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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4號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能工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年○月○日府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年○月○日以其○年○月至○月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向被告申請○年下半年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計13人,其中○○○等9 人工作地點並非位於臺北市,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下稱獎助進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目規定,故不計入獎勵人數,乃以○年○月○日北市勞三字第○○○○○○○○○號通知書,同意獎勵其餘4 名實際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之身心障礙者。嗣原告復於○年○月○日重新填送○年下半年申請表,並更正○○○等9 人工作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址。經被告於○年○月○日、○日、○日、○日派員訪視經原告更正工作地址之○○○等6 人,該6 人均稱○○年○月至○月受僱原告期間被派駐在法務部調查局(地址為臺○縣○市○○路○號及○號)工作,每週5 天。被告爰審認原告檢具之申請資料有不實情事,乃依獎助進用辦法第

12 條規定及被告處理違反獎助進用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下稱違反獎助進用辦法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以○年○○月○日北市勞三字第○○○○○○○○○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原告之○年下半年獎勵金並停止原告1 年之獎勵金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年○月○日向被告申請○年下半年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金時,所填具之13名員工工作地點均為其實際工作地點,故就被告○年○月○日北市三字第○○○○○○○○○號通知書核准4 名員工之獎勵金而言,原告填具之申請資料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已核准之獎勵金並停止受理原告1 年之獎勵金申請,即屬違法不當。

㈡原告於○年○月○日雖重新填送資料要求補發獎勵金,然重

新填送之資料係針對未經核准之其他9 名員工,與先前已核准之獎勵金並無關聯,被告縱認原告重新填具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僅涉及被告對於原告重新申請之獎勵金准駁與否,與被告先前已核准之獎勵金無涉。被告以原告嗣後重新填送之資料有虛偽不實為由,撤銷原告已受核准之獎勵金,即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原告係經營人力派遣之公司,員工工作地點多視原告與業主

間合約所在履約地點,或依業主人力調派需求而定,並非屬固定地點工作之性質,被告未依其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14800 號函釋認定原告員工之實際工作地點,逕為撤銷原告經核准之獎勵金,有論理矛盾之嫌。

㈣若原告申請前即知悉獎助進用辦法已修正,而有意填寫虛偽

不實之資料冒領獎勵金,理應將所有員工的工作地點都填寫為臺北市,不可能填寫工作地點在臺北縣之地址。故由原告於○年○月○日檢送之申請表上將工作地點在臺北縣之員工一併填入,可知原告於申請之初並不知獎助進用辦法已經修正,而只是依照往年慣例,將公司進用之全部身心障礙員工都列在申請表上。又原告於○年○月○日重新填送之資料雖將工作地點增加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但仍將原先填寫之臺北縣○○市○○路○號併列在申請資料上,益徵原告只是依照與業主間之契約書,單純的將合約約定之工作地點填寫在申請資料上,並非有意要檢具虛偽不實之資料冒領獎勵金。倘若僅因原告之過失,不知獎助進用辦法之修正即遭課以行政罰,有手段及目的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年○月○日向被告申請○年下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被告審查後,以99年2 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279600 號通知書認原告所申報之○○○等9 人其實際工作地點非位於臺北市,故依獎助進用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不予獎助○○○等9 名員工之獎勵金申請,然原告又於99年2 月6 日重新填送○年下半年申請案,要求被告補發獎勵金,並將○○○等9 名員工之工作地點更改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及臺北市○○區○○路○ 段

199 巷22號二址,被告為審查○○○等9 名員工之實際工作地點是否屬實,於○年○月○日北市勞三字第○○○○○○○○○號函請原告補正○○○等9 名員工工作地點變更之說明、契約書及其他足資證明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之文件,原告於○年○月○日函復○○○等9 人之工作地點確為上述二址,惟此與被告○年○月○日、○日、○日、○日派員親訪數名身心障礙員工,渠等表示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僅在臺○縣○○○○路○號及○號工作之結果不符,被告爰依獎助進用辦法第12條規定及違反獎助進用辦法處理原則,以原處分認原告因重新填送之申請資料及說明顯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故撤銷被告○年○月○日北市勞三字第○○○○○○○○○號通知書,並停止受理原告1 年之獎勵金申請。

㈡若原告於○年○月○日送件前並不知獎助進用辦法已修正,其所填送之○○○等9 名員工實際工作地點應更具真實性。

再者,被告○年○月○日北市勞三字第○○○○○○○○○號通知書中已明確告知原告○○○等9 人因不符獎助進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有關員工實際工作地點需位於臺北市之規定,故不予獎勵,惟原告仍重新填送申請表件,並填報員工工作地為臺北縣○○市○○路○號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址,且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年度局本部等環境清潔維護採購案契約書」為証,被告基於保障原告受獎助之權利,對於地址變更之疑義,於作成原處分前,以○年○月○日北市勞三字第○○○○○○○○○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具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亦於○年○月○日函覆,原告之行為及意圖已相當明確,非其所述單純併填與法務部合約書之合約地點。因原告係屬第1 次違反,故處以撤銷原核准獎勵金、追回全部獎助款,並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 年,自屬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年○月○日重新向被告申請○年下半年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所檢具之申請資料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被告可否撤銷先前已核准之獎勵金?

五 、本院之判斷:㈠按獎助進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之獎

(補)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員工總人數在五人以上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第12條第3 項規定:「核准獎(補)助之處分,得載明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補)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被告處理違反獎助進用辦法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如下表:第9 項次:違規事件:檢具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裁量範圍: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 年3 年。

統一處理原則:第1 次:撤銷原核准獎勵金並追回全部之獎助款,並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 年。

㈡經查,原告於○年○月○日向被告提出○年下半年非義務機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 下稱第1 次申請表) ,以僱用身心障礙員工○○○、○○○、○○○、○○○、○○○、○○○、○○○、○○○、○○○、○○○、○○○、○○○、○○○等13人為由,申請獎勵金。經被告審核結果,除○○○、○○○、○○○、○○○4 人符合規定,同意獎勵新臺幣( 下同)126,000元外,其餘○○○等9 人因不符獎助進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有關員工實際工作地點需位於臺北市之規定,故不予獎勵,被告乃以○年○月

○日北市勞三字第○○○○○○○○○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復於○年○月○日重新填送前揭申請表( 下稱第2次申請表) ,並更正○○○等9 人工作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22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址。經被告於○年○月○日、○日、○日、○日派員訪視經原告更正工作地址之○○○、○○○、○○○、○○○、○○○、○○○等6 人,該6 人均稱○年○月至○月受僱原告期間被派駐在法務部調查局(地址為臺○縣○○市○○路○號及○號)工作,每週5 天等事實,有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被告○年○月○日北市勞三字第○○○○○○○○○號通知書、訪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件相關資料卷冊第1-5 頁、第8-11頁、第31-3 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在第1次申請表上記載○○○等9人之工作地址均

為法務部調查局○○市○○路○○ 號,核與被告事後之訪視紀錄相符,足認○○○等9 人之實際工作地點並非在臺北市,且被告於○年○月○日以北市勞三字第○○○○○○○○○號通知書通知原告不同意獎勵○○○等9 人之函文中,說明三已明確告知不同意獎勵之依據,係依獎助進用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等語,原告為取得獎勵金乃在第2 次申請表上記載○○○等9 人之工作地址加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參以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以○年○月○日北市勞三字第○○○○○○○○○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具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雖檢附與法務部調查局簽訂之契約書主張契約履約地點包含本市,但獎助進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目已明文規定,其實際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者,始有本辦法之適用,與原告與業主約定之履約地點無涉,且此一規定業經被告明確告知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取得獎勵金,仍在第2次申請表上記載白博光等9 人之工作地址欄加列非員工實際工作地點之地址,原告所檢具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自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檢具之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洵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依照與業主間之契約書,單純的將合約約定之工作地點填寫在申請資料上,並非有意要檢具虛偽不實之資料冒領獎勵金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依獎助進用辦法第12條規定及違反獎助進用辦法處理原則,以原告係屬第1 次違反,處以撤銷原核准獎勵金,並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 年,自屬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㈣原告又主張其於○年○月○日檢具第2 次申請表係針對未經

核准之其他9 名員工,與先前已核准之獎勵金並無關聯,縱認原告重新填具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與被告先前已核准之獎勵金無涉。被告撤銷原告已受核准之獎勵金,即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指被告於行政處分為附款時,禁止行政處分之附款與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內容有不當結合而言。獎助進用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核准獎(補)助之處分,得載明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補)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核其附款內容係要求申請人須據實申請,應認與該辦法意旨有合理的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本件被告已依獎助進用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於原核准獎勵金之處分附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被告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補)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補)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補)助申請1 年至3 年之附款( 見原處分書說明五,本院卷第23頁) 。原告於○年○月○日第二次申請獎勵金所填具之資料有不實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被告處理違反獎助進用辦法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撤銷原核准原告之獎勵金,並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 年,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原告已受核准之獎勵金,即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檢具之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依獎助進用辦法第12條規定及違反獎助進用辦法處理原則,以原告係屬第1 次違反,處以撤銷原核准獎勵金,並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 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