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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1號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1962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配偶祝○珮所有少數民族服飾乙批共計12件捐贈國立國父紀念館(以下簡稱國父紀念館),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以其配偶將少數民族服飾捐贈予國父紀念館,未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認定並出具證明,及原告未能提示取得該文物之支付價款證明,乃依系爭捐贈物經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審定捐贈價值為583,997元,以其中3,916,003 元不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121,368 元,綜合所得淨額4,964,651 元,補徵稅額1,215,44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 年3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05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所稱捐贈之標的,無論係屬現金、文物或其他實物均無不可。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6 條第1 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謂之文化資產,係指曾由主管機關文建會依法定程序指定之資產,然本件捐贈之文物根本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是本件捐贈根本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無涉,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本得列舉扣除。

㈡、本件捐贈案之903 件文物,曾由國父紀念館於93年12月4 日鑑價(第1 次鑑價),全部903 件文物價值2 億1,085 萬元(原告配偶所有之文物持分價值為450 萬元),原告配偶及其他共有人始同意捐贈予該館。原告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得按上揭規定,檢具國父紀念館出具之捐贈證明,列舉捐贈扣除,自屬適法。而國父紀念館先出具450 萬元之捐贈證明予原告配偶,嗣後又於稅捐機關及檢調機關之壓力下,共經5 次鑑價,極端從嚴審定該捐贈文物之價值,由原來450 萬元改為583,997 元,前後相差高達8 倍有餘(依鑑價紀錄所載,該館第4 、5 次之鑑價,如以房屋交易為例,其似以營造成本來評估房屋之交易價值,完全未考慮捐贈文物之稀有性、完整性以及增值性),國父紀念館第5 次之鑑價明顯不當。被告所憑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及證據既有重大矛盾,原處分及訴願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請公正第三人再進行合理鑑價,始為適法。惟渠等並無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即率採對原告不利之國父紀念館第5 次鑑價,該行政處分即屬有瑕疵,自不應予以維持。

㈢、無論汔車、房地產或是藝術品等各種標的物之買賣價格,因買賣主體(例如,是向生產商、代理商或是零售商購買)、買賣數量、市場之景氣程度、市場供給量…等各種因素,其價格本即有相當大之差距;尤以藝術品之流動性低,市場供給少,其價值波動受各種主、客觀因素之影響更大。原告配偶於93年之所以會捐贈系爭文物予國父紀念館,係因該館於93年12月4 日先經鑑價,認定903 件藝術品全部有2 億餘元之價值,原告配偶始於93年12月20日與該館簽訂捐贈契約書在案。依捐贈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國父紀念館應依標的物審鑑會議中全體委員之決議,按原告配偶(及其他共有人)所提標的物清單總價之七二折(即2 億1,085 萬元)標準認列標的物捐贈價值;另依捐贈備忘錄第3 條之約定,國父紀念館亦應按上開捐贈價值分別開立捐贈收據予原告配偶及各共有人。故捐贈當時,捐贈雙方對捐贈標的物之價值即已意思合致,僅係該捐贈契約係屬無償之捐贈,而非有償契約。然而,原告對國父紀念館無償之捐贈,僅係捐贈人以不索報酬將財產給與國父紀念館(民法第406 條立法理由參照),並不意謂國父紀念館於受贈後,得單獨認列標的物之價值。否則,如本件係屬有償契約,國父紀念館於契約成立後,豈非得以鑑價金額變動,而向契約之他方要求減少價金,其不合理之情形甚明。

㈣、今國父紀念館既片面違反約定,不依原告配偶(及其他共有人)所提標的物清單總價之七二折(即2 億1,085 萬元)認列標的物捐贈價值,而註銷原所開立之受贈證明,並改依第

5 次鑑價2,781 萬元認列標的物捐贈價值(原告配偶持分文物之價值,依持分比例計算,降為583,997 元),顯已違反上開捐贈契約。原告配偶自不同意捐贈藝術品予國父紀念館,原告配偶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於98年

4 月6 日發函國父紀念館撤銷捐贈,惟該館卻又不同意返還系爭捐贈物。本件捐贈既已撤銷,原處分所憑之核稅事實亦失所附麗,原處分自有未當。再依原告配偶與他共有人於93年間與國父紀念館簽訂之捐贈契約附件,其上已明載各捐贈者對該批捐贈文物之持分比例;國父紀念館第5 次鑑價結果(即被告所憑作為核稅處分之鑑價結果),就902 件文物鑑價2,781 萬元,該館於開立捐贈證明予各捐贈人之通知書上,亦明載「捐贈鑑價金額持分係以93年12月16日的契約書所附捐贈者名單及持分比例為依據」(國父紀念館內部作業又於捐贈證明上自行記載捐贈物之件數,惟此並影響全體捐贈人對全部捐贈物之共有權利)。

㈤、況捐贈人之一翁○水於另訴向國父紀念館請求返還捐贈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8年訴字第○○號判決),該館亦係主張該批文物係全體捐贈人共有,士林地院並據此而為判決之基礎。原告配偶與其他共有人於93年捐贈時,全部共有903 件文物,詎國父紀念館第4 、5 次之鑑價標的卻僅有902 件,原處分所憑之該館第5 次鑑價紀錄既只對902 件藝術品鑑價,非原告配偶與其他共有人捐贈之90

3 件藝術品,該鑑價結果明顯失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對國父紀念館5 次鑑價究以何者為當?原告配偶與國父紀念館之贈與契約是否已撤銷?以及第5 次鑑價之文物為何只有902件,而非原告配偶與其他共有人原捐贈之903 件?均未盡調查審究之能事,即率爾為原告不利之處分,洵有違法。本件捐贈之903 件文物既為全體捐贈人所共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另1 件漏未鑑價之藝術品顯亦會影響原告及其他捐贈人之捐贈金額,其理甚明。被告竟謂不影響原告捐贈之金額,殊難想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對政府捐贈之扣除額3,916,003 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皆得列舉扣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所明定,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本於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促進國家文化建設及提昇國民文化水準之立法意旨,亦於該條例第28條規定以具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予以租稅優惠,其價值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以求公允,而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建會,在地方為地方政府,是國父紀念館係隸屬中央之教育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文建會。本件原告捐贈系爭少數民族服飾予國父紀念館,業經該館於93年12月17日入藏完竣。嗣受贈單位國父紀念館於93年12月20日開立4,500,000 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經該館以未經文建會核備予以註銷在案,因此原審定捐贈4,500,000 元,自不得據以核認為系爭捐贈物之價值,又該館外聘審查委員重新審定捐贈價值為583,997 元,已於98年6 月22日開立受贈文物證明書,並列冊送教育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核備,系爭捐贈物屬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被告遂按前開受贈單位開立之受贈文物證明書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583,997 元並無不合。

㈡、被告尚非系爭捐贈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自行鑑價或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文建會以外之第三人進行鑑價。系爭捐贈物經國父紀念館外聘審查委員重新審定捐贈價值為583,997 元,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98年10月12日文壹字第0983408061號函核備在案,被告據以核認系爭捐贈物之價值,核屬有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又本件鑑價金額既經主管機關文建會認定並同意核備在案,如鑑價標的物或捐贈價值有異動,俟文建會出具證明,再依更正程序辦理。至原告主張撤銷捐贈乙節,非本次訴訟標的,係另一法律行為,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第90-93 頁)、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第82-88 頁)、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第78-81 頁)、國父紀念館98年7 月15日國館展字第0980002466號函檢送受贈文物證明書(第69-70 頁)、98年9 月23日國館展字第0980003310號函(第68頁)、文建會98年10月12日文壹字第0983408061號函(第67頁)、國父紀念館93年12月22日國館展字第0930004549號函檢送之受贈文物證明書(第3-4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財政部99年

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196230 號訴願決定書(第9-11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583,997 元,是否合法?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小目、第7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36條第1 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第2 項)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著有規定。

㈡、次按所得稅法為保障稅收,防止浮濫,有關個人捐贈列報扣除規定之限額,原均以綜合所得總額之20% 為限,鑑於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或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為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為予鼓勵,始於61年12月30日修法時,對政府之捐贈,修正為不受金額限制,而就此等支出全數特別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基於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前提下,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目第1 小目規定之「捐贈」,自應以政府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足當之。且就非現金而以實物捐贈者而言,有關其捐贈價值亦非任由捐贈者自行估算,而須以客觀時價認定之;倘為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如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者,非不得委由專家估定之,以避免納稅義務人勾結不肖機構、團體或公務人員,假教育、文化、公益之名,行逃漏稅之實,有違所得稅法立法本旨及憲法第7 條之平等要求,而破壞賦稅之公平性。是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以95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0503320 號及96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4480 號函釋:「…自95年1 月1 日起,各公立文化機構、縣市政府…接受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者,應依文化藝術條例第28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價值並出具證明,交付捐贈人,俾供其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用。三、至於94年以前之捐贈案件,捐贈人所提示受贈單位開具之鑑價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核尚無異常者,其綜合所得稅該項捐贈之列舉扣除金額自可據以核認;惟如查核發現異常,有必要由前開條例規定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為鑑價者,稽徵機關本於查核權限,仍可要求捐贈人另行提示由前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鑑價證明供核。」、「說明:…二、有關個人以文物、古物等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如何計算,前經本部於94年12月12日邀請文建會…獲致結論,自95年1 月1 日起,各公立文化機構…接受具有文化資產之文物古蹟捐贈者,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建會…)認定價值並出具證明,交付捐贈人,俾供其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用。三、為研商上揭條例第

28 條 修法與執行等問題,文建會於96年9 月3 日邀請專家學者、國立博物館等公立文化機構、…等開會討論,決議該條例第28條修法前之執行,以授權並尊重各文化機構之專業審議及鑑價機制方式,由受贈機關出具含有價格之捐贈證明、列冊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四、準此,自95年1 月1日起,…,如未能依前開本部94年12月12日會議決議,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而檢附受贈機關出具含有價格之捐贈證明,倘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該項證明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仍可據以核認。……」核係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符合所得稅法立法本旨,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是稽徵機關就94年以前政府所受贈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乃得以受贈機關循鑑價程序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價值,核實認定捐贈者該年度所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金額。

㈢、經查,依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第1 條規定,國父紀念館隸屬教育部,就典藏文物職掌方面,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文建會。又原告配偶所捐贈予國父紀念館之系爭少數民族服飾,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所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等價值之傳統藝術、民俗等有關文物,業經該館於93年12月17日入藏完竣,並於93年12月20日開立原告配偶捐贈少數民族服飾12件價值4,500,000 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惟該館嗣以其所開立之捐贈價值證明書並未經文建會核可,而另委由外聘審查委員重新鑑價審定原告配偶與許高山等人所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總額27,809,400元,再於98年6 月22日開立原告配偶捐贈價值583,997 元(以93年12月16日捐贈契約書所附捐贈者名單及持分比例計算)之受贈文物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中表明原開立之4,500,000 元受贈文物證明書予以註銷之意旨,再將包括該證明書在內連同開立予許高山等16人之受贈文物證明書,送教育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審核,分經教育部98年1 月23日台社㈢字第0980000918號函、文建會98年10月12日文壹字第098340806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國父紀念館98年7 月15日國館展字第0980002466號函檢送國館證字第1021號受贈文物證明書(第69-70 頁)、98年9月23日國館展字第0980003310號函(第68頁)、98年7 月27日國館展字第0980002609號函檢送鑑價清冊(第19-53 頁)、文建會98年10月12日文壹字第0983408061號函(第67頁)、國父紀念館93年12月22日國館展字第0930004549號函檢送之受贈文物證明書(第3-4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少數民族服飾捐贈契約書(第12頁)、少數民族服飾捐贈備忘錄(第13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揆之前開法令規定,被告據國父紀念館循鑑價程序開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備查之系爭捐贈文物價值583,997 元受贈證明書,核定原告93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583,997 元,於法自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文物未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是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無涉云云。然查,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所稱「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應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各款所指之文物,而不以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者為限,否則條文逕規定「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物」即可;原告認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該法第3 條各款文物始該當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之客體,已有誤解;且倘認系爭少數民族服飾非上開條例所稱「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即難認該捐贈對社會有所助益,亦不符上開所得稅法捐贈扣除額之立法目的。遑論系爭少數民族服飾並非市面流通之物,被告據專家鑑定且熟稔文物之主管機關備查之價值,認定系爭扣除額,其事實認定亦查無何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至國父紀念館93年12月22日國館展字第0930004549號函檢送之受贈文物證明書,則經該館另以國館證字第1021號受贈文物證明書予以註銷(見原處分卷第69頁),前已述及,是原告另主張:其前以國父紀念館所出具捐贈物價值4,500,000 元之證明為列報,自屬適法云云,亦無足取。

㈤、又原告主張:國父紀念館於稅捐機關及檢調機關之壓力下,共經5 次鑑價,極端從嚴審定該捐贈文物之價值,由原來4,500,000 元改為583,997 元,前後相差高達8 倍有餘,完全未考慮捐贈文物之稀有性、完整性以及增值性,其第5 次之鑑價明顯不當,被告所憑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及證據係有重大矛盾,原處分及訴願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請公正第三人再進行合理鑑價,始為適法云云。然如前述,系爭捐贈物乃屬於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其價值既經鑑定,且由較諸被告更為專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被告據以核認系爭捐贈物之價值,核屬有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且無再另行鑑價之必要,故原告上述主張,洵無可取。至原告復主張:捐贈物總計903 件,原處分所憑國父紀念館第5 次鑑價結果,僅就902 件文物鑑價2,781 萬元,以該館開立予原告配偶之捐贈證明,係就所有捐贈物按捐贈契約所附捐贈者名單記載之持分比例計算,是此鑑價結果明顯失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未盡調查審究之能事,即率爾為原告不利之處分,洵有違法云云。然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核被告並非受贈機關且未持有原告捐贈文物,是其僅得憑原告提出受贈機關鑑價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文建會核備之受贈證明書,認列系爭列舉扣除額之數額,是縱受贈機關就原告捐贈之文物有所漏估,然此屬原告與該館間之私權糾葛;被告於原告未提出該漏估部分文物明細及捐贈證明之情形下,要無從介入調查,並逕自認列其價值,故原告為此主張,仍無可採。

㈥、復按由於實質法治國家,不但要求形式上要遵守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同時實質上要貫徹實證之價值體系,故實質法治國也就是正義國家。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而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非財政目的租稅為其例外),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給付能力衡量,定其適當之納稅義務。因此有關稅法規定的解釋適用,應由稅法規定之經濟上意義,而為符合稅法目的之解釋,於財政收入為目的之稅法規定,尤其應為符合量能課稅之客觀目的解釋觀點。是有關稅法概念之解釋,民法固然提供法律上交易之制度,然參與該項交易所產生之經濟上成果,始為稅法所欲連結掌握之對象,是於同一事項之稅法解釋並不必然應與民法相同。承前所述,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 目列舉捐贈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故縱原告所提出93年12月20日捐贈契約書第3 條約定,國父紀念館同意按16名捐贈者所提標的物清單總價之72折(即210,850,000 元)標準,認列標的物捐贈價值,稅捐稽徵機關仍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得由經濟實質核實認定系爭捐贈文物之價值。是原告提出撤銷捐贈申請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11-112 頁),主張:國父紀念館片面違反約定,註銷原所開立之受贈證明,並改依第5 次鑑價2,781 萬元認列標的物捐贈價值(原告配偶持分文物之價值,依持分比例計算,降為583,997 元),有違上開捐贈契約,已經原告配偶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於98年4 月6日發函國父紀念館撤銷捐贈,原處分所憑之核稅事實亦失所附麗,原處分自有未當云云,姑不論國父紀念館出具之受贈證明有無違反與原告之約定,均不影響被告核實認定之系爭捐贈扣除額;所稱撤銷贈與,且將致其原列報之系爭文物扣除額完全失所憑據,就系爭583,997 元列舉扣除額亦應剔除,乃對原告更不利,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其所云撤銷贈與乙節,由其自承:「國父紀念館卻又不同意返還系爭捐贈物」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起訴狀倒數第2-3 行),亦可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得由原告片面撤銷,係有爭議;另觀諸所提士林地院98年訴字第○○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7-51 頁),又係同批贈與者翁○水個人起訴請求國父紀念館返還捐贈物遭駁回,而無足為支持原告此部分之論據。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捐贈已經合法撤銷之事實,是其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583,997 元,綜合所得總額7,121,368 元,綜合所得淨額4,964,651 元,補徵稅額1,215,444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國父紀念館函查其與許高山等人所捐贈903 件文物乃全體捐贈者所共有,且已告知該館各捐贈者持分比例之請求部分,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