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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1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晶華生活休閒會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4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經人檢舉於96年間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案經被告查核結果,其於96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9,619,825元,逃漏營業稅額980,991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0,99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2,942,9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書狀所載主張及陳述如下)㈠原告前任負責人林素艷個人帳戶每日存取情況,不能遽認即為原告營業之收支情形:

⒈被告僅憑水電費、電話費、勞工保險局及營業稅之支付,即

認定該帳戶存入款項即係原告營業收入之依據,顯失武斷。⒉若個人銀行帳戶平時往來頻繁,幾無保存數年間存取資料之

可能,且銀行資料一般僅保存半年,故未保留存取資料之原告實難提供93、94、95、96及97年度之資料,然被告卻以此等資料之提供義務強加原告,又屢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駁回原告所請,實不合理。

㈡原告前任負責人林素艷因認知不足,貪圖便利,誤將私人財

務與公司財務混為一談,被告復將其存入個人帳戶之金額全數認定為收入,完全未考量當事人工作經歷、歷年所得情況(94、95及96年度扣繳憑單每年均為50多萬元,93年度之前亦有所得來源,僅因年代久遠而未保存憑證,因每年所得均未達所得稅起徵點,故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銀行款項存入後轉出再分批存入之重複存入問題,逕行全以營業收入認定,實失之武斷,所為補稅及處罰鍰均有未洽;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原告經人檢舉於96年間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19,619,825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0,991元,其違章事實,有原告96年度日記簿及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原告及前任負責人林素艷(98年8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世華松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98年5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5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可稽。

⒊按關於營業稅銷售數額之多寡,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

之責,然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證據資料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管領,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有提出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

⒋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查核結果,發現原告之營業收入款項

除存入其世華松山分行帳戶外,尚另存入前負責人林素艷於同分行帳戶,且原告96年度部分水費、電費、電話費、勞工保險費及營業稅等係由林素艷個人帳戶支付;又林素豔於當年度除擔任原告之代表人,並無其他可每日收取現金之職務或收入來源,該帳戶之存入金額亦未列報當年度個人所得,經函請林素豔說明並提供前開帳戶現金存入之資金來源暨去向等相關往來證明文件,林素豔並未說明,亦未提供相關往來證明文件供核,顯未盡協力義務。

⒌本件依原告96年度信用卡交易金額6,897,148元及前任負責

人林素艷世華松山分行帳戶現金存入款21,175,707元核算結果,原告96年度之營業收入計28,072,855元(含稅),減除其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7,116,227元,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19,619,825元(28,072,855元÷1.05-7,116,227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0,991元,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核算之營業收入顯失武斷,迄未能就被告所核認之事實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

、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980,991元處3倍罰鍰2,942,973元,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將原告前負責人林素艷所有世華松山分行帳戶96年度之交易明細金額,列入計算原告之營業收入,是否適法有據?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經人檢舉於96年間銷售貨物

(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經被告審理結果,核認其於96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計19,619,825元,逃漏營業稅額980,991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0,99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2,942,97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茲原告雖稱其前任負責人林素艷因認知不足,貪圖便利,誤

將私人財務與公司財務混為一談,而被告將林素艷存入個人帳戶之金額全數認定為原告收入,未考量其工作經歷、歷年所得情況等,認定實失之武斷,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均有違誤云云。然查:

⑴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先予說明。

⑵第以營業稅在性質上為消費稅,但基於加值型稅制之設計,

實際上係以交易私經濟活動其為稅捐客體,且為確保進、銷之對應關係,不容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情形發生。此外現行稅捐法治又打算透過加值型之稅制設計,讓所有之交易軌跡都能在營業稅之稽徵過程中呈現,以確保其他稅捐(例如所得稅)稽徵上所需之稅基資料,因此同樣也不容許跳開統一發票之情事發生。

⑶且營業稅之申報係屬自動報繳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接受申

報後所能掌握之稅基基礎,除了納稅義務人製作之申報書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實質調查,是營業稅之核定在按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數暫行核定,而不作實質之審查情況下,納稅義務人申報書記載之金額原則上即係被告機關認定稅基事實之唯一基礎,此項金額如有短少,客觀上自構成稅負逃漏之結果。

⑷經查本件被告依檢舉資料查核結果,發現原告之營業收入款

項,除存入其所有世華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外,另存入其前負責人林素艷所有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且原告96年度當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勞工保險費等係由林素艷前開帳戶支付,然而林素艷該年度除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外,並無其他可每日收取現金之職務或收入來源,此由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所得526,800元及一筆營利所得441元,即知林素艷斷無具有於當期每日存入世華松山分行2、3萬元之資力來源,有上開原告及林素艷所有世華松山分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被告查緝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⑸原告雖主張林素艷帳戶可能有其個人收入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⑹經查本件被告以98年5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94頁參照,送

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92、93頁)通知林素艷,請其就其所有世華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世華松山分行98年6月6日國世松山字第0980000082號函所檢送原告及林素艷所有世華松山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林素艷部分,自原處分卷第172頁至第181頁)現金來源存入方式、資料等項提出說明,然林素艷逾期未提出任何說明,原告空稱林素艷該帳戶有供個人使用云云,卻乏證據證明,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告認定林素艷上開世華松山分行帳戶內之金額為原告之營業收入,即非無憑。

⑺故被告探究原告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核定時基於實質課稅

原則,就原告之行為從實質上予以認定,除就其所有世華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計算外,復將實際上提供原告使用林素艷所有之世華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往來明細之金額,計入原告之營業收入,而予以核稅處分,依首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96年度信用卡交易金額(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91頁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參照)及前負責人林素艷世銀松山分行帳戶現金存入款等項,減除原告已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銷售額共計7,116,227元,詳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101頁),予以核定原告於96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共計19,619,825元、逃漏營業稅額980,991元,除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皆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