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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0號99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09806120140 號、98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21810 號、98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09806120390 號、98年11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20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 日經被告核准變

更登記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同時變更所營業務項目為「⒈J701070 資訊休閒業(……);⒉F503010 飲料店業;⒊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⒋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⒌F21303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⒍JE01010 租賃業(……);⒎I30103

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⒏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⒐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⒑J303010 雜誌(期刊)出版業」。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8年7 月15日19時50分派員前往前揭原告營業場所(市招:○○○○)稽查,查獲該店有放任未滿18歲之談姓少年等2 名(姓名及年籍詳原處分卷)進入之情事。案經被告核認原告經營之「網路天堂企業社」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以98年7 月22日北府經商字第0980598879號函(下稱原處分1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

㈡原告甲○○另於96年11月13日經被告核准開設「○○○○

企業社」(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9 號),登記營業項目為「⒈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⒉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⒊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⒋F209060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⒌JE01010 租賃業(電腦);⒍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⒎J303010 雜誌(期刊)出版業」(按該企業社已於98年9 月22日核准歇業登記)。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派員於98年5 月

4 日15時21分許及同年7 月17日14時32分許二次前往前揭營業場所(市招:○○○○)稽查,分別查獲原告擅自經營未經核准登記之資訊休閒業,且未於其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及有放任未滿18歲之黃姓等8 名少年(姓名及年籍詳原處分卷)進入等情事。經被告核認原告原經營之「○○○○企業社」違反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以98年9月2 日北府經商字第0980734782號函(下稱原處分2 )分別處原告罰鍰3 萬元、3 萬元及6 千元,共計6 萬6 千元罰鍰,並於依法辦妥登記前立即停止營業。

㈢原告丙○○前於93年3 月25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 號1 至3 樓開設「○○○○企業社」,變更登記後之營業項目為「……⒏J701070 資訊休閒業……」。嗣被告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8年7 月6 日23時40分派員前往上揭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該營業場所有放任未滿18歲之楊姓少年(姓名及年籍詳卷)進入之情事。被告認原告經營之「○○○○企業社」違反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以98年7 月27日北府經商字第0980592825號函(下稱原處分3)處原告3 萬元罰鍰。

㈣原告乙○○前於95年4 月25日經被告核准現況登記名稱為「○○企業社」(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 樓,市招: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休閒業(J701070 )、飲料店業(F501030 )、餐館業(F501060 )等。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第一分局分別於98年7 月

9 日15時10分許、98年7 月13日16時40分許派員前往前揭原告營業場所稽查時,查獲該店有放任未滿18歲人士進入並予容留之情事。被告認原告經營之「○○企業社」已違反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以98年7 月28日北府經商字第0980592809號函(下稱原處分4 )處原告3 萬元罰鍰。

㈤原告3 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地方制度法第30、31條規定意旨,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文義限「於深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則有限定「年齡及禁止進入時間」等中央法令相牴觸,令人民無所適從。又原告等經營之網路企業社提供民眾一即時、快速、便利、便宜的聯繫管道,並提供中下階層眾多工作機會,實非不良場所,所得利潤亦甚微薄,盼政府給網咖業者一個生存空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甲○○部分:訴願決定(98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0980

6120140 號、98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21810 號)及原處分1 、原處分2 均撤銷。

㈡原告乙○○部分:訴願決定(98年11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20590 號)及原處分4 均撤銷。

㈢原告丙○○部分:訴願決定(98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09806120390 號)及原處分3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地方制度法中地方自治事項等規定,並基於「資訊

休閒業衍生出易使兒童及少年沉緬其間,耽誤課業;另部分業者未能落實營業自律,對於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等問題,已然引起社會各界重視,亟待制定自治條例加強輔導管理,藉以導正行業營運,並使資訊休閒業發揮其特有之正面效益」等理由,針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者訂立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以為專法管理,從而訂定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等規定,故其欲規範之標的顯與原告所提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所不同,並不產生牴觸之情形,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㈡中央未針對資訊休閒業制定專法管理,被告所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並無所謂與中央法律有所牴觸之疑慮,且其立法程序係經被告法規委員會及議會層層審查及函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再以98年3 月11日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公布施行,故就法的形式而論,其對臺北縣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

㈢被告所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公布

施行,欲於臺北縣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民眾即應遵守相關義務,若有違反其規定者,仍應承受不利益處分之後果。另原告對其受處分之違法事實(容留未滿18歲人士、擅自經營未經登記之資訊休閒業務及未於出入口張貼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之警語)亦不否認,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

務事項如下:……㈢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第26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營業。」、「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

二、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反第4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違反第5 條第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 條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為行為時(98年

3 月11日臺北縣政府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制定公布)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2 款、第7 條、第8 條、第9 條所明定。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天

堂企業社、○○○○企業社、○○○○企業社及○○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歷次稽查之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表、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審認:⒈原告甲○○經營之○○○○企業社於98年7 月15日查獲有放任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情事,違反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⒉原告甲○○經營之○○○○企業社未辦理登記,擅自從事資訊休閒業,於98年5 月4 日查獲有營業場所出入口未張未滿18歲人士禁止進入標語之情事,違反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5 條第2 款規定;又於98年7 月17日查獲有容留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情事,違反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款規定;⒊原告丙○○經營之○○○○企業社於98年7 月6 日查獲有容留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情事,違反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⒋原告乙○○經營之○○企業社於98年7 月9 日及同年月13日查獲有容留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情事,違反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核屬有據,被告進而就上開違章事實,分別依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各裁處如原處分1 、2 、3 、

4 所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㈢原告雖主張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未滿

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限「於深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限定「年齡及禁止進入時間」等法令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縣就轄區資訊休閒業者輔導與管理之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1 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經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6 次定期會第5 次會議決議三讀通過,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98年2 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510280 號函核定後,由被告以98年3 月11日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核其立法程序完備,自具有規範效力。又被告基於資訊休閒業衍生出易使兒童及少年沉緬其間,耽誤課業,且部分業者未能落實營業自律,對於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引起社會各界重視,亟待加強輔導管理,藉以導正行業營運,並使資訊休閒業發揮其特有之正面效益,乃針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者訂立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以為管理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

1 款明定「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避免渠等沉緬其間,耽誤課業,致身心發展受有不良影響,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該法第1 條參看),二者顯有不同;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則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所定之管理規範,依該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採分級管理,依普通級及限制級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規範(該條例第5 條、第17條參看),原告所引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禁止未滿15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10時以後進入及滯留」,係就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為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則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為同條項第2 款所明定,可見其規範目的及對象亦與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有所不同,二者規範內容既不相同,自無抵觸可言,原告主張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作成原處分1 、2 、3 、4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