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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3號9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玲弟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楊志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麗絹

鄭銘欽余佾婕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99公審決字第01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原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第13職等專門委員。

原健保局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原告原任原健保局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職務改派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改派原則)3 (2 )等相關規定及原告個人切結選擇結果,以99年1 月5 日衛署人字第0980039452號令(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定改派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 俸點。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應核定改派原告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並保留原告第9職等之資格,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9年

5 月11日99公審決字第0127號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以6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政類別及格資格,自62年7 月16日任職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第7 職等職員,81年10月1 日升任為第11職等科長。84年3 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原告隨政策移轉原健保局任職第12職等稽核、秘書、襄理至97年7 月,年資計12年,自97年7 月提升為第13職等專門委員。99年1 月l 日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原告再隨政策移轉健保局,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

1 月5 日衛署人字第0980039452號令改派為專門委員,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原告至今任公職36年,均在同一機關,未自行離開轉任,年資從未中斷。

2、依改派原則第3 (2 )點規定,現職第13職等人員得改派職務為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高級分析師,因原告任職13職等專門委員年資僅1 年,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一級俸級起敘……」,故改制後原告之比照改任官等職等為第9 職等本俸2 級505 俸點,俸額新台幣(下同)32,425元。原告之前原第12職等相當於轉任後第8 職等之12年年資均未予計算。原告如未於97年7 月升任為第13職等,則可比照改任第8 職等年功6 提敘俸點630 ,俸額為40,500元,二者相較,對原告俸給之計算不利。原健保局內其他職等較低資歷較淺同仁,均可提敘至第5 職等第10級520 俸點,俸額33,390元,或第6 職等俸額34,360元,原告在97年7 月的第13職升任,名為獎勵,實為懲罰。

3、98年12月25日銓敘部派員宣導說明時,告知原告個案只能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l 項第3 款「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規定辦理。先改派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方可計算12年的第8 職等年資,原9 職等資格可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98年12月25日當日原告簽請原健保局准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l項第3 款規定,改派原告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98年12月28日原健保局人事室表示「本局科長、專門委員以上人員派免建議函已報行政院衛生署在案,建請仍依原規定辦理」,經局長批示「如人事室意見,依規定辦理」而未予同意。「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所明定,原告自願依轉任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改派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並保留第9 職等資格,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再予回復,於法有據。

4、被告明知原告任用案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並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及於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復審決定書卻認原處分於法無不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8 、9 條規定。依改派原則3 (2 )點規定,現職第13職等人員係「得」改派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高級分析師,而非「應」,改派原告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

8 職等專員,並保留原告第9 職等資格,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亦屬有據。

5、原健保局98年12月29日健保人字第0980093858號說明「如逾期未繳交切結書者,將逕依本局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是無論原告是否繳交切結書,均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轉任。原告將於105 年屆齡退休,自願降低職等,實迫於無奈。98年12月28日原告的切結選擇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是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僅係選擇以現職轉任,至原告的派免任用案,被告應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被告卻逕依轉任辦法第

3 條第2 項規定改派,誠屬未依法行政,原處分的核定,應屬無效。

6、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是轉任,至任用派令要適用第3 條,且令原告切結是沒有法律依據,另不論原告是否出具切結書,都會是適用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被告應替同仁注意並爭取權利,適用有利條款。轉任辦法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訂定,而改派原則係未經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被告依改派原則辦理原告改派,攸關原告年資、俸點的計算,影響原告權利至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改派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職務,並未引據錯誤。轉任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 款沒有排除適用的規定,被告卻訂通函將沒有在3 年內屆齡退休的人員排除適用,已逾辦法規定,原告權益有很大的損失。

7、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1 原核定關於原告新職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 應命被告作成准予核派原告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並保留原告第9 職等之資格,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原健保局自99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考試院會銜行政院於98年12月18日訂定發布轉任辦法,為使健保局現職人員因組織改制辦理之職務改派作業,符合整體衡平及公開一致原則,特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及轉任辦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改派原則,以作為現職人員改派職務的依據。

2、原告原任原健保局第13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依改派原則第3點(2 )規定,原健保局以電子郵件及函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中午前繳交「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及「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切結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被告本於核派權職據以改派原告為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並以切結書選擇轉任結果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2 項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規定,暫支薦任第9 職等本俸1 級,改派作業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並未指出本件所受核派之職務,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所為主張純屬個人考量及臆測,所稱改派對本人俸給有利之其他職等,是假設不同銓敘審定結果下再互相比較優劣的期待利益,此請求並無理由。

3、屬員職務的核派,是機關首長的固有權限,機關首長在公平合理必要範圍綜合考量以為職務改派依據。健保局為改制機關,非新成立,一人一職,現職人員均依原職改派,作業程序充分尊重原告切結意願與選擇結果,程序及實體均無違誤。轉任辦法訂定的權責機關是考試院及行政院,而關於健保局具公務人員資格現職人員改派後的敘級及敘俸審定事項,係銓敘部法定職掌,均非被告權責範圍。

4、改制前健保局現職第13職等人員,依改派原則第3 點規定,得改派為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而改制前健保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關於比照改任官職等級事項,應依轉任辦法辦理。原告所派職務係依改派原則第2 點及第3點規定,再依轉任辦法第3 條附表對照原告公務人員官等職等為薦任第9 職等,另據轉任辦法第3 條第2 項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規定,原告主張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改派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職務,係將轉任辦法誤認為改派依據,轉任辦法不能作為職務改派的請求權基礎。

5、原告切結選擇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被告在辦理原告比照改任官職等級時,依轉任辦法、對照附表,及改派原則,核定改派為「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係原告依轉任辦法附表對照的薦任第9 職等資格轉任健保局時,在「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薦任第9 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再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2 項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規定,於派令載明「暫支薦任第9職等本俸1級490俸點」,被告對原告的核派新職作業,於法有據。

6、健保局改制相關人事作業龐雜繁瑣,所屬同仁個人現職、考試資格條件及意願選擇之考量均有不同,影響所及,導致改派職務官等職等及後續送審提敘俸級均可能產生差異,其中利弊得失亦可能因個人不同時空、情境下之思考,產生不同認知。被告依規定核派,原告卻主張應考量其低職等年資,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改派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於法無據。

7、改派原則係健保局訂定以作為改制為行政機關時,所屬現職人員改派職務依據,係本於機關(首長)核派權責所為,非如原告主張在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2 項所稱關於人民的權利、義務。健保局為使改派作業衡平、公開,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第1 項、第3 項及轉任辦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改派原則,以為現職人員改派職務依據。

8、又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健保局轉任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依前揭規定,健保局於改制後辦理現職改任人員待遇支給選擇事宜,原告於99年1 月20日切結選擇支領改制前薪給(補足待遇差額),即依上開規定及原告99年1 月20日待遇支給選擇切結書之選擇結果,原告於健保局改制後所支給之俸給,得依其意願繼續支領改制前之薪給,至其待遇差額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為止(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原告在任職健保局期間待遇,完全受健保局組織法規範的保障。

9、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行政機關依專業職能分工所行使職權的範圍,為管轄權。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參之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轉任辦法第5條關於健保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的改任,係明定「現職人員由原健保局造具名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一次函送銓敘部備查」,足見被告對本案有管轄權。

2、原告原任原健保局第13職等專門委員,因原健保局於99 年1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原告切結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條 第

1 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嗣被告核定改派原告為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9 職等本俸一級490 俸點之事實,有健保局97 年7月16日健保人字第0970008074號令稿、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出具之健保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被告99 年1月5 日衛署人字第0980039452號令(即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此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健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第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而轉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即規定,原健保局職務職等薪級第13職等1級至9 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9 職等。足見任職原健保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現職人員,在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後,關於比照改任官職等級事項,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即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附健保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表,先看依該現職人員在健保局原職務的職等薪級,相當於改制後公務人員之何官等職等。如改制後現職人員所派任的職務在上開對照表對應的職務列等範圍內,即以該職等改任並合格實授;如所派任職務高於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即以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予以權理;如所派任職務低於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仍依所派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合格實授,但其超過之對照資格保留,待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亦即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究竟應依何官職等級改任,端視該現職人員經派任之職務為何,並非現職人員所得任意選擇。

4、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改派職務職稱原則如下:……(二)現職第13職等人員得改派職務: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高級分析師。……」,亦係改派原則3 所明定。查對所屬員工職務的派任,是行政機關首長的人事職權,改派原則係被告為因應機關改制的職務改派,依法定職權訂定具作業性質的行政規則,屬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的普遍抽象規定,核其內容,屬職務如何派任的原則,不對外發生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效力,不以經法律授權制定為必要,原告主張改派原則未經法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顯有誤解,其所稱被告未依法行政並不足取。

5、關於健保局的改制,健保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之現職人員,有三種轉任方式,即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轉任,此見轉任辦法第2條第1 、2 、3 項規定意旨甚明。如上所述,原告於健保局改制行政機關前,在原健保局職務為專門委員第13職等,原告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則被告依改派原則派任原告新職為專門委員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因原告經派任的上開職務,在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應的職務列等範圍,被告對原告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之核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6、此外,按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轉任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顯然因健保局改制而轉任的現職人員,其受領的實質薪給並不會因此而減少,而對於現職人員如何選擇有利於己的轉任或年資結算方式,原健保局在99年1 月1 日改制行政機關前,亦已作充分的說明及資料的提供,此有98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轉任辦法宣導說明會資料、健保局98年12月29日健保人字第098009385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項現職改任,被告依職權派任新職,並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核定原告的職等專門委員、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暫支薦任第9 職等本俸一級490 俸點,乃被告職權正當行使的結果,縱然發生以年資為基礎的俸點與較高的職等之間,無法同時擇優的難題,亦與比例原則無涉,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未予注意之情節,原告指摘被告對原告的派免任用核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8、9條規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原任原健保局第13職等專門委員,並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轉任。被告依改派原則派任新職,並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依派任新職核定原告的官等職等,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原核定關於原告新職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應命被告作成准予核派原告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並保留原告第9 職等之資格,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