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5號99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99公審決字第01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縣議會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其前應民國(下同)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企業管理職系企業管理科考試及格,於82年4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 日更名,下稱○○公司)管理師、工程師。自98年5 月20日轉任○○縣○○市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經建行政職系課員,前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於98年7 月1 日調任現職,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嗣於98年11月20日試用期滿成績及格,經被告以99年1 月20日部銓五字第0993157465號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縣議會嗣以99年2 月5 日○○○字第099000033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採計原告82年4 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公司8 年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經被告以99年2 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9316671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受有憲法及法律保障:
⒈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為服公職而應考選部所舉辦之81年公務人員考試。
⒉被告捨法律規定不取,而以一公司管理辦法為原告身分
認定之唯一依據,顯為偏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無論依81年、抑或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公務人員考試皆為「任用考試」而非「儲備資格」考試,即考選部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係依據當年各機關所提報之編制內具公務員身分之實缺人數為招考名額。故考試及格人員應分發任用不僅為考試法立法意旨,亦為憲法第18條之實踐。依勞動基準法84條,及參酌「所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營事業,其人才甄選,非屬本部(考選部)業務範疇」公務人員考試業務主管機關考選部98年12月17日選規字第0980008699號函(證
6 )更有明確說明。,另「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係屬重大權益事項」宜以法律定之,被告95年部銓一字第0952600542號函亦有肯認,然於本案卻仍偏執以○○公司管理辦法,而無視原告之重大權益。
⒊暫不論系爭管理辦法之法屬性、法位階爭議,「命令與
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 條亦有規定,是以,縱令○○公司管理辦法為有效之命令(僅為假設),但因其規定已侵害原告基本自由權利,容說於本案無適用空間。
⒋被告既認定○○公司管理辦法不為公務人員人事法令,
又辯稱公務人員考試分發進用之原告,進用法令依據為○○公司管理辦法,其間矛盾至為灼然。
⒌綜上,依據法律原告分發任職期間為具公務員身分者已
無須爭執,被告排除有利原告之法律規定不取,僅以單一公司管理辦法為公務人員考試進用者身分認定依據,顯為蓄意偏執、不為法治。
㈡公務人員考試進用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即已具公務員身分:
⒈實務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係先集中進行基礎訓練,
之後再分配至各機關(構)進行實務訓練,於基礎訓練期間即已具公務員身分;此如新兵訓練中心之新兵,縱未分發部隊但已具軍人身分相同;至分配到機關(構)進行實務訓練後,方有各機關(構)內部行政規則適用餘地。原告於81年考試錄取後,即按考試機關通知前往教育部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參加公務人員基礎訓練,依法當時即已取得公務員身分。
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規定,惟分發任用不僅指狹義
之分發行政機關予以提敘官職等,而係分配至具公務員任用資格及身分之職務任用,有考試法第20條及任用法第9 、10、12、16 及33 條等規定可考;是以,法律上或實務上分發至不適用任用法之機關人員(如交通事業人員、教育人員、金融事業人員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時得以公務員身分提敘官職等;易言之,行政機關人員亦可轉任不適用任用法之機關。
⒊續上,參酌任用法第16條規定意旨,即公務人員考試進
用人員,縱令分配至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事業機構、公立學校或未經銓敘審定官職等之職務,仍保有公務員身分,於轉任時有同法33條授權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對照表」適用(證7 )。
㈢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系爭管理辦法之法屬性為何:被告空言
依據管理辦法認定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對所據以認定之管理辦法其法屬性、法位階究竟為何,迄今無法明確說明:
⒈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意旨,系爭管理
辦法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其第9 條規定已與法律相牴觸、並侵害人民於憲法上保障之平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爰為無效,或按行政程序法174 之1 條規定於92年1 月1 日起即已失其效力。被告答辯圖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 條規定為系爭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然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迄至廢止均未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敘明其法律授權及依據。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空言其依據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 條,不惟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更與該辦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證相違悖。
⒉職權命令:系爭管理辦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4年經人字第
09403611230 號函說明二「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係屬依據中央法規準法第7 條發布之職權命令。…上開管理辦法係屬對於公司內部業務、人士之規範…」(證8 )及98年經人字第09803523730 號函說明二「旨揭管理辦法係本部屬依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證9 ),至少二度確認系爭管理辦法為依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至63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之職權命令無論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提報立法院監督。參以法務部89年3 月6 日89法規字第000102號函(證4 ) 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職權命令」容可保留,惟須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法務部90年6 月1日(90)法律字第015045號函(證10) 再有說明。然系爭管理辦法迄今無送立法院審查紀錄,按上開經濟部、法務部解釋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規定,系爭管理辦法應為自始不生效力。
⒊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系爭管理辦法
係經濟部為○○公司管理所訂定,就其性質及實質內容判斷,應屬公司內部行政規則,即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不應據以論斷考試分發人員之身分屬性。況且,○○公司尚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證11)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證12)兩行政規則,分別有工程、管理分類六等以上人員(下或簡稱職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陳述。依法「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機關實不應偏執,蓄意捨原告有利之部分不取,而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⒋特別法性質:被告答辯狀第4 頁,引經濟部95年3 月6
日函說明「『○○○○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則係針對○○公司個別特殊需要之特殊性規定屬『特別法』性質,除○○公司管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惟查,經濟部於66年即已派員參與人事行政局召開之會議,並決議○○公司職員有公務員法令適用。67年再函文通知○○公司人事管理回歸經濟部通案制度、74年經行政院釋示○○公司從業人員比照部屬其他事業人員之處理原則後,○○公司管理辦法規定與經濟部所訂「因應措施」牴觸部份即已停止適用,可知被告所舉經濟部上開函文應屬經濟部承辦人不察、致生誤解所為。又若經濟部認為○○公司管理與漢翔公司相同係屬特例,依法應循漢翔公司模式,即另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經立法院院會通過,方屬無爭。否則縱令系爭辦法可為「特別法」性質之法規命令,因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及未敘明法律授權依據,按前揭說明仍屬無效或已失效。且所屬事業機構既可逕以公司管理辦法限制公務員考試進用人員身分,漢翔公司條例又何須贅設。揆其設立理由實因漢翔公司條例第7 條「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其有關聘免、薪給、考核、獎懲、退休、死亡補償、資遣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依本公司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必須經立法院院會通過。
⒌法律適用之優先次序:按憲法第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公司管理辦法不論其屬性為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均不及公務人員考試法及任用法有法律優位適用,何況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已明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㈣系爭○○公司管理辦法於原告進用前即已失效,與經濟部通案制度相牴觸部份並經宣告停止適用:
⒈系爭管理辦法業經被告及經濟部等決議為無效法令:查
66年○○公司改制國營後,該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有違悖法律之爭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於同年9 月
3 日召集行政院法規會、國防部、銓敘部(與會人數最多之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中鋼及○○公司等討論國營化後有關人事問題研處意見,並作成決議(如人行局66局壹字第16765 號函會議紀錄,證13)。依據上開決議○○公司乃向人事行政局申請公務人員考試分發名額,人事行政局據此決議同意○○公司申請,被告亦於67年同意○○公司為公務人員保險要保機關,詳陳於後。以上事實證明,被告、經濟部、○○公司乃至行政院及法務部等當年即已共同肯認○○公司職員屬公職,有公務員服務法、任用法等適用。
⒉系爭管理辦法第9 條係為特定對象規避法律而設、立意
違法:查○○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實為經濟部及中船公司為特定人士規避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而設,於上證66年9 月3 日人事行政局召集之會議紀錄問題列舉八已清楚揭示,目的為規避「一人不二俸」原則、另得以擔任主管。揆其立意並無限制公務人員考試進用人員權利之意圖及理由。
⒊67年7 月1 日起○○公司人事管理即已回歸經濟部通案
制度,與經濟部所屬其他事業機構為無間67年○○公司因自覺舊制不合理,經多次研究分析比較及為照顧大多數從業人員(按非公、軍職退休轉任人員)權益考量,認仍以實施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為宜,乃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核改。經濟部旋以(67)人字第02579 核復,同意該公司自67年7 月起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67年7 月起○○公司就已回歸經濟部通案管理制度,即被告答辯所稱之「特別法」於67年即已失效,有○○公司67年7 月31日船(67)總人㈠創字第1615號函可證(證14 ) 。
⒋73年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行政院釋示○○公司管理、工
程兩類五等以上人員同部屬其他機構,比照「派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⑴勞動基準法實施後,為明確界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
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行政院於74年11月15日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示及說明(證15)。
⑵在行政院釋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及核
復不同意排除○○公司從業人員比照部屬其他事業人員之處理原則後,經濟部嗣於同年12月11日以經(74)國營54205 號函(證16)通知○○公司在內之所屬事業機構:「勞動基準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實施後,部屬事業人事管理方面之因應措施請按說明二、三辦理」,經濟部對行政院核復之「因應措施」,已通知○○公司適用。
⑶○○公司旋於同年月30日以(74)船人5824號函(證17
)轉知高雄、基隆兩總廠,函內說明二「本公司管理、工程兩類員五等(含)以上及約聘人員比照『派用』人員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說明三「本公司現行各項有關人事管理法令,在本文公佈後如有與部訂『因應措施』牴觸者,停止適用」,即○○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於74年12月30日再次被宣告停止適用。
⑷其後○○公司再據上開釋示及勞動基準法第70條等規
定,將所屬從業員身分界定列入該公司人員工作規則第2 條(本規則所稱,聘用、約聘人員(管理、工程類六等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84 條 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提報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備,並副知經濟部及基隆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77 年5月6 日(77)高市勞局二字第3624號函同意備查,嗣後○○公司再於77年6 月28日以(77)船人字第10745 號函公告。
㈤事實證明○○公司職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證實:
⒈74年○○公司辦理專案精簡作業,遣退之職員即按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相關規定辦理離退給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73年勞動基準法實施,74年11月15日行政院釋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認定標準,且未同意排除○○公司比照部屬其他事業之處理原則。同年○○公司因經營陷於困境,為降低人事成本,決定辦理專案遣退1,400 人,爰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精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訂定「○○公司精簡組織方案」及「○○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並報經濟部。經濟部於74年11月28日(74)密國營字第1851號函核准(證18),中船公司嗣於同年11月30日以(74)船人字第5470號公告週知。按該處理要點第5 條規定,離職給與適用之法令區分為二:
⑴管理、工程兩類五等以上人員(職員),除依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外,並適用專案處理要點有關派用、約聘(聘用)人員之規定。⑵管理、工程兩類四等員以下及技術、服務兩類人員(
工員),均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外,並適用專案處理要點有關雇用、約雇人員之規定。
⑶上述專案之執行引起爭議,蓋遣退之職員係按「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規定核發離職金,即○○公司職員並無系爭管理辦法第9 條「不具公務員身分」適用,亦即無勞基法適用空間,造成職員之退休給與低於工員,遂引起大規模陳情及申訴,除有○○○等489人聯名陳情外,另有諸多個案陳情(證19、20、22至24)。可見74年○○公司營運陷入困境需要資遣人員時,經濟部及○○公司堅持○○公司職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適用勞基法,縱令有34年工員資歷之副工程師,亦無勞基法適用餘地。時空易位,今面對○○公司職員之原告請求認定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經濟部之堅持安在。
⒉「勞工人數5,930 人,公務員兼具勞工人數1,029 人」
,查76 年9月24日○○公司(76)船人3610號函復經濟部國營會有關執行勞動基準法情形檢討,附件檢討表尚有記載(證24)。
⒊又查,行政院90年5 月16日台九十院人政給字第011334
號函釋示,○○公司工友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尚且有公務員退休法等適用(證25、26);同公司分類六等以上職員轉任行政機關編制內職員,為何反無公務員身分適用。
⒋○○公司職員退休時依法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按「依
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條定有規定,90年12月31日○○公司蔡新烈等退休時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證27),亦可為佐證。
⒌經濟部多次函證確認○○公司職員同經濟部所屬其他事
業機構,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經濟部86年11月17日經(86)人字第86036344號函已有說明(證28),此外尚有95年6 月7 日經人字第09503510110 號函(證29)說明三,併陳70年4 月21日起訂定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證30)節本為證。
㈥由○○公司為工員投保勞工保險,職員則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亦得印證:
⒈查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
意旨,具雙重身分者應可就公保或勞保擇一參加,並以勞保為有利。惟○○公司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63點規定:「各機構分類六等以上及新進之專科以上畢業人員參加公保,分類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參加勞保,…」(今已修正為「各機構人員各依相關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及原告為公務人員考試進用為由要求參加公保,即原告當時即已被界定為「非純勞工」。
⒉「公營事業機構內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始得依公保
法之規定參加公保」被告銓敘部96年1 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62738642號函(證31)已有敘明、「(漢翔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既已明定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自不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亦無從參加公保」被告95年4 月21日部退一字第0952625182號函(證32)亦有說明。足見,○○公司依公保法規定參加公保之職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已為被告所肯認。被告認定○○公司為公務人員保險要保機關之67年
8 月10日台特二(67)字25523 號及67年10月4 日台特二
(67) 字31303 號函(證33、34)並陳為證。⒊被告再持公務員保險法爭論,答辯內容違反禁反言原則
:被告答辯「公教人員保險之目的及規範對象與俸給法顯有不同」,然查被告不惟於66年9 月參加人事行政局召集之會議決議「○○改為國營後,其從業人員既具公職身分,應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67年間亦肯認○○公司職員為「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同意參加公教保險,迄96年1 月尚有說明「公營事業機構內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始得依公保法之規定參加公保」(證31),今卻否認任職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公保之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行為實不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許。
㈦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05 及270 號解釋作答辯,為蓄意曲解及不當聯結:
⒈被告答辯以公司法及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爭辯,惟查:
⑴按現行法律及實務,以公司型態存在之各國營事業機
構均按公司法規定組織之,經濟部所屬之中油、台電及自來水公司等均相同。
⑵「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旨在說明公營事業依公司
法規定設定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乃有關訴訟權之闡明,無涉公務員勞工身分之判斷」,89年4 月20日大法官第1140次會議決議已有補充說明(證35),「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解釋文末段亦有強調,被告卻據此判斷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顯不為大法官解釋意旨所容許。
⒉被告答辯再引大法官釋字第270 號解釋,以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不生違憲問題,圖為系爭○○公司管理辦法為不當聯結:
⑴釋字第270 號解釋全文無涉○○公司管理辦法,被告
答辯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為「特別法」性質法規命令,更可見系爭管理辦法不為大法官解釋對象。
⑵又釋字第270 解釋為大法官會議於79年12月7 日(行
政程序法第174 之1 條條文修正發布前)作成解釋,解釋爭點為「經濟部就所屬事業人員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違憲?」,並做成「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於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解釋。然如前所陳,經濟部多次確認○○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適用機構,若該辦法迄為有效之法規命令,被告引此答辯,益加證實原告任職○○公司為具公務員身分。
⒊以釋字305 號及公司法爭執,無助於釐清有無公務員身
分:被告再執○○公司章程,以「○○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是類從業人員難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答辯,惟:
⑴參保訓會復審案例(證36),台電、自來水、中油、
交通銀行等以公司型態存在之國營事業機構,所屬職員轉任行政機關時,被告均依據俸給法第17條規定認定為具公務員身分,並准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有案。足見被告已有認定以公司型態存在之公營事業機構職員,為具公務員身分者之事實,而不惟如答辯狀所主張,考試分發人員僅與被分發公司存有私法關係。
⑵按現行制度,以公司型態存在之各國營事業機構,均
按公司法規定設立,並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立案(證37)。自來水公司章程第1 條與○○公司相同,敘明有依據公司法組織之。中油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書」(證38)記載主管機關依據公司法第17條規定,准予設立之文號及營業項目。以上自來水公司、中油公司與○○公司均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亦均依據公司法設立登記有案,若捨○○公司管理辦法不論,其間差異何在,按被告答辯所持之論點,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公務人員考試進用者僅與所分發之公司存為私法契約關係,則考試分發至自來水、中油公司之人員亦為私法契約關係,何以能保有公務員身分,實難以圓其說。
⑶顯然被告強詞爭辯不為事實,即考試分發進用人員不
惟與所分發之公司存有私法關係,尚與國家經由分發行政行為及勞基法第84條規定表現「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而保有公務員身分。
⒋查銓敘部銓審司為便於部內同仁辦理銓審案件時,認定
相關人員有否具公務員身分,乃於92年5 月19日以部銓四字第0922242171號函,將不具公務員身分事業機構及其法令依據以「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相關規定彙整表」表列(證39),送該部各業務司為辦理相關案件之參據。附件所列從業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司,認定之法令依據均為立法院院會通過之「條例」,函內並說明有緣由;惟○○公司以「公司管理辦法」為依據,且文內亦無隻字片語交代說明。公司內部管理辦法何以能有此法位階,可以超越法律,或以命令形式且不經立法院監督逕行限制人民權利;顯然,係銓敘部作業疏失或誤解致生此系列爭訟。
⒌綜上,持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270 號及公司法等於本
案爭辯,並無助於鑑別、釐清各事業機構所屬職員有無具公務員身分,蓋各公司均係依公司法組職之。易言之,認定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從業員不具公務員身分,須有專屬法律或條例另為規定,即如被告92年函所表列之特別「條例」。況且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解文末段,特意以但書強調「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由此可知公務員考試分發人員縱令分發至「公司」,但與指派或任用機關仍存公法關係;為此,及至89年大法官第1140次會議仍有補充「釋字第305 號無涉公務員勞工身分之判斷」以避免如被告之情事,即不當援引為身分判斷。
㈧持「公務員」及「公務人員」定義爭執於本案並無意義:
⒈被告答辯既已肯認原告考試分發○○公司為「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又稱原告被依法分發任用與「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並無關涉」,說詞已自相矛盾。
⒉揆諸現行公務員相關法律規定(參附件1 ),公務人員
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屬最嚴謹且最狹義之定義,而「公務員」則為寬鬆、廣義之解釋,如刑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及俸給法等;此由俸給法第17條1 項各款說明即可確知。被告既知原告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即應知可歸屬為俸給法所稱之「公務員」,執此答辯係玩弄文字遊戲,為無意義爭論。
⒊是以縱令作最無理之假設: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尚
非「公務員」;則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係導因於分發任用之行政疏失,此錯誤仍應歸責於機關。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公營事業,其人才甄選,尚非公務人員考試業務範疇。原告因信賴國家考試制度,而參加公務人員考試,並服膺分發機關指示,今被告將此錯誤所生損害責由原告承擔,豈為合理。
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意旨,故不論俸給法第
17條1 項2 款「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所指之「公務員身分」定義如何,被告對各公營事業機構之認定標準亦不應有異,即依法對○○公司與中油、台電、台糖等公司之「公務員身分」定義應為相同。前揭證36號案例已證明考試分發進用至「公司」人員有俸給法所指之「公務員身分」適用,被告認為任用法所指「公務人員」尚非俸給法之「公務員」顯為不實。
㈨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上開事實證據有審酌空間:被告答辯另
引王傳全(鈞院95年度訴字第00312 號,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案例,請求鈞院比照為相同判決,然查:
⒈王君案於鈞院審理過程並未提具原告上開所陳之事證,
亦未明確說明系爭管理辦法制定目的及背景,對於被告錯誤援引釋字第305 號及270 解釋文亦未予以釐清。
⒉另查,王君於98年俱證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審酌後裁定移請鈞院再審(98年度裁字第03218 號),足見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被告所援引之王君案,亦認同有再審酌之必要,諒請鈞院明鑒。
㈩綜上,○○管理辦法既自始已失其效力,已無拘束本訴訟
之標的之效力,被告不得以無效之命令為依據,作成對原告之行政處分,至為灼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9年2 月4 日的申請,應作成核予採計原
告82年4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公司8 年的年資,並辦理提敘俸級至薦任6 職等年功俸4 級505 俸點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
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規定均已明文,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俸級。
㈡原告主張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受憲法及法律保障,於基
礎訓練時即具公務員身分,並於○○公司任職期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且該公司職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一節,茲就原告所舉在○○公司任職期間應具公務員身分之爭點,綜合說明如下:
⒈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尚非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而係依據各公營事業機構之管理辦法或設置條例等是否明定其從業人員具公務員身分而定。原告服務於○○公司期間,係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惟其所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與在○○公司服務期間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並無關涉。
⒉再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 、2 條規定意旨,公教人員保
險之目的及規範對象與俸給法顯有不同,爰原告執此主張其依法以公務員身分從事公職云云,洵屬對於保險法規定之誤解。
⒊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個別法規對公
務員概念之界定,亦未必相互一致(參照刑法第10條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應就其規範事項及立法意旨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及○○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意旨,○○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是類從業人員難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㈢原告雖另主張在○○公司任職期間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惟經濟部曾就○○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身分屬性之疑義,於95 年3月6 日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復本部略以,○○公司於66年7 月1 日由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機構,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陳報行政院核定○○公司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9 條明訂○○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成立時,考量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員,特訂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因○○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該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再查經濟部95年7 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 號函復○○公司略以,該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職員之身分屬性,依該公司管理辦法有關副總經理以下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而係屬純勞工身分。是以,○○公司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對其從業人員身分屬性原有明確界定,原告既係依○○公司管理辦法進用,依其進用當時至離職期間該辦法第9 條之規定,任職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曾任○○公司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於82年4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公司期間,因與○○公司屬私法關係,且不具公務員身分,該期間所任年資自非屬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以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原告主張○○公司管理辦法無法律授權及依據,為無效
之行政命令一節,經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 、8 條規定意旨,主管機關訂定○○公司管理辦法,以為該公司管理之依據,此為落實國營事業管理法有關企業化經營管理方針,以及追求營利、增加國庫收入之目標所為必要處置,具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依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可知,在公營事業人員專屬人事法律制定前,各該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公營事業機構人事法規仍有其效力,○○公司管理辦法前經經濟部訂定,行政院核定,該管理辦法第9 條所稱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一節,自屬有效之法規。是原告所主張○○公司管理辦法為無效之行政命令,尚非可採。
㈤又有關類此○○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是否具公務員
身分而得採計提敘之爭議,前曾經貴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95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等,均肯認前開被告意見,併予敘明。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擬任人員送審書、○○縣○○市公所98年5 月14日屏市人字第0980017831號令、原告考試及格證書、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縣議會98年6 月25日○○○字第0980001492號令、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等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未採計原告任職○○公司之系爭年資提敘俸給,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
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依前開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其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除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方可採計提敘俸級。
㈡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
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在案。又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據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就被告所詢○○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身分屬性疑義事項函復略以:「……○○公司由原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後(66年7 月1 日),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報請行政院核定該公司管理辦法,於該管理辦法第9 條明定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有關上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於成立時考量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力,特訂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足知,○○公司於66年7 月1 日改制為國營事業後,該公司所屬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與○○公司間均屬私法上聘僱契約,該等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
㈢查本件原告於82年4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期間在○○公
司擔任管理師、工程師等職務,並未定有官等,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公司間係屬私法契約關係,其任職○○公司期間,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曾任○○公司年資,因不具公務員身分,與俸給法第17條、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規定不符,無法採計,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高考及格經分發至○○公司,並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依○○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公司所需延聘各級人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之規定,可知原告經由考試分發至○○公司服務,為○○公司延聘人員之進用管道之一,尚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況原告在○○公司服務期間所任職務並未定有官等,亦未經銓敘審定,既經認定如前,因此上開考試分發之事實,仍無從改變原告於○○公司之任職關係為私法關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原告稱其係考試進用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即具公務員身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意旨,縱令分發至事業單位,仍保有公務員身分云云,顯係出於對公務人員任用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又原告任職○○公司期間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原告因考試及格所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並未受影響,此由原告自○○公司離職後,仍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所定資格,於98年5 月20日轉任○○縣○○市公所薦任課員,即足明之,原告稱其應考及服公職之權利受有侵害,容有誤會。至於原告稱其在○○公司任職期間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乙節,縱令屬實,然揆諸公教人員保險之目的係在保障公教人員生活(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 條參看),保險對象亦不以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甚且包含經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在內(該法第2 條參看),其立法目的與規範對象,與規範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之俸給法,顯有不同,原告執此據以推認其任職○○公司期間以公務員身分從事公職,亦有誤會,核非可採。
㈤原告另稱○○公司管理辦法於其進用前即已失效,並經宣
告停止適用,○○公司員工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等節。經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 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及其管理制度之訂定,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是經濟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以66年6 月29日(66)經國營字第17213 號令訂定發布○○公司管理辦法(該辦法嗣以99年4 月26日經濟部經營字第09904602540 號令發布廢止),自屬有效之行政規章,迨原告於82年4 月1 日原告進入○○公司服務時,該辦法仍屬有效,且第9 條關於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迄至該辦法廢止時均未變更,並無原告所指失效或宣告停止適用之情;原告所引原證13會議紀錄,僅係就○○公司改為國營事業後,其從業人員有無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適用等相關問題之討論,原告據以主張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悖於法律規定,於66年改制國營後,經決議為無效法令云云,顯非可採。又○○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與前開管理辦法規定未合部分,○○公司已配合修訂,並報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年1 月2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 005587 號函核備在案,已據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函於說明二詳述甚明,該等人員既不具公務員身分,自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原告上開所稱,洵非可採。
㈥原告雖又以訴外人○○○與其均為高考及格分發至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任用,○○○分發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而得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原告因分發至○○公司而認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得提敘俸級,主張未獲平等對待云云。惟中油公司與○○公司雖同為國營事業機構,但各有其管理及人事規範,本不得相提併論,中船公司於改制為國營時,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力,既報請行政院核定該公司管理辦法,並於第9 條明定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且原告進入○○公司任職期間亦未經銓敘審定,其所任職務又未定有官等,則原告任職○○公司期間未具公務員身分,自無疑義,與其他國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要屬無涉,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