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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5號9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朗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新村之違建戶,該村原眷戶係經被告規劃改(遷)建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即○○新城),原告已自動拆遷並經被告民國(下同)94年6 月8 日勁勢字第0940008659號、94年9 月22日勁勢字第0940014782號令核撥第1 期、第2 期拆遷補償款。嗣原告於98年11月6 日陳請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經被告以98年11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12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26坪型之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為臺北市○○新村之違建戶,該村已於94年間遷建○○新城安置,原告已領取拆遷補償款後自行搬遷,所請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一節,基於依法行政,無法同意等語。原告不服,以其前於94年4 月25日就承購住宅事項提出書面陳情,軍方於94年5 月5 日開會說明,會中其已明白表達願意全額價購住宅,旋承辦人告知臺北市○○新城尚有餘戶,其亦表示願意承購,惟承辦人表示須俟被告通知再行配售房屋,其始終配合軍方改建作業,現今始得知須以住宅承購認證書才能辦理承購,但當時承辦人未提供改建意願申請書,其無從了解辦理承購住宅認證書之事宜,致權益受損,被告應依前述口頭協議結果,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以利後續辦理承購住宅之相關事宜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於訴願決定書中提原告已自動拆遷並領得補償款;因94年5月5日承辦人告訴原告若不自動拆遷領補償款,軍方就用法院來強制拆除說不定還會關人,原告心生恐懼感。原告只是個小百姓,只求有國宅可配售,且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軍眷服務處政戰官丙○○少校也告知位於臺北市的「○○新城」有餘戶還問原告是否願全額價購,原告表願意,丙○○少校說須等被告統籌配售,每隔段時間原告會去電詢問丙○○少校都說被告尚未再通知,原告問會不會錯過承購機會,丙○○少校說這個案未結,若要結案會行文通知原告,到96年4月得知丙○○少校升中校調動單位,本案轉由丁○○中校接手,至96年底丁○○中校退休再換蔡小姐接案,蔡小姐才問原告是否有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的問題。事延多時!當時承辦人未提供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之申請以致影響原告的權益,百姓何哀。

(二)對於訴願決定書理由文中提價購之認證書應於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且訴願決定書理由文第3頁第8行提臺北市○○○○舊址改建於87年4月9日辦理說明會,原告並未接獲開會通知所以沒參加。以致原告無法在適當的時期辦理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之申請。

(三)依被告行政答辯狀第2點之說明,原告是符合依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之資格。行政答辯狀第2點第2行中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提供優惠貸款。行政答辯狀之第2 點中提原告未依照規定於改( 遷) 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申請依成本價購住宅,非事實。原告於94年1 月18日國防部發文字號:偶策字第0940000042號之辦理臺北市「○○新村」違建戶拆遷補償事項說明會上原告有提出優先配售依成本價購住宅的要求,又於94年4 月25日提出書面陳情文。行政答辯狀第3 點中道欲承購住宅者須提供經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 但法律也沒有規定申請書一定要經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告在94年4 月25日也有提出陳情申請書。

行政答辯狀第4 點中指原告在94年5 月5 日有向被告承辦人員情,被告承辦人員也「口頭」同意價購○○新城26坪型住宅等,且94年4 月25日之會議係向○○新村之違建戶說明搬遷作業。但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軍眷服務處政戰官丙○○少校於94年7 至8 月間還派任職於聯勤北部地區油料庫的戊○○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報告「○○新城」有餘戶,問原告是否要承購「○○新城」的餘戶,原告表願意,於是訴外人戊○○就有幫原告登記願意依成本價全額價購房屋,但須再等上級後續通知。原告還回電話00

0000000000 到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處求證於丙○○少校是否有派訴外人戊○○打電話給原告之事,丙○○少校承認有派訴外人戊○○打電話通知原告登記願意依成本價全額價購房屋之事,並有幫原告紀錄願意依成本價全額價購房屋,只是須再等上級後續通知。原告從此時到96年底每隔段時間,會打電話到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處詢問丙○○少校後續如何,丙○○少校都說上級尚未通知,然96年間丙○○少校升任中校調單位,至96年底換蔡小姐接案才問原告是否有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的問題。這樣的行政瑕疵後果以致影響原告的權益,現被告應比照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提供興建住宅成本價格價售原告,並提供優惠貸款。

(四)行政答辯狀第3點提出因無法了解原告參與改建之意願,當然無法於規劃時考量其需求。反駁之:臺北市「○○新村」之改建案自81年至94年所有說明會中,原告都表承購住宅意願,並配合軍方作業。其間83年、84年,原告有符合國宅條例資格可以價購國宅。原告從81年至92年間多次改建說明會後,應臺北市「○○新村」自治會前期會長己○○先生及後期己○○之女庚○○自治會會長的要求繳交配合改建之證件交由會長集體向被告辦理改建事項。至94年6月被告以強權壓民要原住戶離開居住40多年的房屋,本村含原告尚有十多戶都是超過時效的合法違建戶,被這有如土石流般地強勢驅逐四散分離,而「○○新村」自治會會長庚○○卻能有分配到位於臺北市「○○新城」的房屋。現今「○○新村」的基地已出售於財團建造豪宅落成,弱勢百姓還在望穿秋水。

(五)被告表示從未看到原告的承購住宅意願資訊,原告在歷次的改建案自81年至94年6月所有說明會中,原告都表承購住宅意願,並配合軍方作業。而且在94年6月14日「○○新村」自動拆除房舍與被告辦理點交時,當時被告承辦人在現場有要拆遷戶登記承購住宅意願,原告也有向承辦人登記要購買住宅,且94年7至8月間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軍眷服務處政戰官丙○○少校也告知位於臺北市的「○○新城」有餘戶,還問原告是否願依成本價全額價購「○○新城」的餘戶,原告表願意,丙○○少校說須再等被告統籌配售通知,原告就這樣一直地在等被告的通知,現在被告說從未知道原告有購屋意願,這樣的行政瑕疵後果以致影響原告的權益,現被告應比照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提供興建住宅成本價格價售原告,並提供優惠貸款。

(六)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16條住宅社區配售辦法與第23條拆遷補償及提供優惠貸款:依眷改條例第23條(拆遷補償及提供優惠貸款),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提供優惠貸款。「○○新村」是位於臺北市,固被告應比照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辦法)。依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辦法,原告的房屋拆遷補償適用第2 章第11條、第5 章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償辦法係以安置為核心,並提各種足以安頓拆遷戶生活之適當方案,由拆遷戶依其意願選擇為之。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應優先辦理承購國宅或承購其他建築物。但無法於拆除建築物前完成配售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發給安置房租津貼。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98年11月6日之申請事件,應准予補發依成本價購位於臺北市之住宅認證書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原告原為臺北市「○○新村」之違建戶,該村原眷戶經被告規劃遷建至「○○○○○○基地」亦即「○○新城」,而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款,被告於94年間業已依法陸續核撥,原告亦分別於94年6月8日及94年9月22日經被告勁勢字第0940008659號令、第0000000000號令,核撥第1期、第2期之違建戶拆遷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96,432元。惟原告於98年11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主張「補辦依成本價格住宅之認證書」,然原告既已於94年間領取拆遷補償款搬遷○○新村,已如前述,且○○新城已無可供原告價購之餘屋,被告遂於98年11月30日以原處分拒絕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99年5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813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條第5點規定「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是以,如違占建戶未依規定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被告自無提供房屋供違占建戶價購之必要。惟查,原告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依法可領取之拆遷補償款,業經被告於94年間核撥領取完成,然原告請求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乙事,原告並未依照前揭規定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是以,被告無從同意其補辦。況事實上臺北市○○新城亦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價購,故被告否准原告補辦認證書之申請,於法有據。

(三)查眷村改建乃國家釋出資源,興建新式房屋以安置原眷戶與違占建戶,然欲價購房屋者,無論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均需提出申請,以利整體改建規劃,故被告於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照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或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其欲承購被告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辦理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以資為瞭解需求,提供被告於規劃改建眷村時作整體考量,避免興建戶數過多造成餘屋,或興建戶數過少無法滿足申購住宅眷戶之需求,形成資源浪費或衍生更多問題。是若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經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價購新建住宅申請書者,因無法了解其參與改建之意願,當然無法於規劃時考量其需求。而被告更無可能於房屋興建完成,甚至於已遷建完成後,於無任何餘屋可資提供之情形下,同意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事後提出之申購請求。

(四)原告雖再三強調於83年至94年間被告辦理的相關改(遷)建說明會,原告均表達願意承購住宅意願,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資料,僅提出被告提供之改(遷)建說明會資料,亦只能說明原告確曾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改(遷)建說明會而已。且原告指出94年4月25日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陳情,被告承辦人員於94年5月5日開會時曾口頭同意價購○○新城26坪型住宅等,所謂「口頭」云云,其實已與規定須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者不符。且94年4月25日之會議,係由聯勤司令部辦理,目的僅係向臺北市○○新村之違建戶說明搬遷作業,依該次座談會議之會議結論可知,其中並無承諾可提供○○新城之住宅,供原告等承購之記載,且依據結論(七)以觀,當日出席違建戶雖曾表示欲低價申購「臺北市國宅」(按:非僅指本件之○○新城),被告所屬聯勤司令部告知將俟渠等代表將意願統計表送交輔支單位後,逐級呈報,再俟協商結果另案答覆,換言之,會中並未承諾或同意提供○○新城供渠等價購,且被告事後亦未曾接獲後續意願之統計表或相關認證申請書,是以,被告或被告所屬聯勤司令部,並無同意原告之請求。更何況,臺北市○○新城已無26坪型新建住宅可供違建戶以成本價購,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補辦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並同意申購臺北市○○新城26坪型之新建住宅,顯係要求被告對其作成事實上無法實現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拒絕其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陳,被告否准原告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及價購住宅之請求,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83年7 月27日(83)治宏字第1918號函、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84年6 月23日(84)詮民字第1619號函、拆遷補償費計算說明資料、原告94年4 月25日函、原處分、被告94年6 月8 日勁勢字第0940008659號令、被告94年9月22日勁勢字第0940014782號令、原告98年11月6 日陳情文、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臺北市「○○新村」違建戶搬遷作業座談會會議資料及簽到名冊及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等件附於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依成本價購住宅之申請,且事實上臺北市○○新城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價購,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 條第5 點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眷村改建乃國家釋出資源,興建新式房屋以安置原眷戶與違占建戶,然欲價購房屋者,無論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均需提出申請,以利整體感建規劃,故被告於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照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或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其欲承購被告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辦理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經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以資為瞭解需求,提供被告於規劃改建眷村時作整體考量,避免興建戶數過多造成餘屋,或興建戶數過少無法滿足申購住宅眷戶之需求,形成資源浪費或衍生更多問題。是若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經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價購新建住宅申請書者,因無法了解其參與改建之意願,當然無法於規劃時考量其需求。而被告更無可能於房屋興建完成,甚至於已遷建完成後,於無任何餘屋可資提供之情形下,同意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事後提出之申購請求。

(三)經查:原告原為臺北市○○新村之違建戶,該村原眷戶係經被告規劃遷建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款已於94年間陸續核撥,原告分別經被告以94年6 月8 日勁勢字第0940008659號、94年9 月22日勁勢字第0940014782號令核撥第1 期、第2 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997,770 元及798,662 元,合計1,796,432 元,此有該等函所附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辦理臺北市○○新村違建戶第1 期、第2 期補償款領款清冊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又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於87年4 月9 日辦理改(遷)建說明會,亦有臺北市○○○○舊址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是以,原告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依法可領取之拆遷補償款,業經被告於94年間核撥領取完成,然原告請求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乙事,原告並未依照前揭規定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申請,故被告無從同意其補辦。況事實上台北市○○新城亦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價購,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辦認證書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台北市「○○新村」之改建案,自81年至94年所有說明會中,原告都表承購住宅意願,並配合軍方作業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資料,僅提出被告提供之改(遷)建說明會資料,亦只能說明原告確曾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改(遷)建說明會而已,自難認原告已依照前揭規定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申請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曾於94年4 月25日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陳情,被告承辦人員於94年5 月5 日開會時曾口頭同意價購○○新城26坪型住宅等云云。惟查:94年4 月25日之會議,係由聯勤司令部辦理,目的僅係向台北市○○新村之違建戶說明搬遷作業,依該次座談會議之會議結論可知,其中並無承諾可提供○○新城之住宅,供原告等承購之記載,且依據結論(七) 以觀,當日出席違建戶雖曾表示欲低價申購「台北市國宅」( 按:非僅指本案之○○新城),被告所屬聯勤司令部告知將俟渠等代表將意願統計表送交輔支單位後,逐級呈報,再俟協商結果另案答覆,此有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臺北市「○○新村」違建戶搬遷作業座談會會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足見該會中並未承諾或同意提供○○新城供渠等價購,且被告事後亦未曾接獲後續意願之統計表或相關認證申請書,是以,被告或被告所屬聯勤司令部,並無同意原告之請求。更何況,臺北市○○新城已無26坪型新建住宅可供違建戶以成本價購,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補辦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並同意申購臺北市○○新城26坪型之新建住宅,顯係要求被告對其作成事實上無法實現之授益行政處分。又原告亦自陳當時承辦人未提供改建意願申請書,其無從了解辦理承購住宅認證書之事宜等情,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依成本價購住宅之申請,且事實上臺北市○○新城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價購,乃否准原告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對原告98年11月6 日之申請事件,應准予補發依成本價購之認證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丙○○及戊○○,及聲請本院向國防部調閱關於台北市「○○新村」自81年至94年間歷次全部改建說明會會議紀錄、全部原住戶所繳交配合改建之文件紀錄供法官調閱明瞭事項及全部原眷戶和全部合法違建戶之拆遷補償辦法記錄,因與本件爭點即原告是否已依規定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依成本價購住宅之申請無涉,本院認無聲請傳訊該二位證人及調閱上開證物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