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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0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震寰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楊天嘯(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

5 月20日99年決字第07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前於民國69年10月26日經核准以輔導貸款購買臺中縣「自強新城第2 期」住宅(下稱「自強新城住宅」),又於77年間向訴外人張鑾英頂讓臺中市「建國新村」77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並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十軍團」)之前身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7年9 月7 日

(77)鋒圖字第7678號令(下稱「77年9 月7 日令」)核准改配系爭眷舍予原告。嗣被告發現原告有先輔導貸款購宅後配舍之情事,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及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73 條第2 款之規定,以98年12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6716號令(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77年9 月7 日令核配原告系爭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並由第十軍團以99年1 月19日陸十軍眷字第0990000671號函(下稱「99年1 月19日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9年決字第07

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69年間係以房屋造價與土地價額,全額購買自強新城住宅,而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國防部無償分配予伊之眷舍。是伊於77年間向訴外人張鑾英頂讓系爭眷舍,經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7年9 月7 日令核定將系爭眷舍改配予伊,始第一次受配眷舍,並無重複配舍之情形。且被告遲至98年12月2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伊獲調配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2 年除斥期間。又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貳、一、㈡及第拾壹、二之規定,被告並無撤銷核配命令及收回住宅之權限,竟對伊作成原處分,已構成法定撤銷事由。另伊於69年購買自強新城住宅,於77年間依據眷舍轉讓程序取得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被告除從未具體說明認定伊購買自強新城住宅係屬配舍所依據之法律依據外,且依93年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認定伊有重複配舍之情形,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縱認本件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點第二項之適用,惟依原處分之內容,似認伊係「貸款」後又「配舍」,惟系爭眷舍業由國防部收回進行改建程序而消滅,伊則以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經國防部核定取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輔助購宅權益而購置臺中市00000000街23之3 號8 樓房屋(下稱「福聯新城住宅」),則依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點第二項第㈡款之規定,僅能收回先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被告竟以原處分撤銷伊之系爭眷舍原眷戶資格,並命伊將後配之福聯新城住宅騰空點還,亦屬違誤。又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所持見解更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經國防部以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核定准予輔導貸款購買自強新城住宅房地,依當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 條及第173 條第

2 款規定,已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是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因未查知原告已無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誤以77年9 月

7 日令核定准予將系爭眷舍自張鑾英改配予原告,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為第十軍團之上級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收受第十軍團98年10月6 日陸十軍眷字第0980008871號呈所檢附該部所查調原告之自強新城住宅配貸名冊、國軍眷(國)宅管理表影本、原告配住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時,始確知原告有既獲輔導貸款購宅又獲配系爭眷舍之撤銷原因存在,依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違法核配系爭眷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69年間自費購買自強新城住宅,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又於77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羅永恩之遺眷張鑾英頂讓系爭眷舍,並經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7年9 月7 日令核准調配系爭眷舍予原告;嗣系爭眷舍業由國防部收回,原告則以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經國防部核定取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輔助購宅權益而購買福聯新城住宅;被告則於收受第十軍團98年10月6 日陸十軍眷字第0980008871號呈所檢附原告之自強新城住宅配貸名冊影本、國軍眷(國)宅管理表影本、原告配住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後,以原處分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核配原告系爭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並由第十軍團以99年1 月19日函轉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強新城住宅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張鑾英之眷舍轉讓同意書影本、羅永恩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原告簽具之國軍官兵申請配舍或配售眷(國)宅保證書影本、聯勤測量隊證明書影本、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影本、原處分書、第十軍團99年1 月19日轉知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5至37、

53、108 至115 頁、訴願卷第18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98年12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6716號令應屬行政處分,被告並無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

9 月7 日令之權限,且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規定2 年之除斥期間,並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又自強新城住宅係原告自費購買,且未經國防部輔導貸款,況系爭眷舍已經國防部收回而消滅,原告則經輔助購宅買受福聯新城住宅,被告自不得再撤銷原告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所為98年12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6716號令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㈢原告購買自強新城住宅是否曾經被告輔導貸款?嗣後獲核配系爭眷舍是否構成「重配眷舍」?㈣被告有無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之權限?㈤原告業以系爭眷舍原眷戶資格之身分獲准取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輔助購宅權益而購買福聯新城住宅,則被告得否再撤銷原告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㈥原處分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所規定2 年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所為98年12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6716號令是否為

行政處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故國防部為提供軍眷生活照護、配住眷舍、補助貸款購(建)宅及眷舍管理之需要,而依職權發布命令,制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自得作為前開給付行政之規範。

2.依國防部75年6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軍眷權益規定如左:……

二、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第140 條第

1 項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足見眷舍之配住須經申請,並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辦法審查後核定配住,並配發眷戶居住證,雖其後機關提供宿舍予所屬人員居住,本質上屬私法上借貸契約,相關使用眷舍之權利義務亦依借貸契約內容而定,惟就眷舍申請之准駁或註銷,影響前開辦法軍眷配住眷舍權益之有無,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要難謂非行政處分。

3.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第1 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等規定以觀,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條例。而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是眷舍之核配,使受配者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上開條例之原眷舍權益,嗣如註銷原眷舍之核配,則原眷戶之居住權因而喪失,亦無法再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前開條例之權益。從而,主管機關就軍眷眷舍原眷戶之核配及註銷,均顯影響前開條例所得享有之權益,故均屬行政處分甚明。

4.本件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7年9 月7 日令核配系爭眷舍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及原眷戶資格,固屬行政處分。而被告嗣於98年12月22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6716號令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日令核配予原告之系爭眷舍及原眷戶資格,使原告喪失系爭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資格,性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自屬公法上之爭議,而得循行政爭訟途徑提起救濟。訴願機關以被告所為98年12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6716號令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適用法令是否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或「從新從

優原則」?

1.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國防部為提供軍眷生活照護、配住眷舍、補助貸款購(建)宅及眷舍管理之需要,自得依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國防部自45年1 月11日起先後多次發布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繼於86年1 月22日發布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又接續於91年12月30日上開處理辦法廢止之同日,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屬有權行為,且符合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自得作為前開軍眷業務之處理規範。是原告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乃屬內部行政規則,不得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等語,實有誤會,並無可取。

2.本件被告係撤銷其所屬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日令核配予原告之系爭眷舍原眷戶權益,而系爭眷舍既係依據75年6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核配,則該核配處分是否違法而得撤銷,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理,即應視原告當時之申請,是否合於該辦法之規定,且不因該辦法嗣後業已廢止而受影響。此與被告嗣後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之規定應屬無涉,原處分誤予援引而認原告屬於重配眷舍之情形,固有未洽,惟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除「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㈡之規定外,尚有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之規定(本院卷第28、124 至125 頁),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應適用業已廢止之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之規定,而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㈡之規定,則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3.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被告係依職權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而對原告申請許可之案件所為之准駁決定,自無上開「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亦非可採。

㈢原告購買自強新城住宅是否曾經被告輔導貸款?嗣後獲核配

系爭眷舍是否構成「重配眷舍」?按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

3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

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第146 條第

1 項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助一次一戶為限。」第148 條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建)住宅:一、已配舍及輔助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二、經核准已輔助貸款一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軍人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現服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第173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是前開辦法以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輔助優惠貸款,均係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之權利,惟限制僅得擇一行使

1 次,而不得重複享受權益,否則即屬該辦法所謂之「重配眷舍」。其規範目的除係就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外,亦權衡保障之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予以適用。職是,本諸上開規定可知,曾獲得輔導貸款購宅者,即無再申請分配或改配眷舍之資格。經查:

1.所謂輔導貸款購宅,係由提出申請之有眷無舍官兵,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而由該合作社為其集體規劃購地興建,於完工後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統一造報配售及貸款人員名冊予國防部核定,於國防部核定後,賡續辦理將完工房地所有權登記於配售人員過戶事宜,並由配售人員向銀行申辦貸款繳納房地價款,相關建築工程費及土地價款之墊付暨配售人員貸款利息之補貼,由國防部主管之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支應,並由國防部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放業務,此觀諸「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自明。

2.原告前經國防部以65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令核定國軍臺中縣大肚鄉「自強新城」第2 期包括原告在內之配貸購宅人員名冊等情,有上開令及所附「配貸購宅人員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原告購買自強新城住宅之造價為47萬6,000 元,除自備款22萬6,00

0 元外,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25萬元,由被告之前身「陸軍總部」管理輔導等情,亦有由原告於填表人欄蓋章之國軍眷(國)宅管理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原告於受配系爭眷舍前,確曾經輔導貸款購買自強新城住宅。又依國防部前開命令說明二載明:「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 條(此係69年核定時之條號,嗣於75年6 月30日修正時已移列至第146 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等語,已明示受配貸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權益,足見前開輔導購宅款之配貸,同時設定申請人不得再就配舍或輔助貸款提出之義務,應屬附有負擔之授益處分,且此項負擔無違行政處分之目的,亦無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告自有受此負擔拘束之義務。

3.原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國防部65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 號檢附之自強新城二期配貸購宅人員名冊,並不知悉該令之存在等語。惟就原告所獲得輔導優惠貸款所購買之自強新城住宅,係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提供「國軍眷(國)宅管理表」予原告填載蓋章,該表除載有上開核准單位及文號外,並於「一般規定」欄第一點載明:「國軍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凡獲配貸(售)表列國(眷)宅者,不得再向政府申請輔導配貸(售)國(眷)宅……」,此觀諸卷附系爭自強新城二期國軍眷(國)宅管理表自明,是原告所辯上情,顯非實在。

4.原告雖又主張自強新城住宅係自費購買,土地係向訴外人林萬傳買受,產權私有非屬眷舍,並無重複配舍情事等語。惟查,自強新城住宅產權雖屬私有,惟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國防部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此觀諸自強新城所坐落○○○鄉○○○段○○○段86地號(嗣於69年8 月22日分割出原告所買受之86-288地號)土地登記簿於67年12月12日預告登記權利人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本院卷第233 頁)及自強新城第2 期之配售名冊尚須經國防部核定自明;且依「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配合國軍官兵貸款購宅需要,特設置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其運用範圍包含貸款有眷無舍官兵購宅、墊付辦理老舊眷村改建及購地集建官兵住宅之工程費、土地價款、委託國家銀行代辦貸放及收款業務手續費支出等,故藉由此項輔助貸款購(建)宅者,其於貸款條件及購(建)宅售價,均較一般民宅買賣優惠。是以原告獲輔導貸款及價購自強新城住宅,應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甚明,故原告嗣後復行申請眷舍,並由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7年9 月7日令核配系爭眷舍,即違反核配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 條、第155 條第1 項所規定申配眷舍或輔助優惠貸款僅得擇一行使1 次之原則,而屬該辦法第173條第2 款所定「重配眷舍」之情形甚明。至於主管機關有無於原告獲輔導貸款購宅後依法停發原告之房屋補助費,則屬另一問題,與原告是否屬於上開「重配眷舍」情形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之權限

?按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軍眷業務權責劃分如左:……二、各軍種單位負責直接管理所屬軍眷。……」第4 條規定:「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二、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顯見被告有直接管理所屬軍眷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業務之權限甚明。則被告基於其主管所屬軍眷業務之權責,自有依前揭辦法第173 條第2 款之規定,以所屬軍眷有重配眷舍為由,而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日令所核配予原告之系爭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資格。是原告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貳、一、㈡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依該要點第拾壹、二所定行使撤銷核配命令及收回住宅之權限,且該要點屬於行政規則性質,不得據以為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之直接法令依據,則被告依上開要點作成原處分,已有法定撤銷事由等語,亦不足採。

㈤原告業以系爭眷舍原眷戶資格之身分獲准取得「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所定輔助購宅權益而購買福聯新城住宅,則被告得否再撤銷原告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按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

3 條第2 款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是曾經輔導貸款購宅,又獲配眷舍者,原則上應收回所配眷舍,惟如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所補貼之利息。經查:

1.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等相關規定,於91年8 月14日辦理包括系爭眷舍所在之臺中市建國新村、四知十六村之原眷戶購置福聯新城「重建」眷宅說明會,輔導原眷戶貸款遷購國防部選定之福聯新城重建眷宅,有辦理臺中市建國新村、四知十六村等二村購置福聯新城重建眷宅說明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 至176 頁)。

2.原告則基於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提出購置福聯新城重建眷宅申請書,表明同意購置福聯新城重建眷宅之意願並經公證人認證後,向國防部提出,嗣國防部召開重建眷宅抽籤說明會並提供原告等原眷戶說明會資料以說明抽籤程序之進行,經由抽籤程序,確定原告購置之眷宅為「福聯新城」富榮街23之3 號8 樓,原告並依交屋程序取得福聯新城住宅之占有權益迄今等情,則有辦理臺中市建國新村、四知十六村等二村原眷戶購置福聯新城重建眷宅申請書、臺中市建國新村、四知十六村遷購臺中市「福聯新城」重建眷宅抽籤說明會程序表、臺中市建國新村、四知十六村遷購福聯新城重建餘宅抽籤說明會資料、國軍老舊眷村(新制)遷建「福聯新城」坪型、戶數分配計算原則、臺中市新制眷村遷建「福聯新城」輔助購宅款計算表、臺中市「建國新村」、「四知十六村」遷購「福聯新城」重建餘宅抽籤作業查驗單報告查驗單、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交屋說明資料、臺中市福聯新城各基地房屋配舍及總價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臺中市「福聯新城」交屋通知單(本院卷第179 至204 頁)附卷可佐。

3.臺中市「建國新村」原眷戶經輔導遷購已完工之福聯新城後,系爭眷舍所在土地則標售並點交予第三人林亦沂等情,此有被告之前身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8 月23日邢節字第0930006847號呈影本、臺中市○○○○村○○區○村段○○○○○○○號等15筆土地脫標現地點交會勘紀錄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

4.承上所述,國防部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將包括臺中市建國新村在內之老舊眷村遷建於臺中市福聯新城,而臺中市建國新村之原眷戶則分別選擇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福聯新城重建眷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國防部則收回臺中市建國新村眷舍,並將所在土地標售予第三人,足徵臺中市建國新村雖非就地改建,惟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老舊眷村改建之一種,亦即系爭眷舍業經改建甚明。則揆諸前揭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僅得收回原告所獲輔助貸款購買自強新城住宅之全部補貼貸款利息,而不得再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所核配予原告之系爭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資格。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2 款之規定。

5.系爭眷舍既係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依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77年9 月7 日令核配予原告,則該核配處分是否違法而得撤銷,即應視原告當時之申請,是否合於該辦法之規定,而與被告嗣後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之規定無涉,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

壹、二之㈡後段之規定,限於原眷戶有支領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之眷舍就地改建,而不適用於遷建其他眷村改建住宅之情形,故原告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屬誤解,而不足採。

㈥原處分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是否已

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2 年之除斥期間?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本件原告明知其已獲輔助貸款價購自強新城,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並經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日令核配系爭眷舍,違反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 條、第155 條第1 項及第173條第2 款之規定,且原告於申請配舍時,提供不實之保證書,並就其前受核配輔導貸款購(建)宅經過未為完全陳述,致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作成違法核配眷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撤銷該違法處分對公益亦無重大危害。惟因原告所獲配之系爭眷舍業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依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僅得收回原告所獲輔助貸款購買自強新城住宅之全部補貼貸款利息,而不得再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所核配予原告之系爭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資格,已如前述。故被告認依核配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情形屬「重配眷舍」,乃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將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原告之違法授益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固無違誤。

2.縱認被告得依職權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日令將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原告之違法授益處分,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固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然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被告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自被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 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應負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

2 號判決參照)。經查:⑴原告受配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係前陸軍第十軍團司

令部以77年9 月7 日令予以核定,惟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時,距前開違法處分作成時,早已超過21年。是被告即應就其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 年內行使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91年10月間申請自系爭眷舍遷購福聯新城住宅之

際,即曾配合國防部完成資格審查及法院認證之程序,業如前述,則被告至此是否仍未知悉原告曾於69年經輔導貸款購買自強新城住宅,已非無疑。

⑶又觀諸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12月

29日邢節字第0940011879號函復原告陳情之說明二略以:「本案經國防部眷籍審查,臺端曾於69年間以現役官兵身分配購臺中縣自強新城㈡,復於77年9 月2 日向臺中市建國新村原配人張鑾英頂讓該村77號眷舍,已屬重複配舍個案」等語(本院卷第42頁)。因國防部所建檔列管之眷籍資料,均係由各軍種及其所屬單位所提供,故除非各軍種及其所屬單位漏未提供,否則國防部所列管之眷籍資料即應與實情相符。且因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輔助優惠貸款,均僅得擇一行使1 次,故凡於國防部眷籍資料中列為曾獲輔導貸款購宅、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縱日後有轉讓、交換、改配等異動、更新之情形,亦不得再重複享受權益。故如國防部之眷籍資料未顯示有「重配眷舍」之情形,固尚不足以認定是否與實情相符(因各軍種及其所屬單位有可能漏未提供資料);反之,如國防部之眷籍資料已顯示有「重配眷舍」之情形,則應足以認定確有「重配眷舍」之情事。本件被告既已於國防部之眷籍資料中查悉原告曾於69年間經輔導貸款購買自強新城住宅,復於77年

9 月2 日經核配系爭眷舍,應足以認定原告至少有享受上開2 次權益(尚可能因各軍種及其所屬單位漏報而實際上享受3 次以上之權益),已屬「重配眷舍」之情形,則應認被告至遲於94年12月29日即已明知及確實知曉原告有「重配眷舍」之情事。

⑷況依國防部軍備局96年7 月13日昌易字第0960013127號

函復原告陳情略以:「……二、查本部列管眷籍資訊臺端『確』獲配價購自強新城二期在案,此註記列管現、退役官兵是否享有輔助貸款、購宅權益,為本部管制措施以避免重複享有權益造成不公,合先敘明。三、臺端述明已於75年間轉售,建請註銷眷籍資訊乙節,於法不符,欠難辦理。」(本院卷第215 頁)益足徵依國防部所列管之眷籍資料,即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重配眷舍」之情形。

⑸至前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12月29

日邢節字第0940011879號函說明三雖以:「本部業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處理作業要點、有關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交查列管單位第十軍團釐清並檢討相關缺失,報部研處後續」等語,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為辦理後續作業,要求第十軍團提供所保管之原始眷籍資料,並檢討相關缺失,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尚未明知及確實知曉原告有「重配眷舍」情事之佐證。況被告固屬依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第1 項授權所訂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而成立之行政機關,惟被告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以編組裝備表所成立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1 條、第3 條參照),則係隸屬於被告之內部單位。是以屬於被告內部單位之第十軍團既已保管原始眷籍資料,並處於隨時可調查確認之狀態,而屬明知及確實知曉原告有「重配眷舍」之情事,亦非不得視為被告明知及確實知曉原告有「重配眷舍」之情事(學者陳敏甚至主張,在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中,無論何者知有撤銷之原因,即據以起算撤銷之期限。詳參氏著「行政法總論」第462 至463 頁,96年10月5 版)。

⑹尤以第十軍團竟遲至將近4 年後之98年10月6 日始以陸

十軍眷字第0980008871號呈檢附原告之自強新城住宅配貸名冊影本、國軍眷(國)宅管理表影本、原告配住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等原始眷籍資料供被告參考,如認被告此時方明知及確實知曉原告有「重配眷舍」情事,而自此時點起算除斥期間,豈非任令行政機關將時效制度作為掩飾其行政效率不彰之遁詞,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僅有2年 相較,顯不成比例,非但與時效制度之設計本旨有悖,更嚴重妨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原告之權益。是被告辯稱其於收受第十軍團98年10月6 日陸十軍眷字第0980008871號呈所檢附原告之原始眷籍資料後,始明知及確實知曉原告有「重配眷舍」之情事等語,不足採信。

故被告遲至98年12月22日始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違法之行政處分,業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已於69年10月26日獲准輔助貸款購買自強

新城住宅,則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又核配系爭眷舍予原告,即違反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 條、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為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之上級機關,自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惟因系爭眷舍所在之臺中市「建國新村」,業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改(遷)建為臺中市「福聯新城」,依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僅得收回原告所獲輔助貸款購買自強新城住宅之全部補貼貸款利息,而不得再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所核配予原告之系爭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資格,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75年6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2款之規定。況被告至遲於94年12月29日即已明知及確實知曉原告有「重配眷舍」之情事,則被告遲至98年12月22日始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違法之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訴願機關以被告98年12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6716號令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已基於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資格,獲國防部核定取得「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輔助購宅權益而購置福聯新城住宅,是被告撤銷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77年9 月7 日令所核配予原告之系爭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資格,違反75年6 月30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2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屬得撤銷之違法處分,而非原告主張之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無效處分甚明。則本件撤銷訴訟並無轉換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心 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