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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9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林韻琴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翁國彥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明 (司令)被 告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代 表 人 胡延年(聯隊長)住同上上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阮皇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

5 月25日決字第07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為被告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下稱被告航管聯隊)

隸屬士官,服務期間經被告航管聯隊同意撥地自建臺北市○○街○○○ 巷○○弄6 之3 號2 層樓建築物一棟,復由其配偶蕭璇璣向訴外人黃綏中尉頂讓其配給眷舍,而自費重建臺北市○○街○○○ 巷安東新村2 棟6 號2 層樓建築物一棟(即臺北市○○街○○○ 巷○○號)。嗣被告航管聯隊擬重建上開眷舍,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8 月17日與被告航管聯隊簽訂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重建申請書(下稱重建申請書),將原告所有上開2 棟房屋交由被告航管聯隊辦理重建,由被告航管聯隊就該2 棟房原址土地70% ,扣除0.7%之地價款計算,輔助原告購置重建後之房屋,原告僅須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

187 萬6, 966元,且協議依「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約定履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嗣重建完成後,原告獲配購臺北市瑞安新城1 樓30坪型乙戶(即臺北市○○街○○○ 巷○○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87年10月2 日依重建申請書約定繳交187 萬6,966 元至被告航管聯隊指定帳戶。另被告自行結算後,提高原告增坪之房價負擔為559 萬元,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即被告空軍司令部之前身,下稱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以87年8 月20日交屋通知單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及補繳自備款。原告不服,就補繳自備款部分,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航管聯隊不服,循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爾後被告航管聯隊以92年9 月12日祺政字第0920006708號函

知原告應於92年10月31日前繳清房價差額及完成交屋事宜,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並據以92年10月24日(92)信義字第0608號書函,請原告配合辦理繳交自備款及後續交屋事宜;原告乃委請律師分別以92年10月23日、同年月28日存證信函致被告航管聯隊,主張系爭房屋有不能達通常效用之瑕疵,修補後再通知交屋等情;被告航管聯隊於92年12月24日函知原告同意協助修補,請原告於93年1 月15日前完成交屋事宜等語。原告復委請律師於9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航管聯隊,主張先點交,房屋差價款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繳付等語。被告航管聯隊再於93年1 月5 日函復,請原告於93年1 月15日前辦理交屋,逾期將註銷原告配購眷宅之權益。原告委請律師於93年1 月29日再致函被告航管聯隊謂:承辦人員以原告未辦好貸款手續,拒絕點交房屋等語。

㈢嗣被告空軍司令部以原告遲未負擔配購系爭房屋應補繳之差

額款,未完成交屋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以93年10月1 日突眷字第0930005364號函知被告航管聯隊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該聯隊據該函,以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撤銷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認本件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乃以96年判字第17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國防部。

案經訴願機關國防部審理後決定不受理,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事實略以:

原告之「臺北市○○街○○○ 巷○○弄6 之3 號」以及經同意自費重建之「臺北市○○街○○○ 巷○○號」交由國軍依法辦理重建,受有超坪59.7951 坪補償之權益,此經被告等丈量屬實,於重建完成後受輔助購置30坪型眷宅1 戶,原告應負擔自備款金額應為187 萬6,966 元,不料被告航管聯隊於系爭房屋重建完成後,通知原告自備款金額高達546 萬1,555 元整,與當時兩造於82年8 月17日約定,超出358 萬4,589 元,原告自難同意,乃依雙方82年原約定將應給付自備款187 萬6,966 元繳納至被告指定帳戶,並請被告航管聯隊釐清價款後依約交屋;然被告航管聯隊仍執意忽略原告依法應取得超坪補償權益,於93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仍請原告於93年8月25日繳付差額款358 萬4,589 元,否則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原告難予同意,被告航管聯隊於93年10月11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

㈡程序上主張:

⒈本件被告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為公法上之爭議,訴願決定顯無理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之提起,必先有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存在,始得論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由法院予以撤銷。次按學說對於國家補助之發給承認所謂「二階段理論」(或雙階理論),亦即在私法性質貸款給與前,加入行政處分性質之同意決定,建構前後不同法律性質之二階段補助貸款法律關係。換言之,就特定相對人,審查是否符合補助要件,決定是否給予補助之階段,以及如何實際給予補助給付之階段,認為前者為公法性質,而後者為私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亦承認所謂「二階段理論」,人民可與國家成立私法上契約,然而是否有此「資格」與國家訂立契約約,例如承購國宅資格,此資格認定,為行政處分。

⑵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及貴院89年

度訴字第1030號、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見解均認「眷村改建事件中,被告國防部等相關機關單方註銷申請輔助戶購宅權益,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職是本件訴訟為公法上爭議。

⑶行政院受理有關國軍眷舍事件紛爭之聲請,其中如涉及

「註銷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事件」,行政院訴願決定之理由未曾以「註銷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事件為私權上之爭議」為由,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貴院亦以實體有無理由審理。

⑷被告以原告未辦理交屋作業「具體事件」為由,依「國

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之「公法法規」,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並非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契約條文為撤銷之依據,屬「運用公權力行為」,因此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行政處分」定義。

⑸國防部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號判

決,用以認定本件爭執屬民事私權範疇,實屬誤解:①原處分法律效果為原告自此以後根本不得有此「資格

」配購該眷宅,其情形即同於「國家否准人民承購國宅資格」,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及第540 號解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

②該判決係處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規定「撤銷人民之

眷舍居住權」,並非「撤銷輔助購宅權權益」,兩者事實不同。

⒉被告航管聯隊僅為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無作成行政處分權能,故原處分違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唯有「行政機關」始得為行

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以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之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學者多以此三要件作為「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區別標準。

⑵本件原處分為「航管資訊聯隊」此單位,而原處分對外

行文名義亦以「航管資訊聯隊」為之。然而,「航管資訊聯隊」係隸屬於空軍作戰司令部,根據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國防部組織體系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3 條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1 條、第3條、第14條規定,可知該聯隊無單獨之組織法規與編制,其僅為被告空軍司令部內部處理通信電子資訊事務之內部單位,並非另一獨立之下級行政機關,無以自己名義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權能。

㈢實體上主張:

⒈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應屬違法而得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拘束;學者曾析論行政處分違法態樣有:「㈠積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甲法規而誤用乙法規,或應引用子條條文而誤引丑條文)。㈡消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某法規而不適用)。㈢錯誤解釋法規,及㈣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即所謂涵攝錯誤)等情形。」。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及「錯誤解釋法規」,洵屬違法。

⑵原處分依據「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

第㈩項項規定:「原眷戶於簽訂重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如有違背,除收回原配助眷舍外,並取銷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依法強制執行。」,可知主管機關如要「取消原眷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須當原眷戶有違反兩造所簽定之「重建同意書」時,始得為之。觀附件三之重建眷戶同意書之約定事項,其內容全文為:

「為擁護政府重建眷村輔助購宅之政策,同意將配住本人之○村○號○巷○弄○號眷舍一戶交出參加重建,絕無異議,立此為據。」。惟原告已交出兩棟眷舍,瑞安新城業已完成重建,原告無違反重建同意書所稱之「交出參加重建」情況,未違反眷改試辦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自不能據此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理由。

⑶又縱使被告依「重建申請書」作為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

權益理由。惟原處分明白表示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之依據為「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而非「重建申請書」,被告也未於原處分所憑理由內敘明。

⑷兩造簽定「重建申請書」約定事項,其中僅有第3 項涉

及「取消輔助購宅權益」,其內容全文為:「申請人於填具本申請書後,應確遵受(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如有違背,除同意由受(管)理單位收回原配舍外,並自願取消輔助購宅之權益。」,由此可知雙方約定申請書,亦僅論及在房屋重建「前」,當原眷戶該當「未遵守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此特定情況時,被告始有予以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力。原告從未拒絕搬遷,反而完全配合軍方拆遷作業,交出兩棟眷舍,因此原告無違反重建同意書第3 項規定。

⑸本件兩造爭議並非原告拒不搬遷,而係關於原告所屬之

一戶兩舍超坪補償部分,被告等未依「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㈠項規定辦理超坪補償予原告;而原告亦將應給付自備款187 萬6,966 元繳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請被告依約釐清價款、計算超坪補償數額後交屋,由此可證,原告絕無「拒不搬遷」情事。

⑹因此,原處分雖依據「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

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然原告未有「拒絕交出眷舍以參加重建」情事,被告自不得以此理由撤銷。原處分顯有瑕疵,為適用法規錯誤中「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及「錯誤解釋法規」,洵屬違法。

⒉原處分所敘及「原告拒絕補繳差額款」,並非事實。被告

為掌握相關資訊之一方,企圖隱匿相關關鍵事證,原告當時請求被告提供資訊,以實現訴訟上之武器平等,均為被告所拒,因此原處分所提及之民事法院之裁判,乃因被告所提供之片面資訊所誤導而做成對於原告不利之認定:

⑴按「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三點第㈤項規

定:「原眷戶一戶兩舍者,仍視為一戶」。意指一戶兩舍仍只能配售一戶,並非表示僅能領取一舍之補償費。

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㈠項規定:「輔助購宅之原眷戶,自(增)建之房屋得予補償,其規定如附件二。」。原告原有眷舍兩棟,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8 月8 日函文為憑。嗣被告為計算超坪補償之費用,親自派員實地丈量,有照片可稽,原告亦在丈量結果平面圖旁親自簽名,無如被告在訴願答辯書所稱「訴願人既未簽認同意」之事實。按此份82年房舍丈量清冊之結果,其中「臺北市○○區○○街○○○ 巷○○弄6 之3 號」之1 、2 、3 樓面積為51.46 、60.92 、7.3 平方公尺、總計為119.68平方公尺。另「臺北市○○區○○街○○○ 巷○○號 」之1 、2 樓面積分別為44.1、33.89 平方公尺,總計為77.99 平方公尺,計

197.67平方公尺,59.7951 坪。⑵被告雖於83年11月11日再製作83年丈量紀錄,並於訴願

答辯書表示以此份丈量結果為據,用以認定原告並無超坪補償之權利云云。惟:

①此83年丈量紀錄附件內容,僅確認原告所屬「臺北市

○○街○○○ 巷○○弄6 之3 號」一舍之面積為29.48 坪,已與82年房舍丈量清冊之結果不符。然83年丈量紀錄極其草率,一日內丈量52棟眷舍,「備註欄」本須原眷戶親自簽名,卻有16戶由村長女兒羅存齡代簽,且丈量結果經塗改的共8 戶。又83年丈量紀錄之依據為何,未見被告說明,僅單憑一份開會記錄,即可認定原告所屬上述一舍面積,相較於82年時親自至原告兩舍位置實際丈量,並實地拍攝房屋狀況,被告所為83年丈量紀錄內容,顯屬可議。

②再者,此份83年丈量紀錄所附上之「空軍通信航管聯

隊列管安東新村重建丈量暨超坪補償眷戶名冊」中原告姓名下方住址欄,亦僅記載「臺北市○○街○○○ 巷○○弄○○○ 號」單一房舍,而無另一眷舍「臺北市○○區○○街○○○ 巷○○號」記載,觀諸同村其他「一戶兩舍」之原眷戶鄧松斌,其住址欄記載為「臺北市○○街○○○ 巷○○號、36號」,紀錄兩棟眷舍住址及其合併面積為49.34 坪。由此可知此份超坪補償名冊顯然漏列原屬原告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一舍。此由當時空軍總司令部於84年5 月30日以(84)近惇字第2241號函行文明白表示:「臺北大隊所報安東新村林韻琴女士申請配售一樓乙戶,請將醫院證明送聯建小組審議,同意後併送本部優先檢討辦理,另林員原住屬一屋兩舍亦請詳確丈量測超坪面積,以維其權益,請查照。」,可知原告所言即為真實,而且被告軍方早已得知有「一屋兩舍」、「依法應辦理超坪補償」之情形。否則,重建聯建小組協調會何必旋於84年6 月1 日下午召開會議,並且於會議紀錄中結論之部分略以:「村內重建原眷戶林韻琴乙戶因身體狀況欠佳,經檢送公立醫院檢查證明,..另該戶為一戶兩舍,經聯建小組審查原則同意優先檢討配售一樓,另該戶重建時以一戶為原則,其超坪部分,以超坪補償方式辦理。」,更何況此份會議紀錄並以(84)仁政表字第1081號函函文予空軍總部政戰部查照,表示被告及其上級單位均肯認原告依法應有獲得「超坪補償」權益。

⑶國防部96年10月31日窋眷字第0960016205號函表示:

「有關原告以原獲配臺北市○○街○○○ 巷○○號1 樓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遭註銷之訴願案」之意見,其內容略以:「本案經依案情內容需要,向臺北市政府、通航聯隊及蕭林韻琴等調卷取得相關佐證資料後,蕭林女是原配住『安東新村』內2 棟6 號(瑞安街222巷14號)及3 棟7 號(瑞安街244 巷27弄6-3 號)等

2 棟房屋係自費興(修)建已獲確認,而眷村重建聯建小組實施丈量作業時,僅計算244 巷27弄6-3 號房屋面積(29.48 坪)即應有超坪補償,又未將222 巷14號房屋面積合併計算(查無丈量紀錄),且施工單位(眷宅社)迫於工程需要又將房屋拆除,以至於無法處理後續,顯造成原眷戶權益損害並衍生後續訴訟事件,為避免損害擴大,建請貴局同意本部撤銷前令..並恢復其輔助購宅權益..」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受理原告訴願後,被告空軍司令部即明白承認83年丈量作業上存在漏未測量、計算另一眷舍面積之疏失,且認為應「恢復原告輔助購宅之權益」,更可證明原告所述不但句句真實,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言確為推卸責任,隱匿實情之辭。

⒊原告與被告航管聯隊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在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及其歷審裁判,之所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係因被告企圖隱匿82年8 月17日雙方簽訂之「重建申請書」、瑞安新城重建前原告所屬眷舍之丈量資料,包括臺北市○○街○○○ 巷○○弄6 之3 號及臺北市○○街○○○ 巷○○號等二戶房屋、相關超坪補償之公文往來、會議記錄、超坪補償眷冊名冊,甚至被告根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等早年行政作業辦法之辦理超坪補償款項時之計算方式、以及其他領取通知等等。然而綜合前揭所述,可知該82年房舍丈量清冊中之記錄至為關鍵;但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一再阻撓原告閱覽,原告於氣憤又無奈之情況下,爰提起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訴,並

3 次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除此之外,亦請求立法委員協助召開協調會、協助原告訴願、陳情,苦候多時。然而被告相關單位仍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始於98年2 月間取得原始丈量記錄影本,顯示原告所屬眷舍確為二眷舍,而被告航管聯隊主張或臺灣高等法院錯誤認定系爭眷舍全部面積僅29.48 坪之情,此觀原被告於88年至92年間民事訴訟中,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包含「82年房舍丈量清冊」(即(82)規政字6198號函文)、空軍總司令部84年5 月30日(84)近惇字第2241號函等關鍵證物,以及國防部隻字未提96年10月31日窋字第0960016205號函所揭示之事實,即可明瞭被告雖為資訊掌控優勢之一方,但卻於訴訟中隱匿重要事實與證據,試圖扭曲事實之舉,因而直接導致民事法院判決之錯誤結果。

⒋根據82年房舍丈量清冊結果,原告所有之兩間眷舍總面積

應為「59.7951 坪」,關於超坪補償計算,規定於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12條以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第3 點第1 項計算標準,載有:「自增建住宅超坪補償規定:㈠補償建坪之計算:現有眷舍總坪數(含公配與自增建)-(公配眷舍坪數+補助購宅坪數)=補償坪數。」,則依前開超坪補償作業要點計算,現有眷舍總坪數即59.7951 坪,扣除公配眷舍6.58坪及補助購宅24坪,原告即有29.2151 坪面積計算之「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

⒌原告應補繳差額款數額認定,按被告行政作業流程,係「

房地總價」減去「69.3% 補助款」,再減去「超坪補償款」後,即得出「應補繳差額款」之數額(重建說明書第九點第㈠小點3 ),按原告曾向被告空軍司令部申請閱覽卷宗,亦曾聲請鈞院於98年度訴字第2379號此案協助調查「空軍通航聯隊之『瑞安新城』重建眷宅原眷戶輔助購宅名冊」,然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攸關第三人隱私,禁止原告複印,但可以提供閱覽等情;因此,原告於閱卷時,知悉被告關於眷戶應繳自備款計算之上開方法,及其他如同原告依法應有超坪補償權益之眷戶「應補繳差額款之數額」,亦僅100 多萬餘元,與原告依約應繳納之數額近似,由此可證「應補繳差額款」必須減去「補助款」與「補償款」。本件原告究竟擁有一眷舍或二眷舍,以及兩棟眷舍之面積為何?自然涉及「有無超坪補償」與「超坪補償之數額」認定,而「有無超坪補償」及「超坪補償數額」認定,影響到「應補繳差額款之數額」,故原告應繳納之自備款絕非如被告所通知之546 萬1,555 元,所應補繳之數額亦絕非高達358 萬4,589 元,至為明確。故而原處分敘及「原告未補繳差額款」,並非事實,從雙方之書函往來,亦可得知原告非拒不補繳,而是對於被告單方所之片面決定,與當初82年所簽定之「重建申請書」第2 點約定不符,金額差距過大,不能認同。何況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結算,亦不可能多出350 多萬餘元,而且被告亦非據此理由調漲原告所應繳納之自備款額度。故即使被告以「原告不願補繳358 萬4,589 元之差額款」為由,據以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惟被告計算超坪補償之基礎顯然有誤,不但有意略去於82年原始丈量所得之兩棟眷舍紀錄,更枉顧原告依法應取得權益,使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超坪補償款消失,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⒍被告主張原告另一戶係向訴外人黃綏頂讓,無權申請超坪

補償云云。惟依被告航管聯隊61年8 月16日發文字號(61)保和發6221號令發文內容顯示,系爭安東新村貳棟6 號(即瑞安街222 巷14號)房舍乃由原告所自費改建、添建完成,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載,前開安東新村貳棟6 號確實是分配原告居住之眷舍,縱使由原告配偶蕭璇璣出面向訴外人黃綏頂讓而來,僅為取得之方法而已,與該房舍確屬被告機關分配原告居住之眷舍事實,毫無關聯。依「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五條第㈣項第1 款第⑻目內容,一戶兩舍者,可自費增加購宅建坪,而原告之自費增坪從原輔助購買坪數24坪自費增至30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原告確有一戶兩舍之事實。

⒎被告辯稱一戶兩舍視為一戶僅得以一戶申請補償,原告無

超坪補償云云。然按「原眷戶一戶兩舍者,仍視為一戶。」,指原眷戶僅能申請重建眷舍一戶之輔助購宅款之情形,亦即只能申請配售一戶之權益,而不能以兩戶申請輔助購買兩戶重建眷舍。依國軍眷舍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乃是針對原眷戶自建及增建房屋受到拆除之補償辦法,因為原眷舍面積大於重建配售面積之故,所以才稱為「超坪補償」,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實屬不同兩件事情,被告顯然混為一談。其補償計算標準,就現有眷舍總坪數無遇有一戶兩舍應僅以一眷舍面積計算之限制規定存在(遑論應以大面積或小面積之眷舍採計問題更是完全闕如),並且應包含「公配」與「自增建」之面積在內,而如上所述,系爭安東新村二棟6 號(即瑞安街222 巷14號)房舍乃是由原告所自費改建、添建完成,自應計算在現有眷舍總坪數之內,確屬無疑。

⒏雙方於82年8 月17日認證之「重建申請書」及「安東新村

重建說明書」為定型化契約,但該契約對價金說明極不正確,與87年交屋時實際計算自備款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安東新村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於5 年內有

3 倍落差。因82年簽約時房地總價每坪為8 萬0,201 元,輔助購宅款每坪6 萬9,984 元,以「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之每坪房地總價為計算基礎,原告輔購坪數為24坪,自費增坪6 坪,購買30坪型一樓房舍「指數面積」為49.8812坪,以每坪造價8 萬0,201 元計算,30坪型一樓房地總價為400 萬0,522 元,扣除輔助宅款167 萬9,616 元,剩餘自備款44萬3,940 元。87年交屋時房地總價每坪24萬4,

458 元,30坪一樓房地總價為1,219 萬3,863 元,扣除輔助地價款673 萬2,308 元及己繳自備款187 萬6,966 元,剩餘自備款358 萬4,589 元,上述30坪型一樓房地總價包括「自費增坪」及「價購一樓」之所有費用,且剩餘自備款皆未扣除原告應得超坪補償款。「結算比較表」之金額違反「重建申請書」第10行所述:「(其重建工程總價之升降調整,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之規定,亦即82年「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引用77年1 月28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工程概算表」,原告係於被告空軍司令部開放部分閱卷時才得知為每坪單價計算基礎,被告誤導原告對契約價款之認知。

㈣綜上,「撤銷輔助購宅權益」屬於行政處分,並不因人民與

國家締結重建契約而有異,故國防部之訴願決定顯然有誤,貴院應有審判權。被告空軍航管聯隊僅為內部單位,無作成行政處分權能,且撤銷輔助購宅權益依法僅限於「未按期自動搬遷」之事由,原告未曾拒絕遷離原眷舍,因此,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而應予以撤銷之。另原告依法應有超坪補償之權益,被告認為原告應繳納自備款計算基礎,顯然有誤,縱使基此理由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空軍司令部、航管聯隊以:㈠按系爭「重建申請書」與「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等文件均

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私法契約性質,被告航管聯隊依該私法契約約定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應屬私法爭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⒈原告應繳納之自備款差額為546 萬1,555 元,而原告已繳

納187 萬6,966 元,尚應補繳358 萬4,589 元。原告曾就該358 萬4,589 元之部分於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綜合前開「重建申請書」與「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等文件內容,以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定系爭眷舍重建與申購係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是以系爭眷舍之重建與申購係屬私法事件。

⒉又「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17項約定:「本說明書如有

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是以「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屬私法契約一部分。被告航管聯隊該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為私法契約一部分,本件屬私法事件,原告就私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㈡被告航管聯隊有獨立編列之預算、組織編制與印信,屬行政

機關,前於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55 號判決認定被告作成本件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並無欠缺行政機關管轄權限,更無違反專屬管轄等情事,原告指稱被告航管聯隊為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云云,顯屬無稽。

㈢依「重建申請書」及「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約定,原告應

補繳自備款358 萬4,589 元予被告,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原告至今仍拒不繳納,違背「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被告等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資格,自屬合法:

⒈原告申購系爭房屋,應補繳自備款原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確定判決確認為371 萬3,034 元,嗣增加輔助款,原告應補繳358 萬4,589 元。

⒉被告通知原告應繳納自備款之依據及過程如下:按「受管

理單位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眷宅....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自備款必須於交屋前全部繳清,方可辦理接屋手續」、「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後交由代書辦理產權登記」,重建申請書第1 項、重建說明書第14、3 項、系爭交屋通知單第4 項、第6 條第4 項等均定有明文。原告曾就系爭房地於民事法院提起交付房屋等訴訟,歷審分別為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與上訴,前開二審民事判決並明確表示:「上訴人(即原告)不得就自備款之交付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付房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催告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房屋尾款」,顯然原告有先為履行給付自備款之義務,原告應先繳交自備款358 萬4,589 元予被告,被告航管聯隊乃於92年9 月12日催告原告繳清,原告拒不付款,被告乃據此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實屬合法有據。

⒊另原告前曾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業經鈞院94

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認定:「原告依兩造間重建契約應補繳自備款371 萬3,034 元予被告(嗣後調整為原處分所載358 萬4,589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查被告業以92年9 月12日祺政字第0920006708號函催告原告應於92年10月31日前繳清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事宜,並告知逾期將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然原告仍未付款,被告復以93年1 月5 日祺政字第093000006 號函催告原告應於93年1 月15日前繳款完成交屋,並告知逾期將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仍拒不辦理,並一再拖延交屋程序,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原告顯已違反上開重建申請書及重建說明書之約定,被告乃依上開「國軍眷村改建試辦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洵屬有據。」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上開判決雖以本件原應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乃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國防部,但已於實體上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肯認鈞院94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原處分合法性業經鈞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㈣「國軍眷村改建試辦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

原眷戶於簽定重建同意書,如有違背,除收回原配住眷舍外,並取銷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強制執行。」,未限定僅有「未自動搬遷」之情形始得註銷輔助購宅權益,且原告親自簽署之重建申請書第2 項即已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自備款,而原告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之約定,係負有先向被告繳納自備款358 萬4,589 元之義務,然原告竟違背約定拒不繳納自備款等情,業經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認定被告因原告違反重建申請書與重建說明書之約定而以原處分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係屬有據,原告將被告得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限縮為僅有「未自動搬遷」之情形,實屬扭曲,委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應有兩舍超坪補償,卻遭漏列一舍,影響到「

應補繳自備款差額之數額」,被告不得以未補繳自備款差額為由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云云,惟:

⒈原告早於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已主張其

有兩舍超坪補償,而非一舍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在案,並確認原告應補繳之自備款差額為371 萬3,034 元(嗣調整為358 萬4,589元),原告再以超坪補償計算有誤為由,未經合法程序便欲推翻前開經確定判決認定之自備款差額,非但牴觸確定判決既判力,且原告此等主張至多僅為另有超坪補償可資領取,顯屬民事糾葛,並未涉及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尤其原告更未舉證縱有此兩戶之超坪補償可資領取,原告即無庸補繳自備款差額,原告就其應負擔之自備款差額卻未繳分文而屬違約之事實,業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不因原告是否另可領取超坪補償而有影響,被告依原告違約而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並無違誤,原告將超坪補償與補繳自備款差額之義務混為一談,所述實無足採。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83年之超坪丈量記錄漏列一舍云云,然該

超坪丈量與補償眷戶名冊係有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在案,倘若如原告所言,83年之超坪丈量記錄漏列一舍,且其丈量結果與82年之丈量記錄差距甚大云云,原告豈會毫無質疑,豈會仍於83年之超坪補償眷戶名冊親自簽名同意?原告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所述顯不足採。

㈥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自認其兩戶眷舍,其中一戶係原告之配

偶蕭璇璣向訴外人黃綏承購,非被告機關配給,原告無權就該戶申請超坪補償:

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209 號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已自承一戶係空軍配給擴增自建,另一戶地址安東新村貳棟陸號(即瑞安街222 巷14號是向空軍中尉黃綏頂讓,而民事判決認定,因蕭璇璣非空軍,無可能由空軍視為獨立一戶,另外給予補償等情,原告就非屬被告機關配給之一戶眷舍,自無權申請超坪補償。

⒉原告雖辯稱其居住憑證列有系爭兩戶眷舍云云,然此僅表

示原告有權居住於系爭兩戶眷舍,非兩戶眷舍均係被告機關配給,而「國軍眷舍重建作業要點」、伍、三、㈤之規定「原眷戶一戶兩舍者,仍視為一戶。」,是以原告縱有兩戶眷舍,僅得以一戶申請補償。

㈦本件之爭點非原告是否有超坪補償款,而係原告違約未付清自備款:

原告於82年間申請重建眷舍後,應補繳自備款差額546 萬1,

555 元,而原告已繳交187 萬6,966 元,尚有358 萬4,589元差額,是以縱使原告有超坪補償41萬6,733 元可資領取(被告否認之),原告仍應向被告繳納316 萬7,856 元,迄今未給付分文,顯然原告違反「重建申請書」等約定,原處分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空軍司令部代表人為雷玉其,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嚴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補繳差額款,註銷原告配購眷宅之權益,是否為公法上爭議事件?被告航管聯隊是否為原處分之行政機關?被告航管聯隊撤銷原告配購眷宅是否合法?㈠本件是否為公法上爭議事件: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其配購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係否准其

配購資格,為公法爭議,其得提起本件訴訟,訴願決定認兩造之爭執為買賣契約履行之私法爭議,非屬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為不受理決定,實屬誤解等語。

⒉按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8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是以該條例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已報請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航管聯隊撥地自建之臺北市安東新村上址,依行政院78年12月7 日台78財字第30547 號函核定改建,原告於82年8 月17日填寫國軍「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表示已詳閱重建說明書,同意將「瑞安街244 巷27弄6 之3號眷舍交由該眷村(安東新村)受(管)理單位即被告航管聯隊,依照國防部所頒「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此有「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重建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證3 )。安東新村改建既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前,則對原眷戶之認定及輔助購宅權益事項,即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而依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國防部之原規定,亦即應依國防部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發布之「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全文附於訴願卷第151 頁以下)。

⒊次按「本件原告在本案係屬現住眷戶身分,並非軍人或公

務人員身分,與被告間無上下服從關係,國軍眷戶之使用眷舍,亦未使眷戶處於須對於國家服從之附屬地位,自非所謂特別權力關係。況被告承辦本件眷村改建悉以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依據,被告(海軍總司令部)單方通知應就新發放輔助購宅款之標準重新認證,否則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依此,對不具軍人身分之現住眷戶,管理單位註銷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⒋依上開「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柒大點「權責區分」

規定:「國防部:㈠重建眷村政策之策訂與指導。㈡重建聯合指導委員會及綜合協調作業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案之執行…㈢重建眷村土地用途之變更與讓售土地資金之分配與解繳循環運用。....㈥與省市政府合建或國防部自眷村之核定及戶額分配。」、「軍種(列管)單位:㈠組成重委員會及執行小組,貫徹上級重建聯合指導委員會及綜合協調作業組之決議,並接受指導… ㈤重建眷村眷戶之疏處及強制執行。…」,同要點第伍大點「執行要領:....一般作法:....㈩原眷戶於簽定重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如有違背,除收回原配住眷舍外,並取銷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有關原眷戶違反重建同意書時之收回眷舍、取消輔助購宅權益之有權執行機關為軍種(列管)單位甚明。本件被告航管聯隊係安東新城辦理重建之管理單位,此有原告提出該聯隊就原告之房舍丈量紀錄等相關函文可證(見原證4-9 ),且原處分係由被告航管聯隊單方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及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本件係公法上爭議,訴願決定認本件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容有誤解。

㈡被告航管聯隊是否為原處分之行政機關:

⒈原告主張被告航管聯隊係隸屬空軍作戰司令,依國防部組

織法第10條、國防部組織體系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3 條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1 條、第3條、第14條規定,該聯隊無單獨之組織法規與編制,非行政機關,其所作之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⒉按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

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以唯行政機關得就具體事件單方決定而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屬行政處分。⒊經查,本件被告航管聯隊有獨立編列之預算,此有其提出

之「空軍通信航管資聯隊94年度施政計畫與預算」可稽(見被證6 );又該聯隊組織編制,係經國防部略畫字第0930000093號令核准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窈宙字第0930000226號令為據,並有編制裝備表可稽(見被證7 、8 )。

被告之印信依行政院93年5 月14日院臺人字第0000000000函轉總統府秘書長93年5 月12日華總二榮字第0930006535

1 號函,而由國防部於93年5 月25日綜紀字第0930002453號令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轉頒予被告機關,此有國防部93年5 月25日綜紀字第0930002453號令可證(見被證9 ),再由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93年5 月28日以穹文字第0930001269號令轉頒印信(見被證10)。是以被告航管聯隊既有獨立編列預算、組織編制與印信,其屬行政機關甚明。又原告前曾以被告航管聯隊為對象,提起確認本件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認定:被告航管聯隊作成本件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始將本件移送訴願機關國防部等情,上開判決就被告航管聯隊之處分,並未認定欠缺行政機關管轄權限,亦不認有違反專屬管轄等情事,是故原告指稱被告航管聯隊僅為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一節,並不足採。

㈢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輔宅購宅權益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兩造之實體上爭議,係關於原告所屬

一戶兩舍超坪部分,原告已給付自備款187 萬6,966 元,符合輔助購宅之條件,被告計算原告應給付自備款559 萬元未依『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㈠項規定辦理超坪補償予原告;又上開要點第伍大點第三點第㈤項所稱『原眷戶一戶兩舍者,仍視為一戶。』係指原眷戶僅能申請重建眷舍一戶之輔助購宅貸款,對於告提供兩舍,應予以超坪補償,與輔助購宅權益係屬兩事,被告航管聯隊將兩者混為一談云云,並提出被告航管聯隊61年8月16日(61)保和發6221號准予原告自修建增宅函及空軍總部核發之居住憑證為據(見原證39、1 )」云云。⒉查原告就被告航管聯隊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於起訴狀引

用「二階段理論」、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10號判決見解,認被告核定原告承購系爭房屋之資格及撤銷輔助購宅權益,係被告航管聯隊就原告受輔助購宅權益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決定而對外發生效果之行政行為,本件要為公法上爭議,並無疑義。

⒊次查,原告於88年間即認被告航管聯隊核定系爭房屋自備

款價額559 萬元,超出原告因提供兩戶眷舍自備款為187萬6,966 元甚多,而提起確認超出之差額部分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被告航管聯隊敗訴,嗣經被告航管聯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字第

528 號判決原告敗訴,復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原告敗訴,即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航管聯隊通知原告應補繳自備款371 萬3,034 元之債權(後增加輔助款,調整為358 萬4,589 元)部分存在,因而原告仍須繳納自備款差額358 萬4,589 元,並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108 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5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是以該民事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其於本件再爭執價金,為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在本件主張視為一戶兩舍及超坪補償之爭議,於

上開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 號判決理由特別認定:「系爭重建說明書第2 條規定:重建目的旨在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並兼顧有眷無舍官兵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買..重建後:房地均依法辦理產權移轉..輔助眷戶購宅置產;第5 條房屋建坪規定,重建後自用面積,依官階等級面積不同....得在有餘額之狀況及在現行建宅坪型不變,且重建基地足夠容納的原則下,上校軍官可自費增購34坪型住宅、中校級以下軍官可自費增購30 坪 型住宅、士官兵可自費增購26坪型至30坪型住宅。第8條 則規定房地價格:㈠平均每坪價格8 萬0,201 元,其中①房屋造價:約3 萬4, 955元,以完工時結算為準;②土地價款:約4 萬5,246 元,以完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按國有財產局讓售土地面積為計算標準。㈡每戶價格則依每坪平均價計算,實際售價按樓層指數及住宅位置另行計算....等語,對照以觀,足證國軍眷戶依上開規定申請重建,於重建後約定由申請人給付部分自備款,政府依申請人之官階輔助眷戶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上開規定中,就申請人申請重建之房屋坪數依其官階即已確定,至房屋之樓層戶號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亦係可得確定,而房地總價之計算方式亦規定明確,雖房地價金部分係由政府補助,兩造即約定上訴人(指本件被告航管聯隊)於改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被上訴人繳交自備款予上訴人,且兩造訂立上開重建申請書時,就申請重建之標的房屋及坐落基地與總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即成立一般債權契約」、「又按系爭房地之每坪單價為24萬4,458.1元,系爭房地面積為49.8812 坪(指含地面層與地下層之指數面積),將二者相乘可得總價為1,219 萬3,863 元,而每坪單價、面積及房地總價均經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及其他眷戶推選之安東新村自治會會長、委員及配售官兵代表簽名同意,此有空軍通航聯隊列管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委員會議紀錄及所附之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比較表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前之歷審法院,從未爭執系爭房地總價,詎被上訴人現又空言爭執房地總價不應該有那麼高云云,與現有證據不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官等為士官,依系爭重建申請書第6 條規定,其輔助購宅之房屋坪數為24坪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費增坪至30坪,且申請價購一樓,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及84年6 月1 日空軍安東新村重建聯建小組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㈠村內重建原眷戶林韻琴乙戶因身體情況欠佳....經聯建小組審查原則同意優先檢討配售一樓,另該戶重建時以一戶為原則,其超坪部分,以超坪補償方式辦理等情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以系爭重建說明書第17條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於69年年8 月11日臺69內9315號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3 條第5 項規定原眷戶一戶兩舍者,仍視為一戶,按本件被上訴人之情形,為一個眷戶(蕭林韻琴)擁有兩棟眷舍,即除了空軍配給被上訴人之瑞安街244 巷27弄6 之3 號外,另外為被上訴人配偶蕭璇璣向人購買之瑞安街222 巷14號,因蕭璇璣非空軍,無可能由空軍視為獨立一戶,另外給予補償,故被上訴人情形自應視為一戶兩舍,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核定被上訴人之情形係『一戶兩舍』仍視為一戶,僅得領取一戶政府補助款,即660 萬3,863 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之兩眷舍,均登記於被上訴人(一戶)名下,被上訴人之情形,為一個眷戶(蕭林韻琴)擁有兩棟眷舍,即為一戶兩舍,自與前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有關『一戶兩舍』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既於重建申請書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則上訴人依該作業要點核定被上訴人僅得領取一戶政府補助款,自無違誤可言 」、「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復主張縱認本件為一戶兩舍,上訴人就超坪部分亦須補償,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之現有房舍及自增建總坪數為29.48 坪,然此為門牌台北市○○街○○○ 巷○○弄6 之3 號房屋面積,不含門牌台北市○○街○○○ 巷○○號房屋之面積,不可僅以上開面積認定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計算超坪補償云云。惟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交屋通知單第2 條記載:被上訴人配售F棟,30型坪,台北市○○街○○○ 巷○○號1 樓,房地總價1,21

9 萬3,863 元,原眷戶補助款660 萬3,863 元,補繳差額

559 萬元等語,而其餘條款則係就交屋、貸款、對保及自備款之繳交等手續所為規定,均未提及有關超坪補償之事項。㈡關於超坪補償係規定於系爭重建說明書第12條,載有:自增建住宅超坪補償規定:①補償建坪之計算:『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減『公配眷舍坪數』加『補助購宅坪數』等於補償坪數。②補償標準悉照地方政府因公共設施『合法房屋拆遷補償計算方式』辦理,並由列管與工程單位,村自治會組成評估小組專責處理。③補償費在69.3% 地價款內列支等語。而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5 條第1 項規定:輔助購宅之原眷戶,自(增)建之房屋得予補償,其規定如附件二。即國防部依據上開作業要點於69年5 月30日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作業要點,就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於第三條實施規定載有:㈠計算標準:①面積:現有眷舍總坪數(含公配與自增建)-(公配眷舍坪數+補助購宅坪數)=補償坪數。②金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表』辦理,並按拆除當時之標準核計,拆除後遇有調整,則不再追加等語,有超坪補償作業要點在卷可證。查被上訴人之眷舍於83年11月11日辦理超坪補償丈量時,其眷舍含公建自建全部面積為29.4 8坪,此有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之超坪丈量紀錄及名冊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超坪補償作業要點計算,現有眷舍總坪數即29 .48坪,扣除公配眷舍6.58坪及補助購宅24坪,被上訴人並無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至為明確。

」等語(見判決理由三、六、八、九、十,判決全文見原證23)。基此,依原告簽署經臺北地院公證人認證之「建申請書」及被告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因原告原所任官等為士官,僅能輔助購宅24坪型,其願意自費增建至30坪,並因身體情況欠佳,經聯建小組審查同優先配售一樓,但因原告本人為空軍士官,而原告所稱「瑞安街222巷14號」房屋,係原告配偶蕭旋璣向他人購買,並由原告在重建說明書上註明該屋為自建(見原證3 ),因伊不具軍人身分,不能視為獨立一戶給予補償,故原告雖提出兩舍,但依「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執行要領第三點第五項規定,核定原告「一戶兩舍」仍視為一舍,僅得領取一戶政府補助款;而原告所稱之超坪補償,亦於上開判決認定無該款可資領取。上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

8 條第2 項規定,於最高法院92年6 月30日宣示時確定。是以關於原告應付自備款差額部分,已經民事判決確確認該債權存在在案,原告於本件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⒌原告應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為559 萬元確定,被告航管

聯隊以92年9 月12日祺政字第0920006708號函(見被證17)通知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前繳清房價差額及完成交屋事宜,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並據以92年10月24日(92)信義字第0608號書函(見原證10),請原告配合辦理繳交自備款及後續交屋事宜,均為有據。原告雖另委律師再為異議(見原證11),並主張系爭房屋有通常效用瑕疵等情,亦經被告航管聯隊於92年12月24日函知原告同意修補,嗣該聯隊於93年1 月5 日函(見被證18)請原告於93年1 月15日前辦理交屋、逾期即撤銷原告配購眷宅權益等情,因原告拒絕,被告航管聯隊即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另依上開判決請求被告航管聯隊返還原給付自備款187 萬6,966 元與遲延利息等,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判決被告航管聯隊已先清償提存該自備款,原告僅能請求提存前之遲延利息等情(見被證15,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見被證16)。

⒍原告雖又主張其已依簽定之「重建申請書」按期自動搬遷

,交出眷舍,符合「重建申請書」第3 項規定,被告之原處分竟按「國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係將「法規適用不該當事實」與「錯誤解釋法規」云云。

⑴查上開「安東新村重建申請書」係由原告申請,被告航管聯隊用印,再經臺北地院公證人認證,其前言明載:

「申請人蕭林韻琴對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均已詳閱,並瞭解眷村重建之意義與目的,也知道眷戶的權利與義務,除自願全部遵行外,並擁護政府重建眷村輔助購宅之政策,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安東新村瑞安街244巷27弄6 之3 號眷舍一戶暨自○○○區○○街○○○ 巷○○號之房舍乙戶,交由不得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70% 扣除0.7%作業費後之地價款,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坪型國(眷)宅一戶....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上項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自備款,經初步評估,概為壹佰捌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其爾後究需金額若干?以承建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申請人於填具本申請書後,應確遵受(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如有違背,除同意由受(管)理單位收回原配舍外,並自願取消輔助購宅之權益。....申請人蕭林韻琴」。依此,「重建申請書」除第3 項約定原告於簽訂申請書後按管理單位期限自動搬遷外,原告亦承諾須遵守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至購置輔助款不足部分,原告亦承諾自行負擔;而該不足款部分,原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該差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須負擔該不足款,已如前述。

⑵本件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已經行政院核

定改建之眷村,不適用上開條例,其法律規範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按眷村改建係國家基於照顧軍人軍眷,改善其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之給付行政措施,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其法律規範審查密度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國防部為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以為一般性規定,實為上開條例規範前之過渡性行政規則,其合法、合憲性自應予承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⑶按上開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第㈩項規定:「原眷戶於簽

訂重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如有違背,除收回原配住眷舍外,並取消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依法強制執行。」,而所附格式「為擁護政府重建眷村輔助購宅之政策,同意將配住本人之..眷舍一戶交出參加重建,絕無異議,立此為據」等語(見原告提出之附件18)。

被告航管聯隊未提出原告簽訂上開同意書之證明,但原告在前開其簽訂並經臺北地院公證人認證之「重建申請書」明載:原告承諾「..依照『國軍老舊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等語,則系爭輔助購宅之規範,包括:

原告簽署之「重建申請書」、「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依「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而臺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第4 條後段規定:「..自備款必須於交屋前全部繳清,方可辦理接屋手續..。」,準此,原告須先繳清自備款,被告航管聯隊始能交屋,此亦屬該聯隊給付措施中要求原告之履行條件,依前揭說明,其審查密度不若干涉行政嚴格,且該條件未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而被告航管聯隊又係於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繳自備款後,再催告原告繳清,且註明逾期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因之,被告航管聯隊雖未提出上開第㈩項「重建同意書」,然原告在其簽署之「重建申請書」仍有與「重建同意書」相同文義之承諾條件,即按期交出原眷舍外,亦應負擔不足自備款,且自備款須於交屋前繳清,原告違反後二者之條件,被告航管聯隊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認被告適用及解釋法規錯誤,尚不足採。

六、末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由被告航管聯隊所作成,就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決定機關亦為該航管聯隊,故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無不合。至於被告空軍司令部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已為原告自承在卷,且原告亦僅針對被告航管聯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以該聯隊為原處分機關,原告自不能對未作成行政處分之被告空軍司令部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本件原告一併以空軍司令部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認本件屬民事私權範疇,不屬行政處分公法爭議事件,雖有未合,然不影響本件認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