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8號9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被告核發大單拖(98)農字第0000000128號漁業執照,有效日期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29日至102 年7 月28日止,其為總噸數350 噸吉祥2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6-0919,原船名神得利888 )船主,並僱用第三人賴正川為船長經營漁業之漁業人。賴正川先後於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8 日,駕駛該漁船到坐落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170號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以漁船航程紀錄器故障無作業時數可勾稽,依最後三次購油平均作業時數的百分之八十核算可核配油量之方式,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二次各為252,
300 公升合計504,600 公升,並將所購得油量回賣該加油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於97年8 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37、6138、6227、6228、10031 、11456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書提起公訴。
臺南地檢署嗣以98年11月18日南檢治忠98蒞4911字第68787號函檢送上述起訴書予被告所屬漁業署。被告審查結果,認上述行為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作成98年11月26日農授漁字第0981324077號函:「台端所有吉祥2 號(CT6-0919)漁船經查獲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8 日止,計2 次以航程紀錄器實際未故障,卻以故障核算油量之不實證件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合計504,600 公升漁船用油,並將所購得油量回賣予加油站,應予廢止該優惠用油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1,278,152 元整,並於本(98)年12月15日前繳回本會漁業署」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以下簡稱優惠油價標準)係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漁業法第59條的授權規範是「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觀察其文義,所授權制訂者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不及於罰則,但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5條竟規範相關罰則,逸脫漁業法第59條的授權,有子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違法,被告依之作成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2 「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將250公秉至550 公秉列為一區間,硬性規範裁罰基準,未慮及其間300 公秉落差,且個案情形不一為足,該「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之作成行政處分顯違法不當。
3 原告為漁業人,在違規航次所購買的漁業用油,非全部轉售,僅部分販賣,被告要求原告繳回違規航次所購買漁業用油的全部優惠油價補貼款,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告就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的轉售,僅謀微利,大部分差價補貼款係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所獲,被告未區分原告所得利益,又不論共犯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獲取的暴利,且未追究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違背與被告間公法契約所生損害,要原告單獨承受責任,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4 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僅科漁業人繳回,未課以其他受不法利益人繳回責任、未區分所得命繳回違規航次的補貼款,有違比例原則。而優惠油價標準對於漁船違規要求繳回的規範意旨在回復機關所受損害,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與台南縣政府訂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被告應追究該加油站違背公法契約所生的損害,且如被告已從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獲得賠償,不應再向原告請求。
5 對於原告將購買的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回賣加油站而違反優惠油價標準部分無意見。96年10月1 日原告實際購油數量為252,300 公升,但原告該次原最高可核配油量為67,372公升,故浮報數量應為184,928 公升,所以67,372公升部分應未違反優惠油價標準;96年10月8 日原告實際購油數量為252,300 公升,該次原告最高可核配油量為47,960公升,故浮報數量為204,340 公升,其中47,960公升部分應未違反優惠油價標準,原告浮報的數量就是回賣的數量,原告以不實文件向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購買的配油量,是否即原處分所指之504,600 公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相關刑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未再向檢察官查明,有未盡調查之疏忽,原行政處分難認合法。被告解釋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的文義,認原告應繳回違規航次的全部優惠油價補貼款,應有誤會,退步言,亦違比例原則。
6 原告漁船的紀錄器確實有申報故障,但原告以航程紀錄器故障之不實方式購買優惠漁業用油部分,被告沒有證據。
7 被告於99年7 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0991321805號函通知原告,將另應核給原告的補貼款133,172 元,與本件要求原告繳回的1,278,152 元兩相抵扣,而更正原告應繳回金額為1,144,980元。
8 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 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立之優惠油價標準,對於油品種類、補貼對象及用途、補貼金額、相關管理、處分等,於該標準第2 條、第4 條、第11條、第14條及第15條為相關規範,以防杜漁船主藉不法手段取得優惠用油,而非法流用牟利,乃使優惠用油補貼漁民的立法意旨為合目的性運作所必要,應得予適用,無原告所稱逾越漁業法授權情事。
2 被告係依優惠油價標準廢止並令繳回補貼款,與「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無涉,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3 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規應繳回的補貼款,是該違規航次的優惠油價補貼款,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4 優惠油價標準的優惠補貼對象是漁船船主,原告因其係漁筏之漁業人(即船主),才符合申購政府優惠補貼及免徵貨物稅、免營業稅的漁業動力用油規定。原告既將所購得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回賣加油站,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當無違誤。
5 原告以不實文件購買的優惠漁業動力用油,2 次計504,600公升。至原告所稱最高可核配油量,被告無從計算。
6 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8 日原告是以航程紀錄器故障的用油核配量方式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但以航程紀錄器故障購油,依法應有傳真通報單,惟被告未接獲通報,且依原告漁船航程紀錄器的維修紀錄,只有針對97年3 月27日的故障在97年4 月9 日維修的紀錄,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8 日均無航程紀錄器故障的傳真通報或維修紀錄。
7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
1 原告為漁業人為吉祥2 號(原名神得利888 號)漁船船主,其僱用之船長賴正川先後於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8日,駕駛漁船到馬沙溝漁船加油站,由加油站人員在電腦上選擇漁船紀錄器(VDR )故障之核配優惠油量計算方式,購買甲種動力用油252,300 公升、252,300 公升,二次計504,600 公升,並將購買的漁業動力用油回賣加油站,原告因2 次購油享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504,600 公升的補貼款為1, 278,152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吉祥
2 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表(見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81頁)、加油單位為馬沙溝漁船加油站之航跡補貼漁船加油紀錄維護作業的電腦列印資料、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至96頁)在卷可佐,而吉祥
2 號漁船的航程紀錄器在96年10月1 日及96年10月8 日當時並未故障乙節,亦有卷附該漁船之航程紀錄器故障通報單、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
2 原告的漁船航程紀錄器實際並未故障,已如前述,卻在電腦上選擇漁船紀錄器(VDR )故障(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吉祥2 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表備註欄之記載),此在電腦上登載顯示的內容,足以為表示紀錄器故障用意之證明,當屬內容不實之證件。是原告的漁船在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8 日明知航程紀錄器未故障,卻以故障核配油量之不實證件購買漁業動力用油,2 次計504,600 公升,原告並將購得的漁業動力用油回賣加油站之事實,應可確認。
五、本案法律上之判斷:
1、所謂行政處分的撤銷是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的處分,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效,即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之謂;而行政處分的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廢止的效力是向將來發生,即自廢止日或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按「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應繳回之優惠補貼款僅以該違規航次為限,顯然係以每次購油所受之優惠為個別之行政處分,且因受漁業人違規所致,故其所謂「追繳」,當然含有撤銷該次之行政處分,始有追繳之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因原告的漁船以航程紀錄器故障之不實證件計算核配油量購油並回賣,而廢止優惠油價補貼款1,278,152 元,並命原告限期繳回1,278,152 元,核其真意係撤銷前對原告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在原處分中關於「廢止」之記載,應係「撤銷」之誤,惟被告已在原處分中命原告繳回,應認為其與「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先予指明。
2、行政機關依專業職能分工所行使職權的範圍,為管轄權。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規定,關於優惠油價補貼款的金額是由被告編列預算,且係由漁業人在一定時間檢附資料向所屬漁會提出申請,由漁會造冊送被告核定後撥付,足見被告對本案有管轄權。再觀之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意旨可知,優惠油價補貼款補助對象是依法領有漁業證照的漁業人,而油品公司於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是按油牌價「先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油價補貼款後,再由被告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亦為優惠油價標準第12條明定,原告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的漁業人,既在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8 日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當係各次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接受補助之人,被告以之為撤銷並命繳回補貼款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屬有據。
3、按「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漁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第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第1 款)一、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第2 款)二、將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為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前揭優惠油價標準經行政院98年8 月3 日以院臺農字第09800324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其中上述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增訂第2 項;第13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改列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除將「漁業人」修正為「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以及「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修正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外,餘內容未變更。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原處分係98年11月26日作成,其依據新法規作成行政處分,核無違誤。
4、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未逾越漁業法第59條規定之授權:
1 政府為改進漁民生活,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減輕漁民負擔,乃為漁業法第59條之規定。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關於漁船動力用油補貼之範圍,為具有特別優惠之性質,苟漁業人有違反規定,濫用優惠之美意,法當然應取消其優惠,則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 項針對有同條第1 項情事所為繳回優惠補貼款規定,係為使漁業動力用油確實用於漁撈作業,避免不肖業者流用,影響國內油品市場秩序,並為達到補助漁業人從事漁業的立法目的,符合補貼原意,基於公平原則,為合目的性運作所必要,未超越法律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予適用。
2 再者,裁罰性與非裁罰性的不利處分固皆對相對人產生不利益或增加負擔之法律效果,然二者定位不同,前者具制裁功能,為行政罰,後者則否。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對於以不實證件購油及回賣的違規情事,要求前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漁業人繳回該補貼款,非基於制裁目的,不具裁罰性,原告主張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 項是逸脫漁業法第59條授權之優惠油價標準外所訂的罰則,並不足取。
5、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 比例原則為調和公益與私利,達到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法則,本是行政法的一般原則之一,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包括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的適當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必要程度的必要性,以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的衡量性。
2 政府為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故對於依法領有漁業證照的漁業人,在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時,依一定標準給予優惠油價補貼。是漁業人以不實證件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或無從事漁撈作業主觀意思,僅為購買油品回賣以圖取優惠油價補貼,已然悖離補助漁業人的立法原意,優惠油價標準關於繳回優惠補貼款之規定,自94年7 月以後,不再以實質違規部分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為限,即規範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乃係健全漁業補助政策、遏阻違規轉售漁船用油、維持漁業秩序、維護公益所必要,並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亦未逾越該違規航次漁業人的主觀預期,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的要求。
3 原告主張優惠油價標準關於繳回優惠補貼款規定,未扣除該違規航次原告最高可核配油量部分之補貼款、未區分原告違規所得之實質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因自己之不誠實不法奪得油價之優惠,主管機關撤銷該次購油之優惠,有其必要性、妥當性及法益相稱性,如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6、原處分依優惠油價標準命原告繳回各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未違比例原則:
1 比例原則在於維持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間之均衡比例關係,已如前述。
2 漁業人以不實證件購油或販賣所購油品時,即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的優惠補貼款,乃優惠油價標準第1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如上所述,原告確有以不實證件購油並回賣之違規情事,被告撤銷補貼並命繳回各該違規航次的優惠補貼款,屬依法行政行為,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3 縱優惠油價標準命繳回之規範目的在於回復被告所受損害,原告依該標準應繳回補貼款的義務,不會因第三人以犯罪行為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第三人對被告負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原告以被告不論共犯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所獲暴利及其公法契約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違比例原則,自不足採。
4 至原告主張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有違比例原則乙節,觀該處分基準內容,係針對漁業人在符合特定違規禁止事實時,以查獲違規總油量之不同,所為停止補助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期間及收回漁業執照期間或撤銷漁業執照之處分基準,於本件撤銷並命繳回補貼款無關且不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8 日,先後2次以航程紀錄器故障之不實證件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計504,60
0 公升,又將購得之漁業動力用油回賣之之違規情節,被告依據前揭違規事實,以原處分撤銷2 次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計504,600公升所核給的優惠油價補貼款1,278,152 元,並命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前繳回,於法有據。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