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相同,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另主張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亦應依同條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云云。
惟按納稅義務人經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進行調查發現短漏報所得者,其違章是事實即已存在,故不論納稅義務人於調查基準日後係以扣繳或自繳方式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否則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將形同虛文。查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係於調查基準日(臺北市國稅局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永達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 530號函:「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意旨,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本件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相同案情(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按即原告林祺欽案件,業經98年12月2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本件未予扣除,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嗣後補予扣繳之稅款,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核課他案如有前述原告主張之情事,乃屬錯誤之核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援為指摘被告裁處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比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42,000 元;被告另併同查獲原告虛列捐贈扣除額4,012,800 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297,080 元,補徵稅額207,190 元,並按所漏稅額748,611 元處1 倍之罰鍰748,611 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