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7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治南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萬寧(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洪國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內牆隔間工程㈡(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 日決標予原告,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5,338萬2,619 元,98年5 月19日雙方簽訂工程契約。嗣被告以原告無法依規定時程進行材料送審程序,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 條及契約條款第30條第5 項,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乃以99年1 月18日榮民工字第099000058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 月29日榮民工字第0990001529號函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後,提起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8年5 月5 日標得被告原所屬建築及基礎工程處(已裁撤)招標之系爭工程,並於98年5 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
然於98年6 月5 日短短16日內即遭被告終止合約。被告即於98年6 月29日重新決標,而由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駿公司)得標。嗣被告認為原告無法依約定時程進行送審程序,具有違反本契約情事,依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 條及契約條款第30條第5 項約定,認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擬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經原告聲明異議,仍未獲同意變更處分。
㈡原告得標後,即依施工規範提送相關材料及文件,供被告監
造單位審查。迄至98年6月4日止,原告提送之資料,經被告審核後,於同日以備忘錄98(忠)備0179號告知尚有缺失者如下:1.木纖維石膏板無相關資料、2.缺木絲水泥板不會釋放有毒氣體之報告、3.玻璃纖維吸音材缺吸音率報告及鋁箔玻璃纖維布測試報告、4.吸音布請提供規範比較表、5.防火襯底吸音壁布缺PU耐燃吸音泡棉測試報告等5 項。上述缺失雖經原告於98年6 月5 日以NP980605A 聯絡通知函加以補充說明,惟未為被告接受。嗣經原告向公程會提出申訴後,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需補提之試驗報告5 項中,其中1.木絲水泥板不會釋放有毒氣體之測試、2.玻璃纖維吸音材缺吸音率測試、3.防火襯底吸音壁布吸音泡棉密度測試等3 項業已取樣送交實驗測試,待實驗機構出具正式報告後即可補送,故是項遲延,尚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
㈢至其餘鋁箔玻璃纖維布之表面反射率及水氣滲透率等2 項測
試(下稱2 項材料測試),暨木纖維石膏板採用,原審議判斷則仍認為原告負遲延責任,駁回原告之申訴。惟:
①關於系爭2項材料測試部分:
⑴原審議判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認定理由為:系爭2 項材
料測試,原告原併密度試驗、耐油漬試驗,於98年5 月27日委請桂田實驗室辦理,惟因桂田實驗室無相關儀器可為實驗。系爭材料供應商(即淞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淞詠公司)於98年6 月10日以淞字GZ000000000 號函,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有關水氣滲透率試驗,確認因無設備,故未能辦理;而原告亦遲至98年6 月23日始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表面反射率,由於對上開鋁箔玻璃纖維布之表面反射率及水氣滲透率等2 項測試辦理之遲延,原告難辭其咎云云。
⑵系爭2 項材料之測試資料,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即已提
出由系爭材料供應商淞詠公司所提供系爭材料製造廠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達公司) 所出具之材質證明書,清楚載明其表面反射率及水氣滲透率2 項數據,均合於契約規範要求,並於原告98年5 月20日聯絡通知函向被告重申斯旨,該製造廠領有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製造之材料品質優良。但因審查單位代表,於合約外額外要求原告提出其他機構測試報告,原告乃又透過供應商淞詠公司於98年5 月27日委由桂田實驗室再行測試,然因其無相關儀器無法測試,隨即與標準檢驗局多次溝通,迄至98年6 月10日確定其亦無設備可測試,即正式行文請其覆文,以資證明。按原告既已於98年5 月15日提出獲有正字標記之系爭材料製造廠出具之材質證明書載明合於契約規範要求之系爭2 項材料,應已符合契約約定,至於被告之審查單位代表契約外要求之測試報告,原告立即透過系爭材料供應商積極與國內可能從事此項測試之桂田實驗室及標準檢驗局,商請其測試,奈因溝通費時,最後以無儀器設備可資測試,而無法取得測試報告,類此情形,顯不得認為有可歸責於原告情事而應負遲延責任。
②關於木纖維石膏板部分:
⑴原審議判斷認為:原告因國內已無木纖維石膏板,而建
議採用同等品矽酸鈣板替代。由於對此項建材選用,國內若無生產,契約上無限制不可由國外進口,原告僅考量同等品,似有偏失,故當負作業遲延之責云云。
⑵然原告鑒於市面已無木纖維石膏板,乃建議並提出同等
品矽酸鈣板替代,但被告忠勇分處以不符合合約規定,另口頭要求原告仍使用以前弘駿公司為系爭工程原承包商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包商時經審核通過之木纖維石膏板。原告乃於98年5 月21日以NP980521聯絡通知函載明:「關於木纖維石膏板:本公司同意原審核通過之材料廠商在貴工地容許的時間內完成防火測試並取得防火時效認可函下,本公司願意使用原審核通過之木纖維石膏板材料施作於本案,不再使用同等品。」。惟被告仍以98年5 月25日之審查會議結論第二點木纖維石膏板,要求原告補正「符合1 小時防火時效證明」。然因已不可能取得1 小時防火時效證明,原告乃又建議以同等品之矽酸鈣板替代,而於98年6 月4 日被告之審查會議,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代表廖澤彰表示,該事務所與被告之合約,並無於30天內審查完畢之約定,但須依同等品程序辦理。審查會後,被告所屬忠勇分處承辦工程師游聰志向該分處主任林至毅報告,經林至毅調出被告與其業主所訂合約訂有於90天後得提出同等品,但應處罰當項材料價格百分之5 作為扣款,然兩造所訂合約之同等品規定,並無此項罰則,乃由彼2 人及被告所屬建築及基礎工程工程處主任吳枝萬(被告之訂約代表人),與原告會商於98年6 月8 日上午於被告基礎施工處辦公室協調會處理同等品辦理程序相關事宜。詎被告竟不待開協調會,於翌日即終止合約,此固違反雙方所訂得於90天內提出同等品約定,亦有背於誠信原則,應不生終止合約效力。
⑶又依98年6 月11日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行
文被告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之函說明㈡提及,木纖維石膏板於標準檢驗局與臺灣建築中心均無此產品可資查詢,且坊間亦早已無此產品於市場供應。由此函可知市場上不僅國內無生產,由國外進口之木纖維石膏板亦無在市面上流通,且依同公會99年7 月14日函原告說明,再重申目前國內並無生產,且無外國進口此產品,國內標準檢驗局與臺灣建築中心均無此產品資料可資查核,坊間已無此產品流通。國內既未有此項自國外進口之木纖維石膏板流通,原告亦不知如何自國外進口此項材料,故不得指原告未自國外進口此項材料而有可歸責情事。何況依契約第01630 章約定,原告得採用同等品替代,並得於使用替代品90日前提出,以供審查,而原告亦已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同等品「矽酸鈣板」替代,此替代品品質優於木纖維石膏板,且已進階至綠建材行列,應屬更為進步且合乎環保之建材,由此更難指原告有違約情事。
⑷本件於申訴時,被告表示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仍採用「木
纖維石膏板」,且已由新得標之廠商弘駿公司提供葳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者,經送被告審查後,已初步認定合規範要求,並提出內政部認可通知書及被告審查表為憑。惟經原告審視被告審查合格者,乃「木石纖維板」與被告原設計之「木纖維石膏板」其材料及品名(名稱)並不相同,至於兩者可否視為同等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表示:「查木纖維石膏板CNS445
8 、13777 標準中,並無木石纖維板的字樣品名出現,公會無從判斷是否為同等品,此同等品的認定與否,建請向標準檢驗局查明」。足見新得標之弘駿公司亦非使用原設計之「木纖維石膏板」,充其量僅係使用同等品而已,則原告把使用品質更優且列為綠建築之「矽酸鈣板」,並已在約定期間內提出,顯不能指為違約。
③綜上,原告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即98年6 月4 日前,已就應
審查文件,包括木纖維石膏板之同等品「矽酸鈣板」補正完成,原告固無違約,且98年6 月4 日當天被告審查會議後,亦約定於同年月8 日上午召開有關同等品審查,則被告於98年6 月5 日終止契約,顯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契約效力。
㈣被告一再強調系爭工程事涉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壓力,因而
訂出需於30天內完成審查作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 點),且於98年5 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後,於99年4 月30日前不到
1 年即需完成之極苛刻條件。然自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29日重新決標於弘駿公司後,迄今已逾1 年3 個月,依原告瞭解,亦僅完成20%,距被告與原告原約定之完工期限99年4 月
30 日 前,已逾期甚久,不知何以與原告訂約時,即有逾期罰款之壓力,而與弘駿公司訂約即無此壓力,是否厚此薄彼?㈤原告與被告所訂其他合約,亦皆訂明必須於一定期間內完成
材料及其他送審文件,然因完成審查繫於審核單位之種種不確定因素與要求,非原告所得控制,故從未以原告違約為理由,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此次因原告向來經被告評鑑為優良廠商,而為被告強力邀請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原告於得標後,窮盡所有資源,毫費鉅資準備資料、材料,依合約約定,於短短數天內送審,奈何因審核單位就材料2 項測試要求額外之檢測及就木纖維石膏板之同等品仍待審核等非原告所得控制之因素,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須有「可歸責」之要件,原告受此處分,深感委屈,原告在業界從無違約紀錄,信譽頗受好評,故提起本件訴訟,以免影響原告商譽,而招致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申訴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承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於98年4
月間就其內牆隔間工程進行第二次發包,於98年5 月5 日決標予原告,同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 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後30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嗣因系爭工程事涉被告完工期限與逾期罰款壓力,為督促原告確實依照契約所定時程進行相關文件資料送審程序,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原告按時完成系爭工程材料文件送審程序。然原告遲至前開契約所定應完成送審程序期限之末日(即98年6 月4 日),始表示其尚有5 項材料未能提出相關送審文件,惟因所欠資料均屬監造單位於98年5 月25日審查意見所列要求補正之文件,足見原告不重視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約定,被告迫於工程進度及逾期罰款壓力,先於98年6 月4 日以98(忠)備字第179 號備忘錄通知原告其所提資料,仍未符合契約要求,並將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再於98年6 月5 日以建基工字第0980001175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㈡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被告依法即應將違約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無裁量空間: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致終止契約,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申訴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契約或法律所定義務違反之結果,該違約結果,屬廠商原得事先預見並預為規劃與控制,其疏於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約結果而言,貴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②準此,廠商就其可預見與事先規劃及控制之情事,如未為
必要注意,致生違約結果,即屬可歸責承商之事由,若因此致終止契約,機關即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裁量空間。
㈢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被告依
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被告處置並無任何違法與不當之處:
①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 條,及契約條款第30
條第2 項:「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不遵守本契約文件規定者。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
足見於特定期間內(即決標後30日內)完成相關文件送審約定,係屬契約重要要素,且為締約雙方所明知,不容任意違反。
②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施工範圍:「本工程包括合約圖
說內之牆面貼玻璃纖維吸音材、牆面貼吸音壁布、牆面貼防火襯底吸音布、牆面貼蜂巢狀吸音材面包壁布、木質吸音板、實木及PVC 腳踢板、輕隔間牆、木絲水泥板牆、牆面貼不鏽鋼板、活動隔間牆、隔間開口及補強費用等,詳詳細價目單、相關圖說、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等施工。」,而相關規範均於招標時,在招標文件內載明,原告依約至遲於決標日(即98年5 月5 日)後,即應著手為相關文件提送監造單位事宜,並於98年6 月4 日前完成審查程序。
③然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5 日決標後,被告即一再發函通知
原告要求其依契約所訂時程完成送審程序,此有同年5 月
6 日及同年5 月14日被告之函文可資為憑。原告雖於同年
5 月20 日 (即決標後15日)提出相關文件送審,然仍有諸多資料與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不符,被告乃先於同年5 月21日將應再行補送資料,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另於同年5月26日將監造單位審查意見通知原告,要求其依該審查意見補正7項 缺失。
④復因本件已接近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8 條之期限,但原
告仍遲未依約提交相關文件送審,被告又於同年6月1日再次催告原告依約應於同年6月4日「完成」送審作業。詎原告於同年6月4日提送之資料,竟仍欠缺5 月26日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所列要求補正之文件計有5 項,被告不得已僅得於同年6月4日將原告欠缺之文件資料通知原告,並同時告知將依相關合約規定辦理,且原告同年6月4日NP980604號連絡通知函、6月5日NP980605A及NP980605B號連絡通知函中,亦自承尚有木纖維石膏板、木絲水泥板、玻璃纖維吸音材、吸音壁布及防火襯底吸音壁布等試驗合格文件,未能依契約所定時程完成相關文件送審程序,故原告以逾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 條所定於決標後30日完成相關文件審查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本件係因原告就其可預見與事先規劃之契約義務,竟怠於為
必要之注意,致逾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 條所定之履約期限,故系爭契約之終止確可歸責於原告:
①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材料規格、品質與數量等
,於招標當時已一併公告,原告於決定投標時,自應已知悉本件應檢送相關文件及應完成送審時限為何?並經評估相關文件送審等履約期限之規定後,始決定參與本件招標案之投標。況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高達1 億5 千多萬餘元,而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所定承包商於決標日後30日內完成送審程序,絕非不合理之約定,此自被告重新公開招標之得標廠商弘駿公司於決標後28日內(98年6 月29日決標,同年7 月27日完成送審程序)即完成材料文件送審程序可資為證。
②公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雖認:「..1.木絲水泥板不會釋放有
毒氣體之測試、2.玻璃纖維吸音材吸音率測試、3.防火襯底吸音壁布吸音泡棉密度測試等3 項作業已取樣送交實驗室,故是項遲延,尚非可完全歸責於廠商。」等語,並不足採。因為:
⑴有關木絲水泥板不會釋放有毒氣體之測試部分:原告雖
早已於98年5月5日得標時即已明知相關施工規範及依約應完成材料送審程序之末日為98年6月4日,時間上相當急迫,惟原告關於木絲水泥板不會釋放有毒氣體之測試報告卻遲至98年6月2日始正式送件,並於同年6月8日方測試完成,換言之,於契約所定「完成」送審程序日之前2 日,原告始向檢驗機構送件,而於98年6 月4 日時,被告尚無從知悉報告結果,則如何能認原告逾完成資料送審期程,並無可虧歸責事由?⑵關於玻璃纖維吸音材吸音率測試:原告於投標時,既已
明知相關施工規範,本應依相關施工規範要求辦理,並經被告先於同年5 月21日行通知補正後,復於同年5 月26日補充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要求依約辦理,然原告竟遲至98年6 月1 日始製作樣品送件進行測試,且直至應完成送審程序之末日,仍未能即時提出供監造單位審查,自為 原告98年6 月5 日NP980605A 號函第四點:「..
2.玻璃纖維吸音材-CNS9056為吸音率NRC 測定法,已送國立臺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研究所音響實驗室試驗通過,等正式報告書( 詳申請函) ,約一星期可取得正式報告,請准予補件。」所自承之事實,益證原告顯未重視系爭 契約有關送審時程約定。
⑶有關防火襯底吸音壁布吸音泡棉密度測試部分:原告防
火襯底吸音壁布所需之試驗報告,竟遲至5 月26日始送
SGS 試驗,直至98年6 月4 日仍處於等待正式報告之階段,顯見原告於投標及得標時雖已明知系爭工程受有時間之壓力,但竟怠於進行相關資料送審之準備事宜,直至監造單位第一次審查後,始開始進行相關測試文件之送審。
③原告雖辯稱:「..98年5 月15日提出獲有正字標記之系爭
材料製造廠出具之材質證明書載明合於契約規範要求之系爭2 項材料,應以符合契約約定,至被告之審查單位代表契約外要求之測試報告…顯不得認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而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絕無要求原告提出契約外之測試報告。原告所提之材質證明書並非正式測試報告,原告亦明知依約須提送正式測試報告。
詎原告竟遲至98年5 月27方委由桂田實驗室進行測試,況原告事後亦於98年6 月23日方向標準檢驗局提出測試申請,並於隔日取得試驗報告,亦證原告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送審程序。
④原告雖於同年6 月4 日以NP980604號聯絡通知函說明其未
依約完成審查作業之緣由,並主張應以「矽酸鈣板」替代原契約規定之「木纖維石膏板」,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01
630 章同等品替代程序第2.1 條規定:「若投標文件允許廠商使用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承包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90日以前,依契約規定向工程司、業主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定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核准後方得使用。」,依此,原告既未經該程序通過核准,自應依原契約要求之規範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遲至98年6 月4 日(即應完成材料送審程序之末日),始提出以同等品替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未依約定時程完成材料送審程序有可歸責事由,通知終止工程契約並附記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3 項刊登採購公報是否合法?分述如下: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之,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
㈡查系爭工程,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條款,顯示兩造於98年
5 月19日簽訂,其中第30條約定:「..如乙方(指原告)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指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㈦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不遵守本契約文件規定者。」(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依此,原告客觀上須遵守契約文件、按照設計施工、配合被告之查驗及按被告通知期限內辦理等事由,如怠於妥善規劃,致有不能按約履行情事時,被告即得不經催告或為任何法律程序,逕行終止契約。
㈢按上開工程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將施工補充說明書作為系
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為契約約定之一部分。又參諸被告提出之施工規範、測試標準與同等品替代程序等(見本院卷第164-178 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為定作人請承攬之原告供給符合標準之材料,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為承攬人之原告有提出符合該規範要求標準品質之義務並完成施作。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 條記載:「本件係甲方重新招標之標案,事涉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壓力,乙方應於決標後15日內依本工程施工規範提送相關資料文件(含材料廠牌、型錄及檢、試驗報告等)供監造單位審查,需於30日內完成審查作業,並於決標後50日內完成施工圖說送審,以配合後續材料製造、生產。如因乙方提送資料不完備,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審查,甲方將不再催告,即予終止本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及追償逾期罰鍰、重新發包差價等一切損失,且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見本院卷第109 頁)。因之,被告已事先告知系爭工程為重新招標之標案,明確約定原告應配合約定期限履行相關事務,是故按期限完成相關事務為本契約之重要要素。
㈣依前開補充說明書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15日內依施工規範
提送相關資料文件,並於30日內完成審查,於50日內完成施工圖說送審。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5 日決標,有決標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於15日內即同年月20日提出初審資料,因原告提出之資料尚有不符契約情形,經被告於次日即通知原告補正資料,列舉上述5 項缺失,此有被告提出之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於98年5 月25日召開審查會議中,會議結論請原告補正上開缺失文件,被告並於次日即通知原告,有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惟因原告於98年6 月4 日僅提出
2 項補正文件,於6 月5 日通知被告剩下項目尚待正式報告,經被告於同日通知終止契約,終止理由為「本工程決標迄今已逾30日,貴公司未能依契約規定『完成』本工程相關資料文件審查違反契約規定」,有被告提出終止契約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以被告係以原告未能於所定期限內,使其得以「完成審查」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㈤上述5 項缺失,被告雖認原告對其中:木絲水泥板不會釋放
有毒氣體之測試、玻璃纖維吸音材吸音率測試、防火襯底吸音壁布吸音泡棉密度測試等3 項,未能於決標後30日內「完成」審查,惟因上開測試原告均已交測試單位,因各別情形不同,測試單位個別因素而延誤,不應由原告承擔遲延效果,業經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不可歸責於原告,查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對被告具有拘束力,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爭執認原告對該3 項,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至其餘2 項原告之缺失,分別論斷如下:
①關於鋁泊玻璃纖維布表面反射率及水氣滲透率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15日,即已提出由材料供應商淞
詠公司提供之製造廠台達公司材質證明書,載明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係因審查單位另外要求提出其他機構測試報告,原告乃另向桂田實驗室及標準檢驗局申請測試,其等均無設備乃無法測試,經溝通後又於98年6 月23日由標準檢驗局測試後達於標準等語,並提出台達公司材質證明書、桂田實驗室送驗單、標準檢驗局書函及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4、57-61 頁)。惟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9775 章對於玻璃纖維吸音材質要求「..鋁箔玻璃纖維布,表面反射率90% 以上,水氣滲透率6.0ng/N.S 以下」,有被告提出之施工規範可證(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製造商台達公司材質證明則載「表面反射率≧90% 、水氣滲透率=5.75ng/N .s」(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依材質證明所載,並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要求。又98年5 月25日之審查會會議結論為:「請補鋁箔玻纖維布:表面反射率90% 以上,水氣滲透率6.0ng/N.S 以下..報告證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上開施工補充說明8 條復要求「需於30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原告於期間末日98年5 月5 日,未能提出,再參諸原告於解約後之98年6 月23日始提送標準檢驗局試驗完成之表面反射率報告,然距決標日98年5 月5 日已超出30日,其已違約甚明。
⑵另查被告於98年5 月25日審查會議時,請原告補測試報
告,雖原告於5 月27日即向桂田試驗室申請測試,然因該實驗室無相關設備而無法檢測,原告另於同年6 月10日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測試水氣滲透率,亦因該局無設備而未能受理試驗;經原告多次溝通,標準檢驗局始於同年6 月23日受理測試表面反射率,於次日完成報告,但仍欠缺水氣滲透率測試;由上述流程觀之,原告雖認其已盡量完成測試,但因施工補充規範係要求於決標後30日內應完成審查,則關於測試時間延誤風險,屬原告所應注意並提早因應規劃者,原告未於決標後即時辦理測試,待審查會議後始向桂田實驗室及標準檢驗局申請,則是項時間耽誤,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因之,被告認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另稱:台達公司製造商材質證明已符合契約規範
,被告審查會議係額外要求等情。然查,台達公司材質證明是為製造商所出具者,僅屬出賣人對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所具品質之擔保,並非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審查測試證明,自不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 條應經審查作業之約定,何況其水氣滲透率亦未達施工規範要求,原告主張已符合契約規範云云,自無可採。
②關於木纖維石膏板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木纖維石膏板在市面上已無流通,亦不知向
何國輸入進口,依契約第01630 章約定,原告得採用同等品替代,原告已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同等品「矽酸鈣板」替代,無可歸責原因;再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招商承作,後者所提出之「木石纖維板」與被告原設計「木纖維石膏板」名稱與材料不同,亦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可按,被告容認後者使用同等品,則不能指原告違約云云。惟查,原告於投標時,對其應提出「木纖維石膏板」作為承攬工作之標的,本即應預為查詢及規劃,而其於5月19 日簽約時,亦未曾向被告反應欲以同等品「矽酸鈣板」替代,嗣至5 月20日始表示欲以同等品替代,經被告於5 月21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本次提送之隔間板材為矽酸鈣板,而合約規定之材料為木纖維石膏板,兩者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旋於5 月21日以NP980521號函通知被告表明「關於木纖維石膏板..本公司願意使用原審核通過之木纖維石膏板材料施作於本案,不再使用同等品。」,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通知函可證(見院卷第63頁)。嗣因同年5 月25日審查會要求原告提出「請補符合1 小時防火時效證明」,因原告無法提出該證明,其於6 月4 日審查會議始再向被告表示欲以同等品「矽酸鈣板」替代,然原告之請求與系爭工與系爭工程契約第01630 章應於同等品使用前90日獲得業主准許之替代程序約定不符,被告未予准許,並無不合。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投標前領標時,得標後簽約前,並未注意其所稱之於市面上無法購得「木纖維石膏板」情事,且於5 月21復同意不再使用同等品,致未能於欲使用同等品前90日獲得被告許可,則其於契約所定期限之末日,始再主張欲以同等品替代,其自屬不符約定程序,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於被告雖同意新承包廠商弘駿公司提供「木石纖維板」代替,惟其僅名稱不同,而成分相同,經測試後於完全符合施工規範之要求,業據被告述明,而原告所提出者,係成分、性質完全不同之「矽酸鈣板」,二者自不能同視;何況,被告再與弘駿公司另訂新約後,新承攬人所提出之「木石纖維板」,是否確與契約相符,及是否已逾期等,亦係為另一契約關係,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約,並無關聯。
⑵原告雖又主張略以6 月4 日審查會後,被告忠勇分處承
辦工程師游聰志及分處主任林至毅2 人及被告建築及基礎工程工程處主任吳枝萬(被告之訂約代表人),與原告會商於98年6 月8 日上午於被告基礎施工處辦公室協調會處理同等品辦理程序相關事宜,被告竟不待開協調會,於翌日即終止合約,亦有背於誠信原則,應不生終止合約效力云云。惟查,本件依照契約所定時程,進行相關文件資料送審程序之末日為6 月4 日已如上述,吳枝萬等人縱有如原告所稱與其於同年6 月8 日協調之事,惟此係違背契約所定期限之違背職務行為,且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本不受其拘束,原告以違法行為主張誠信原則,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