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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廖明坤

范兆青楊正吉蔡正吉陳金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 律師

陳鵬光 律師吳典倫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慧玲(兼送達代收人)

黃漢洲李守仁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即 聲請人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林勳杰

周碧珠馬惠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大眾捷運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辦理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原告因未參加聯合開發,致其所有土地為被告依法徵收作為工程用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徵收處分無效及請求命被告作成撤銷徵收處分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北市轄區)工程(下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請徵收新北市新店區(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新店市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小段357-40地號等241 筆土地,合計面積9.0531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於80年1 月24日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主張被徵收新北市○○區○○○段○○張小段96-25 地號等40筆土地,於80年間因聲請人興辦捷運新店線工程,將該等土地做為捷運新店機廠,今另與廠商合作,正興建十餘幢住商辦公大樓營利,明顯違法,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需用土地人應辦理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暨起訴狀等件可稽。聲請人為系爭徵收之需地機關,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有受到損害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