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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5號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即朔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品緯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任漢瑛

陳俊廷何彥蓉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中購媒體公司)於viva購物頻道刊播「MEGA高效能節電器」廣告,宣稱「有效節省10-30%電費」內容,就商品之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9年2 月11日公處字第099021號處分書,命原告及中購媒體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及中購媒體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廣告並無引人錯誤之情事:

1、就所有廣告個案,沒有一個廣告能將其產品的檢測條件在有限的篇幅(時間)中加以詳細說明。系爭廣告所呈現,是以常用的省電燈泡(飛利浦牌)為主要測試電器,來說明其省電效果,而省電燈泡確屬一般家庭用戶常備而使用的電器負載。此與SLG 香港中德實驗室測試所使用之省電燈泡是一致的。系爭廣告中亦增加其他電器設備、馬達、冰箱、風扇等一同使用下,系爭產品確能達成提升功率因數,降低使用電流的效果。並於每段說明最後要求購買之客戶,拿到產品後先在家庭內做一個實際用電檢測,即利用4 天時間,2 天使用2 天不使用本產品,然後觀察用電度數,看是否能為該用戶產生節電效果,如果不滿意,可以無條件退貨之承諾。就一般消費者之普通注意,自會衡量家中電器使用狀況斟酌後才會購買,而購買系爭產品以後,只要循廣告要求做簡單測試,即可決定是否接受該產品。系爭產品在銷售過程中,也確有部分客戶認為不適用而予以退貨的案例,這是因為每個家庭用電設備不同組合,線路長短新舊不同,用電量也不一所產生的差異,就任何一項工業產品而言,在大部分的運作環境下都是可以發揮其原先設定的功能。原告針對這一點,一再以口頭說明,也有在Viva購物頻道上提醒消費者「依電器種類及用電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本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用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差異」等文字提醒,被告亦承認「於特定測試條件及方法下或有可能達成案關廣告所宣稱省電效果」,系爭產品廣告何來引人為錯誤之情事?

2、原處分以系爭廣告宣稱之省電效果,未揭露只能在限定條件下始能成就,而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就商品之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予以處分。惟查於電視螢幕上以文字提醒消費者「依電器種類及用電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本產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用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差異」,並於廣告中及產品保證、使用說明書中要求客戶拿到產品應該馬上進行測試(10天鑑賞期可以做2 次測試),而且即使超過10日鑑賞期只要消費者認為節電效能有限不符需求,原告仍接受消費者使用後之退貨。一般消費者即使看了廣告訂購了產品,在未破壞產品之下,原告都可接受退貨。故原告依據系爭3 份測試報告,以相同測試報告實驗所使用之電器設備為廣告中展示品,及以文字提醒消費者節電效用因環境不同而有差異,又給予消費者10日鑑賞期2 次測試之無條件退貨,顯見本意上並無欺詐引人錯誤之意圖。

3、原告在第1 次即98年6 月間接獲被告通知調查時,立即停止銷售,迄今已逾1 年多,系爭產品並無消費者投訴有因購買該產品而無廣告宣稱之省電效果欲退貨而無法退貨之事實,足證系爭產品品質並無存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引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之情事,被告以台電公司判斷之結果,未依據任何實驗數據,也無任何國家所訂檢測標準,即判定系爭產品對一般家庭用電無省電效果,被告顯未負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產品品質有引人錯誤之虞」之責任。此外系爭產品在美國、加拿大、法國、摩洛哥、匈牙利、墨西哥、巴西、巴拉圭、烏拉圭、馬來西亞、中國等國家為消費者普遍接受,也無政府以產品品質引人錯誤而打壓該產品。反觀被告在產品製造商不計成本,且在政府未訂出標準前自行研究節電產品,取得專利及安全認證,政府不但沒予以支持反卻對能達到節能減碳效用之該產品予以否定,不但扼殺了好產品,也造成原告員工失業的社會問題。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下稱臺檢科技公司)及中德檢驗實驗室(SLG )之檢測條件,符合一般家庭用電條件:

1、一般家庭用電線路總長至少有50公尺以上,如果房子更大,或是高樓層、透天厝,長度將更長一些。而臺檢科技公司及中德檢驗實驗室之檢測條件就是在模擬家庭用電線路之之實際長度(SGS 測試長度為61.8公尺、SLG 為90公尺),並無刻意加長線路長度。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費計價是從電錶以後就開始計算,並非從屋內開始,故被告稱一般家庭用電屋內線路長度以50坪公寓推估約5 至30公尺,顯然昧於事實。又台電公司回覆函充滿了「以往」、「實驗室」、「推斷」等字眼,表示其均是在既有思維邏輯下作判斷,原告提出之實驗數據是依據「現在」、「實際環境」、「使用狀況」來做的實驗,故台電公司之覆函尚難作為依據。

2、SGS 及SLG 檢測條件並無「線徑較細」之情形:就電業法有關「屋內線路裝置規則」(98年8 月14日修正版)第12條規定,有關「電燈及電熱工程」及「電力工程」規定單線直徑不得小於1.6 公厘……,而實際上裝置於屋內牆內之線路直徑就是1.6 公厘,外露之電器用品線路則為0.75至2.0 公厘。系爭SGS 實驗所使用之導線規格直徑為1.5mm,技師公會推測實驗之導線線徑只有0.6mm,顯有誤認。

且就交流電使用而言,若使用環境全部採用單一規格電線是可以量測並計算出線路總電阻值,但線路中使用多種線材,並再加入多種電器使用後所產生之結果,很難再以單純公式去計算,因線路損失值,絕非單一使用線徑所決定,線徑粗細、長短、線路各接點的品質、電器用電量大小及電器本身運作效率好壞及使用年限等都有影響。SGS 之實驗假設係以電器使用正常線路再加上延長線下之產品使用效果,所使用之主線2mm 及延長線1.25mm都是符合國家標準,且到處可以購得之線材產品,與一般家庭可以取得的延長線是一樣。原告提出假設條件環境,並經公正第三者驗證,雖然提供的各項測試材料數據略有不足(如上海機電的測試說明部份,SLG 1.5mm 線徑等等),但絕不影響所收集到的數據,即度數(kWH )漸少的事實。

3、SGS 及SLG 以馬達及省電燈泡做為測試之電器,並無不符合一般家電設備:SGS 使用「以馬達帶動皮帶運轉的砂輪機」進行測試,此與SLG HK所使用之抽水馬達,一般馬達及省電燈泡,其共同意含,只為證明本產品針對「電感性負載」的電器,實際上具有「提升功率因素」效果,藉由運轉效率的提升達到節能的要求並針對遠端電器因啟動所降低的電壓及線損予以補償。SGS 及SLG 實驗是以一個統合性器具來測試其效果,以取得所需的數據。原告之所以未以一般常見之電器進行測試之原因,實為一般家庭用戶之電器,究竟要如何挑選組合,涉及新舊年限、價格品牌、使用條件限制,針對此一限制,經過多方琢磨,提出種種組合,都不甚標準,是以決定以一個統合性器具(馬達及省電燈泡)來測試其效果,以取得其數據。而原告係依據所提供的各家客觀檢測機構獲得的節電效果以有效功率計算之結果,均落在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範圍內(14.7 %-

26.5% -33.4% ),故被告處分之理由,並不符合事實。

4、台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檢(電)北字第99010801號函覆被告之信函,其說明事項二謂:「本案之測試樣品『MEGAPower Saver 』、測試負載『Wheel Motor 』『Extensio

n Cord(39m &7.65m ×3 )』皆由委託者所提供,國內經查尚無『CNS 節電器之標準』,本報告係依委託者所指定之測試條件進行。」,說明三謂:「由於一般家庭用戶使用負載條件為各類型負載,例如電冰箱、冷氣機、電風扇、電暖爐等,與本案之測試條件及測試負載『Wheel Mo

tor 』『Extension Cord(39m &7.65m ×3 )』不同,無法推估本案樣品在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之測試結果;本報告亦無法證明該產品在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下之省電效果。」,為此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委請律師以信函請台檢科技公司回覆有關檢測「MEGA Power Saver」測試條件及「一般家庭用電條件」為何,台檢科技公司以99年12月20日台檢(電)北字第99122001號函回覆,惟謹說明檢測儀器,卻無法對相關測試條件及「一般家庭用電條件」為進一步說明,究其原因除國內外對節電測試並無標準規定外,且就「一般家庭用電條件」亦無法為標準定義。故台檢科技公司上開99年1 月8 日回覆被告之信函,只是就測試設備類型並非一般家庭使用之電器例如電冰箱等,而非指該測試設備之負載功率因數、線徑規格、線路長度與一般家庭用電條件不同。

5、迴路方面:當使用1 組產品時,確實只能針對所安裝的同一條火線有所幫助。但每個家庭的電器配置位置都不一樣,就原告提出之3 個實測(上海機電、SGS 、SLG )節電報告所得到的4 個節電數據分別為38.4% 、14.7% 、26.5% 、33.4%,如果50% 的話也分別為19.7% 、7.35% 、13.25%及16.7% ,這是假設用電電器恰好平均分配而且只使用

1 組產品時之最嚴厲條件,客戶的使用效益會落在系爭廣告宣傳中宣稱10% 至30% 節電效益的低標部分。但是假設電器配置有多一點落在產品裝置的火線上,或是客戶增加

1 組產品使用時,其效益就會落在廣告中稱10% 至30% 節電效益的高標區甚至超過。系爭廣告稱10% 至30% 節電效益強調的是個範圍,並在廣告中提醒消費者「依電器種類及用電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本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用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差異」等文字提醒。

6、就一般家庭電器:被告認為「會以『內建補償』方式補救」。亦即於家電內部另加裝電容器,促使家電功率因數趨近於1以達省電之目的云云。惟查,只有全新的電器因加裝電容器,才能促使家電功率因數趨近於1 ,電子電器產品會因使用而逐漸耗損其功能,原來的100%功率會因為時間經過而不再是100%,而電器延用的情形是越嚴重,相對的耗損浪費就更嚴重。無論被告認為一般家用電器之功率因數為0.8 ,或界於0.9 到1.0 ,均難令人信服,因一般家庭環境下,個別功率因數應依實際量測為憑,絕非被告和專家所謂「簡單平均」那麼簡單。

(三)被告稱「原告99年7 月29日行政訴訟準備暨聲請狀第4點謂依據自行配置若干電器組合,在使用1 組案關產品之節電率為7.4%,使用2 組案關產品之節電率為11.9% ,使用

3 組案關產品之節電率為14.94%,亦顯見其產品之節電效率與廣告所述有間。」云云。惟查,當時所做實驗主要在駁斥被告99年8 月20日公法字第0990006043號函覆所提及「若有人時,一般家庭用電可能超過1000W ,若在此條件下,節電器不管裝在何處,台電電錶總的節電效益難達到1%以上」。多迴路問題已於前論述,而僅就本產品使用特性,當用電量較大時就必需增加使用組數,以達成應有的效益,是以當使用2 組以上時,就可以達到該廣告所宣稱之範圍,故並無被告所認知的差異存在。物質不滅定律在家電運轉過程中是指,每個電器當它是新品時所需要的功率是多少瓦,可是當電器用了幾年後,因為工業產品特性行(功能逐漸衰竭),原來的瓦數已經無法完成工作,勢必增加用電量去完成工作。這種就是該電器的「用電效率」變低,亦即是其「功率因數」降低,案關產品就是在這個時候協助該電器增加其運轉效率,進而不需要增加用電量。

(四)被告復稱「……案關商品據原告所檢證資料,於特定測試條件及方法下或有可能達成案關廣告所宣稱省電效果,原處分並未予以否認。」「……據相關機構、單位所表示專業意見,該等測試……,案關廣告中卻未清楚表明其檢測條件,及與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不同之處,……」云云。惟查,任何實驗室所做之實測數據,都具有參考價值,電視廣告分秒必爭,證諸當下所有廣告,沒有哪一個電視廣告會把檢測過程及條件在廣告中一一說明,消費者關心只是會不會省電,家裡的電費單會不會降,而不是檢測條件和過程。再者,消費者意識非常強烈,電視廣告只能引起他們的興趣,消費者會在收到產品時依建議做檢測,當然也會非常注意電費單結果,看到底節不節電,有任何問題都是直接打到公司客服部門,覺得沒感覺也會堅持退貨。若以實驗假設認知上的差異,而謂系爭廣告有「引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因與事實不符,原告無法認同。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2 月11日公處字第099021號處分書)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原告於viva購物頻道銷售「MEGA高效能節電器」,廣告宣稱「有效節省10-30%電費」,惟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下,是否能達案關廣告所宣稱之省電效果,顯有待商榷,是案關廣告未能清楚表明其檢測條件,及與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不同之處,經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易產生案關商品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下,即具案關廣告所宣稱「有效節省10-30%電費」之效果,致認知與事實有間,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故原告於案關廣告就系爭商品之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就一般家庭用電情形說明如下:

1、電線:原告表示送交SLG (中德檢驗實驗室)實驗室測試之線徑均為1.5mm ;在99年7 月29日則表示SGS (台檢科技公司)實驗室之測試,乃以39公尺之2mm 單線主線與3 條1.25mm延長線做為測試,其送驗之電線配置狀況,與實際家戶電線配置狀況有間。

2、迴路:據案關省電器之使用說明,其使用方式乃插入家用電源插座,故該單一省電器僅能就所插入家用電源插座所處之迴路予以補償,而未能補償到未使用省電器之其餘迴路。尤其如果該節電器使用於一般家電,用電量甚鉅之冷氣用電更完全未受到影響。家庭用電費用乃以家庭所有迴路用電量總和作為計算。原告所提供之SGS 與SLG 實驗室報告,均可見實驗條件僅有1 個迴路。因此實驗報告所據之實驗條件,顯與一般家庭用電環境有別。故SGS 與SLG 實驗室報告之省電結果,自無法作為客觀合適之省電數據。

3、一般家庭電器:一般家庭電器功率因數,據台電公司回復意見,「冷氣」為0.99、「烤箱、電熱器」為1.0 、「電視」為0.96 、「電扇」為0.9 、「電冰箱」為0.71、「傳統日光燈」為

0.9 (內建補償)、「省電燈泡」為0.73。故家庭常用電器功率因數值約界於0.71至1.0 之間,中間值約0.8 。另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 年4 月25日提出補充意見,一般用電情況之功率因數在0.6 至1.0 之間,平均為0.8 ,與台電公司意見相若。本案原告以0.36(據原告陳稱為抽水馬達-SGS 檢測報告使用)及0.296 、0.

382 (據原告陳稱為一般馬達及省電燈泡-SLG 檢測報告使用)等功率因數為檢測條件,與上開所述一般家電功率因數顯有差距,其測試條件即難謂為一般家庭用電情況。且對照現今家電之設計,功率因數多已達0.9 之標準,原告所稱系爭節電器可提升功率因數之程度,顯然有限,其所能節省者,應為線流損失而已。又一般家用電器可概分電阻式家電及電感式家電二種,系爭節電器僅適用於電感性負載之電器,故無法補償使用於電阻式家電,如電鍋、開飲機、電暖器、吹風機、白熾燈等。於論究一般家庭節電效果時,應以屋內所有電器有效功率為基底,電阻式家電所需功率通常較大,系爭節電器商品,既未能補償使用於前開常用、且大功率之電阻式家電,則原告何能以檢測報告之測試條件及結果,推論廣告宣稱省電效果之真實性。再者,得以由案關產品予以補償功率因數之電感式家電,因室內迴路配置之不同,亦未必均處於同一迴路,故未必能為該產品之作用所及。

(三)有關原告訴稱,臺檢科技公司及中德檢驗實驗室之測試條件,符合一般家庭用電條件,案關廣告並無引人錯誤之情事云云乙節:

1、據台電公司99年1 月8 日電研字第09812010541 號函回復意見,其於二、(一)、1 即首先說明一般家庭用戶分路概為5 至30公尺(以50坪公寓推估),於二、(一)、2,即就一般家庭常用電器功率因數予以指明,二、(一)、3 ,乃分別以不同用電狀況推演說明,獲有「可知線路不長,功率因數較高情形下,要省電10﹪應無可能」之結論。而此論點,於其後二、(二)、2 及二、(三)、2之說明中亦清楚表明「本公司基於以往在實驗室量測數據推斷一般家庭因屋內線路不長,家電設備功率因數較高,該產品其本質在一般家庭用戶很難達到節省10-30﹪用電度數效果。」

2、另據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 月20日電師全聯字第0000-000號函復內容亦表示:「(一)3 、從所附之SLG (中德檢驗實驗室)試驗說明,推測該試驗使用0. 6mm直徑之導線,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允許的最小線徑為1.6mm ,由此可以確認該試驗數據不切實際。(二)難以證明其具有廣告所稱之效果,所提供SGS (台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SLG 之試驗數據,皆是小負載(馬達無全載運轉,故功因低),大損失(線徑細、線路長)所造成可節省10-30%電費之現象。與一般家庭正常負載、功因在0.8 以上及線路損失相對較小差異甚大。(三)與一般家庭實際狀況有異,其真實性有待商確。(四)SGS 及SLG 所作之實驗,較不符合一般家庭常有線路長度與狀況。(五)若依SL

G 試驗方式,……此亦不是常態。(六)一般家庭用電無人時,僅剩冰箱及除濕機等電器設備,用電大約在200W左右,但分佈在不同迴路,且配電盤到電錶之纜線至少在14mm(截面積),與在上述試驗機關所作測試方式差異甚大。若有人時,一般家庭用電可能超過1000 W,若在此條件下,節電器不管裝在何處,台電電錶總的節電效率難達到

1.0%以上。」

3、綜合台電公司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二者之回復意見,SG

S 及SLG 所作之檢測數據,與一般家庭用電正常負載功率因數在0.8 以上,屋內線路長度以50坪公寓推估約5 至30公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允許最小線徑為1.6mm ,乃屬線路較短及線路損失相對較小之情形,差異甚大。被告為進一步究明案關檢測報告之測試條件,經臺檢科技公司99年1 月8 日台檢(電)-北字第99010801號復函意見表示「二、……本案之測試樣品『MEGA Power Saver』、測試負載『Wheel Motor 』『Extension Cord(39m&7.65 m*3)』皆由委託者所提供。……三、由於一般家庭用戶使用負載條件為各類型負載,例如:電冰箱、冷氣機、電風扇、電暖爐等,與本案之測試條件及測試負載『WheelMotor

』 『Extension Cord(39m&7.65m*3 )』不同,故無法推估本案樣品於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之測試結果,本報告亦無法證明該產品於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下之省電效果。」是據原告所出具檢測報告之試驗單位(臺檢科技公司)亦自承該檢測報告無足證明案關商品於一般家庭用電條件下之省電效果。

4、原告於其所稱並經委託者設定之測試條件下,或有可能達成案關廣告所宣稱之省電效果,原處分對此並未予否認。然綜上意見,據台電公司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二者所提供意見,均認原告所提檢測報告無足證明案關商品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下之省電效果。甚者,出具檢測報告之一之臺檢科技公司,亦清楚陳明該檢測報告無足證明案關商品於一般家庭用電條件之省電效果,是於此被告調查所獲事證下,認定原告案關廣告宣稱,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下,是否能達案關廣告所宣稱之省電效果,顯有待商榷,即無違誤。原告所稱之省電效能,既只能在「限定條件」下始可能成就,卻未適當揭露該條件細節,以資觀者合理判斷,卻以籠統文字表示,使人以為可適用於多數之情境,自有引人錯誤之情事。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於案關廣告業已表明「依電器種類及用電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本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用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差異」云云:

1、查原處分係論處原告於案關廣告所為表示,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非歸責該廣告表示內容涉有虛偽不實。系爭商品據原告所檢證資料,於特定測試條件及方法下或有可能達成案關廣告所宣稱省電效果,原處分並未予以否認。然承前所述,據相關機構、單位所表示之專業意見,該等測試條件與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有別,案關廣告中卻未清楚表明其檢測條件,及與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不同之處,經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易產生案關商品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下,即具案關廣告所宣稱「有效節省10-30%電費」之效果,致認知與事實有間,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

2、雖原告辯稱其於案關廣告業已表明「依電器種類及用電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本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用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差異」等語,惟據台電公司表示,該表示僅為籠統含糊之說法,僅有「功率因數」及「線損」會影響案關商品之節電效果。另本案另一被處分人中購媒體公司亦曾表示,其所據以認定「節電」原理之「減輕無效電力提高功率因數節約能源宣導系列-10」手冊,台電公司過往即曾表示該手冊乃提供工廠及商業大樓使用,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情形下,效果十分有限。故前揭廣告籠統含糊之用語,並無足使消費者見之即充分知悉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情形下,該廣告所宣稱之省電效果乃不易迄及之情事。

3、至原告指摘台電公司意見有誤,逕而訴稱原處分認定違法不當云云,查本案原處分之認定,並非僅單以台電公司意見為論理依據,尚經綜合案關調查所獲全體事證,而為整體研判,是原告指摘要難認為有理。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2 月11日公處字第099021號處分書、行政院99年5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49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產品均經檢驗確有實效,且亦於廣告中以文字提醒消費者「依電器種類及用電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本產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用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差異」,另提供鑑賞期及退費措施,並無為引人錯誤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系爭廣告所為表示,是否有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次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該原則第6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

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三)原告為系爭MEGA高效能節電器商品之供應商,由原告負責提供商品及宣傳素材,並由中購媒體公司負責製作相關之節目及(或)廣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與中購媒體公司廠商合作契約書、採購協議書、viva tv 廠商提供素材清單、中購媒體科技首次製播會議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viva購物頻道播放之「MEGA高效能節電器」廣告,宣稱系爭產品「有效節省10-30%電費」,固據提出上海市機電檢測中心、臺檢科技公司及中德檢驗實驗室等3 份檢測報告作為依據,惟經被告將該3 份檢測報告送交台電公司、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據覆上海市機電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因無負載功率、功率因數及線路長度等資料,無法判斷其合理性;臺檢科技公司及中德檢驗實驗室之檢測數據因測試條件為負載功率因數很低及刻意加長線路長度、線徑較細,始有可能達到電度數下降14.7% 至

33.4% 之結果,其測試條件與一般家庭用電線路較短及線路損失相對較小之情形,差異甚大;臺檢科技公司亦復稱,以檢測報告之測試條件與測試負載,與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並不相同,該報告並無法證明本案商品於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下之省電效果等情,有台電公司98年12月2 日電研字第09811008441 號及99年1 月8 日電研字第09 812010541號函、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 月20日電師全聯字第0000-000號函、臺檢科技公司99年1 月8 日台檢(電)-北字第99010801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無法證明本案商品於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下,有系爭廣告宣稱「有效節省10-30%電費」之功效,而認原告於viva購物頻道播放之「MEGA高效能節電器」廣告,有就商品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0萬元,洵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之商品,均經檢驗測試確有節電效果,並無引人錯誤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以廣告宣稱「有效節省10-30%電費」之效能,係以上海市機電檢測中心、臺檢科技公司及中德檢驗實驗室

3 份檢測報告為據,經被告分別函詢台電公司、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檢科技公司等機構,依台電公司覆函,已指出原告前開檢驗報告(SGS 和SLG )之測試條件中,就負載功率因數(測試條件之功率因數較低)、線路長度(測試條件之線路較長)之設定,與一般家庭之家電設備功率因數較高、屋內線路長度不長均屬有別,而認該檢測報告無足證明系爭商品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條件下之省電效果。有台電公司98年12月2 日電研字第0981100844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甲卷第250-251 頁),電機技師公會亦同認前開SGS 和SLG 試驗,均係小負載(功因低)、大損失(線徑細、線路長),與一般家庭負載,功因在0.8 以上及線路損失相對較小之情形,差異甚大。

此亦有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1 月20日電師全聯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處分甲卷第398-401 頁)。

而台檢公司亦函覆其出具之測試報告,係依據客戶委託並指定之測試條件進行試驗,該報告無法證明該產品在一般家庭用戶條件下之省電效果,是以前開專業意見,既認系爭測試受功率因數、線路長度等因素影響,且無從證明原告前開試驗條件合於一般家庭用戶條件,則原告以前開試驗作為系爭商品廣告之依據,已非無疑義。且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所謂引人錯誤,係指廣告主利用廣告製播技巧、表達手法,誇張或歪曲事實、遺漏重要事實,使消費者有陷於錯誤之虞,並足以造成消費者或廣告競爭者損失,故於此原則理解下,廣告內容在客觀上並無不實,但仍有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虞者,亦可能構成引人錯誤之廣告。本件原告系爭廣告內容所提及節電效果,縱係其測試之實際結果,而無不實,然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廣告必不致引人錯誤,仍應以廣告整體呈現之方式判斷,是以原告一再強調其所據為廣告基礎之各項測試及相關專利均客觀真實,廣告並無不實,容或屬實,然此與廣告是否引人錯誤之判斷,應就廣告內容及呈現方式觀察,仍屬有別,是其執測試結果主張廣告並無引人錯誤,非可遽採。

2、且查,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而為判斷,本件廣告商品係於電視購物頻道銷售之家庭用品,其交易對象為一般大眾,故消費者依其一般性認知能力,藉由廣告傳達而能理解之內容,於本案有無引人錯誤之判斷上,始具重要性,因原告投入系爭商品之研發生產,自對商品所依據之科學原理或專業知識十分詳熟,然系爭廣告既係對一般消費大眾播放,自難以原告對商品之認知能力及程度,作為廣告是否會引人錯誤之判斷標準。本件廣告係就商品之品質,宣示或保證有特定效果,故依一般消費者之認識,系爭商品依據一般性之使用方式,在一般家庭環境之條件下,通常應可達到廣告宣稱之效果,消費者並無專業知識可認知系爭商品之設計原理,亦無從期待其等就可能影響節電效果之諸多因素,及實驗環境與家庭環境之差異程度,有所認知。系爭產品係於viva購物頻道,由節目主持人推介銷售,於節目畫面中,由主持人手持電子計算機,下以字幕顯示「有效節省10-30%電費」之廣告方式呈現,此有廣告翻拍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可知系爭廣告係以商品可發揮10-30%之顯著節電效果,達成節省電費支出為主要訴求,故此項宣稱之效果,即為系爭廣告中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原告既於系爭廣告中就商品之品質,宣示或保證有特定效果,則依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其效果自應係源於一般消費者環境之測試條件為之,如系爭商品須在特定環境中使用,或有其他影響效能之因素存在,廣告中未予適當揭示,即足致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3、原告雖主張其所依據之試驗確有實測數據可為公開,電視廣告不可能將檢測過程及條件在廣告中一一說明云云,惟查原告所據之SGS 和SLG 試驗,或以延長線串起模擬迴路,利用砂輪馬達作為負載(SGS 試驗)、或以馬達、省電燈泡(SLG 試驗),均與一般家庭多迴路、多種類電氣設備之實際狀況不同,故原告徒以商品於特定試驗條件之結果,作為銷售廣告之內容,自有引起消費者誤認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可將其商品逕於一般家庭進行測試,即知其效果云云,惟原告於廣告時既非以一般家庭條件進行測試,縱事後另行測試,亦非原告所為廣告之原始基礎,難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否違誤之佐證,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重行測試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4、原告又主張台電公司意見僅係推論,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原告測試之線路線徑,亦有所誤認云云,然原告亦自承國內外對節電測試並無標準規定,且就一般家庭用電條件亦無法為標準定義,故原告於選擇實驗時,確實面臨電器產品組合、新舊年限、運轉周期、及線路長度、線徑等之選擇困難,是可知節電器能否發揮作用及其節約程度,實涉及電線配置如線長、線徑、迴路及使用節電器數量、家電功率因數、電阻式或電感式家電等多項因素,原告將特定條件下之檢測成果,以廣告作一般性之說明,有使消費者不知或忽略系爭商品之廣告效果,仍可能因其他環境因素或用電情況而有不同,而誤為交易決定。原告雖主張已於廣告中提醒消費者「依電器種類及用電狀況節約效用有所不同」及「本品依用電環境不同和使用設備不同,省電效益會有差異」等語,惟消費者就此文句之認知,應僅限於異常環境或特殊電器之理解,尚難認消費者已認知此項效果是基於原告設定之測試條件所得效果,故尚難以該廣告中有此提示,即認並無致消費者錯誤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消費者於購買後,有10日之鑑賞期,且僅須為簡易測試,即可判斷有無效果,原告並無接獲客戶退貨之要求云云,然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乃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就其商品或廣告之標示是否正確,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等義務。本件被告依其調查,認定一般消費大眾將因此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乃以一般消費者之立場觀察,應有相當數量之消費者有受誤導之可能性,此種綜合性判斷,本非以實際上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消費者人數而定,此亦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兼具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與個案消費爭議處理間之區別,原告所稱並無消費爭議縱認屬實,其原因亦有多種可能,況以本件節電效果既可能因多種環境因素而有不同,消費者進行簡易測試,若無預期效果,亦難以判別是否單純為節電器因素所導致,且以目前電費收取方式均以月計,是否因節電器之使用而減省費用,亦非試用10日即可知曉,故既有此諸多因素牽涉,自難徒以無消費爭議而可推認節電器確具使用實效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廣告呈現之整體印象,及交易領域消費者理解,並不足使消費者充分知悉該廣告所宣稱之省電效果,於一般家庭用戶用電情形下不易迄及,而認定原告系爭廣告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尚無不合。又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情狀,而為本件裁處,顯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1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