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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2號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世佳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曾玉瓊

張玉煇張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於98年8月4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國華人壽,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自9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並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原則(至99年5月3日屆期),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陳明。

㈡本件原告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件系爭處分之內容載明:

「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貴公司股東會…之職權即行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貴公司應將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是以,原告縱於被告作出系爭處分時,並非國華人壽之董事,但仍為國華人壽之股東,而股東參加股東會,原本即為股東最重要且基本之權利,因此,被告將原告得以參加、出席及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會停止,即屬有損原告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雖國華人壽具有眾多股東,但訴訟權利之保護,並非僅考量受損害人之人數多寡,亦應考量行政處分所涉範圍。因此,國華人壽之股東,因被告處分而有訴訟保護之必要。再者,保險安定基金依國華人壽股東會停止之結果,逕為決定國華人壽辦理股東減資事宜,更可證明損及原告權利,先予陳明。

㈢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係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惟

此一條項款內容為:「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接管…」,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依前項規定…接管…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接管人…」,是被告雖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然並未明確載明系爭處分之依據,且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未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系爭處分顯然違法,茲說明如后:

⒈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必需是國華人壽之業務或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被告始得依情節之輕重,為不同之處分;然系爭處分之內容,僅記載「貴公司因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經本會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云云,未見被告就如何認定國華人壽之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導致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提出具體之說明及依據。顯見,系爭處分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⒉縱認國華人壽具有上開被告所謂之客觀情事,系爭處分之法

律依據明確記載「依情節之輕重」,作為作出不同處分之合法性,然而,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用以證明系爭處分具備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具有瑕疵外,亦未明確載述,國華人壽之情節輕重為何,始由被告作出接管之處分,足證系爭處分之違法性。是以,被告應提出作出接管處分合目的性之理由及依據,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之規定。

⒊實則,國華人壽之保險業務,從無遲延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

絕賠償之情事;且至98年7月底,國華人壽資產增加為新台幣(下同)2,476.29億元,98年前7月新契約保費收入,較去年同期成長60.5%,總保費收入則較去年同期成長10.2%;尤有甚者,被告前主任委員陳冲於國華人壽遭接管之當日,更明白宣示,國華人壽的業務是正常的,連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主委葉啟洲、召集人謝良瑾亦表示「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問題。」,在在證明國華人壽之財務狀況根本無顯著惡化,以致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損及保險人權益之疑慮,自與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得為接管處分之要件不符,系爭處分顯然違法。

㈣被告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但接管人違反保險法第149條之2之職責,益證被告作出系爭處分之違法性:

⒈按「…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與其他保險業合併。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之立法、修法意旨為:「接管人的職務應以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而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爰修正第2項,保留第7款至第10款並刪除第1款至第6款接管人應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因此,接管人當不可為保險業之實質經營,否則,即有違接管人之法定職責。

⒉查保險安定基金受被告委託接管國華人壽後,竟未為國華人

壽之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被告反積極為准予國華人壽申請廢止「限制業務人員登錄總數」處分乙案、處理「國華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98A)」商品部分變更及核准「國華人壽吉祥終身保險(98)」商品,實際皆為國華人壽之經營行為,顯與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之修法意旨相違,足證系爭處分之違法性。

㈤國華人壽在已故董事長翁一銘期間,財務狀況已大幅改善:

⒈國華人壽93年資本額由20.1億增資至50.1億元,並致力於投

資以獲取利潤,並於96年間,出售資產彌補虧損,且奉命組成資產管理委員會,禮聘江朝國先生擔任主任委員,包括其他成員,均向被告報請核備,使國華人壽重大投資項目完全公開,財務透明,斯時,國華人壽之財務狀況已幾無虧損,被告對國華人壽在該期間之各項措施,雖非全然同意,但亦未阻止。因此,被告未敘明系爭處分之緣由,顯有瑕疵。

⒉又翁一銘先生辭世後,陸續接任國華人壽之董事長(含原告

在內),無不積極執行各項措施,完善國華人壽之財務狀況,然因大環境之故,以致96年、97年間之引資計畫、減增資方案,都無法完成,尤其是減增資方案,遭被告不當裁量及評估,故嚴格處理此一經營之規劃。再者,被告對國華人壽之國外投資比例嚴格限制,國華人壽只得將多數資金挹注於國內股票,加上被告於國內股市低迷期間,要求國華人壽投資部門主管售出股票,致帳面損失全部成為實質損失;尤有甚者,被告於97年底,通令各保險公司核管當年度資產負債時,就股票投資部分,只要提列20%之帳面損失即可;然98年第1季之後,亞洲股市強勢反彈,未遭強迫售出國內股票之保險同業,均因此轉虧為盈,僅國華人壽已將股票售出,完全未因被告之政策或大環境之改善,而獲有利益,反倒成為全部損失之受害者,而有高達600餘億之虧損,被告就其不當干預及錯誤政策實應負責,且此亦不能作為國華人壽財務惡化之理由。

⒊綜上,被告未慮及國華人壽事前所遭遇之客觀環境及處遇,即率爾為系爭接管處分,實有不當。

㈥保險安定基金未依法在期限內為一定作為,益證系爭處分之

違法:按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3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然保險安定基金自98年8月4日接管以來,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近1年期間,非但未依法將國華人壽之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亦未有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向被告為清理處分之申報,反積極以經營者之身份,開始經營國華人壽,此有前載保險安定基金對國華人壽為解除不得新增業務員之限制,並准予銷售各式新商品,連海外投資比例上限亦回復到25%,甚至同意先減資30億元後,再增資60億元之方案等情事可證。既然保險安定基金,未依法行為,足證系爭爭接管處分,即非合法。

㈦綜上所陳,被告率爾認定國華人壽財務狀況惡化,並未於被

告要求期限內辦理增資,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為由,作成系爭接管處分,其違法性已至為顯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㈧聲請調查證據:

⒈國華人壽遭接管時,擔任董事之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對

被告提起相同之撤銷訴訟,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淑鈴,為此,原告認為上開案件之證人及結果,對本案亦有重大影響性,因此,懇請鈞院考量待該案證人作證後,原告援引該證人之證詞,再為本件審查之用。茲說明調查黃淑鈴之重要性,並作為本件之主張:國華人壽自95年起,即依被告之要求,每日回報當天每筆股票交易情況,換言之,被告已積極干預國華人壽之經營業務,並為質實監管,倘國華人壽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當可依保險法規定,對國華人壽為監管、接管等行政處分(參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然被告自95年起至系爭處分作成之日止(即98年8月4日),將近4年多的時間,竟無任何作為及處分,而突然在系爭處分表示「貴公司(即國華人壽)因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經本會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即有不當。因此,應傳訊當初任職國華人壽證券投資部股票操作之副課長黃淑鈴(地址:臺北市○○路○○○號1樓),說明當時每日與被告互動時之情況,及被告對黃淑鈴回報每日股票交易情況時,為如何地反應及表示,用以證明系爭處分之適法性。

⒉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認定國華人壽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之證明文件。

⒊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未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規定,而為實質經營之理由。

⒋請鈞院命保險安定基金,就接管國華人壽乙節,接管當時所

作成之接管報告,及應如何為接管行為之計畫,用以確知被告就國華人壽之系爭接管處分,是否適法。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接管處分發布時已非國華人壽之董事:原告係擔任國

華人壽第19屆董事(原訂任期自97年5月30日至100年5月29日),惟原告於98年3月2日提前辭任董事職務,故國華人壽於接管處分發布前最近一次之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董事並未包含原告,先予敘明。

㈡接管之性質:

⒈為避免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而影響保戶權益,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明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再者,按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故問題保險業經接管後,其法人格並未消滅,僅是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在接管期間,接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陳報受接管保險業財務及業務狀況,並適時陳報流動性狀況,而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之規定:「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與其他保險業合併。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倘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及業務已恢復正常營運或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接管,而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情況終止接管。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2規定,接管人於接管後3個月內(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完成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概括移轉者,接管人應向法院聲請重整。但接管人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可能者,則應提出受接管保險業無法重建更生之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處分。

⒉本件國華人壽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

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故被告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對國華人壽予以接管。被告決定採行接管之理由在於:在國華人壽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之情形下,為達到公司能永續經營以維護保戶權益之目的,確有進行增資或引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然監管之目的僅在於監督及輔導問題保險業之財務業務執行狀況,在該公司大股東消極不為增資且亦無法順利引資之情形下,監管處分並無法解決國華人壽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此外,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二處分均非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為目的。是以,無論採監管、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方式,均無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目的之達成,故基於適當性原則之考量,就國華人壽接管前財務及業務狀況而言,不宜採行監管、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方式。以接管方式為之者,接管人進駐後將可依前揭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宜,將可處理國華人壽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保險安定基金於受委託擔任國華人壽接管人後即積極辦理增資及引資作業,期能藉此改善公司財務狀況。

⒊按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監管、接管之期限,由

主管機關定之」,故被告於接管處分書中載明「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原則,必要時由本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而鑑於國華人壽接管人於99年4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國華人壽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之第二次引資方案,故難以期待該引資方案於接管處分所定期限內,即99年5月4日前完成;且引資程序繁瑣,包括但不限於公告期間、投資人註冊登記期間、投資人實地審查評鑑期間、交割準備期間及後續事項辦理期間等,是以,被告於99年4月23日公告國華人壽接管處分之期間自99年5月4日起延長9個月,並責令接管人自99年5月4日起續對該公司執行接管人職務。而國華人壽接管人並已於99年5月14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69號再次公告國華人壽引進投資人辦理增資或合併之第二次引資方案,期能於接管期間內完成增資或引資計畫。倘國華人壽於接管期間順利完成增資或引資計畫,則被告將終止接管;相對地,倘國華人壽無法於接管期間順利完成增資或引資計畫,被告將視情形決定是否再次延長接管期間以完成增資或引資計畫,直至確定已無增資或引資之可能性後,則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由接管人評估國華人壽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倘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則向法院聲請重整;若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則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

㈢接管人之指定:按保險法第149條第5項規定:「依前項規定

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依據立法理由之說明,其係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243條規定增列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如保險安定基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產(壽)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精算師)為主管機關得委託之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蓋主管機關囿於人力,不可能親臨案關公司處理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等事務,故有必要委託前揭保險業或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處理相關事務。爰此,被告於接管國華人壽時,同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5項規定,委託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茲補充說明者,並非所有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等事務均得由受委託機構或專業人員自行決定,保險法對於部分行為仍要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為之。

㈣保險安定基金設立之目的、功能及組織說明:

⒈按保險法第143條之1規定:「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

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1;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依據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保險安定基金設立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故其係屬公益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為使保險安定基金能有效發揮其功能,並於前揭條文第2項增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以明定保險安定基金之定位。次按同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亦為保險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示:「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爰增訂第1項第5款。」。是以,被告委託保險安定基金擔任國華人壽之接管人實是依法有據,且符合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及目的。除前述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職責外,依據同條其他各款之規定,保險安定基金辦理事項尚包含: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保險業依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保險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保險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保險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保險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⒉此外,保險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按保險法第143

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辦理。依據該辦法第15、19、23、24條之規定,保險安定基金設董事會,置董事13至17人、監察人1至3人、總經理1人、並設置財務部、業務部、管理部等承辦部門。再者,依該基金捐助章程之規定,其董事會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保險業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目前保險安定基金置董事13人、監察人1人、總經理1人(由副總經理代理)、並設置財務部、業務部、管理部等承辦部門。

㈤本件被告以國華人壽「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本會要求限期

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規定作成接管處分,處分之內容明確且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茲說明如下。

⒈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

:國華人壽自89年度業主權益(即淨值)開始呈現負數,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曾回復至正數,直至97年度,淨值更大幅下降為負589億元;而自89年起至97年,各年度應增資金額分別為89億元、97億元、103億元、144億元、214億元、237億元、230億元、234億元及644億元。是以,主管機關於財政部時期即已多次督促國華人壽研提增資計畫,而被告自93年成立以來,亦賡續督促公司限期辦理增資或提報增資計畫,然國華人壽卻僅增資2次,且始終未能補足應增資金額。

謹就相關增資及未能增資情形例舉說明如下:

⑴國華人壽92年度之增資及未能增資情形:國華人壽雖於92

年5月2日完成現金增資30億元,該年度業主權益略為改善至負8億元,但仍為負數,且應增資金額仍達144億元,故財政部仍繼續要求該公司研提增資計畫。

⑵國華人壽96年度之增資及未能增資情形:

①因國華人壽94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即資本適足

率)為負117.45%,核與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定不得低於200%不符,且至95年12月底仍未依該公司董事會之承諾事項辦理增資,故被告於96年5月28日依同法第143條之4、第149條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處分。該裁處書所載內容略為:「本會多次函請貴公司儘速辦理增資相關事宜,於95年1月11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260號函,要求貴公司在95年6月底前增資,而考量貴公司函復因大股東翁一銘君於5月間遽逝致增資進度有所耽延之原因,本會於95年10月3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2901660號函勉予同意延至95年12月底,且貴公司亦於95年10月3日以(95)華壽秘規字第1424號函送董事會所出具之承諾書到會,承諾增資案於95年12月底前定案,惟貴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增資,增資不成事實明確。基於上述事實違反保險法令明確,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及請貴公司依本會95年1月11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260號函儘速辦理增資,並自本(96)年6月1日起停售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95),及依第1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自文到日起不得再投資結構型商品、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及私募有價證券等有價證券」。

②國華人壽於96年6月20日提出辦理減資40億元並增資20億

元之計畫,被告雖於96年7月3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60010873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7月3日函)准予照辦,惟該函並提及該公司增資後之資本適足率仍未符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定之標準,故請該公司積極辦理財務改善及後續再增資計畫。其後,被告亦一再發函要求研提再增資計畫(國華人壽除既有應增資金額外,尚包含96年6月20日所提辦理減資40億元並增資20億元計畫而致有20億元之缺口待補足),惟該公司仍持續延宕增資計畫。

⑶國華人壽98年度未能增資之說明:鑑於國華人壽因96年度

資本適足率(重編前)為負99.62%,且97年度上半年資本適足率亦為負380.38%,遠低於法定標準200%,復未能依限於97年底前確定引資對象及合作模式,被告於98年2月27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20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2月27日函)請該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於98年3月1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承認無法如期完成引資。故被告於98年3月27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98年3月27日裁處書)對該公司予以處分,該裁處書內容略為:「貴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所定百分之200標準,且未依限確定引資對象及合作模式事宜,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應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1項序文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予以糾正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辦理增資,另依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解除董事翁小妹與翁世華二人之董事職務,並限制貴公司自文到之日起不得銷售金磚123養老保險(98)(躉繳)之新契約,與限制貴公司業務員之人數於完成下一次增資前,不得超過本處分日所登錄之人數總數」。謹將國華人壽無法依被告98年3月27日裁處書所定期限辦理增資事實概要說明如下:

①所謂「淨值」,係指公司的帳面價值,亦即全部資產扣除

所有負債後,所得之數額。「淨值」亦稱股東權益,亦即,若公司立即處分所有資產並還清所有債務,股東還能拿回之金額。依據國華人壽9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列資產為2,315億元,負債為2,905億元,故國華人壽之淨值(資產扣除負債之餘額)為負589億元(四捨五入),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

②國華人壽於98年4月13日來函表達,為改善資本結構,擬

辦理現金增資20億元,惟如前所述,該公司於96年度辦理減增資時,原即有20億元之缺口尚待補足,被告已於97年

1 月14日函請該公司提報20億元缺口之再增資計畫,復該公司97年度因投資虧損致自結財務報表淨值大幅下降為負589億元,僅侈言辦理增資20億元並無法具體有效改善財務狀況。再者,依該公司98年4月2日(98)華壽精評字第0614號函所檢送委託美世(Mercer)顧問公司製作之「97年精算價值評估報告」所載,即便在較有利之假設條件下,依據該公司97年底資料所評估之精算價值仍為負332.63億元,距正值甚遠,亦顯示該公司亟需辦理增資或引資以改善財務。保險業因承接許多長期性保險契約(如終身壽險、終身健康保險等),是以,在評估保險業之清償能力時,更應慮及其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如前所述,國華人壽在此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且未能依限辦理增資之情形下,實無法確保其履行長期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而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核與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所定「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要件相符,故被告自得依法予以處分。

③故為確保保戶權益,俾利公司長遠發展及穩健經營,被告

爰於98年5月4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9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5月4日函)否准該次增資計畫並請國華人壽於文到14日內儘速重新擬訂增資計畫,俾依被告98年3月

27 日裁處書於98年6月底辦理增資,並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被告,否則依法處理。其後,被告並分別以98年6月2日金管保財字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6月2日函)、98年6月19日金管保財字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6月19日函)及98年6月22日金管保財字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6月22日函)一再要求國華人壽切實依前揭裁處書之規定於98年6月底前辦理增資。

④國華人壽於98年6月30日以(98)華壽秘規字第1327號函

復被告前揭98年6月22日金管保財字00000000000號函,表明「經營團隊已在本(98)年6月8日針對目前的狀況寄信給公司所有股東,讓股東們瞭解並請股東提出足以有效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之增資或引資計畫,但沒人提出。」;此外,國華人壽亦於98年6月30日以(98)華壽秘規字第1326 號函表示公司股東難以在98年6月底前辦理增資。因此可確定該公司已無法依被告98年3月27日裁處書之規定於98 年6月底前辦理增資,故被告於98年7月10日以金管保財字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7月10日)表明被告將依保險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處置。

⒉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⑴國華人壽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

而未能完成:如前所述,國華人壽自89年度淨值開始呈現負數,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曾回復至正數,而97年度資本適足率更驟降為負380%,淨值為負589億元,其應增資644億元始符合法定之資本適足率。被告多次函請國華人壽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200%之標準,惟國華人壽始終未能依照被告要求辦理現金增資。顯見該公司已無力改善其財務狀況,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無法確保其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而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⑵國華人壽自行評估97年底公司之精算價值於較有利之假設

條件下仍為負332.63億元:依據國華人壽98年4月2日(98)華壽精評字第0614號函所檢送委託美世(Mercer)顧問公司製作之「97年精算價值評估報告」所載,即便在較有利之假設條件下(投資報酬率4.98%),依據該公司97年底資料所評估之精算價值為負332.63億元,距正值甚遠,且該精算價值之計算已包含有效契約及未來新契約之價值,此亦顯示該公司之資產價值遠低於其負債,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故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⒊綜上,「國華人壽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

增資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接管,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㈥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如前所述,被告以國華人壽「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本會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為由,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接管處分。是以,原處分內容甚為明確,並未有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㈦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行政裁量之界限:按行政程序法第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次按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故被告以國華人壽「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本會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為由,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接管處分,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蓋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之制定即是授權主管機關對於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問題保險業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行政處分。再者,被告於決定究應採行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時,亦採行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擇定有助於達成目的、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接管方式。是以,原處分之作成符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違反行政裁量之界限。

㈧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多項內容或係張冠李戴扭曲事實或斷章取

義與事實不符、或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之後而與原處分無關,並不足採。謹將原告主張內容與實際情形及答辯理由臚列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處分明載處分之依據內容,且就不

確定法律概念,未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乙節。原處分函文之主旨記載「貴公司(即國華人壽)因財務狀況已顯著惡化,經本會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爰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予以接管之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自9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貴公司,請查照。」是以,原處分已確實載明所依據之內容,故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就系爭處分明確載明處分之依據內容之情事。

⒉又原告主張國華人壽之保險業務,從無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

由拒絕賠償之情事;且至98年7月底,國華人壽資產增加為2476.29億元,98年前7月新契約保費收入,較去年同期成長

60.5%,總保費收入則較去年同期成長10.2%;尤有甚者,金管會前主任委員陳冲於國華人壽遭接管之當日,更明白宣示,國華人壽的業務是正常的,連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亦表示「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有問題。」等情,在在證明國華人壽之財務狀況根本沒有顯著惡化,以致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保險人權益之疑慮,當與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規定,金管會得為接管處分之要件不符乙節。然原處分係基於國華人壽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而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只要是保險業有「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之任一情事,主管機關均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相關處分,故原告認為系爭接管處分不符法定要件云云,實失其所據而不足採。殊不論「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有問題」是否為接管小組所言,惟該種說法必然係基於許多條件之假設,例如一定數字以上的投資報酬率、一定數字以下的保單脫退率等等,實不可斷章取義,逕引為據。再者,原告欲以「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有問題」來證明「國華人壽之財務狀況沒有顯著惡化,以致不能支付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疑慮」實有未洽。蓋現金流量是指企業在一定會計期間按照現金收付實現制,通過一定經濟活動而產生的現金流入、現金流出及其總量情況的總稱,亦即指企業一定時期的現金和現金等價物的流入和流出的數量。現金流量或與公司短期因應緊急資金支出需求能力有關,但其並無法作為公司清償能力之表徵。而「清償能力」係指公司清償債務之能力,就保險業而言,更須考量其履行長期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如前所述,國華人壽自89年度淨值開始呈現負數,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曾回復至正數,而97年度資本適足率更驟降為負380%,淨值為負589億元;且依據國華人壽98年4月2日(98)華壽精評字第0614號函所檢送委託美世(Mercer)顧問公司製作之「97年精算價值評估報告」所載,即便在較有利之假設條件下(投資報酬率4.98%),依據該公司97年底資料所評估之精算價值為負332.63億元,距正值甚遠,且該精算價值之計算已包含有效契約及未來新契約之價值,此亦顯示該公司之資產價值遠低於其負債,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故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縱該公司於短期內不會發生流動性問題,亦不能改變其清償能力不足之事實。是原告此等主張,顯不足採。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但接管人違反

保險法第149條之2之職責,益證被告作出系爭處分之違法性乙節。然以接管方式為之者,接管人進駐後將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宜,將可處理國華人壽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是以,保險安定基金於受委託擔任接管人後,即積極提出減資30億元及增資60億元以改善公司財務之短期而具體可行之方案,且已於98年12月1日完成增資股款之繳納,故接管人所為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9條之2所規定接管人之職務。次按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於接管人。」,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況,保險安定基金係在國華人壽之員工、原股東及其他投資人均無意願參與增資之情況下,為儘速穩定公司經營,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保戶權益而參與增資;且接管人嗣後亦續行辦理國華人壽引資或合併等交易事宜,期以進一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接管人在完成最終引資或合併程序前,依法接管國華人壽業務之經營及財務之管理事項乃有其必要性,且與保險安定基金參與增資之事項無關,原告實不應妄加衍繹。

⒋就原告主張國華人壽在已故董事長翁一銘期間,財務已有大幅改善乙節。惟查:

⑴原告所稱「此在當時,國華人壽之財務亦已接近無虧損」

,其所稱「當時」係指哪一個年度並不清楚,然因國華人壽自89年以後,至翁一銘95年病逝止,甚至迄今公司淨值均為負值,且稅後損益除92年度外,亦均為負值。雖92年度財務報表之稅後損益為正值,但該年度財務報表經國華人壽委託之宏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政廷、吳金湖會計師查核發現有下列應調整事項:(1)92年12月31日催收款中以義新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放款總額為16.83億元(已提列備抵呆帳8.94億元),惟依義新公司財務報表顯示其繼續經營存有疑慮;(2)部分授信戶之放款金額計

35.73億元,自90年3月起有延遲繳息情事,其中紓困金額

17.9億元至91年6月30日止即未再計收利息,但仍帳列正常放款。因國華人壽未能提供該等放款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及對義新公司之繼續經營存有疑慮,致無法評估該等放款之可能損失;(3)該公司84年出售竹南鹽館前段土地及85年購入臺北市○○區○○段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之會計處理,未依同種類資產交換處理,使92年6月30日之保留盈餘與不動產投資均同額高估14.74億元。故渠等會計師於93年4月8日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綜上,國華人壽92年度財務報表之稅後損益雖為正值,惟淨值已為負值,且若併予考慮前揭事項而調整相關資產及損益科目,則實際財務狀況將會更惡化。是以,國華人壽之財務狀況自89年起,至翁一銘95年病逝止,從未有接近無虧損之情形。

⑵再者,原告所提及之「資產管理委員會」僅為國華人壽內

部組織,並無法亦未曾達到原告所稱「使國華人壽重大投資項目完全公開、財務透明」之目的;且被告並未就前述「資產管理委員會」成員予以核備。

⒌就原告主張96年、97年間之引資計畫、減增資方案,都無法

完成,遭金管會之不當裁量及評估,致將此一經營之規劃,嚴格處理乙節。被告於96年7月3日後亦一再發函要求國華人壽研提再增資計畫,惟國華人壽仍持續延宕增資計畫(除既有應增資金額外,尚包含96年6月20日所提辦理減資40億元並增資20億元計畫而致有20億元之缺口待補足)。其後,該公司於97年7月7日委託普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擔任財務顧問辦理財務改善及引資方案,預計以9個月的時間進行股權合作方案。依據該公司98年6月11日(98)華壽秘規字第1198號函之說明,期間提出初步要約(Indicative Offer)者有3家,僅1家投資人提出修正提案,惟最終均無進一步之結果,故提報第19屆第11次董事會在案,該專案已告終止。針對該等未成功之減增資方案,被告如何會有不當裁量及評估之可能,故原告所稱「引資計畫或減增資方案遭金管會之不當裁量及評估,致將此一經營之規劃,嚴格處理」並非事實。⒍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國華人壽之國外投資比例嚴格限制,國華

人壽只得將多數資金挹注於國內股票,加上被告於國內股市低迷期間,要求國華人壽投資部門主管售出股票,致帳面價值全部成為實質損失,此因被告不當干預及錯誤政策所造成國華人壽高達600餘億之虧損,被告豈能不負責任,且怎能因此而作為國華人壽財務惡化之理由乙節。惟查:

⑴鑑於97年間國際金融情勢嚴峻且國華人壽業主權益較96年

大幅減少並產生鉅額投資虧損,為保障保戶權益,被告於97年10月31日調降其國外投資比例上限為10%(調降前為25%),而就其調降前已持有之國外投資部位,則要求其於國外投資比例符合資金10%限額前,不得再增加交易且到期時應即匯回。是以,被告係要求國華人壽不得再增加國外投資交易且就其調降前已持有之國外投資部位於到期時應即匯回,並未要求國華人壽投資部門主管售出股票。

⑵有關原告所稱「只得將多數資金挹注於國內股票」乙節,

經查國華人壽96年間股票投資平均金額約380億餘元,該公司於96年11月至12月期間即已大幅增加股票投資金額約163億元,截至96年底國內股票投資金額達518億元(含自行操作與委外代操),占其可運用資金21.29%,該比例雖未逾保險法規定之限額,但已遠高於同期壽險業平均(96年底壽險業股票配置比例平均約占資金7.43%)。另國華人壽更再於97年5月及6月間持續加碼投資約175億元,至97年6月底持有股票金額達614億元,占其資金比例高達

26.03%,亦屬當年度各月份之最高投資部位。故國華人壽股票投資部位於被告97年10月31日調降其國外投資比例上限前已偏高。是以,原告所稱「被告對國華人壽之國外投資比例嚴格限制,國華人壽只得將多數資金挹注於國內股票」並非事實,且國華人壽97年之鉅額虧損顯與被告調降其國外投資比例上限間不具關聯性。再者,依據國華人壽「民國97年本公司自行操作國內股票虧損檢討」報告所載,虧損原因為(1)有效保單之利率成本高,固定收益商品報酬不足以支付,為解決利差損問題,必須以股票投資之資本利得彌補,致股票部位曝險過高;(2)5、6月份因總統大選後判斷整體情勢好轉,同時大股東意見參雜,致加碼過快,兩個月內國內股票部位分別增加80億元及102億元,共計182億元;(3)9月以後因世界金融環境轉趨惡劣致虧損擴大。且依據該公司檢討97年間「股市投資失當,造成公司巨幅虧損」專案懲處意見書之記載,該公司自行操作部分,自97年初持有部位470億元,至11月止,仍維持在481億元,不減反增,對系統性市場風險辨識不足,未能適時採取積極性之控制措施(如強制停損或風險暴險限額等避免損失擴大之措施等),實為造成重大虧損之關鍵。此益證明該公司97年之鉅額虧損顯與被告調降其國外投資比例上限間無任何關聯性。

⑶另,原告所稱「要求國華人壽投資部門主管售出股票」並非事實,謹說明如下:

①針對國華人壽97年10月27日以(97)華壽精算字第2008號

函所檢附該公司投資虧損原因與財務改善計劃及97年10月29日提供國票金控股票投資處理計畫,被告以97年11月28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904920號函復下列要點:(1)公司財務改善計畫說明股票部位將汰弱換強以不增加持股總成本為原則,惟慮及公司淨值為負且資產配置於股票部位偏高,其風險承擔能力有限,為保障保戶權益,請公司擬具減少股票投資部位並增加固定收益工具投資之計畫並確實執行;(2)因發現該公司似有投資個股未定期檢視並提出分析報告之情事,故請公司就持有股票部位按季檢視個股營運績效表現及股票投資組合並出具分析報告,並由稽核室定期查核;(3)該公司97年4月至7月間大幅加碼國內股票投資部位近200億元,請公司於文到7日內說明該期間高階主管人員是否瞭解股票投資情形並由相關部門適當控管股票投資風險,以及該期間之股票投資決策與執行是否符合公司內部規章、風險胃納量及資產負債配置原則;

(4)請公司切實依97年10月29日所提供之國票金控股票投資處理計畫辦理,及依該公司97年4月25日來會定期報告財務業務會議之承諾事項辦理。

②針對國華人壽97年10月30日以(97)華壽秘規字第2031號

函報97年對股市投資情形暨改善計畫及風險管理措施,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700174490號函請國華人壽依其所報改善計畫切實辦理,並請公司依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評估風險管理是否健全,重行檢討股票部位之資產配置比例,並增加投資前之風險評估程序及強化投資後之管理,以健全股票投資之管理。惟國華人壽卻遲至98年3月25日始向被告說明相關計畫,其內容略為:將自行操作股票投資部位由25%調降為15%與同時增加固定收益工具投資之計畫,以及強化股票投資之風險管理措施,並說明於98年6月底完成調整。

③綜上,前揭各改善計畫均係由國華人壽衡酌其資產配置策

略與風險承擔能力等情形訂定以穩定公司經營,被告從未要求國華人壽調降國內股票投資至若干比例。故原告所稱「被告對國華人壽之國外投資比例嚴格限制,國華人壽只得將多數資金挹注於國內股票」及「要求國華人壽投資部門主管售出股票」等均非事實。

⒎關於原告主張保險安定基金未依法在期限內為一定作為,益

證系爭處分違法乙節。保險安定基金是否有依法在期限內為一定作為,並非原處分作成之理由,並無審酌之必要。然為使鈞院瞭解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接管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後,得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宜,故接管人之職務並不限於原告所稱「將國華人壽之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聲請重整」或「申報清理處分」等事項。

⑵按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接管人接管保險業3個

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故接管人雖自接管以來已屆1年但未將國華人壽之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亦未有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向被告為清理處分之申報,只要其已向被告申請展延,則並未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事實上,接管人業已於98年10月16日來函表達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申請展延期限6個月至99年5月3日,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其後,因鑑於接管人仍須續行辦理國華人壽引資或合併等交易事項,故被告已延長國華人壽接管期限自99年5月4日起9個月,並責令接管人自99年5月4日起續對該公司執行接管人職務。是以,接管人所為並未違反前揭保險法之規定。

⑶次按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業收受主管機

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於接管人。」,故接管人於接管期間本應依法經營及管理受接管保險業,併予說明。

⑷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以「接管人並未依前揭法條文為行為

,足證金管會之系爭接管處分即非合法」之推論基礎並不存在。

⒏原告主張國華人壽自95年起,即依被告之行政要求,每天回

報當天股票交易情況,被告已積極干預國華人壽之經營業務,並達實質監管行為云云。惟查,依保險法第148條規定,主管機關本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惟該等報告並不等於取得被告之同意,故無原告所稱「實質監管」之情形。又被告係鑑於國華人壽財務結構不佳亟需改善,認有必要依法命其適時陳報,故於97年11月26日發函要求國華人壽自文到之日起,就從事上市上櫃股票、不動產及放款(不含保單質借)交易,確實依表填列,並於當日陳報被告。是以,原告所稱「自95年起」,並非事實。再者,被告係基於國華人壽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而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接管,與國華人壽是否陳報股票交易狀況無涉,故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⒐至原告主張調查證據部分:關於國華人壽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之證明文件有被證1之簡明財務資料表附卷可查;又被告從未實質經營國華人壽。惟若原告係質疑接管人未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規定執行職務,則因其並非原處分作成之理由,核與本案無關,並無審酌之必要;再者,系爭接管處分係由被告所為,並非保險安定基金所為,且關於接管處分之適法性被告已詳予論述,故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㈨被告係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國華人壽

之接管處分,並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自9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已如前述。是以,原處分於9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發布時已執行完畢,所有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後之事項,並非原處分作成之依據。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謂:「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法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98年8月4日原處分作成「前」所憑藉之各項證據事實是否得據以作成原處分為限,原處分作成「後」之各項事實資料非屬原處分作成合法與否之依據,故不應予以斟酌,更不得據以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訴是否有訴之實益?經查: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方進而就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予以審理,殆無疑義。

㈡本件被告以國華人壽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告要求限期辦

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原處分函國華人壽,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自9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並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原則(至99年5月3日屆期),必要時由被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然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

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對其在系爭接管國華人壽前之98年3月2日已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而係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以股東身分所選出之董、監事,因系爭接管處分致無法行使職權,其基於股東身份參加公司之基本權(包括股東出席、表決等)亦遭禁止,是本件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主張。經查:

⑴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明揭。是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如僅為經濟、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先予述明。

⑵次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股東權),其主要內容除分

派股利外,尚包括參與公司管理、檢查重要文件、優先認購新股、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損害救濟等多項權利。本件國華人壽既係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包括原告在內)雖無例外,惟並非所有股東皆事必親為,此由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設有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而本件接管國華人壽之處分亦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規定,停止該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等情,即足徵之。

⑶第以本件原告乃單一股東,本無權個自請求國華人壽召開股

東會,其在該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期間,對該公司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得為主張甚明。況本件原處分係對國華人壽公司(法人)為之,與原告得基於股東身份所主張之權利(股東權)無涉,是原告身為國華人壽之股東,既非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董事(法人),就本件接管處分,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之事實關係而已(例如被告主張國華人壽辦理增資或減資,均先詢問過該公司股東之意見,此由被證36「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減資及現金增資公告」係依公司法第267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知股東有選擇之機會,不會因接管處分而喪失權益;原告則稱被證36之公告僅係告訴股東,如不於期限內配合減資,其股份將會消失等語),尚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其有當事人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而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徵之首開說明,本院自得判決駁回之。

⑷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淑鈴一節,無非以資證明保險安定基

金擔任接管人後,對外表示國華人壽之財務狀況穩定、業務正常、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問題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國華人壽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未於限期內辦理增資完全等,有損被保險人之權益云云非屬實在。然查:

①所謂「現金流量」係以現金流入和流出為基礎,匯總說明企

業在一定期間內之營業活動、投資活動和融資活動。而藉由現金流量可以提供一企業在某一期間之營業、投資和融資活動所產生之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之攸關資訊,用以幫助投資人及債權人評估企業未來產生淨現金流入、償還負債與支付股利之能力暨向外界融資之需求。

②而所謂公司之「財務狀況」,通常係由公司之財務結構、流

動性(或稱短期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與長期償債能力各方面評估,每一方面的評估並不一定都與現金流量相關,是原告所稱國華人壽之財務狀況與現金流量有關云云,殊屬以偏概全之誤解,委無可採。

③且自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

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規定以觀,保險法中並未針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指標有明確定義,僅有同法第143條之4要求保險業之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200%,而其計算式則與現金流量無關,茲分列說明如下:

資本適足率 = 自有資本÷風險資本

A.自有資本範圍:㈠經認許之業主權益;㈡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

B.風險資本:依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含:(1) 資產風險(2) 保險風險

(3) 利率風險(4) 其他風險。④由上可知系爭接管處分與國華人壽是否陳報股票交易狀況無

關,亦與現金流量無涉,本無傳訊證人黃淑鈴之必要。且徵之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之目的,係在於保障保戶之權益;本件系爭接管處分係由被告所為,此與保險安定基金在擔任接管人後之作為,係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殊無可取。是以,本件並無傳訊證人黃淑鈴之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不察,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為駁回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請求調查證據(參原告主張㈧聲請調查證據一欄)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