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6號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黃凱岳
沈榮華張郁昇被 告 陳建良上列當事人間獎助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玖拾玖年陸月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張哲平,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龍,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原告所屬少校,於96年11月5 日已服滿現役8 年,而申請志願繼續服現役獲准,並於同月6 日簽訂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承諾繼續服現役至晉升中校日(101年11月5 日) 止,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續服現役辦理退伍,同意繳回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且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4 月3 日國空人力字第0970003635號令及98年4 月14日國空人力字第0980003609號令核定共發給獎助金新臺幣(下同)415,000 元,被告嗣提前於99年10月5 日申請退伍,惟未繳回已支領之上開獎助金,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書係引用行政院94年12月1 日核定之國
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被告自應依該作業程序繳回已支領之獎助金,其援引國防部人力司行政規則第66項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主張毋須清償相關獎助金,應屬有誤。
㈡雖被告主張國防部網站上公布之行政規則並未加註「廢止」
字樣,應認為該行政規則仍屬有效云云,惟兩造間簽訂之保證書既已引用行政院94年12月1 日核定之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則被告所引行政規則是否加註廢止字樣,與本案無關。
㈢行政院94年12月1 日核定之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
給作業程序:「停止支給獎助金者,至恢復空勤資格後,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恢復續支獎助金,續支給金額以復飛之日起算,按日依比例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之規定係申請恢復續支獎助金,並非重新申請,自無重複矛盾可言。
㈣被告雖復主張簽訂之保證書於被告轉任非國軍飛行軍官後失
效,保證書之抬頭係與簽約當時身分有關,依行政院94年12月1 日核定之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規定,「因品德或體位,喪失空勤資格或停飛」為停止支給獎助金之要件,毋須追繳前已支領之獎助金云云,然被告係因個人無意願續服現役而辦理退伍,故應繳回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不符行政程序法之精神,未發放98年1月1日至99年2 月28日被告擔任國軍飛行軍官期間應領取之續服現役獎助金乙節,被告業以99年5 月27日書函說明略以:因被告退伍案件已於99年3 月25日奉核定在案,98年度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於99年4月7日國空人力字第0990003357號令核定,依規定98年度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經核發後亦需追繳,已無必要再行核發,原告行政程序並無不符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 元,及自9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自88年11月6日任官至98年2月28日止,均於飛行部隊執
行飛行任務,99年3月1日因品德因素調任空軍戰管聯隊一中隊擔任地面作戰訓練官(非空勤職缺),因考量未來發展而於99年5月1日辦理退伍,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清償已支領之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
㈡惟按國防部人力司行政規則第66項「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
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6 項一般規定第3 條,已停支獎助金人員,解除續服現役管制,則被告既已解除役期管制且調任地勤職缺,何需清償相關獎助金;被告詢問原告上開事宜,經原告以99年5 月27日函文回復略以:被告所引之行政規則第66項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以及第65項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均已廢止,本件應援用行政院94年12月1 日核定之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云云;惟:
⒈國防部每月均會針對國防相關法規進行更新,法規如經廢
止均會於網頁上標明廢止字樣,惟被告查詢之行政規則並未有如此標註,故國防部人力司行政規則第65、66項應仍屬有效;況如原告所述,本件若應以行政院94年12月1 日核定之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為據,何以主管相關事務之國防部人力司並未公佈,且行政院亦無相關規則可資查詢,僅有原告所提紙本可以為憑。
⒉況被告轉為地勤人員係因品德因素,並非個人意願,依規
定無法續支獎金,依國防部人力司行政規則第66項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6 項一般規定第3條,已停支獎助金人員,解除續服現役管制,而行政院94年12月1 日核定之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放作業程序,以及國防部人力司行政規則第65條、第66項均規定,恢復空勤資格人員需重新申請續支獎助金,則原簽訂之合約與新約豈非重複矛盾。
⒊況無論應以上述行政規則何者為準,其設立目的均為鼓勵
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役,而原被告間確於96年11月6 日簽訂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保證書,則被告於非自願之情形下由飛行軍官轉任地勤軍官,則保證書之抬頭及上述行政規則之目的均於被告轉任非國軍飛行軍官後失效。
⒋被告於99年5月10日退伍,但至離營前均未獲發放98年1月
1日至99年2月28日擔任飛行軍官期間應領取之續支獎助金,原告並表示該獎金於發放後仍須追繳,故不予發放,惟原告並未指明法條依據,僅稱並無不符行政程序;依被告認知,如按規定應予發放即應發放,如真需追討再繳回,始符行政程序法之精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繼續服役至約定期限屆至,即辨理退伍,依約應返還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㈡次按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1 條規
定:「依據行政院民國94年12月1 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59
8 6 號函辦理,並自94年1 月1 日起生效。」第6 條第1 項規定:「獎助金於飛行軍官申請並奉核定繼續服現役後,逐年於預算核定後,一次發給各該年全年獎助金。」第7 條第
8 項規定:「新申請人員應填具1 次5 年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應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㈢經查:
⒈兩造前依據行政院94年12月1 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5986
號函核定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關於延長服役年限,給付獎助金等規定,於94年11月6 日簽立書面約定:被告於96年11月5日已服滿現役8年,自96年11月6 日起志願繼續服現役至晉升中校日止,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同意於核定退伍日前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等語,有卷附上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及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核定本)及原告簽署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顯見兩造已依據前引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就上開保證書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核屬成立行政契約,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甚明。
⒉再被告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給獎助金415,000 元後,卻
未服役至約定期間屆滿,而提前申請辦理自99年5 月10日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定除役在案,但未自動繳回所支領之上開全額獎助金,經原告以99年5 月11日空二聯人字第0990003282號函催返還上開獎助金,迄仍未給付等情,亦有卷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4 月3 日國空人力字第0970003635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4 月14日國空人力字第0980003609號令(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原告請領96年度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證明冊(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原告請領97年度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證明冊(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原告99年5 月11日空二聯人字第0990003282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證。
⒊揆之上開事證,被告既立約承諾自96年11月6 日起繼續服
現役至晉升中校日止,而以此為條件受領上開獎助金,卻在約定期限屆至前,即申辦退役,顯已違反約定義務,自應依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 條第8 項規定及約定,返還所具領之全額獎助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獎助金,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既因品德因素喪失空勤資格,非個人意願
調任地勤職缺,依國防部人力司列管之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6 點一般規定,已停止支給獎助金,即已解除役期管制,如恢復空勤資格人員需重新申請續支獎助金,可見原簽訂之契約,因被告轉任非國軍飛行軍官後失效,且被告於99年5 月10日退伍,但至離營前均未獲發放98年1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擔任飛行軍官期間應領取之續支獎助金,依被告認知,如按規定應予發放即應發放,如真需追討再繳回,始符行政程序法之精神云云。惟觀之被告援引之作業程序乃行政院91年7 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25573號函所核定,因該作業程序嗣已據修正,並經行政院以94年12月1 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5986號函重新核定在案,本件兩造簽約之日期既在96年11月6 日,自應以當時施行之作業程序為適用之準據,無從依修正前上開行政院91年7 月10日所核定之舊作業程序予以規範。況且被告所引上開規定乃就核定支領獎助金後,應停止支給之情形為規定( 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亦不得援為提前辦理退伍得拒絕返還獎助金之依據。至於被告復辯稱:渠轉任地勤職務後,退伍前,亦可續領獎助金,但原告未核發乙節,惟原告既已違約提前退伍,負有返還已支領之全額獎助金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退伍後,自已免除給付獎助金之義務甚明。是被告提前退伍後,已不得再向原告領取任何獎助金,則其辯稱:被告尚積欠獎助金未給付,而拒絕返還上開已支領之獎助金云云,難謂正當。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容欠允洽,無從憑採。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再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分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 第1 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 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3 項)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前以99年5 月11日空二聯人字第0990003282號函通知被告須於99年6 月1 日以前返還上開獎助金,並已於99年5 月14日送達之事實,有上揭原告99年5 月11日空二聯人字第099000328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本件原告既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則該遲延利息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應以該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是以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符,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簽約時施行之上開作業程序第7 條第8 項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既負有返還獎助金之義務,且核無拒絕返還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00 元及自催告返還期限屆至日翌日即99年
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